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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北省地质勘查项目专家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1:11:26  浏览:92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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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北省地质勘查项目专家工作规则》的通知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北省地质勘查项目专家工作规则》的通知

鄂土资办文[2006]46号


  各市、州、直管市国土资源局、神农架林区国土资源局、有关专家:

  为规范湖北省地质勘查项目技术和经济管理工作,提高项目的工作水平和经费的投入效能,充分发挥项目专家作用,规范专家工作职责,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制定了《湖北省地质勘查项目专家工作规则》,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

  二〇〇六年三月十六日



湖北省地质勘查项目专家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湖北省地质勘查项目技术和经济管理工作,提高项目的工作水平和经费的投入效能,充分发挥项目专家作用,规范专家工作职责,制定本工程规则。

  第二条 湖北省地质勘查项目专家由湖北省国土资源厅聘任,受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委托开展工作,日常管理由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地质勘查项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项目办”)负责,项目办由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地勘处根据需要提出组成或调整方案,报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组成。

  第三条 受聘专家为技术监审专家和经济监审专家,技术监审专家和经济监审专家根据项目的情况,可由项目办分若干专业组。

  受聘专家应熟悉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熟悉有关规定和要求;能够参加有关法规学习培训和业务交流。

  第四条 受聘专家在工作中,应恪守公正、客观和实事求是的原则,以国家利益为重,认真负责地完成工作任务。

  第五条 技术监审专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专业高级技术职称;

  (二)从事本专业工作满十年,同时具有下列经历之一者;

  1、主持过大中型地质勘查项目的实施;

  2、主审过大中型地质勘查项目设计、成果报告;

  3、从事过本专业质量管理工作三年以上且有一定业绩;

  4、主持本专业技术业务工作八年以上,且业绩显著。

  (三)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七十周岁。

  第六条 技术监审专家的主要职责

  (一)严格按照技术标准和操作标准对立项论证、项目设计、原始资料、成果报告等进行审查;

  (二)以国家和行业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对质量体系进行审核。对项目设计各项资料、成果出现的重大质量问题,应及时报项目办;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各项资源、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成果、对出现的重大质量问题,应及时报项目办;

  (三)参加野外原始资料的抽查及查处重大质量事故的工作。对降低设计要求、违反工程程序,不能保证工作重量时间的项目,要向项目办提出处理意见;

  (四)坚持监审工作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五)严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对审查资料或信息严格保密。

  第七条 经济监审专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高级技术职务资格;

  (二)在地质勘查定额、财务管理、会计岗位工作满十年以上。从事过地质勘查项目设计预算的编制与审查,熟悉项目技术经济管理,并有较好的工作业绩;

  (三)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七十周岁。

  第八条 经济监审专家的主要职责:

  (一)开展地质勘查项目设计预算审查工作,查阅送审项目的所有送审材料;

  (二)指导项目承担单位编制的项目设计预算的修改工作,要求项目承担提供预算、定额标准及其它相关资料;

  (三)开展项目经费支出及会计核算的监督、检查工作,并按有关要求提交监督、检查报告;查阅项目承担单位有关项目的合同、统计报表、会计帐簿、会计凭证、财务报告等有关资料;

  (四)开展地质勘查项目年度决算和竣工决算的审查工作;

  (五)开展委托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九条 受聘专家遇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被监审地质勘查项目的参加人或顾问;

  (二)被监审地质勘查项目承担单位为本单位(系统)的;

  (三)可能影响监审工作公证进行的。

  第十条 受聘专家的权利:

  (一)受聘专家根据工作任务的不同,有按规定获得相应劳动报酬的权利;

  (二)受聘专家根据工作分工,有独立提出监审意见或建议的权利;

  (三)受聘专家有建议项目办改进地质勘查项目监督管理的权利。

  第十一条 湖北省地质勘查项目新立和续作均需经专家论证、未列入项目年度计划、编入项目库的项目,在编制项目年度计划时一般不再重新论证,除非提供有新的需要专家重新论证的资料。

  第十二条 专家论证采用集中阅读资料、分工作小组听取立项汇报、质疑、讨论、投票,最后形成论证意见。

  第十三条 年度项目论证专家委员会由项目办负责组建。专家委员会成员在湖北省地质勘查专家库中产生。根据项目申报情况和需要,项目办可提出其它熟悉矿区情况的有关专家和管理人员参加的方案,由专家委员会主任委员,专家委员会人数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但要涵盖相关专业领域,专家委员会下分若干专家组,每个专家组的人数不低于5人,包括适量的经济监审专家。

  第十四条 专家论证的依据是《湖北省地质勘查规划》、《湖北省地质勘查项目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年度项目立项指南以及国土资源厅提出的有关指导性意见等。

  第十五条 每个项目的立项审查、项目的实施监督、野外工作验收、成果审查及项目验收设1名主监审专家、1-2名副监审专家,对项目的全程监管的技术工作负责。

  第十六条 专家工作组、主副监审专家在工作中遇到重大问题难以决断的,应当提请项目办组织专家委员会会商,按专家委员会决定的技术意见执行。

  第十七条 专家工作意见遵循简单多数原则。

  第十八条 受聘专家在工作中有违规违纪行为、在项目监审工作中因个人原因造成不良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退出监审工作、直至停止聘用的处理。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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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电动自行车通行管理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电动自行车通行管理规定


(2003年10月20日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道路交通管理,保障市区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规定。

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必须经过公安交通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上路行驶。

号牌须安装在醒目位置,并保持清晰。号牌和行驶证不准转借、涂改或伪造。

第四条 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驾驶人应当在非机动车道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没有划分中心线、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驾驶人应当靠右边驾驶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最高时速限定为20公里/小时。

第五条 驾驶人在电动自行车上载物,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把15厘米,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轮,后端不准超出车身30厘米。

第六条 电动自行车的制动器、反射器必须保持有效。

第七条 禁止未满16周岁的人和无正常驾驶能力的残疾人驾驶电动自行车。

第八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

(二)携带行驶证;

(三)不准饮酒后驾驶;

(四)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车辆的正常行驶;

(五)不准带(载)人;

(六)不准牵行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七)不准双手离把、手中持物或攀扶其他车辆;

(八)不准扶肩并行、互相追逐或曲折竞驶;

(九)横穿四条以上机动车道或制动器失效时,须下车推行。

第九条 在下列路段及以内区域内驾驶电动自行车禁止鸣喇叭:

(一)市区二环路及以内道路;

(二)二环路以外的江滨大道(金牛山公园至九门闸)、亚峰路;则徐大道(白湖亭至三叉街)、上三路、上渡路(上渡至洋洽)、闽江大道;洪山桥、杨桥路(洪山桥至西二环路口)、西洪路(金牛山公园至西二环路口);福飞路(二环路口至东浦路口)、东浦路、华林东路(火车站至二环路口)。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0元罚款:

(一)使用涂改、伪造行驶证、号牌的;

(二)挪用、转借行驶证、号牌的;

(三)驾驶无行驶证、号牌车辆的。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元罚款:

(一)饮酒后驾驶车辆的;

(二)逆向行驶的;

(三)在机动车道行驶电动自行车的。

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指示的;

(二)违反车速规定的;

(三)未满16周岁的人或无正常驾驶能力的残疾人驾驶车辆的;

(四)驾驶车辆带(载)人的;

(五)在禁鸣喇叭地区鸣喇叭的;

(六)超越前车时妨碍被超越车辆正常行驶的;

(七)牵引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元罚款:

(一)不携带行驶证;

(二)号牌未安装在醒目位置;

(三)横穿四条以上道路或途中制动器失效时,没有下车推行的;

(四)扶肩并行、互相追逐或曲折竞驶的;

(五)双手离把、手中持物或攀扶其他车的。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全国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岗位证书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全国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岗位证书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1998年12月2日,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房管局),直辖市房地局,北京市市政管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建设部、国家计委、人事部联合颁发的《建设企事业单位关键岗位持证上岗管理规定》(建教〔1991〕522号),建设部《关于实行物业管理企业经理、部门经理、管理员岗位培训持证上岗制度的通知》(建教培〔1996〕41号)及建设部《关于全国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岗位培训工作的通知》(〔98〕建房物字第18号)文件要求,各地已陆续开展物业管理企业经理、部门经理和管理员岗位培训持证上岗工作。为保证1999年1月1日起实行持证上岗,我们印制了《全国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岗位证书》并制定了证书管理办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各培训机构要认真贯彻《全国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岗位证书管理办法》,严格证书发放和管理制度。
二、各地根据具体情况制定证书复检验证办法并组织实施,报建设部人事教育司、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备案。
三、建设部人事教育司、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将定期检查各地、各培训机构证书发放与管理工作,对违反证书管理办法规定的单位给予严肃处理。
四、物业管理企业经理培训机构代码为:建设部干部学院为“3331”、全国房地产行业天津培训中心为“3332”、全国房地产行业深圳培训中心为“3333”、建设部全国城建培训中心为“3334”、上海房地产行业教育中心为“3335”。
五、证书印制成本费记入学员培训费,不得另行收费。
各地、各培训机构接到通知后,根据证书需求情况向建设部人事教育司专业人才与培训处联系申领。

全国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岗位证书管理办法
第一条 全国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岗位证书(以下简称“证书”)是全国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参加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和上岗资格证书,限持证者任职期间使用。
第二条 证书由建设部人事教育司统一印制,加盖建设部人事教育司证书专用章和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公章。证书在全国范围内通用。
第三条 证书由建设部人事教育司会同住宅与房地产业司统一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房管局)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主管部门具体管理。
第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经理证书由具有物业管理企业经理培训资格的培训机构直接向建设部人事教育司、住宅与房地产业司申领。
物业管理企业部门经理、管理员证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房管局)统一到建设部人事教育司领取,各培训机构向各地建委(建设厅)教育主管部门和房地产主管部门申领。
申领证书时需提交以下材料:1、教学计划;2、培训总结;3、培训登记;4、学员岗位职务聘任证书复印件。
第五条 证书实行统一编号制度,编号共10位数。
经建设部统一认定的具有物业管理企业经理培训资格的培训机构负责物业管理企业经理证书的具体发放和统一编号工作,编号前四位为培训机构代码(另行规定),编号后六位从“000001”开始顺次编号。
各地建设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企业部门经理、管理员证书的发放和统一编号工作。编号前四位为“0+省、直辖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国家标准代码”,编号后六位从“000001”开始顺次编号。
第六条 证书实行动态管理、复检验证制度。复检验证工作按照属地原则由各地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建设教育主管部门具体管理,每三年进行一次。证书复检时必须查验持证者工作完成情况和接受继续教育情况,具体方法由各地根据情况自行制定、实施。
第七条 持证者必须接受规定的继续教育,由培训机构负责做好继续教育记录。
第八条 证书不得涂改、买卖、伪造。
第九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