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健全完善重大决策评估咨询制度、重大决策公示听证制度、决策后评价制度及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0:45:29  浏览:89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健全完善重大决策评估咨询制度、重大决策公示听证制度、决策后评价制度及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健全完善重大决策评估咨询制度、重大决策公示听证制度、决策后评价制度及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司法局,省监狱局、劳教局:

现将《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健全完善重大决策评估咨询制度、重大决策公示听证制度、决策后评价制度及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的若干意见(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贯彻执行。


二○○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健全完善
重大决策评估咨询制度、重大决策公示听证制度、
决策后评价制度及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的若干意见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完善决策评估咨询制度、重大决策公示听证制度、决策后评价制度及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加强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四川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评估、咨询、论证实施办法》、《四川省行政行为听证暂行实施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司法行政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重大决策,主要包括: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司法部等领导机关的重要指示、决定、决策的有关实施意见和措施;
(二)需要报告省政府或报请省政府审批的重大事项;
(三)审议厅机关规范性文件;
(四)审议重大建设工程与项目;
(五)本厅重要机构的设立、撤并和职能调整;
(六)确定重要人事、奖惩事项;
(七)其他需要由厅机关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三条 上级文件内容和执行方法已经明确的重大事项,从其规定。

第二章 重大决策评估咨询制度
第四条 实施重大决策评估咨询制度,应该坚持依法、科学、民主的原则。
第五条 重大决策评估咨询制度是指聘请有关专家参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咨询论证工作的制度。
第六条 应该由专家评估咨询的重大决策事项,由厅党委会、厅长办公会或授权的分管厅领导确定。
第七条 厅重大决策的评估咨询由提交重大决策预案的厅职能部门组织实施。评估咨询工作由厅机关组织有关专家或由具备资质条件的其他咨询机构承担。
第八条 提交重大决策预案的职能部门应向评估咨询机构提供评估咨询的重大决策预案及相关材料。
第九条 咨询机构在接受评估咨询论证任务后,应遴选优秀专家担任咨询论证专家组的主持人;邀请具有相应专业和一定代表性的专家组成专家组(专家组应不少于7人);经过初审和提请有关职能部门补充、完善评估咨询材料后,在规定的时限内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咨询,并提出由专家签名的评估报告。
第十条 参与评估咨询的专家应以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态度履行职责,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咨询论证意见。
第十一条 参加评估咨询的专家或专家所在的单位如与咨询的事项存在利益关系,为确保论证的客观、公正,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参与评估咨询的专家和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泄漏评估咨询的内容、过程和结果等情况。
第十三条 评估咨询专家组在评估咨询期间应独立开展工作,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干预咨询论证工作。评估咨询过程中应作详细记录。评估咨询结束后,咨询机构应将咨询论证相关材料整理成册,建立档案。
第十四条 建立评估咨询专家负责制、信用评价制度。专家咨询论证意见的可靠程度和决策实施效果记入专家信用档案。

第三章 重大决策公示听证制度
第十五条 重大决策事项的公示、听证应当遵循公正、透明、规范和效率的原则。
第十六条 重大决策公示听证制度是指在做出重大决策前对其进行公示、听证,充分征求意见的制度。
第十七条 厅党委会、厅长办公会是重大决策事项的决策机关。
厅相关职能部门负责本厅重大决策事项公示、听证的组织实施。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主管部门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进行公示。
第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作出的重大决策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拟作出的重大决策事项的可行性说明;
(三)拟作出的重大决策事项的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资料;
(四)拟作出的重大决策事项的论证经过,即听取意见的范围、人数,尤其是利害关系人、专家所占的比例及意见;
(五)拟作出的重大决策事项的法律分析意见书;
(六)拟作出的重大决策事项的利害关系、行政成本;
(七)收集反馈信息的渠道;
(八)决策机关认为需要公示的内容。
第二十条 公示的时间一般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通过厅新闻宣传中心宣布,在新闻媒体、网站、公告栏上进行公示。
第二十二条 公示中收集的信息,应如实、全面、及时形成公示报告。
公示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示的基本情况;
(二)收集的主要意见、建议及理由;
(三)对主要意见、建议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在公示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参加方式、参加人数等。
第二十四条 举行听证会,设听证主持人,负责组织听证会。
听证参加人的范围、条件、数量,根据听证事项的内容确定,在公示时一并公示。
听证会后,应如实、全面、及时形成听证报告。
第二十五条 公示、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决策机关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公示、听证报告中提出的重要意见,决策中未采纳的,应说明理由,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对应当公示、听证而没有公示、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四章 决策后的评价制度
第二十八条 决策实施后的评价,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 决策实施后的评价制度是指,对决策执行的效果进行评判,研究决策和执行是否达到预定目标,研究决策的有效性。
第三十条 决策实施后的评价工作,由厅党委会、厅长办公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一条 决策实施后的评价工作,应充分征求当事人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厅相关职能部门应在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形成决策实施评价报告,评价报告应该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反映出决策及执行是否达到预定目标。
第三十三条 厅党委会、厅长办公会应及时对评价报告进行研究、讨论。必要时,相关工作部门及当事人可列席厅党委会、厅长办公会。列席会议的当事人应随机抽取。
第三十四条 对评价后没有达到预定目标的决策,厅党委会、厅长办公会应及时分析、研究,对决策进行修改、调整。必要时,可撤销或重新作出决策。
第三十五条 对评价后没有达到预定目标的决策,应该及时分析原因、总结经验教训,避免类似情况再次发生。

第五章 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十六条 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决策失误责任,是指厅机关工作人员,对其在实施决策过程中,因决策错误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决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因决策错误造成重大损失,或产生恶劣影响的,应当追究决策过错责任:
  (一)决策人未按决策程序进行决策的;
  (二)决策人超越法定职权实施决策的;
  (三)决策人明知决策错误,未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的;
  (四)决策人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实施决策的;
  (五)对应由本人做出的决策进行推诿或者拖延,不做决策的。
第三十九条 决策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
(五)给予行政处分;
(六)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根据过错情况单处或者并处。
第四十条 决策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四十一条 承办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四十二条 审核人改变承办部门负责人的正确意见,导致主要领导发生决策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应报请而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做出决定,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做出决定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四十四条 领导违规指令、干预,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四十五条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过错责任的追究应当根据其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追究责任。具体办法参见《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省政府第193号令)。
第四十七条 责任追究机关经调查,对过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做出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决定;对事实不清或者无过错的,不予追究。
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做出,并送达责任人和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
第四十八条 责任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责任追究机关在调查、处理中应当听取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意见由四川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本意见如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齐齐哈尔市渔业管理细则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渔业管理细则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4月28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渔业的行政监督管理
第三章 渔业水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四章 渔业许可证和渔船管理
第五章 养殖业
第六章 捕捞业
第七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发展,适应城乡人民生产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活动,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渔业生产贯彻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渔业生产纳入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鼓励、组织和开展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促进渔业
生产发展。

第二章 渔业的行政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渔业管理工作。
各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区)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
跨县(区)行政区域的渔业水域,由有关县(区)协商管理。
与毗邻省、自治区所辖市(县)共管的渔业水域,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五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省、市有关渔业的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有计划地进行渔业资源调查和评估,对渔业资源状况以及与渔业有关的事项,向本级政府和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告或建议。
(三)监督和检查渔业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增殖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珍贵稀有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保护。
(四)进行渔业登记,办理渔业许可证,收缴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五)为渔船注册,对渔船进行各类性能检测,对船员进行培训、考核、收缴渔业船舶管理费和船舶检验费。
(六)维护渔业生产秩序,调处渔业纠纷,查处违反渔业法规的案件,办理奖惩事宜。
(七)承办其他有关渔政方面的工作。
第六条 渔政检查人员须取得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渔政人员检查证书方可执行公务。
第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船舶的证件、船只、网具、捕捞方法、渔获物进行检查。协助工商管理部门对市场的水产品和渔具进行管理。
第八条 渔政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先向被检查者出示渔政检查证件。
第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公安、工商、环保、土地、交通、水利等部门相互协作,确保渔业法规的施行。
第十条 群众性护渔管理组织,应接受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依法开展护渔管理工作。

第三章 渔业水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十一条 渔业水域依法确认为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其中的水生动物、水生植物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经批准使用国家或者集体水域的单位或者个人,只有使用权。在其使用期限内,水域中的水生动物、水生植物归该单位或者个人所有(国家另有规定的珍稀动物、植物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国有水域。
养殖渔业水域的使用权,在其使用期限内,可按有关规定继承和有偿转让。
第十三条 凡是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持乡(镇)、村证明向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按有关规定发放渔业许可证,确认渔业生产使用权。
第十四条 经市(县)人民政府确认的国营和集体养鱼单位对其经营范围内的水域、土地和水生动物、水生植物,有渔业管理使用权。在水域干涸期间,有权继续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国家建设征(拨)用集体所有水域和已经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用于渔业生产的国有水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和《齐齐哈尔市土地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因水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渔业水域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任何一方,都不得以任何理由破坏渔业资源、设施和渔业生产。

第四章 渔业许可证和渔船管理
第十六条 渔业许可证是渔业生产者依法使用渔业水域进行渔业活动的法律凭证。
渔业许可证分为养殖许可证和捕捞许可证两种。
第十七条 养殖许可证由市、县人民政府核发,捕捞许可证由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跨县的养殖许可证由市人民政府核发。捕捞许可证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发放捕捞许可证。
(一)使用破坏渔业资源、被明令禁用的渔具或者捕捞方法的;
(二)未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制造、更新、改造及购置捕捞渔船的;
(三)未按有关规定领取渔业船舶证书、航行登记簿、职务船员证书等证件的;
(四)不具备航行和作业条件的。
第十八条 渔业许可证不准涂改,不得买卖、出租、冒名顶替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捕捞许可证每年进行年审,同时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捕捞许可证遗失的,应在一个月内持遗失证明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九条 渔业许可证有效期:国营、集体养殖十年;定置、定所捕捞五年;游动捕捞和个人养鱼三年。
渔业许可证期满后继续经营时,须在期满前六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不办理延期手续的,原渔业许可证即行废止。
第二十条 渔业船舶证是渔业生产者依法从事渔业活动使用渔业船舶的凭证。
凡是制造、更新改造、购置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必须经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政、渔船监督管理机构检验(22马力以上机动船由省渔船监督管理机构检验)登记注册,领取渔业船舶证后,方可用于渔业生产。
第二十一条 外地在本市、县维修、建造、购置的渔业船舶,须经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政、渔船监督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离港。
第二十二条 凡是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舶,必须具备安全生产和航行的设施及备品,遵守安全生产和安全航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渔业船舶改作它用时,应当经其经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注销登记手续,交回渔业船舶证。
渔业船舶临时改作它用的,须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持渔政、渔船监督管理机构签发的渔业船舶证,向交通部门申请办理运输许可证。

第五章 养殖业
第二十四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当地适于发展养殖业的荒芜水域、沼泽、盐碱地、旧河道等进行统一规划,经土地等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跨行业、跨地区的开发利用渔业资源,并按本细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渔业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个人投资的开发性养殖渔业,前五年不交纳承包费。
国家扶持修建的乡、村渔场的渔业设施,每年由经营单位进行维修。
第二十六条 修建人工鱼池或者开发利用自然水面的单位和个人,须持有当地区、乡(镇)、村介绍信到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勘查、论证,下达鱼池工程建设(改造)设计书,并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后,方可按设计书要
求进行施工。
第二十七条 领取养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落实养殖措施,按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养鱼技术操作规程》的规定,放足放好苗种。突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二年不放养苗种或者放养量低于省《养鱼技术操作规程》规定的放养量60%的,视为荒芜水域,由原核发
养殖许可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利用和改进。逾期仍未利用和改进的,吊销其养殖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经大中型养殖水域经营单位同意,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在其养殖水域中进行网箱养鱼、围栏养鱼等科学实验和开发性生产。但双方须签订水域使用合同,报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国家所有的水域中的动物、植物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越冬场、索饵场、重要的洄游通道及行洪区、城防堤坝附近等划作养殖场所。

第六章 捕捞业
第三十条 凡是取得捕捞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其捕捞许可证所规定的时限、场所、作业类型、渔具数量进行作业生产,并遵守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渔业生产者在进行捕捞作业时,必须携带捕捞许可证、渔业船舶证书、航行登记薄和职务船员证书等证件。
第三十二条 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三条 对娱乐性游钓应当加强管理,防止破坏渔业资源和设施。严禁在养殖、梁子水域及禁渔区内进行游钓。

第七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三十四条 禁止炸鱼、毒鱼、使用电力、鱼鹰捕鱼和敲■作业;禁止使用土梁子、密眼箔、须笼、鱼叉、鱼罩、大钩(快钩、滚钩)及严重损害渔业资源的渔具及捕捞方法。
第三十五条 严禁制造、出售及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网具。
捕捞自然经济鱼类的各种网具的网眼,闭拢后的长度(不含网结)不得小于十厘米。
捕捞自然小型成熟鱼的各种网具的网眼,闭拢后的长度(不含网结)应在二点六厘米至四厘米之间。
花篮子(圈网)网眼对角线长不得小于六厘米。
梁子淌囤眼高不得小于七厘米,宽不得小于四厘米。■囤眼为六边形的,对角线长不得小于七厘米。
梁子在箔口深处必须设的大眼箔,其长度不得少于二米,高与其他箔同,其箔眼与淌囤眼同。
冰槽子眼与淌囤眼同。
第三十六条 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禁止捕捞作业。
自然水域禁渔期为每年的五月二十五日至七月十日。按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视为荒芜的养殖水域的禁渔期与自然水域相同。养鱼单位的大中型水面禁渔期不得少于二十天(具体时间由养鱼单位规定,报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常年禁渔区为公路桥和铁路桥水域,从桥梁中心线起至上、下游各五百米。江段常年禁渔区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禁渔区上、下游起止点均设禁渔区标桩。因科学研究等特殊原因,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采捕鱼类的单位,须将采捕的目的、时间、方法、数量报市、县渔业行
政主管部门,经其审核同意并报请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批准的水域、时间、采捕方法和限额捕捞。
第三十七条 在禁渔期内,养殖鱼类可以上市销售和贩运,但必须持在县(区)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销售证明或养殖单位二日内的售鱼发货票。自产自销的,须持养殖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本市主要自然水生动物的保护对象和最低起捕标准:
(一)鱼类
草鱼、鲢鱼、鳙鱼、青鱼、翘嘴红■鱼、哲罗鱼、细鳞鱼、狗鱼。最低起捕标准:体长三十三厘米。
鲤鱼、鳜鱼、三角鲂鱼、乌苏里白鲑鱼。最低起捕标准:体长二十五厘米。
长春鳊鱼、蒙古红■鱼、红鳍■鱼、唇■鱼、细鳞斜颌鲴鱼。最低起捕标准:体长十九厘米。
鲫鱼、花■鱼、雅罗鱼。最低起捕标准:体长十五厘米。
鱼的体长系指从吻端至尾柄末端。
(二)其他水生动物
甲鱼,最低起捕标准:十六点五厘米(以背甲最长部分计算)。甲鱼卵不准采捕。
蚌类,最低起捕标准:十三点二厘米(以蚌壳最长部分计算)。
第三十九条 捕捞到的低于起捕标准的甲鱼、蚌,不得损伤,必须立即放回水中。捕捞到的其他幼鱼以每网次(箔以每水次)重量计算,不得超过5%,超过部分必须放回水中。
水产品市场经营地产自然鱼者,不得收购和销售超过5%的幼鱼。
第四十条 在捕捞水域,张网的上网和下网距离不得少于五百米;明水拉网(包括铁脚子网、兜网)的每个网滩不得超过四趟网;淌网(三层、单层淌网)的三华里趟子不得超过六趟网。
第四十一条 自然水域水位影响鱼类产卵时,渔业生产单位应组织渔民投放人工鱼巢,辅助鱼类产卵。江河水位回落及稻田排水时,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力量,对搁浅或者不能越冬水域里的经济幼鱼,采取疏通渠道、放流或者移养等措施,及时营救。确实不能营救
放流或者移养的,须经所在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捕捞。
第四十二条 修建水利工程影响鱼类洄游时,应当建设相应的过鱼设施。
修建梁子工程时,不得影响江河泄洪。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养鱼水域中抽水、放水时,应当事先取得养鱼单位同意并须设置有效的拦鱼投施,不得损害鱼类资源。遇到特大自然灾害时,应当按市、县(区)人民政府抢险救灾措施执行。
第四十三条 禁止围湖造田,禁止在养鱼和梁子水域边界范围内开荒、种地及建设有碍渔业生产的设施。
养鱼水域、梁子堤坝外要有必要的护堤地。需要划拨或者征用土地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和《齐齐哈尔市土地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排污单位必须执行《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向渔业水域排放污水、污物时,必须符合《渔业水质标准》。
农田施用化学农药后,向渔业水域排放污水时,应待药力消失后进行。施用和盛放化学农药的器具,不准在渔业水域涮洗。
沤麻应当在非渔业水域或者指定的水域中进行。
第四十五条 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渔业水域污染情况进行监测,并定期向省渔业环境监测部门及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情况。因污染造成渔业损失的,由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
第四十六条 养殖鱼类越冬水域的冰面禁止滑冰、走车,在越冬水域五百米内,严禁进行爆破作业。确需进行爆破及在明水期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的,须报请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保护要求施工。因爆破、勘探、施工作业造成渔
业资源损失的,由施工单位负责赔偿。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七条 凡在管理、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研究等方面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积极宣传并模范执行渔业法律、法规,为发展水产事业做出贡献的;
(二)保护与恢复产卵场、育肥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为保护和营救经济幼鱼做出显著贡献的;
(四)积极改进渔具、捕捞方法,为合理捕捞做出显著贡献的;
(五)保护渔业水域环境,维护生态平衡取得显著成绩的;
(六)在保护与增殖渔业资源的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七)爱护国家和集体财产,敢于向破坏渔业资源的不法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所发生的一切侵权行为必须立即停止,并拆除一切障碍物,恢复渔业资源和渔业设施原状,按照当地市场价格赔偿经济损失。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
任者,各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二款的,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涂改、出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细则有关捕捞作业管理规定必须予以处罚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按本细则规定取得捕捞许可证和具有捕捞许可证而未经年审擅自进行捕捞的,视其情节轻重,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渔船,可以并处罚款:非机动渔船五十元至一百五十元;机动渔船一百元至五百元。
未携带捕捞许可证作业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二)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非机动渔船二十五元至五十元;机动渔船五十元至一百元。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三)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具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九条规定,超过规定比重在五十公斤以内的,每公斤罚款二元;超过五十公斤的,每超过一公斤罚款四元;超过一百公斤的,每超过一公斤罚款八元。
收购、出售超过规定比重的,追缴违法所得,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各处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没收渔获物、渔具及违法所得,吊销捕捞渔业许可证;违反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除同第三十六条处罚外,没收渔船;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炸鱼、毒鱼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非机动船处以五十元至
二千元罚款;机动渔船处以一千五百元至四千元罚款;本年度内重犯的,加重处罚。(二)禁止使用电力、鱼鹰捕鱼或者敲■作业,违者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三)使用土梁子、密眼箔、大钩捕鱼的,处三十元至五百元罚款。(四)使用其他严重损害渔业资源的渔具及捕捞方法的,处
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所制造、出售的不符合规定的渔具一律没收。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没收渔获物及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规定造成的渔业损失,按当地市场价格赔偿,违反本细则第四十四条的,可以对直接责任者并处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的,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由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追究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
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渔船监督管理机构执行。进行处罚时,要开具黑龙江省统一罚没凭证。罚没款及罚没的渔获物、渔具、渔船的变价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
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可以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赔偿被害人的一切损失,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打击和报复揭发、检举人的。
(二)偷窃、哄抢或者毁坏渔具、渔船、渔获物的。
(三)拒绝、阻碍、殴打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六十条 渔政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齐齐哈尔市水产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4月28日

关于加快赋予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加快赋予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经贸贸易〔1999〕2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外经贸委(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千方百计扩大出口”的方针,加快赋予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
经营权,对国家经贸委、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原国内贸易部国经贸贸〔1997〕
244号文件作出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申报标准
  1、中央企业及沿海地区物资企业、商业批发企业年销售额在5亿元人民币以
上,内地物资企业、商业批发企业年销售额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
  2、中央及沿海地区以经营机电产品为主的物资企业、商业批发企业年销售
额在3亿元人民币以上,内地同类企业年销售额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
  3、商业零售企业年销售额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
  二、简化申报手续
  1、免报企业经营进出口业务可行性报告(有关企业基本情况可并入企业申
请进出口经营权的报告)。
  2、免报企业外贸进出口业务章程。本通知未涉及的内容仍按国务院国发〔1
993〕76号及国经贸贸〔1997〕24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各级主管部门要按规
定严格执行。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