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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中国地震局等部门《地震应急工作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2:44:34  浏览:83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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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中国地震局等部门《地震应急工作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中国地震局等部门《地震应急工作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藏政办发〔2011〕53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应急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
根据地震应急管理工作的需要,中国地震局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安全监管总局对《地震应急检查工作制度》进行了修订。2004年10月27日印发的《地震应急检查工作制度》同时废止。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中国地震局、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安全监管总局《地震应急工作检查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地震应急工作检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震应急管理工作,规范地震应急工作检查,促进地震应急救援工作科学依法统一、有力有序有效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和《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家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国务院领导下,中国地震局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民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全国地震应急工作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地震应急工作检查。
第三条 地震应急工作检查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总结经验,弥补不足,促进地震应急工作的落实。

第二章 机构组成与职责

第四条 全国地震应急工作检查,由中国地震局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民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共同组成全国地震应急工作检查组组织实施。检查组职责如下:
制定全国地震应急工作检查方案;组织开展全国地震应急工作检查;向国务院报告全国地震应急工作检查情况;向接受检查的地方人民政府反馈地震应急工作检查情况;跟踪监督地震应急工作检查整改措施落实情况。
第五条 地方地震应急工作检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组成本行政区域地震应急工作检查组组织实施。检查组的具体组成及职责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章 检查对象与内容

第六条 全国地震应急工作检查对象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重点是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地震重点危险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重要基础设施和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和基层组织等。
地方地震应急工作检查对象包括: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重要基础设施和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基层组织等。
第七条 地震应急工作检查主要内容:
(一)地震应急救援组织体系建设:地震应急管理工作部署与贯彻落实情况;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建设情况;地震应急工作机构建设情况等。
(二)地震应急救援法制标准建设:地震应急救援法规规章制定情况;地震应急救援标准制定情况;《突发事件应对法》、《防震减灾法》等法律、法规和标准贯彻执行情况等。
(三)地震应急预案体系建设:地震应急预案和与地震相关防灾减灾综合预案制定情况;地震应急救援培训、演练计划制定和实施情况;地震应急预案管理制度建设情况等。
(四)地震应急和救援队伍建设:地震应急处置队伍建设情况;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建设情况;矿山和危化品救护队伍建设情况;紧急医学救援队伍建设情况;其他可从事地震抢险救援队伍建设情况等。
(五)地震应急救援工作机制建设:地震应急救援工作制度建设情况;地震应急救援新闻发言人制度建设情况;震情灾情公告、通报、发布机制建设情况;地震应急资源与信息共享机制建设情况;地震应急救援联动工作机制建设情况;地震应急救援协调机制建设情况等。
(六)地震应急救援技术体系建设:地震应急指挥技术平台及灾情速报系统建设情况;地震应急社会联动技术系统建设情况;地震应急救援技术研究和科技支撑建设情况等。
(七)地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和基础设施建设:抗震救灾应急物资储备情况;地震应急救援专用装备建设情况;地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征用机制建设情况;地震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及建设情况;防震减灾及地震应急救援财政资金投入情况等。
(八)地震应急救援社会动员机制建设:灾害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情况;地震应急救援志愿者队伍建设情况;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基层组织等应急救援能力建设情况;社会公众防震避险与自救互救能力建设情况等。
(九)地震应急救援科普宣传教育:地震应急救援科普宣教制度与机制建设情况;地震应急救援科普宣教体系建设情况;社会公众应急救援知识宣传普及情况等。

第四章 检查方式与步骤

第八条 地震应急工作检查一般采取自查和抽查等方式。抽查方式包括:会议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实地查看以及现场观摩等形式。
第九条 全国地震应急工作检查由全国地震应急工作检查组统一部署,每1—2年开展一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地震应急工作检查安排开展自查,并将自查报告按要求报全国地震应急工作检查组。
全国地震应急工作检查组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开展的自查情况,对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抽查。
第十条 地方地震应急工作检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震应急工作检查组根据需要定期、不定期开展。
第十一条 中国地震局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视情选派观察员实地参与下一级地震应急工作检查。

第五章 检查总结与评估

第十二条 全国地震应急工作检查组在全国地震应急工作检查结束后,对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和评估,及时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进行反馈,并将全国地震应急工作检查情况报国务院。
第十三条 接受检查的地方人民政府应根据检查组提出的反馈意见,及时制定整改措施,并将整改落实情况报检查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开展地震应急工作检查,应做好防止引发地震谣传等影响社会稳定的工作。
第十五条 开展地震应急工作检查,应严格纪律。检查活动要轻车简从,节俭安排,不得超规格接待,不得馈赠和接收礼品。
第十六条 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或修订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工作检查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地震局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民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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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内地去港澳加工运回的印刷品应予征税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内地去港澳加工运回的印刷品应予征税的通知
海关总署

根据海关总署关于内地去港澳加工运回的印刷品恢复按法定税率征税的通知(署税[1997]441号自1997年7月1日起本通知中有关内容相应废止。


现将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采取措施从严控制去港澳印刷的报告的通知》(国发[1985]141号)转发给你们。现对《报告》中提出的有关印刷品征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报告》提出:“对内地去港澳加工运回的印刷品,不论有无商业价值,一律按百分之四十税率征收关税。”据此,《海关进出口税则》税号49·01—49·05,49·11内所列的免税的印刷品,从一九八六年一月十六日起,凡国内单位从香港运进时,都应按到岸价格征
收40%的进口关税,并照章征收产品税。至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运回上列税号内的印刷品,仍可予以免征进口关税,但应照章征收工商统一税。
二、执行《报告》中的规定后,(83)署税358号和(85)署货字第312号文件中有关对从港澳厂商印刷后运回的印刷品免征关税、产品税,或工商统一税的规定,即予废止。



1986年1月2日

抚顺市旅店业价格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17号)


  《抚顺市旅店业价格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骆 琳
                           一九九六年八月五日
            抚顺市旅店业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旅店业价格行为,促进我市旅店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旅店业的价格是指本市接待住宿的宾馆、饭店、招待所、旅社、旅店(简称旅店,下同)的客房住宿费、会议室租用费、餐饮价格毛利率、物品寄存、理发等服务收费,附属文化娱乐场所的门票、点歌票及食品、酒水价格等服务收费和商品价格。


  第三条 旅店业收费实行国家指导价格。


  第四条 旅店业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旅店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价格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 制定旅店收费标准坚持按质论价、分等定价、优质优价的原则。


  第七条 旅店业根据房屋结构、公共设备、服务质量、卫生安全条件,划分特级、一级、二级、三级、等外级五个等级(详见抚顺市旅店业等级标准)。
  物价部门会同贸易部门按规定等级标准审定其收费标准。


  第八条 旅店各等级按照客房面积、床位、设备分别制定每个床位的收费标准,其中部分客房高于本等级标准的,可按上一个等级收费,低于该等级标准的,按所达到的等级标准收费。


  第九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接待境外旅客的旅店,其客房收费标准应报市物价局,按审批程序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旅店可根据客源、季节变化,在批准的客房收费标准的基础上,适度上下浮动,但上浮不得超过20%。


  第十一条 旅店会议室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按其设施、服务质量审定。


  第十二条 旅店代订车、船、飞机票,代办邮政、电信的收费,按国家、省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旅店的出租车、停车场、汽车加热水等收费,按市物价局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旅店物品寄存、理发、洗染、美容、按摩等收费,由经营单位自行确定,报物价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旅店业的餐饮价格实行毛利率控制,对住宿旅客餐厅的毛利率,按旅店等级分别为40%(特级)、35%(一级)、30%(二级)、28%(三级)、25%(等外级)。旅店对外餐饮毛利率及餐厅经营的酒类,饮料加价按抚顺市饮食行业价格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旅店业的附属文化娱乐场所的门票及点歌费,经营的食品、酒类、饮料、水果等按抚顺市文化娱乐场所价格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旅店客房外租作为办公用房的,其租金按批准客房收费的80%计收。


  第十八条 旅店客房床位收费以天为单位,住宿不满一天的按一天计收,当天投宿到翌日十二时(含十二时)前离店的,按一天收费;超过十二时延至十八时(含十八时)离店的,加收半天房费;十八时以后离店的,加收一天房费。


  第十九条 经物价部门批准的旅店收费,是经营单位依法收费的依据,未经省、市人民政府及物价部门批准,旅店经营单位不得再向旅客价外收费。

第三章 收费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旅店经营单位的收费须服从物价部门管理,如实提供定级和调价资料,开业定级或调整收费标准,须提前15天向物价部门提交书面申报,经物价部门批准,申领《辽宁省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费。


  第二十一条 凡被评定等级后的旅店业,均悬挂由物价部门和贸易部门统一监制的等级牌匾。


  第二十二条 市物价局负责指导全市旅店业的价格管理和全市特级和一、二级旅店的定级及收费标准的审批。县、区物价局负责辖区内三级以下旅店收费标准的审批,符合特级、一、二级旅店标准的定级及收费标准,由经营单位报市物价局审批。


  第二十三条 旅店各项收费须明码标价,总服务台应悬挂价目表,公开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物价监督检查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擅自调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罚款300元至500元;
  (二)不按规定的计价办法计收宿费、餐费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三)降低服务条件和服务质量,变相涨价的,每缺少一项服务项目罚款500元;
  (四)降低饭菜质量,克扣客人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五)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的,每缺少一项罚款100元。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如对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物价监督检查机关申请复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