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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水市市直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2:18:40  浏览:86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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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水市市直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水市市直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滨湖新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

《衡水市市直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衡水市市直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育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市直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市直城镇职工生育保险采取统筹模式,与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一体化管理,生育保险基金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一征收、分别核算。

第三条 市直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单位及其在职职工为市直生育保险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社会化统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略有结余”原则筹集,只建统筹基金,不建个人帐户。

第五条 市直生育保险缴费基数以市直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标准,生育保险缴费比例为0.3%,视基金收支情况,对缴费比例可作相应调整。

第六条 市直全额财政拨款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生育保险费由市财政列入财政预算安排;定额补助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企业和驻衡中省属单位等其他用人单位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负担,资金来源与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相同。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参保女职工生育应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在生育、流产及引产或终止妊娠和采取长效节育措施流产及引产期间(以下简称生育)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定额补贴,标准如下:

(一)正常生产的1500元;

(二)难产的2000元;

(三)剖腹产的3000元;

(四)怀孕6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500元;

(五)怀孕满4个月不满6个月终止妊娠的300元;

(六)怀孕满2个月不满4个月终止妊娠的200元;

(七)怀孕不满2个月终止妊娠的100元。

  第八条 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工资(即生育津贴)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产假期限,由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本人。

  第九条 用人单位从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下月起其女职工开始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终止缴纳生育保险费和享受待遇。

  第十条 生育保险实行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制度。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在设置有产科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选定。女职工生育(除急诊情况外)应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所需医疗费用先由个人现金垫付,生育完结后由用人单位到市医保中心领取生育医疗补贴。生育医疗补贴按下列流程领取:女职工怀孕90日内应向用人单位提交由计生部门核发的本人《第一个子女生育登记卡》或生育证、围产保健手册或诊断证明、用人单位填写《衡水市直职工生育保险备案表》并持以上资料到市医保中心备案。终止妊娠的女职工,应在终止妊娠前,持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节育证明、终止妊娠诊断证明到市医保中心备案。

女职工生育30日内,将生育证明、医疗费用票据报送用人单位初审,用人单位于每月中旬持《衡水市直生育保险待遇审核表》、生育证明、医疗费用票据,到市医保中心申请拨付生育医疗费补贴。市医保中心核准后,应将生育医疗费补贴一次性拨付到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本人。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中断缴费期间,停止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中断缴费3个月内及时按规定补缴生育保险费的,可连续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超过规定期限补缴的,不得享受中断缴费期间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女职工出国以及赴港、澳、台地区期间发生的生育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四条 女职工生育期间,因其他疾病发生的医疗费,按照市直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常驻外地和出差、探亲的女职工在外地生育,按照市直基本医疗保险诊疗规定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生育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在非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急诊情况除外)发生生育费用的,因施行节育措施发生医疗费用的,统筹基金均不予支付。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因医疗事故或违反有关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原《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市直生育保险政策的通知》(办字〔2006〕31号)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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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抓紧落实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建设部


关于抓紧落实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综[2001]18号



[2001-04-1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建设厅(局),房改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1998年下半年开始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房价收入比(即本地区一套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平均价格与双职工家庭年平均工资之比)在4倍以上,且财政、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可转化为住房补贴的地区,可以对无房和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实行住房补贴。职工购房资金来源主要有:职工工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及由财政、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转化的住房补贴等。目前,全国绝大多数市县已按照《通知》精神出台了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许多市县已经建立住房货币化分配体制。但少数地区由于原有住房建设资金转化为住房补贴的政策还未落实等原因,使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仍然难以真正启动。为此,根据《通知》精神,现就落实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资金来源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稳定的住房补贴资金来源渠道是实施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的前提和根本保证。各地财政和建设(房改)部门要采取积极措施,做好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资金的落实工作,使住房分配货币化真正落到实处,确保住房制度改革工作顺利进行。
二、住房补贴资金主要立足于财政、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的转化。按《通知》规定应该发放住房补贴的地区,应以不低于1996—1998年3年预算内住房建设资金平均支出为基数,尽快将其转化为住房补贴资金,并在以后年份保证资金来源的稳定性;1996—1998年期间预算内住房建设资金投入较少,或1998年底前的职工无房、未达标较多,且财政状况较好的地区,可在每年预算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住房货币化补贴。各地区、各单位出售直管公房、自管公房的收入,在按规定留足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及房管机构改制资金后,要全部用于发放住房补贴,并制定出使用计划。各地区、各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截留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各地区、各单位要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多渠道筹集住房分配货币化资金,建立稳定的资金来源,积极推进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的顺利实施。
三、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货币化分配后,机关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再自建或联建职工住房,财政预算不再安排建房资金。当地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出台前已立项并开工建设的住宅项目,未完工程建设资金应通过银行贷款予以解决,不得挤占住房补贴资金。
四、要抓紧制定和完善住房分配货币化配套政策,加强住房补贴资金管理。在职工住房普查和建立住房档案工作的基础上,要准确核定住房补贴对象和住房补贴资金需求量。尽快制定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资金筹集、拨付、管理办法,推进住房补贴发放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研究制定住房补贴资金专户管理办法,加强财政监督,保证住房补贴专项用于职工住房消费支出。财政部门要按照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科学有序地分配住房补贴,严格监督有关部门向符合条件的职工发放住房补贴。
              财政部
              建设部
            2001年3月28日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6〕113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现将《镇江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镇江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快建设服务型政府,推进和规范政务公开工作,创造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政务环境,维护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制作、形成、获得或者掌握的与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市场监督和公共服务相关的,以纸质、胶卷、光盘、磁带、磁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为载体反映的内容。

  本办法所称政府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含镇江新区管委会,下同)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四条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除依法不予公开的外,所有政府信息,均应主动公开或者依申请予以提供。

  第五条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六条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推动本办法的实施,定期组织开展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评议。

  第七条政府机关应当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

  (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和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市、辖市区监察部门、政府法制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情况的监督工作。

  第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据本办法,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有关的政府信息。

  

  第二章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第十条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政府机关依法定职责制定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2.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3.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与社会公众利益关系密切的重要规划;

  4.行政审批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标准、数量、期限、收费、申请书示范文本、办理结果和监督投诉渠道;

  5.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方式、减免政策及其依据。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3.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城市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

  2.政府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3.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及其执行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政府工作部门及其管理职能以及调整、变动情况;

  2.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权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起草、审查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

  第十二条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直接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危及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三)项所列情形的政府信息,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

  前款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政府机关可以公开。

  

  第三章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和形式

  

  第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政府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

  公民申请内容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公民姓名、工作单位、身份证明及号码、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

  (三)申请提交时间。

  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及联系方式等;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

  (三)申请提交时间。

  第十四条政府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及时登记,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已经公开的信息,应当告知申请者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但尚未主动公开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提供所需政府信息;

  (三)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政府信息;

  (四)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拥有该信息的机关及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明确申请内容。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当面向政府机关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对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并签名或者盖章。政府机关逐步创造条件,通过采用网上认定身份的新技术,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互联网向政府机关提交申请。

  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身相关信息的查询、提供,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政府机关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政府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第十七条政府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政府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供政府信息或者作出答复。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政府信息的或者作出答复的,经政府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政府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印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政府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政府机关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十九条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人民政府公报、当地报纸、电视、广播以及其他公共媒体;

  (二)互联网上的政府门户网站和政府部门的网站;

  (三)档案馆;

  (四)文件查阅中心;

  (五)行政服务中心;

  (六)在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大屏幕、触摸屏等;

  (七)政府新闻发布会;

  (八)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第二十条对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向公众免费提供。

  第二十一条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

  政府机关应当适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并通过政府网站、电子屏幕、政务公开栏等途径公开以供查阅。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和其他政府机关依法定职责制定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普通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在政府门户网站、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开。

  第二十三条人民政府公报应当及时发至指定发放点,方便公众获取;并备置于政府办公地点的适当场所、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方便公众免费查阅。

  第二十四条政府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咨询。

  

  第四章监督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同级监察部门、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政府机关的上级机关举报、投诉。接受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举报、投拆人。

  第二十六条政府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主管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员、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履行主动公开义务或者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办事指南、政府信息目录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并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政府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八条依据本办法应当公开的政府机关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应当通过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予以公开,也可以同时通过其他适当方式予以公开。

  第二十九条辖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政府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本机关的实施方案。

  第三十条学校、医院以及水、电、气、公交等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行政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