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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城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55:36  浏览:99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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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城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管理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63号



《曲靖市城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1日曲靖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曲靖市城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规划批后管理工作,确保建设工程按照规划许可规定和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曲靖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曲靖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经市规划管理局批准的各类建设工程的规划验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划验收管理,是指市规划管理局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之日起至建设工程竣工,跟踪监督、检查和核实建设工程是否按照规划许可规定和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包括验线、基础¡0.00核实、上部工程检查和竣工规划验收4个阶段。

第四条 市规划管理局负责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管理工作。各类建设工程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许可规定和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接受市规划管理局的监督检查,并有义务向市规划管理局提供有关资料,协助进行现场测量等工作。

第五条 市规划管理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同时发放《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管理告知书》。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聘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放线、基础¡0.00测量、竣工测量,确保建设工程按照规划许可规定和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施工放线后,应当持测绘单位出具的放线成果资料,向市规划管理局申请验线。验线合格的,方可进行基础开挖。

第八条 市规划管理局应当自接到验线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到现场验线。验线内容主要包括:用地四至界线、建筑位置、建筑退让道路红线和用地界线的距离、建筑间距、每栋建筑的外墙轴线尺寸等。

第九条 建设单位按验线合格的成果进行开挖,施工到基础¡0.00时,应当持测绘单位出具的基础¡0.00测量成果资料向市规划管理局申请核实。核实合格的,方可进行上部工程建设。

第十条 市规划管理局应当自接到基础¡0.00核实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现场核实。核实内容主要包括:验线的所有内容、地下空间的退让距离、地下空间面积、地下空间出入口位置等。

第十一条 在上部工程施工过程中,市规划管理局应当对建设工程进行规划检查。检查内容主要包括:建筑物层数和高度、建筑造型、立面形式、平面功能布局、基地出入口位置,公共服务设施、停车场和回车场、绿地、夜景亮化等。

第十二条 经规划检查的建设工程符合规划许可规定的,可以继续建设;不符合规定的,责令停工,限期整改,并明确告知违反规划的事实、依据及需要整改的内容和要求。

整改不合格的,不得复工,移送市规划监察执法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3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管理局申请规划验收。申请规划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已按规划许可规定和批准的规划建设完成;

(二)已拆除临时建(构)筑物,施工场地清理完毕。

第十四条 申请规划验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申请表;

(二)竣工测量成果;

(三)面积测量认定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五)规划设计条件复印件;

(六)土地使用权证和宗地图复印件,出让用地还应提供土地出让合同复印件;

(七)经批准的平面规划图复印件及电子文件;

(八)经批准的建筑施工图电子文件(含建筑总平面图、平立剖面图);

(九)经批准的建筑单体方案效果图;

(十)其他要求提供的材料。

第十五条 市规划管理局应当自接到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规划验收。规划验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技术指标:建筑层数、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停车泊位等;

(二)总平面布局:建筑位置、公共绿地面积、市政和公共设施占地面积及位置、基地出入口、内部道路系统等;

(三)市政设施:中水处理回用设施、公厕、垃圾中转站位置及面积,给排水、配电、夜景亮化及其他市政管线实施情况;

(四)公共服务设施:物管用房、社区办公、服务用房位置和面积,配套商业、文体活动和配套教育设施的位置及面积等情况;

(五)场地清理情况:古树名木、历史建筑保护等规划许可规定的执行情况;

(六)需要核实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原则上以规划许可规定的建设用地范围进行项目整体规划验收。对小区开发、成片建设等特殊情况建设工程,需要进行分期规划验收的,建设单位可以申请分期规划验收,分期规划验收须符合分期投入使用的要求。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的,应当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未经规划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工程备案机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不予受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房屋权属登记,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办理该宗地分割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规划验收不合格的,市规划管理局应当出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整改意见书》,责令限期改正。无法整改或逾期不改正的,移送市规划监察执法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规划验收中建筑面积的计算口径统一执行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对《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1—2000)与《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因阳台封闭计算规则不一致导致实测面积大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面积的,在规划验收时,不视为违法超面积建设,按照房产实测面积核发规划验收合格证,并在合格证中注明原因。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建筑面积的合理误差。建筑面积合理误差,是指建设工程竣工时实测总建筑面积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总建筑面积的合理相差部分。总建筑面积的合理误差值按以下标准计算: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总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含)以下的,合理误差率为3%以内;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总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5万平方米(含)之间的,合理误差率为2%以内;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总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合理误差率为1%以内。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实测建筑面积超出规划许可建筑面积在合理误差范围内的部分,同时不影响规划实施的,在规划验收合格证中予以确认。

建设项目实测建筑面积超出规划许可建筑面积在合理误差范围以外的部分,属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建设项目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绿地、配建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设施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许可内容。确需变更的,必须依法申请并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因变更给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及测绘单位对提供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承担因提供虚假材料而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规划管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房地产管理、国土管理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中心城区私人住宅规划管理按照《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心城区私人住宅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曲政发〔2009〕84号)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时还未进行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原《曲靖市中心城区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管理办法(试行)》(市政府公告第4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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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公平税负,支持和鼓励个人投资兴办企业,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国务院决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具体税收政策和征税办法由国
家财税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2000年6月20日

关于印发本溪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本政办发〔2007〕46号

关于印发本溪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本溪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已经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发至乡镇政府、有关街道办事处)
              本溪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完善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制度,更好地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和调控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07〕5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5〕8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后,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养老、就业和医疗等问题所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规划区域内,持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证家庭中年龄满16周岁及以上的在籍农业人口。
(一)经国务院、省政府批准,土地全部或大部分被征收或征用的建制村的农民;
(二)经县、区政府批准“村改居”的居民(原建制村的农民);
(三)由于土地被征收或征用而“农转非”的农民。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可采取其他方式进行补偿和安置。
第四条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原则是:坚持生存和发展相结合、公平和效率相统一的原则;坚持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多渠道筹集资金的原则;坚持政府能承受、被征地农民能接受的原则;坚持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因地制宜和城乡统筹兼顾的原则;坚持城市规划区内、外区别对待的原则;坚持制度设计既要有别于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又要与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相衔接的原则。
          第二章养老
第五条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男年满45周岁、女年满40周岁以上的,应全部纳入养老保障范围,其他人员是否纳入养老保障范围,需征得农民本人同意。
第六条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障,由被征地农民所在村(居)委会提出名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由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进行初审,然后报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最后报市劳动保障部门核定。
第七条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实行资金由政府、集体和个人三方共担,以待遇标准确定缴费数额,个人专户与统筹账户、专项调剂相结合的制度。
第八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专户资金,以被征地农民所需养老保障资金总额为基数,由集体和个人按照70%的比例,分别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中一次性划拨和抵扣。集体土地补偿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集体和个人缴费比例由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九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统筹账户资金,以被征地农民所需养老保障资金总额为基数,按照30%的比例由政府从土地出让金净收益中提取。
第十条参保人员达到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从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的,从缴费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
第十一条养老保障待遇先从个人专户资金支付,个人专户资金不足时,由统筹账户资金支付。政府按照不低于被征地农民所需养老保障资金总额10%的比例,从土地出让金净收益中提取调剂资金中。可通过社会捐助、国有资产变现部分收入等资金,补充调剂资金。调剂资金用于弥补调整养老保障待遇标准和超过预期寿命给付的养老保障金造成的资金缺口。第十二条被征地农民缴纳养老保障费的标准:参保人员平均余命按18年(平均寿命略高于75岁)计算,两县和市区月领取标准分别按160元、200元计算,年复利按2.25%计算,分别测算出被征地农民应缴纳养老保障费的标准(详见2007年缴费标准及领取标准表)。被征地农民应缴纳养老保障费的标准,随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银行利率的调整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参保人员享受的养老保障待遇,要高于当地城镇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随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而调整。
第十四条参保人员死亡的,其个人专户资金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死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五条参保人员出国(境)定居的,终止养老保障关系,其专户资金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六条参保人员户籍从本地迁往外省(区、市)或省内其他市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将养老保障关系留在原地,达到享受待遇条件后在原地领取养老保障金;也可根据本人意愿退保,其个人专户资金余额一次性返还给本人。市内迁出、迁入人员养老保障关系留在原地,达到享受待遇条件后在原地领取养老保障金。
第十七条被征用土地前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根据本人意愿,可以继续保留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也可以退保。被征用土地后(包括征地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关系继续保留,对达到退休年龄、符合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应退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并将个人专户资金的本息返还给本人;对达到退休年龄、不符合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继续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
         第三章就业
第十八条对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民,将其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可凭乡(镇)、街道办事处证明和本人有效证件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失业证》,享受等同于城镇失业人员的免费求职登记、职业指导及职业介绍等各项服务;可免费参加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技能培训、创业培训。对经过创业培训并实现成功创业的被征地农民可享受有关扶持政策,对符合补贴条件的人员实行社会保险补贴。第十九条被征地农民在劳动年龄内有就业愿望且尚未就业的,可享受下岗失业人员促进就业的相关政策。对于已经实现就业的被征地农民,用人单位必须为其参加失业保险,并享受与城镇职工相同的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章医疗
第二十条被征地农民仍保留农村户口的,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规定享受有关医疗待遇;转为城镇户口且在城镇用人单位就业并明确劳动关系的,与用人单位其他职工一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在城镇用人单位就业未明确劳动关系以及灵活就业的,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参保并享受有关待遇;对转为城镇户口人员可按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参保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转为城镇户口且享受城镇低保待遇的,按有关低保对象医疗救助规定予以救助;不符合享受城镇低保待遇条件但因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按有关应急(临时)救助政策规定予以救助。
第五章资金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专户资金和统筹账户资金,全部用于支付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
第二十二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专户资金、统筹账户资金和调剂资金,由当地财政部门在征地时,根据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一次性足额划入当地财政部门开设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
第二十三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分账管理,专款专用,不得转借、挪用、截留和挤占。
第二十四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除留足当期应付的社会保障金外,应全部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资金专户,在国家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保值增值。记账利率按实际收益率计算。
第二十五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及其增值部分和被征地农民领取的养老保障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二十六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及保值增值情况,每年向被征地农民公布一次,接受社会和被征地农民的监督。
          第六章职责分工
第二十七条市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组织推进和监督指导工作。各县(区)政府负责本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组织实施。市、县政府负责本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各项资金的落实工作。
第二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的制定和综合管理。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征地调节资金管理办法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管理监督。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征用情况的核准。县(区)政府负责参保人员情况的核准。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应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纳入被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征地补偿安置费不落实的,不得强行使用被征用土地;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专户资金,由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在征地时根据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一次性足额划入当地财政部门开设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农业部门负责提供承包土地变化情况。民政部门负责提供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情况。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的申报、登记及保费征缴、待遇审核和给付、个人专户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就业服务。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征收、征用城市规划区外的土地时,不能通过其他方式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条本办法实施前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仍按原政策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本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007年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缴费标准及领取标准表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