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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的婚姻登记问题探讨/袁建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3:55:41  浏览:96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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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的婚姻登记问题探讨

袁建波


关键词: 婚姻登记 精神病人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精神病人的婚姻登记问题成为全国各地婚姻登记机关遇到的一个普遍问题。由于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以及法律解释的阙如,对该问题的处理已经成为困扰婚姻登记机关乃至司法机关的一大难题。实务中,精神病人的婚姻登记问题主要包括以下两类:其一,精神病人到婚姻登记机关要求办理结婚。由于患病程度不一,少部分完全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不能回答婚姻登记员的问题,无法履行登记程序;而大多数能够不同程度地履行登记程序,有的能大致回答登记员的提问,能够完成声明、签字,但根据当事人本人的交代或婚姻登记员的观察,其精神状况明显有疾患。对第二类精神病人,到底能否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感到难以把握。其二,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或离婚登记后,当事人一方的近亲属以当事人有精神病为由要求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或者宣告无效,并出具了有关证据材料。新《婚姻登记条例》施行后,婚姻登记机关不再受理此类申请,故此类案例最后往往演变成针对婚姻登记机关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登记行为。围绕精神病人婚姻登记问题的行政诉讼近年来大量出现,婚姻登记机关必须派人或聘请律师出庭应诉,无形中造成很大压力。一方面婚姻登记机关认为,婚姻登记行为执行的是形式审查的原则,无法也无权对当事人的精神状况作出专业判断,只能通过一般询问了解其精神状况,只要履行了法定的登记程序,就不存在行政过错;另一方面,由于相关法律解释的缺乏,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后,判决内容也极不统一,有的认为婚姻登记机关没有履行严格审查的职责,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决撤销登记;有的认为登记行为违法,但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造成,过错在当事人,判决撤销登记行为,但由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基于上述原因,对精神病人的婚姻登记问题作理论探讨成了现实的急迫要求。

二、精神病人能否办理婚姻登记
精神病在医学上有轻重之分,一些轻度的精神疾病患者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不受影响。本文所称的精神病人,主要指民事行为能力全部或部分丧失者。按照《民法通则》第1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贯彻意见》)第5条的规定,只有那些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那些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的,并且不能预知其行为后果的精神病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说明的是,我国法律确立了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宣告制度,但不意味着宣告是精神病人限制行为能力的法律要件。因为只要精神病人的病情达到相应程度,即当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不是必须经过该宣告。1

我国《婚姻法》并没有就精神病人能否办理婚姻登记作专门规定。但《婚姻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排除了精神病人通过行政登记的方式离婚的能力,意即精神病人离婚只能通过诉讼途径办理。该规定直接的上位法依据应当是《婚姻法》第31条,即登记离婚必须是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由于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精神病人,不能完全辨认离婚的法律性质和行为后果,不具备自我保护能力,因而不具备“自愿”的前提,同时只有通过人民法院审判才能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作出公正的裁判。由此可知,《婚姻法》及《条例》并非对精神病人离婚的资格进行了限制,而是限定了离婚的方式。对此从理论到实务都形成了一致的意见,在此不再赘述。下面主要从禁婚疾病和婚姻行为能力两个角度进行分析。

(一) 我国《婚姻法》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禁止结婚。这里规定的禁止结婚的疾病是否包括精神病,除了1950年《婚姻法》列举了“精神失常未经治愈”外,现行《婚姻法》及《条例》皆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正式的法律解释予以确认。学界在探讨这一问题时,几乎都是引述1994年颁布的《母婴保健法》及其配套规定。《母婴保健法》规定有关精神病(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但2001年的《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则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发现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的,“医师应当……提出预防、治疗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当事人依据医生的医学意见,可以暂缓结婚,也可以自愿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结扎手术。”与前者的表述有别,后者规定当事人“可以”而不是“应当”暂缓结婚。卫生部2002年制定的《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规定“一方或双方患有重度、极重度智力低下,不具有婚姻意识能力;重型精神病,在病情发作期有攻击危害行为的”,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应“建议不宜结婚”;此外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属于医学上认为应暂缓结婚的疾病,“建议暂缓结婚”。

上述《母婴保健法》及其配套规定与《婚姻法》的规定并不完全衔接。其一是《婚姻法》使用的概念是“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而前者使用的是“不宜结婚的疾病”和“应暂缓结婚的疾病”两个概念,二者的关系不明确。其二是《婚姻法》就禁止特定疾病患者结婚的规定是强制性的,而前者使用“可以暂缓结婚”、“建议”等词汇,无法成为婚姻登记机关决定是否登记的依据。(这也成为新《婚姻登记条例》取消强制婚检的原因之一)尽管如此,学术界对以下两类精神病应当属于禁止结婚的范围形成了基本一致的观点:(1) 重型精神病,主要指精神分裂症和躁狂抑郁症。这两种精神病之所以成为婚姻成立的障碍,是因为病人缺乏正常的辨识和自控能力,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承担婚后夫妻间的义务及对子女和家庭的责任。而且这两种重症精神病都属于严重的遗传性疾病,有的虽可治愈,但遗传发病率仍然很高,对子孙后代的健康和人口的优生造成很大威胁。 (2) 重度痴呆症。患有这种重度智力低下的人,法律上属无行为能力人,他们无法承担对婚姻、家庭和社会的责任,且具有严重的遗传性。因此,以法律解释(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行政解释)的形式将这两类精神病明确列为《婚姻法》禁止结婚的疾病已经十分必要。

(二)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的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而《婚姻法》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同时规定结婚登记行为必须由当事人亲自实施,不允许他人代理。《婚姻法》并未明确规定当事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禁止结婚,也没有明示此情形下的婚姻绝对无效。较之《民法通则》作为一般法,我们可以认为《婚姻法》作为民事特别法,并没有要求结婚的当事人必须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此论断可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得到间接印证,该意见第3条规定,“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的,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久治不愈的”,可以判决准予离婚。既然以离婚处理,婚姻当属有效。

判断精神病人能否结婚的问题,应将《婚姻法》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结合起来考虑。我们可以把《婚姻法》的“完全自愿”原则同时理解成婚姻行为能力的规定,(婚龄是从年龄的角度规定婚姻行为能力的),该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因素,即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从认识因素看,当事人应当能够独立地而且已经独立地认识到结婚的性质以及行为的法律后果,这就要求其精神状况必须与结婚这一民事行为相适应。换句话说,患有精神病的当事人的婚姻行为能力必须足以对结婚这一重大的民事行为具有独立的正确的认识。从意志因素看,当事人必须享有意思表示的自由,必须以正确的认识为基础形成同意结婚的判断,最后还应作出意思表示。认识因素是意志因素的前提和基础,意志因素是认识因素的发展,又是当事人之间形成结婚合意的关键。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根本不具备以自己的行为从事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也就不具备婚姻行为能力。具体来讲,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辨认能力,不知行为的后果,不能作出正确的意思表示,不符合“完全自愿”的要求,故不能结婚。

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结婚则不可一概而论。精神病人的行为能力到底要达到哪种程度方才符合结婚的要求,至少目前还无法提出一个精确的标准。美国普通法认为精神不健全将导致婚姻无效,大多数州仍遵从这一规则。而对于结婚需要的意思表示能力各州则差距较大:一些州定义为能够理解结婚合同的性质并有能力理解结婚所带来的权利与义务。另一些法院则只要求在结婚时有同意的能力,而不要求测试其是否有能力理解权利义务的含义,尽可能使当事人所期待的婚姻能够有效。这些法院认为,尽管有些人在商事活动中的确没有行为能力,但这些人不一定不可以结婚,因为结婚对当事人的智力要求比从事商务活动要低地多。2 我们认为,从维护精神病人结婚的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对精神病人婚姻行为能力要求不宜太高。精神病人有权享受家庭的关爱,需要监护,而他们的父母终将无法履行对他们的抚养、监护责任,如果有人愿意与之组成家庭,履行监护职责,总体上来说不失为一件好事。另一方面,现实又存在不少的精神疾患者结婚的现象,如果因当事人不够婚姻行为能力要求而致婚姻无效,既不利于精神病人一方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我国港澳台地区法律就规定精神病人的婚姻属于可撤销婚姻。 3而美国也已经出现了将精神不健全作为可撤销婚姻而不是无效婚姻的趋势,如《统一结婚离婚法》第208条将精神耗弱视为可撤销婚姻的一种。4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能够对婚姻关系的性质作出基本正确的判断,能够基本预见结婚的行为后果,并且能够自主地作出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的,应当准许结婚;反之,则不应准许。

另外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是,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能否登记结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贯彻意见》第67条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确能证明是在发病期间实施的,应当认定无效。可以看出,该意见对间歇性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持的是推定有效的态度。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状态正常时,具有婚姻行为能力,应能够登记结婚,缔结的婚姻应属有效。

三、婚姻登记机关的处理原则
婚姻登记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是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建立或解除婚姻关系的合意的一种确定、认可。从本质上看,无论是结婚还是离婚,都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限于对当事人的登记条件进行形式审查,而对当事人的真实情况无法也无权进行实质查证。由此可知,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行为能力的审查也实行形式审查的原则。对精神病的确认是一项专业性极强的工作,得由有条件的医院或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完成,婚姻登记机关无法也无权完成此工作。那么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或离婚登记的时候还有没有义务审查当事人的精神状况呢?答案是肯定的,因为正如本文前面已经论证的,不仅精神病人登记离婚受到明文禁止,精神病人结婚登记受到限制也是法律当然之意。

那么登记机关该如何履行审查义务呢?我们认为,对当事人精神状态的审查贯穿于整个登记程序始终,即从当事人提出申请、提交材料、作出声明到领取证件的整个过程;从另一个方面讲,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表明当事人的精神状况可能不符合登记要求,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精神状态的审查也只能限于法定登记程序和材料,换句话说,每个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都应是推定为正常的,当事人不负有提交材料证明自己具有相应行为能力的义务。具体来讲,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精神状态的审查是通过注视其提出申请时的言行举止、询问其结婚意愿以及监督其填写、宣读声明来完成的。需要指出的是,所谓询问其结婚意愿并不能机械地理解为只能询问诸如“张三,你愿意和李四结婚么”之类让当事人回答“是”或“否”的问题,如本文前面论述那样,如果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的精神状况存在疑虑,应该而且可以询问其是否知道结婚的性质、法律后果;同样道理,监誓其声明也不应简单理解监督当事人是否把声明书的内容一字不误地读了出来,还应该留意其神态举止是否表示其知道自己行为的法律意义。实务中,有的当事人在履行登记手续时,其父母站在旁边指示当事人该如何回答询问、履行手续,这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自愿的原则,也妨碍了登记员正确判断当事人的精神状况,应予禁止。

如果当事人在结婚登记过程中能基本正确地表达结婚意愿,回答登记员提问,并按要求履行了登记程序,即便观察出其精神有一定程度的疾患,婚姻登记机关还是应当认定其具有婚姻行为能力,按照规定予以登记;反之,当事人明显呈现出重型精神病、重度痴呆症的特征,无法回答登记员的询问或只能机械地回答个别问题,不能履行登记程序,则应拒绝登记。而离婚登记比结婚登记对当事人的行为能力要求更严格,当事人表达离婚意愿和履行登记程序必须准确无误,不得有任何足以让登记机关对其精神状态产生合理怀疑的现象;否则,应告之当事人到法院办理。简言之,婚姻登记机关是以能否合格履行婚姻登记程序来判断当事人的精神状态的。

如果当事人不能合格履行婚姻登记程序,而其近亲属或对方当事人又坚持认为当事人具备相应行为能力且执意要求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作好解释说明,必要时可要求当事人提供其精神状况的医学检查或鉴定证明。另外,如果当事人能够合格履行登记程序,而当事人的近亲属却当场对其精神状况提出异议的,则应提交证据,如医院的诊断证明、鉴定结婚、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等,如果足以证明当事人的精神状况达不到婚姻登记要求的,登记机关应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当然,鉴于婚姻登记机关审查能力和审查权限的局限,不可避免会出现因当事人隐瞒精神病真实情况,导致为精神状态达不到要求的当事人办理了婚姻登记的情况。为了救济受损害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前所述,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是婚姻登记行为的前提,登记行为只是一种确认程序。只要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履行了登记程序,审查了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该行政行为就不应存在违法之处。而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导致的争议本质上应为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应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离婚无效。否定了民事关系的效力自然就否定了登记行为的效力,如按照既有规定,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该婚姻的登记行为自然归于无效,而不必通过专门程序予以撤销。由此可知,确立离婚无效制度实属必要,即因一方当事人精神不健全而办理离婚登记的,其近亲属有权代为提起离婚无效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宣告离婚无效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离婚证书并将生效判决书副本寄送婚姻登记机关。

*成都市民政局。
1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113-114。
2夏吟兰,美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43。
3林荫茂著,婚姻家庭法比较,福建人民出版社1999,50-52。
4同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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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与量刑是刑事审判活动中最重要的两个阶段。我国传统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定罪与量刑一体化的程序模式,并呈现出“量刑依附于定罪”的制度格局。当前,这种制度格局不仅面临着一系列的现实挑战和变革压力,而且已经不能承载与实现制度本身所具有的价值与意义。作为中央政法机关推进的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以追求公平正义、实现量刑均衡为目标的量刑程序改革早已经拉开了序幕,在量刑的公开性及公正性方面都取得了可喜的成绩。然而,我国传统的证明理论主要围绕定罪活动进行,对于定罪完成之后的量刑活动难以提供有效的支持,势必会影响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实际效果。因此,量刑程序改革要以证据制度改革作为配套工具,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出台后,在区分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的基础上,构建独立的量刑证据规则显得尤为迫切和重要。

一、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的概念

随着量刑程序改革的深入开展,将审判程序划分为定罪和量刑两个相对独立的部分后,整个案件的证据也可以根据证明事实的性质不同,大致划分为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

定罪证据是指能够证明对于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的确认与评判的根据。需要注意的是,不应将定罪证据简单地等同于犯罪证据,它不仅包括犯罪的基本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也包括证明被告人无罪或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案件事实。

量刑证据是与定罪证据相对应的一类重要证据。它是指在行为成立犯罪的前提下,与犯罪行为或犯罪人有关的,体现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和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程度,因而在量刑时从重、从轻或者免除刑罚时必须予以考虑的各种具体事实情况。量刑证据可以分为定罪量刑混合证据和纯粹的量刑证据:一是定罪量刑混合证据,证明的是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量刑事实,如行为人的年龄、犯罪时间、地点和环境、犯罪手段、犯罪数额等,它们既是定罪证据又是量刑证据,在实践中很难明确地将两者区分开来。二是纯粹的量刑证据,证明的是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量刑事实。

二、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的差别

在刑事审判活动中,由于定罪与量刑具有天然的密切联系,不能将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绝对割裂开来。然而,在量刑程序改革的背景下,区分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具有较强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总体看来,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具有以下差别:

(一)功能的差别

定罪证据适用于定罪活动,量刑证据适用于量刑活动。因为定罪活动与量刑活动的性质和目的不同,所以无论从实体还是程序角度的方面理解,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都存在着差异。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定罪环节用以解决被告人罪与非罪、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此罪与彼罪的问题,主要实现的是刑罚的惩罚功能,体现了刑事诉讼法维护社会秩序的价值;量刑环节则是一项立足过去、面向未来的复杂工程,既要体现对犯罪人的报应观念,通过惩罚遏制犯罪,还要给予犯罪人再社会化的机会。与定罪和量刑两个环节相适应,定罪证据着眼于过去发生的犯罪事实,所遵循的最重要理念是无罪推定原则,并由此衍生“排除合理怀疑”等证据规则;与定罪主要立足于过去的案件事实不同,刑罚裁量必须同时考虑过去的案件事实和被告人未来可能对社会构成危险的证据,以确定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和特别预防功能。

(二)范围的差别

定罪和量刑的事实依据不同,使得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的范围有所不同。通常而言,定罪依据的事实包括构成犯罪的基本要素,那么定罪证据也应当与此具有关联性;量刑证据的范围比定罪证据更广泛,量刑的依据不仅包括定罪信息,还包括各种法定或酌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尤其是酌定量刑情节包含的内容十分广泛,这决定了量刑证据材料来源的广泛性和表现形式的多样性。在教育刑理念的指引下,只有对犯罪人的工作、生活进行调查了解,才能明确犯罪人的犯罪原因,进而判断其人身危险性与再犯可能性。以品格证据为例,在定罪事实的查明过程中,由于被告人的不良品格与危害行为的实施没有必然联系,因而原则上禁止使用品格证据。在量刑环节,为了更好地对犯罪人进行教育改造,不仅要考察被告人在犯罪前、犯罪时和犯罪后的情况,还需要考察与其品格相关的倾向性证据,如被告人的个人信息、教育背景、家庭状况、成长环境、职业情况、收入状况、心理健康情况、前科劣迹、人身危险情况以及回归社会的可能性等。

(三)规则的差别

证据规则是指在收集证据、采用证据、审查核实证据、运用证据时必须遵守的一系列准则,其核心是证据的可采性问题。为了防止司法人员在证明过程中的主观臆断,保证判断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就必须运用证据规则对于证据的取舍与运用进行约束。鉴于对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的证明统一于刑事诉讼中,大部分证据规则对两种证明有统一的规范要求,如免证规则、相关性规则、补强证据规则等。然而,从证明的角度来看,定罪环节与量刑环节对证据规则的运用存在较大差别。进入量刑阶段之后,由于被告人已经被确定为有罪,这时法庭考虑的重点是如何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不是定罪证明阶段的无罪推定原则。如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由此可见,在定罪程序中必须严格遵守的许多证据排除规则,在量刑程序中都可以得到突破,对证据的来源、形式、方式的限制较少,如品格证据、意见证据等都可能得到法庭的采纳。

三、构建独立的量刑证据规则

刑事诉讼中的事实应依据证据认定,这是证据裁判原则最基本的含义。基于定罪与量刑不分的传统,我国目前的证据规则多数建立在定罪证据这一前提下,将定罪和量刑的证据规则相混同,这显然是不适当的。相对于严格的定罪证据规则,量刑证据规则从总体上来看略为宽松灵活,这种特征不仅表现在证据种类、取证方式上,而且表现在证明标准、证明责任等诸多方面。

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作为证据法上的基本概念,最早由德国学者迪恩茨提出,并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说和判例中得以发展,对我国刑事诉讼证明理论及实践具有借鉴意义。通常认为,严格证明是指使用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经过法律规定的证明方式和程序进行调查的证明规则;自由证明则是指使用不一定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由法官进行自由裁量就可径直作出判断的证明规则。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对于定罪事实适用严格证明没有太大争议,而对于量刑事实应当适用何种证明方式,理论上的认识不尽一致。

笔者认为,应根据量刑事实的不同类型,采用不同的证明方式:一方面,对于定罪量刑混合事实以及法定量刑情节,应适用严格证明。即在证据种类、证据能力、调查方法等方面,应当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不论其是否有利于被告人。如“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重以及其他与量刑有关的各种证据。”准确地查明实体法上的定罪量刑事实是刑事诉讼中证明活动的首要目的,法律对各种证据设置了明确而具体的规范之后,法官在采信证据时就必须依法行事,从而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另一方面,对于酌定量刑情节可以适用自由证明。我国已经存在对量刑事实进行自由证明的相关规定。例如,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和被害人在庭审程序中,都拥有充分表达自己对量刑意见的渠道,能够进行充分有效的互相辩论,可以对量刑过程和结果造成实质性的影响。再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在量刑环节,为了确保法官获取信息的全面性,在证据范围上可以采用通常情况下不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如品格证据和意见证据;在调查方法上,并不需要受到严格的法定证据方法限制。在摆脱各种形式规则的束缚之后,法官能够自主地运用和判断证据,根据个案证明活动的具体情况形成的内心确信,对案件事实作出符合客观实际的认定,这也是刑罚个别化的必然要求。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标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此作了进一步阐释:“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据此,凡是定罪证据未达到排他性证明标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疑罪从无”规则,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然而,与相对单一的定罪证据相比,量刑证据要复杂得多,大部分证明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量刑证据是传闻证据甚至品格证据,通常涉及犯罪人的日常工作、生活等方面。

因此,对量刑事实应当设置不同的证明标准:

第一,对于定罪量刑混合事实和法定量刑情节的证明,应当设置一个较高的证明标准。在我国,由于控诉机关证明能力强大,辩方收集证据的能力和水平常常受到限制,且刑罚一旦实施于被告人即不可补救,因此,对于上述量刑事实,均应采用与定罪相同的证明标准,即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特别是在可能适用死刑的案件中,只有在对被告人的罪行根据明确和合法的证据而对案件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这也是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

第二,对于酌定量刑情节的证明,应当设置一个较低的证明标准。无论是对酌定从严情节还是酌定从宽情节的证明,只需达到高度的盖然性(P“°b“-bi1iιy)即可,即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凿无疑的情况下,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认定。换言之,如果辩方对酌定量刑事实举证,控方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控辩双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哪一方更为明显,从而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指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或其他与犯罪有关的特定事项的责任如何在有关机关和个人之间进行配置的问题。在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如果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不能提出证据、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所主张事实存在或推翻不利的法律推定时,则需要承担不利裁判的后果。就定罪事实的证明而言,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均遵循一个基本规则,即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始终应由控诉方承担,刑事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和无罪的责任。

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就切实贯彻了无罪推定原则,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一开始就免除了自证其罪的责任,充分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防止无辜者受到追究。就量刑事实的证明而言,应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调查取证能力及我国司法制度的特点。在公诉案件中,由于羁押率高、取证能力弱、律师辩护率低等原因,被告人在很多时候不可能提出证据以证明其量刑意见,而控方无论是在调查手段、调查范围上,获取证据的能力都远远高于被告人一方,因而控方应当承担量刑证明责任。在诉讼化的量刑程序中,检察机关基于客观公正义务的要求,提出的量刑建议既应包括证明被告人从重处罚的根据,也应包括证明被告人从轻或免除处罚的根据。被告人或辩护人在发表量刑意见时,享有提出相关证据或证据线索之权利,而不承担证明责任;检察机关应履行证明责任证明量刑事实是否存在,审判机关应依法予以核实,不得因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而处以较重的刑罚。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斯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斯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5]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我国政府和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于2003年8月11日在北京签署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经双方外交部门分别于2005年4月22日和2005年3月24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根据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协定自2005年5月22日起生效,自2006年1月1日执行。上述协定文本,总局已于2003年8月14日以国税函[2003]950号文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