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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养老保险制度之完善/蔡鸿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05:20  浏览:94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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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养老保险制度之完善

蔡鸿铭


【摘要】我国十多年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与实践取得了初步成果,同时也存在着一些无法回避的问题。目前我国农村传统的家庭养老体制已陷入困境,其存在的基础从根本上发生了动摇。从长远看,只有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才能有效维护农村社会安定稳定,推动农业发展,彻底解决农民“老有所养”的问题。
【关键词】农村,养老保险,社会保障,制度

前 言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我国第一个针对农民的社会保险制度,它早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就已通过部分地方的试点逐步推广建立起来了。在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我国原有的以计划经济为依托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逐渐成为制约经济制度转型和自身发展的重要因素,重建我国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尤其是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只有建立和完善包括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在内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才能彻底解决农民“老有所养”的问题,提高农村养老保障水平。
一、我国农村现行的养老模式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农村人口的养老隐性问题将显性化。解决农村人口养老问题将是社会不得不面对的重要任务。在目前广大的农村地区,家庭养老、土地养老、社会保险养老三种模式是基本的养老保障方式,而社区养老模式则是一种新的尝试,以上四者共同构成了农村养老体系。
(一)家庭养老模式
家庭养老模式是儒家文化的“孝”的强调,是中华民族绵延了几千年的优良传统,赡养老人的义务已经变成了每一个中华儿女的内在责任和自主意识,是其人格的一部分。这在广大农村也表现得毫不例外,而且由于我国广大农村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低下,实施其他养老模式的条件不太具备,家庭在提供生活照顾和精神慰籍方面又具有无可替代性。因此,目前家庭养老仍是我国农村养老的最主要模式。
(二)土地养老模式
土地是广大农民赖以生活的基础。土地对农民而言,既是生产资料,也是生活资料。尤其是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推行以后,农村老人可以依靠土地收入解决一部分生活来源。在现有的生产力发展水平之下,用土地维持最基本的生存,可以说土地是他们最稳定也是最后一道养老保障安全网。
(三)社会保险模式
民政部于1992年出台的《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试行)》(以下简称《方案》),即为“农村社会保险”开了先河。在方案中,提出了个人、集体、国家三方共同付费,由社会统筹解决农村养老问题的新思路。该方案于1994年在一些农村经济发达和比较发达地区开始试点。其主要做法是,以县为单位,根据农民自愿原则,在政府组织引导下,从农村和农民的实际出发,建立养老保险基金。保险基金以农民个人交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予以政策扶持,实行储备积累的模式,并根据积累的资金总额和预期的平均领取年限领取养老金。
(四)社区养老模式
社区(含乡镇)养老是指集体经济实力比较雄厚的乡村或乡镇企业,仿照城镇企事业单位的做法,给农村老年人发放养老金。社区养老的实施范围比较窄,往往受制于该地区的农村经济发展水平。
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健全不仅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而且也是我国实现共同富裕目标的保证。然而,不容否认的是,以《方案》为基础建立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本身存在诸多“先天不足”,在运作过程中也存在大量的问题,面临着一些不容回避的难题和困境。
(一)存在问题
《方案》确定的养老保险模式虽然在增加透明度、减轻政府财政压力、促进农民储蓄意识、改变农民的家庭观念和生育意愿等方面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这种实质上“完全积累、自我平衡”式的商业储蓄保险也存在着明显的缺陷。
1、法律层次低,缺乏约束力
各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基本上都是以民政部制定的《方案》为基础,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稍作修改后制定的。其法规法律层次低,缺乏约束力。特别是对保险基金的流失和挪用等行为,未规定有效的限制和惩罚措施。据统计,到2000年底,全国农保基金积累总额198.58亿元,其中收回本息有困难的基金12.7亿元,占基金总额的0.68%。可见,目前农村社保基金管理中的违规行为还相当严重。正是这种不稳定的制度和屡见不鲜的违规行为让农民感到后怕,积极性不高,开展农村养老保险工作困难重重。
2、国家重视不够,养老保险滞后
由于我国传统的城乡二元经济结构,造成了“城乡分割”的保障格局。国家把大量的物力、财力投入到了城镇社会保障建设,城镇社会保险工作也取得了一定的进展,而国家对农村的社会养老保险工作不甚重视,投入很少。现行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保险费的筹集以个人交纳为主,集体辅助为辅,国家予以政策支持,农民的个人账户完全由个人交纳,国家并无责任。这表明社会保障仍基本是或主要是城镇职工的。
3、自给来源不足,吸引力小
现行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个人交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予以政策扶持”。集体补助不到位或数额太少,或只在部分地方或部分人身上得到体现;国家政策扶持,仅限于通过对乡镇企业支付集体补助予以税前列支,除此之外再无其他扶持政策;地方财政,除经办机构费用(一些地方此项费用财政也不负担),也没有其他扶持政策。在缺乏强制性的情况下,仅靠以上政策,其吸引力太小,难以发挥吸引作用。
4、基金增长速度慢,入不敷出
基金增长速度跟不上养老金发放的增长速度,出现负增长。农保基金增值方式主要是存入银行、购买国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之初,国家债券利率和银行存款利率都很高,因而给农民承诺的保险给付率也高达12%,随着宏观经济形势的变化,债券和银行存款利率多次下调,致使基金增值缓慢。加上缺乏稳定的投资渠道,农保基金入不敷出,出现负增长。
5、违规存放农保基金,造成巨额损失
一些地方将农保基金违规存入地方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这些机构有的因经营不善亏损破产,致使存入的农保基金无法取出造成损失,形成支付危机,参保的农民上访事件亦时有发生,并有越来越多的人要求退保,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
(二)原因分析
作为新生事物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在发展过程中遇到困难、出现问题是在所难免的,仔细探究其原因,无非是以下几方面:一是传统观念依旧,现代保险意识尚未形成。家庭养老一直是我国农民首选的养老途径,这属于几千年来自给自足经济的组成部分,也是东方传统伦理道德观念的表现。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改革处于起步阶段,广大农民实现自我保障的意识淡漠,现代保险意识尚未真正形成。二是集体经济薄弱,农民收入增长缓慢。有些地方的集体经济发展滞后,为社会养老保险提供补助存在着一定的困难。集体经济发育不良的地方,农民收入增长的速度也势必缓慢,即使有余钱,农民也将其绝大部分用于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的购买,对于参与养老保险则心有余而力不足了。三是管理体制尚未理顺,破坏基金的完整性。保险基金处于属地分散的管理状态,分割管理的小规模基金难以进行多样化投资,很难达到让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目的;基金管理还受到地方行政干预,挪用、盗用现象屡见不鲜,破坏了基金的完整性。四是改革措施不配套,束缚养老保险制度发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是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乃至整个社会保障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至今,中国农村仍有几千万生活在贫困线以下的人口,他们的最低生活保障问题都没有解决,又如何解决得了养老问题呢?而养老本身又不只是一个吃穿问题,还牵涉到医疗、服务等问题。由此可见,其他制度改革的不配套也束缚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手脚。
三、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完善及出路
未来20年中国城市化水平将得到快速提高。在这个进程中,农村养老将呈现出新的格局:新型的家庭养老将居于主体地位,社会养老保险将得到新的强化,从而与其他养老保障制度一起共同为农民养老建立一道比较可靠的屏障。我们要从现有体制本身去寻找问题根源,以采取相应的对策。
(一)加快法制建设,真正体现公平与效率
市场经济本身是法治经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必须以法律的形式保证其实施,而不仅仅是社会政策的形式。我们应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和做法,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结合财政、金融和税收体制改革,尽快制定并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有关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法律法规,对资金来源、运用方向、增值渠道甚至保障标准、收支程序等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规范其操作行为,以法制的形式将农民的这项合法权利确定起来,从根本上解决农民的社会养老问题,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首先,应确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法律地位。以立法形式明确规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国家为保证农村社会稳定,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本着社会公平的原则,对农村老年群体实施的社会保障,是作为调节社会分配手段而建立的。其次,加快农村社会养老保障立法步伐,使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各项措施都有法可依,便于操作并提高制度的稳定性。我国社会保障立法工作方面,应把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吸收到综合性的社会保障法律法规中,依靠法律的强制性推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老年基本保险制度的建设。再次,建立健全养老保险法律的监督机制,以确保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支付、运营的规范性,防范社会保险基金的风险,并通过合理运作使其不断增值,以更好的满足农村社会养老制度建设的需要。
(二)强化政府责任,加大扶持力度
社会化养老的主体是社会,是以社会运作的方式实现的。而能够代表社会、管理社会的主导者是政府。在实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时强调个人应承担义务是对的,但不能以此为理由推卸政府应承担的责任。调查研究结果表明:缺少政府扶持是农民缺乏投保热情的根本原因。因此,针对目前集体补助过小、国家扶持微乎其微的状况,应当考虑如何提高集体补助的比重、加大政府扶持力度。
鉴于目前我国政府财力有限,城乡差别还比较大,可以按照“低水平、广覆盖”的原则,根据当地维持村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设计城乡有别的社会养老保险标准,可以适当把支付养老保险金的年龄推迟到65岁。2002年我国农村65岁以上的老年人约为5400万,按每人每年补贴300元计算,共需资金162亿元,仅占财政收入的0.86%(2002年我国财政收入为18914亿元),由政府财政负担这一支出应该没有问题。2002年中央财政用于社会保障方面的支出达到1362亿元,比上年增长38.6%,如果在此基础上再增加10%用于农民养老保险补贴(即136亿元),中央政府应该有能力履行这一职责。不足部分可由地方财政来负担,只有这样,才能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真正具有社会保险所应有的“社会性”和“福利型”,才能调动农民投保的积极性。
(三)发挥家庭养老的优势,再造土地的保障能力。
中华民族素有尊老、敬老、养老的传统,这为家庭养老制度的实行和巩固奠定了思想和文化基础。尽管由于人口老龄化的到来,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以及农村剩余劳动力大量涌入城市,使农村的家庭趋于小型化,家庭养老受到一定的威胁;从长远的观点看,随着农村生产方式的进步,养老方式必然将由家庭向社会过渡。但现阶段,由于我国经济与社会发展中的许多原因,农民养老不可能完全依靠社会,家庭养老仍然是老年保障的主要形式,必须充分发挥家庭养老的优势。政府可以从制度建设上鼓励农村家庭养老,例如给予税收政策的优惠和适当的收入补贴。
农民的土地保障基本上属于非正规保障,发展农民的社会保障,必须把增强土地的保障能力与发展土地外保障结合起来,积极实现保障方式的转变,由传统的家庭保障转变为家庭保障与社会保障并举。发展农村的社会保障,就应有效盘活土地资产,实现土地增值,加快农村土地流转的进程,促进农业规模经营,实现土地保障功能的再造。
(四)理顺管理体制,提高基金统筹管理层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是农民的血汗钱,养命钱,既要确保安全,又要确保合理增值。基金是资金的一种,基金的安全和增值既是资金的一般规律要求,又是确保社会保险良性循环的保证,同时也有利于刺激参保者的参保意识,进一步推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顺利开展。要达到这一目标,必须提高统筹层次,集中管理运营基金,改变现有县级统筹,县级管理的模式,以市或省为统筹管理单位,国家、省或市级建立基金运营中心,国家制定基金运营管理办法,运营管理农村养老保险基金并对统筹单位负责。
当然,应该看到建立健全我国农村养老保险制度是一项系统工程,牵涉到诸多方面的问题,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可能需要我们一代人甚至几代人的艰苦努力。对此,我们应该有一个清醒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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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专利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专利条例

(2011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3号

  《湖南省专利条例》于2011年11月27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发明创造,促进专利运用,加强专利保护和管理,推进创新型湖南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专利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实施专利发展战略,健全专利管理工作体系,保障专利事业发展经费,促进专利事业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化、科技、教育、商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专利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知识的宣传普及。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专利知识和专利法律、法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专利意识。

  鼓励单位和个人支持、参与专利知识宣传普及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湖南专利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优秀专利项目的发明人、设计人和实施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专利创造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发明创造并申请国内外专利。鼓励企业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合作研发专利技术。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通过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掌握核心技术,并形成专利。

  省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不同行业和领域的特点,定期编制并公布应当掌握的关键技术和重点产品目录;对列入目录的关键技术的研发、专利申请和产品的开发,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扶持。

  第九条 为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产生的专利申请、维持、受让、培训、评估、维权、奖酬等费用,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条 在评审科学技术奖励、技术创新奖励和专利奖励项目,以及审批科研开发、技术改造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财政性资金支持项目时,有关部门应当将项目是否具有或者能否产生专利技术作为评审的重要条件。

  前款规定的项目具有专利技术的,在申请奖励或者资金支持时,申请人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交专利权有效证明文件和专利检索分析报告。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财政支持的项目经费中列支专利事务经费,保证专利申请、维持、文献检索等事项的需要。

  第十一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发明创造,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外,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于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或者考核高新技术企业、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工程实验室等,应当将专利拥有情况作为认定或者考核的重要指标。

  第十三条 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人应当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励和报酬。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人与发明人、设计人对奖励和报酬的数额、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五千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二千元;

  (二)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人在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实施其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少于百分之五,或者从实施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少于百分之一,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

  (三)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人转让、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转让、许可实施该项专利收取的费用纳税后提取不少于百分之二十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对专利申请、转让、推广运用做出突出贡献的其他人员,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人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四条 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人拟放弃专利权的,应当告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享有无偿受让的权利。

  第十五条 单位进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可以将获得专利权的情况作为评审的依据之一。

  对技术进步产生重大作用、取得显著效益的专利技术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获得中国专利奖、省级政府专利奖的人员,可以作为特殊人才破格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章 专利运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专利运用,重点支持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技术水平高的专利技术的实施;对自主研发的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应当优先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展和规范专利交易市场,推进专利技术交易,促进专利技术商品化和产业化。

  第十七条 对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促进循环经济发展、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等重大专利实施及专利技术引进项目,省人民政府财政、科技、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策、资金支持。

  第十八条 鼓励拥有相关专利技术的单位和个人组建专利联盟,促进专利资源的充分利用。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建立健全专利技术转让和许可机制,向企业转让、许可专利技术。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采取专利权入股、质押、转让、许可等方式运用专利。以专利权作价入股有限责任公司的,最高可以占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第十九条 从事专利技术转让、咨询、服务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贷款贴息、风险补助、融资担保等方式,引导金融机构开展专利权质押贷款业务,为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创业投资资金、担保资金,应当支持自主研发的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

  第二十一条 鼓励企业将符合条件的专利产品申报自主创新产品。

  在同等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购买专利产品,鼓励对专利新产品实行首购和订购。

  第二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帮助拥有专利技术的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标准,推进专利与标准制定相结合。

  第四章 专利保护

  第二十三条 不得假冒专利。

  不得故意为假冒专利行为提供运输、展示、广告、仓储、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报假冒专利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执法队伍建设,健全专利执法机制,及时依法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调解专利纠纷,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时,应当有三名以上持有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工作人员参加。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查处假冒专利行为过程中依法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专利信用公示制度,及时将依法确认的违法事实和处理结果通报征信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专利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专家进行技术检测、鉴定。当事人对技术检测、鉴定费用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先行支付,结案后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九条 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被请求人提出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可以凭受理证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申请中止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中止处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专利权被宣告全部无效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终止处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认定专利侵权成立的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认定专利侵权成立的判决后,被请求人对同一专利权再次作出相同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直接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促成当事人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达成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认为必要,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三十二条 举办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展会,应当加强展会期间的专利保护。国家规定应当设立知识产权投诉机构的展会,展会主办方应当设立知识产权投诉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派员进驻。

  展会主办方应当与参展方在参展协议中约定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不得假冒专利。对标有专利标记的展品或者技术,展会主办方应当查验专利权有效证明,参展方不能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的,不得允许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参展。

  第五章 专利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专利指标和专利发展情况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统计调查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专利拥有情况纳入科技计划实施评价体系,国有企业绩效考核体系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科研绩效考核体系。

  第三十四条 拥有专利资产的国有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改制、清算、上市、投资、转让、质押等经济行为,涉及专利资产作价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和备案。

  第三十五条 建立重大经济活动专利审议机制,防止技术的盲目引进、重复研发、流失或者侵犯、滥用专利权。

  下列与专利技术相关的经济活动,项目单位应当进行专利审议,并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立项报告中对项目相关技术的专利权状况、专利侵权风险等作出评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立项时,应当组织开展专利审议:

  (一)实施使用国有资金或者涉及国有资产数额较大的重大建设、重大并购、重点引进、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化等项目;

  (二)实施科技重大专项、重点装备进口、核心技术转让、重大技术进出口等项目;

  (三)其他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经济活动。

  第三十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健全专利管理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进行专利检索分析:

  (一)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二)进行涉及专利的技术贸易;

  (三)以专利资产投资入股;

  (四)其他应当进行专利检索分析的。

  第三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

  (一)组织标注专利标记的商品进入商场、超市等市场销售;

  (二)委托广告经营者发布涉及专利的广告;

  (三)组织推广专利技术;

  (四)进行专利资产评估和办理专利权质押;

  (五)在海关总署申请专利保护备案;

  (六)其他需要确认专利权权属和专利权法律状态的。

  第三十八条 知识产权事务经费中的专利经费部分主要用于专利战略实施、优势企业培育、专利申请资助、专利保护、专利信息和服务等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经费资助发明专利的维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专利服务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托政府综合服务平台,建立专利公共服务平台和重点行业、支柱产业专利信息数据库,开展专利信息加工和专利战略分析,为专利创造和运用提供政策指导、技术咨询、信息共享、市场开发、出证确权等公共服务。

  第四十条 鼓励发展专利代理、检索、评估、鉴定、交易等专利中介服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依法经营,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二)出具虚假报告;

  (三)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

  (四)损害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公共利益。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利维权援助机制,依法开展专利维权服务,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专利维权的信息、法律、技术等帮助。

  鼓励专利维权援助机构、专利中介服务机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专利维权援助。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指导、推动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开展专利预警,监测重点企业、行业、领域的国内外专利状况,制定应急预案,防范和化解专利风险。

  第四十三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应当为会员的专利创造、申请、保护、运用、维权等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普及教育机制,建设知识产权人才培训体系和培训基地,加强知识产权人才队伍建设和管理。

  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其他组织培养专利专业人才,开展专利人才培养的对外合作,引进国内外高层次专利人才。

  第四十五条 中小学校应当加强专利等知识产权普及教育,培养学生知识产权意识和创新意识,提高学生创造能力。

  各级行政学院和职业教育机构应当将专利知识纳入干部培训、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和职业教育内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为假冒专利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国有单位对其拥有的专利资产未进行资产评估或者评估结果未上报备案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项目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按照规定进行专利审议,导致技术盲目引进、重复研发、流失或者侵犯、滥用专利权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专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7月30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专利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证券公司次级债管理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51号



      现公布《证券公司次级债管理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2年12月27日



附件:

证券公司次级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公司次级债管理,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证券公司次级债,是指证券公司向股东或机构投资者定向借入的清偿顺序在普通债之后的次级债务(以下简称次级债务),以及证券公司向机构投资者发行的、清偿顺序在普通债之后的有价证券(以下简称次级债券)。次级债务、次级债券为证券公司同一清偿顺序的债务。
   前款所称的机构投资者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等;上述金融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投连险产品、基金产品、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企业法人;合伙人认缴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实缴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合伙企业;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者。
   证券公司次级债券只能以非公开方式发行,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每期债券的机构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200人。
   第三条 次级债分为长期次级债和短期次级债。
   证券公司借入或发行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的次级债为长期次级债。
   证券公司为满足正常流动性资金需要,借入或发行期限在3个月以上(含3个月)、1年以下(含1年)的次级债为短期次级债。
   第四条 长期次级债可按一定比例计入净资本,到期期限在3、2、1年以上的,原则上分别按100%、70%、50%的比例计入净资本。
   短期次级债不计入净资本。证券公司为满足承销股票、债券业务的流动性资金需要而借入或发行的短期次级债,可按照以下标准扣减风险资本准备:
   (一)在承销期内,按债务资金与承销业务风险资本准备的孰低值扣减风险资本准备;
   (二)承销结束,发生包销情形的,按照债务资金与因包销形成的自营业务风险资本准备的孰低值扣减风险资本准备。
   承销结束,未发生包销情况的,借入或发行的短期次级债不得扣减风险资本准备。
   第五条 证券公司借入或发行次级债应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对以下事项作出决议:
   (一)次级债的规模、期限、利率以及展期和利率调整;
   (二)借入或募集资金的用途;
   (三)与借入或发行次级债相关的其他重要事项;
   (四)决议有效期。
   第六条 证券公司发行次级债券应提供募集说明书,借入次级债务应与债权人签订次级债务合同。募集说明书和次级债务合同应约定以下事项:
   (一)清偿顺序在普通债之后;
   (二)次级债的金额、期限、利率;
   (三)次级债本息的偿付安排;
   (四)借入或募集资金用途;
   (五)证券公司应向债权人披露的信息内容和披露时间、方式;
   (六)次级债的借入或发行、偿还或兑付应符合本规定;
   (七)违约责任。
   募集说明书还应载明公司基本情况、财务状况、债券发行、转让范围及约束条件。
   第七条 证券公司借入或发行次级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借入或募集资金有合理用途;
    (二)次级债应以现金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借入或融入;
   (三)借入或发行次级债数额应符合以下规定:
   1. 长期次级债计入净资本的数额不得超过净资本(不含长期次级债累计计入净资本的数额)的50%;
   2. 净资本与负债的比例、净资产与负债的比例等各项风险控制指标不触及预警标准。
    (四)募集说明书内容或次级债务合同条款符合证券公司监管规定。
   第八条 证券公司申请借入或发行次级债,应提交以下申请文件:
   (一)申请书;
   (二)关于借入或发行次级债的决议;
   (三)募集说明书或借入次级债务合同;
   (四)借入或募集资金的用途说明;
   (五)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联关系说明;
   (六)证券公司最近6个月的风险控制指标情况及相关测算报告;
   (七)债权人资产信用的说明材料;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证券公司次级债券可在证券交易所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交易场所(以下统称交易场所)依法向机构投资者发行、转让。发行或转让后,债券持有人不得超过200人。
   次级债券发行或转让后,证券公司应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登记结算机构(以下统称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登记。
   证券公司在银行间市场发行次级债券,应事先经中国证监会认可,并遵守银行间市场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证券公司次级债券的发行、转让、兑付、登记、托管、结算、投资者适当性、信息披露和投资者权益保护等应符合法律法规以及交易场所和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定。
   证券公司次级债券可由具备承销业务资格的其他证券公司承销,也可由证券公司自行销售。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申请次级债务展期,应提交以下申请文件:
   (一)申请书;
   (二)关于次级债务展期的决议;
   (三)借入次级债务合同;
   (四)债务资金的用途说明;
    (五)证券公司最近3个月的风险控制指标情况及相关测算报告;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前款所称次级债务展期,包括将短期次级债务转为长期次级债务。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申请偿还次级债务,应在债务到期前至少10个工作日提交以下申请文件:
   (一)申请书;
   (二)借入次级债务合同;
    (三)证券公司最近1个月的风险控制指标情况及相关测算报告;
   (四)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证券公司偿还短期次级债务的,还应提交债务资金使用情况的说明。
   证券公司提前偿还次级债务的,还应提交关于提前偿还次级债务的决议。
   第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证券公司借入或发行次级债进行批准。其中,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申请发行次级债券事项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证券公司申请次级债务借入、展期、偿还、利率调整等事项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一)对证券公司发行长期次级债券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证券公司发行短期次级债券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二)对证券公司借入长期次级债务、次级债务展期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证券公司借入短期次级债务、偿还次级债务和利率调整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证券公司次级债券经批准后,可分期发行。次级债券分期发行的,自批准发行之日起,证券公司应在6个月内完成首期发行,剩余债券应在24个月内完成发行。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可自长期次级债资金到账之日起按规定比例计入净资本。但是,长期次级债资金于获批日之前到账的,只能在获得批复后按规定比例计入净资本。
   证券公司借入的短期次级债务转为长期次级债务或将长期次级债务展期的,在获得批复后方可按规定比例将长期次级债务计入净资本。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提前偿还长期次级债务后1年之内再次借入新的长期次级债务的,新借入的次级债务应先按照提前偿还的长期次级债务剩余到期期限对应的比例计入净资本;在提前偿还的次级债务合同期限届满后,再按规定比例计入净资本。
   新借入的长期次级债务数额超出提前偿还的长期次级债务数额的,超出部分的次级债务可按规定比例计入净资本。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向其他证券公司借入长期次级债务或发行长期次级债券的,作为债权人的证券公司在计算自身净资本时应将借出或融出资金全额扣除。
   证券公司不得向其实际控制的子公司借入或发行次级债。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务等事项获批后,未经批准不得变更次级债务合同。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或偿还次级债务后将导致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不得偿还到期次级债务本息。次级债务合同应明确约定前述事项。
   证券公司到期偿还次级债券不受前款约束。
   第十九条 除以下情形外,证券公司不得提前偿还或兑付次级债:
   (一)证券公司偿还或兑付全部或部分次级债后,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标准且未触及预警指标,净资本数额不低于借入或发行长期次级债时的净资本数额(包括长期次级债计入净资本的数额);
   (二)债权人将次级债权转为股权,且次级债权转为股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经批准;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应自借入次级债务获批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公司网站公开披露借入次级债务事项,自发行次级债券获批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公司网站公开披露获准发行次级债券事项,并及时披露次级债券的后续发行情况。
   证券公司偿还或兑付次级债,应在到期日前至少3个工作日在公司网站公开披露,并在实际偿还或兑付次级债后3个工作日内公开披露偿还或兑付情况。证券公司在交易场所发行次级债券,还应遵守其信息披露的要求。
   上市证券公司借入或发行、偿还或兑付次级债的,除应遵守本规定要求外,还应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加强对证券公司次级债存续期间的日常监管,对违反本规定及相关监管要求的,责令其及时改正,并依法采取监管措施。
   第二十二条 从事证券相关业务的证券类机构借入或发行、偿还或兑付次级债等事项,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的证券类机构,包括但不限于证券金融公司。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务规定》(证监会公告〔2010〕2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