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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律师性质的内涵/王素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4:34:46  浏览:87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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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律师性质的内涵

王素杰


律师和其它许多职业一样,都是由于社会发展而出现的职业分工。它是伴随着国家民主和法旨化水平不断提高而出现和发展的,是法律制度不可或缺的部分。关于律师性质的内涵,不同的学者有着不同的认识,众说纷纭。有的学者认为律师的性质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律师职业的本质属性。有的学者认为律师的性质,是指法律规定律师职业区别于其他职业的本质属性。而有的学者认为律师的性质指的是由律师法律服务的功能决定的律师的身份特质,包括律师的功能和律师的身份两个方面。律师的属性,即是指律师作为法律工作者,其职业本身所固有的性质,并与其他法律工作者相区别的根本的特征。 还有些学者认为律师的性质是指一定的法律制度决定的由特定从事律师职业的人依法维护委托人的权益及律师具有的法律地位、权限、责任和作用所体现的根本属性。
将律师性质的内涵概括地过于简单,就是对“性质”二字的解释,既然律师职业与其他职业有着分工的不同,其性质就一定体现着自身的特色,既然是对律师性质的定义,就应该具体明确。第三种定义,将功能与性质变成了种属关系,不容否认律师的功能与律师的性质有着密切的联系,但是决不应该是“包括”的关系。这种定义混淆了律师性质与律师功能各自的意义。相比较而言,第四种定义具有一定的进步性,指明了律师法律工作者的身份,但作为对律师性质定义的阐述仍不科学。笔者赞同第五种说法,可以说,这种定义将律师性质的内涵概括的淋漓尽致。律师的性质在一国律师制度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属于律师制度的根本问题。它决定着律师的社会地位、作用、权
利和义务,职业道德与律师业的管理体制。律师的性质是抽象的,它是通过律师的表现形式与工作内容体现的,包括五个方面:
(1) 律师的性质决定于一定的法律制度,是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 律师从事职业必须依法进行;
(3) 律师的工作内容以当事人的委托为前提;
(4) 律师的性质体现出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根本目的;
律师的性质反映在律师的法律地位、权限、责任和作用等方面。辩护律师诉讼作用的充分发挥,对于推动和促进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加快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起着中坚作用。(如转载请注明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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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国家民委关于学习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民族教育的决定》和第五次全国民族教育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国家民委关于学习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民族教育的决定》和第五次全国民族教育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2002年10月15日)

教民〔2002〕11号


  2002年7月7日,国务院印发了《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民族教育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为贯彻落实《决定》精神,7月26日至27日,教育部、国家民委在北京联合召开了第五次全国民族教育工作会议,李岚清副总理就加快我国民族教育改革、发展问题做了重要讲话。
  《决定》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总结了改革开放以来民族教育工作的经验,分析了在新形势下民族教育工作面临的困难和问题,深刻阐述了民族教育在提高少数民族科学文化素质、推进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全面进步、增强民族团结、维护国家统一中的重要作用,明确了“十五”期间及至2010年民族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方针原则和政策措施,对于进一步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决定》是今后一个时期我国民族教育工作的纲领性文件。《决定》的颁布与实施,必将极大地推动我国民族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五次全国民族教育工作会议强调指出:当前大力推进民族教育改革与发展,一要抓好学习,提高认识;二要抓好落实,搞好结合;三要抓好总结,树立典型;四要抓好调研,完善政策。为做好《决定》和第五次全国民族教育工作会议精神的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决定》精神,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认真学习、宣传《决定》和第五次全国民族教育工作会议精神,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是当前教育工作和民族工作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要深刻认识新形势下,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民族教育,是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尽快提高我国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广大劳动者素质的需要;是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促进各民族团结进步与共同繁荣的需要;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必然要求。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民族教育既是教育工作和民族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全党、全社会的一项重要工作,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战略全局。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民族工作部门要根据当地党委、政府的部署,及时传达第五次全国民族教育工作会议的精神,组织教育战线和民族工作战线的广大干部、教职员工和群众认真学习《决定》和国务院领导同志在第五次全国民族教育工作会议上的重要讲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州、盟、市)县(旗、市)三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民族工作部门都要组织专题学习。各有关学校新学年开学后要安排一定时间组织学校管理人员和教师集中学习。各地和学校开展学习活动要坚持紧密联系实际,把深入领会《决定》和会议精神与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结合起来。要重视做好宣传工作,在教育战线、民族工作战线和全社会营造贯彻落实《决定》和会议精神的良好氛围。
  二、真抓实干,把《决定》和会议精神落在实处。
  《决定》对“十五”期间及至2010年民族教育改革与发展的目标任务、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增强民族教育办学活力、加快“两基”步伐、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增强对民族教育的扶持力度,加大对民族教育的投入力度、加强对民族教育的支援工作,大力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大力推进民族中小学“双语”教学,积极推进民族教育手段现代化进程,加强民族团结教育和学校德育工作等事关民族教育全局性问题提出了明确的工作任务和要求。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民族工作部门要密切配合,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深入调查研究,积极主动地向当地党委、政府提出贯彻落实《决定》精神的建议。各地要及时召开民族教育工作会议,对贯彻落实《决定》和第五次全国民族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做出全面部署。要在政府的统筹领导下,加强与人事、计划、财政、出版、国土、税务等部门的沟通与配合,尽快制定贯彻落实《决定》和第五次全国民族教育工作会议精神的工作计划,争取在发展思路上有新突破;改革上有新突破;投入上有新突破;政策措施上有新突破;采取切实措施,贯彻落实《决定》提出的各项任务。同时要加强调查研究,注意研究解决贯彻落实《决定》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加强检查和监督,教育部和国家民委将在适当的时候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贯彻落实《决定》情况进行检查。全国各地民族院校、民族地区各级各类学校也要结合学校实际及时研究贯彻意见和实施方案,努力提高学校工作特别是教育教学改革工作的水平和质量。
  三、抓住机遇,开拓进取,努力开创民族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新局面。
  贯彻落实《决定》和第五次全国民族教育工作会议,是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民族工作部门和教育工作者义不容辞的责任,要发扬团结奋斗,顽强拼搏,艰苦创业,励精图治的精神,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抓住机遇,扎实工作,狠抓落实。坚持与时俱进,开拓进取,改革创新,努力探索民族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新思路、新举措。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民族工作部门要密切配合,团结协作,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加强分类指导,创造性地开展工作,为开创民族教育工作的新局面做出贡献,以实际行动迎接党的十六大的召开。
   各地学习贯彻《决定》和会议精神的情况要及时上报教育部、国家民委。

  附件: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民族教育的决定(略)



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管理规定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1年第7号

《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管理规定》,已于2001年9月6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黄镇东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活动,提高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素质,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管理,提高道路运输服务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驾驶机动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的驾驶员(以下简称营运驾驶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职业培训,取得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考试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 职业培训与考试

第四条 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运政机构按照交通部制定的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的规定组织实施,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职业培训机构或者道路运输企业具体负责培训。

第五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参加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

参加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结束后,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向市级(设区的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运政机构报名参加营运驾驶员做从业资格考试。

第六条 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分为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营业性道路普通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科目包括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

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大纲由交通部另行制定。

第七条 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每个科目考试一次。考试不合格的,可以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的,自接到补考成绩通知之日起30日后可重新报名参加营运驾驶员做作业资格考试。

在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中有舞弊行为的,其本次考试成绩视为不合格,且在本次考试结束之日起180日内不得再次参加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第八条 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合格的,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运政机构核发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需取得多种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的,应当参加相应的培训和考试;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在其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中加注相应的从业资格。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运政机构要加强对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发放的管理,严格依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发证。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运政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经营活动。



第三章 从业资格管理

第十二条 营运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应当持有相应的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使用未持有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的人驾驶机动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营运驾驶员的管理,经常组织营运驾驶员学习业务知识和职业技能,教育营运驾驶员遵守有关道路运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五条 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每间隔二年审验一次。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运政机构审验合格的,加盖继续有效印章。

超过有效期限180日未接受审验的,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自行失效,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持有人死亡,由原发证机关注销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

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持有人因健康或者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驾驶机动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的,应当将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十七条 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失效或者交回,需重新取得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重新参加相应的职业培训和考试。

第十八条 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持有人迁移户籍或者变更暂住地,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有效期届满后,属于迁移户籍的,到新的户籍所在地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运政机构审验换证;属于变更暂住地的,到新的暂住地所在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运政机构审验换证,也可以在原暂住地所在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运政机构审验换证。

第十九条 营运驾驶员从来资格证书遗失的,在有关新闻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30日后,可向原发证机关申领新证。

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污损的,可以向原发证机关换领新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运政机构要按规定建立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制度,妥善保存营运驾驶员档案资料。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从事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的培训机构、道路运输企业不按规定进行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驾驶机动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营运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其所驾驶的机动车与其所持有的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核准的从业资格不一致的,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的人驾驶机动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租借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的,收缴其非法证书,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运政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6月25日交通部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准驾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