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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新多元并举构筑调解新格局/蔡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50:55  浏览:90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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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新多元并举构筑调解新格局

蔡武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在“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中,认真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理念,创新工作机制,构筑“和为贵”调解格局,用温暖的人性化司法融化纠纷“寒冰”,多起久拖不决的疑难案件得以迎刃而解。截至目前,该院民商事案件调解撤诉率达79%,且无一缠诉重诉现象,有力地促进了社会和谐。
  在具体工作中,该院创新调解工作机制,要求法官充分做好辨法析理等说服教育工作,努力做到胜败皆服、案结事了。前不久,该庭调解处理了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这起案件是双方当事人赔偿意见相差很大且标的额在30万元左右的案件,单纯用判决来处理,解决不了根本问题,当事人情绪冲突激烈,曾多次上访,产生了负面影响。尽管调处难度大,但办案法官并没有因此退却,而是本着“和为贵”的思想,设身处地地为当事人考虑,找到双方利益平衡点,不厌其烦地做双方的思想工作,最终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
  该庭注重完善诉调对接工作机制,通过实行案件分流、委托调解、效力确认、联合调解以及指导培训等举措,大幅提高了调解成功率。同时,加大对司法协理员、调解员、联络员等的业务指导与培训力度,壮大了调解队伍。同时创新涉诉信访会诊工作机制,注重加强源头治理,对每起案件逐一列出单子,明确信访人住址单位、所反映的问题和要求,归口负责,妥善处理,现已妥善化解8起案件。建立了民意沟通机制,着力构建司法服务网络。在九个乡镇场聘请了32名司法协理员、特邀调解员和执行联络员,向群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接受法院委托参与调解工作,自觉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真正将民意沟通的触角延伸到老百姓身边。
  截至目前,这些“编外力量”共组织法律咨询、开展普法宣传97次,受教育群众3万余人次,协助法院调解各种纠纷46起,帮助执行案件29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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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洪府厅发〔2010〕15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南昌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三日

南昌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率,改善行政服务,形成办事高效、行为规范、工作有序、监督有力的工作机制,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江西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和《江西省行政投诉中心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行政效能投诉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和有诉必理、有理必果、有果必复的原则,实行教育与惩戒、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工作方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行政效能投诉机构(以下统称行政效能投诉机构),受理、办理、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投诉人)对本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被投诉人)有关行政效能的投诉,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上级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对下级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对本级政府所属部门行政效能投诉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属同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归口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对同级人民政府和同级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各级政府所属部门行政效能投诉机构属部门内设机构,对所在部门负责。

第六条 行政效能投诉中心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涉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效能方面的投诉;

(二)指导、协调和监督管辖范围的行政效能投诉工作;

(三)办理涉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效能方面的有关投诉事项,视情况向相关部门提出改进意见或建议;

(四)对有关投诉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做出相应处理;

(五)对管辖范围内涉及跨地区、跨部门的重要投诉事项进行协调;

(六)实施对重大公共投资项目和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的效能监察,督促各级行政机关及其部门改进工作作风、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

(七)负责管辖范围内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情况的统计、综合和总结;

(八)制订有关行政效能投诉的规章制度;

(九)及时掌握行政效能投诉的动态,分析研究带有倾向性、普遍性的问题,向同级党委、政府提出改进机关作风、提高工作效率和改善发展环境的建议;

(十)协调、处理其他有关行政效能投诉方面的问题。

第七条 行政效能投诉中心的权限:

(一)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投诉人就投诉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或说明,并在规定时间内正确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义务;

(三)要求与投诉事项有关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协助调查;

(四)责令被投诉人立即停止或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的行为,并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五)依法没收、追缴被投诉人的违法、违规所得或者责令退赔;

(六)根据检查、调查或者考核评议结果,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

第三章 行政效能投诉的受理

第八条 投诉受理工作坚持实事求是,依法依规办事,维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九条 投诉人可以采取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或电话、来访等口头形式投诉。投诉人采取口头形式投诉的,中心须制作笔录;重大投诉事项或多人共同投诉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十条 受理投诉的范围: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包括行使政府职能的事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效能方面的投诉;

(二)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事项,无正当理由拖延不办的,或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政府决定、命令,盲目决策的投诉;

(三)不认真落实内部管理制度,工作职责不清,相互扯皮、推诿,办事效率低下以及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延误或损失的投诉;

(四)不执行行政审批规定和程序,该取消或调整的审批事项不取消或不调整,违反规定擅自增设审批事项、审批条件和审批环节,违规审批、超时限审批和审批条件不公开的投诉;

(五)违反政务公开规定,不履行公开、告知义务和公开服务承诺,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情权的投诉;

(六)对职责范围内的行政许可和服务事项不认真受理,不按规定时限办理,或者人为设置障碍,歧视、刁难服务对象的,以及利用管理和审批权“吃、拿、卡、要、报”的投诉;

(七)行政执法部门在维护、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活动中,故意纵容或者庇护不正当竞争,或者对发现的严重违法违纪问题不及时向有关职能部门通报和移交处理的投诉;

(八)执行公务不文明,工作作风生硬,态度蛮横粗暴,对群众的正当要求和合理意见置之不理或存在其他群众不满意行政行为的投诉;

(九)打击报复投诉人的投诉;

(十)其他影响经济发展环境、行政效能和损害群众利益等方面问题的投诉。

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受理对下级人民政府、同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班子成员的行政效能投诉;受理不服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同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行政投诉机构对行政效能投诉问题处理的投诉;管辖范围内确有必要直接受理的重要投诉。

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行政投诉机构受理对本部门内设机构、所属各单位的行政效能投诉。

第十一条 对下列情况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越级投诉(来函投诉的信件中如未表明投诉人已经逐级投诉则视为越级投诉);

(二)纪检监察、信访等有关部门对于投诉事项已受理的投诉;

(三)投诉事项已经进入司法程序或行政复议、仲裁程序的投诉。

第十二条 受理的投诉件应有具体的被投诉人、清楚的内容和明确的诉求;投诉件应当署真实姓名,并有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

第十三条 行政投诉中心应当公布投诉电话、网址,设立投诉信箱,方便投诉人投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效能的投诉,投诉中心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并告知投诉人。对不属于行政效能投诉受理范围,不予受理的,须向投诉人作出说明;属其他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告知投诉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

第十四条 投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投诉中心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害投诉工作场所的公私财物;

(二)大声吵闹;

(三)纠缠、谩骂、侮辱、殴打、威胁投诉中心工作人员的。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投诉中心对上月投诉情况应向上级行政投诉中心报送《受理群众投诉情况统计表》,数据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应该加强对投诉情况的分析,发现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防止突发性群体事件的发生。各级行政投诉中心应收集、整理典型投诉案例,对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组织调研,及时总结。

第四章 行政效能投诉的办理

第十七条 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受理投诉后,可采取自办或转办的方式办理。

对直接受理事项或管辖范围内确有必要直接办理的重要投诉件,可采取自办方式直接进行调查。

其它的投诉件可采取转办的方式进行办理。

第十八条 办理程序

(一)受理投诉,对投诉人反映的问题,要耐心听诉、热情接待、认真记录;

(二)审核内容,中心负责人和投诉受理人认真审核内容,确定案件性质,填好“受理投诉笺”,提出拟办意见,领导批准后,按受理范围办理;

(三)分流承办,对自办件,应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其中确定一名案件主办人,调查组应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结束写出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对转办件,摘录投诉件的主要内容,并附《行政效能投诉转办函》,一般应在接受投诉2个工作日之内转有关部门办理;

(四)调查处理,对本级直接受理的一般投诉件,在受理后的7个工作日内,将查处结果反馈给举报投诉人;如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反馈的,要及时向投诉人作出负责任的说明和解释。对于转办的投诉件,承办单位必须在接件后的5个工作日内,采取汇报、报告处理结果等形式及时向批转部门进行反馈;对需要通报批评、诫勉教育、效能告诫的,经报批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五)总结汇报,在规定工作日之内无论办理情况如何,须向中心领导、分管领导,及时做好总结或汇报说明情况;

(六)资料归档,案件结束后,办案人员要主动配合内勤搞好资料存档工作;

(七)每月向上级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报送上个月《受理群众投诉情况统计表》;

(八)每季度对投诉情况进行分析,发现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防止突发性群体事件的发生。

第十九条 对需要调查处理的投诉件,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结;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二个月。

第五章 行政效能投诉的处理

第二十条 被投诉人行政行为有过错需要追究责任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主管机关按《江西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南昌市损害经济环境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和《南昌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规定对被投诉人给予行政责任追究。

被投诉人行政过错已损害投诉人合法权益的,责令被投诉人按规定予以纠正、补救。

投诉事项失实,或依法不应处理的,应告知投诉人调查结果。

第二十一条 对上级行政效能投诉中心转办、交办的投诉事项要及时上报处理结果。对投诉事项推诿不办、查处不力或者偏袒包庇,致使投诉人重复投诉,造成不良影响的,视情况给予承办部门或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并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上一级行政投诉中心认为下一级行政投诉中心作出的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决定不适当的,可以责成其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投诉人对行政效能投诉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结果后30日内向原投诉处理的行政投诉机构申诉,原投诉处理的行政投诉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满意的,可以在收到复查决定后30日内向上一级直至省人民政府行政投诉中心申请复核,收到复核申请的投诉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申诉、复审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行政效能投诉工作纪律

第二十四条 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工作人员应做到“四要、四不得”:要认真履行职责,要高效、快捷、周到地为投诉人服务,要忠于职守,要廉洁从政;不得拒绝应当受理的行政效能投诉,不得泄露投诉秘密,不得影响投诉人合法行使权利,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第二十五条 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对投诉人的投诉行为进行阻挠、压制,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人;被投诉人不得干扰、阻碍调查工作,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级各部门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可以依照本细则,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南昌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产局关于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8〕184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产局关于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市国土房产局制定的《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八年八月十二日

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的使用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产局)为本市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公房管理中心承担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财政、民政、市政、物价、公安、工商、城管、劳动、审计、监察、广电、供电等部门及各区政府、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的业主和承租户应遵守物业管理相关规定。社会保障性住房的承租户应遵守房屋租赁的有关规定和房屋租赁合同、租金补助合同的约定。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市公房管理中心在市国土房产局的领导下开展以下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

  (一)宣传、贯彻执行社会保障性住房政策,监督社会保障性住房的使用;

  (二)签订委托管理合同,核拨委托管理费和物业服务费补助,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管理服务工作;

  (三)培训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的从业人员;

  (四)审核物业服务费补助,负责办理房型调整和退出管理工作;

  (五)承担社会保障性住房租金计算、收缴等工作;

  (六)承担社会保障性住房修缮及相关的招标、委托等管理工作;

  (七)承担社会保障性住房项目内非住宅用房的公开招租和委托管理工作;

  (八)负责建立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信息系统和档案,发布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动态信息;

  (九)接受、处理举报和投诉,对违规使用社会保障性住房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理;

  (十)政府委托的其它管理职责。

  第五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在市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承担以下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

  (一)对住户违规使用社会保障性住房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

  (二)对物业服务费补助、租金补助及住房户型调整等进行初审;

  (三)协助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管理服务工作;

  (四)负责接受、处理举报和投诉;

  (五)政府有关部门委托的其它工作。

  第六条 各区政府和社会保障性住房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做好社会保障性住房社会综合服务工作,协调公安、劳动、金融、工商、税务等部门做好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资格条件的协查工作。

  公安、城管等行政执法部门在接到保障性住房区域内违规使用房屋或违法行为的报告后,应及时予以制止或依法处理。

  第七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企业(以下简称物业服务企业)应认真执行国家、省、市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物业服务合同做好物业服务工作,确保社会保障性住房环境整洁、安全、有序。

  第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受市公房管理中心委托,承担以下日常管理工作:

  (一)了解、掌握社会保障性住房的转租、转借、转让、出租、调换、经营、空置等情况;

  (二)定期走访住户,收集住户的意见和建议,及时了解住户家庭成员及收入、资产、住房变化情况,做好记录并报有关部门处理;

  (三)开展日常巡查,发现住户违章搭盖、改变房屋用途或擅自拆改房屋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处理;

  (四)掌握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入住备案情况,负责办理住户入住、退出等相关手续;

  (五)承担社会保障性住房承祖户租金的催缴工作;

  (六)受理社会保障性住房维修的报修,协助做好施工监督、竣工验收和现场管理等工作;

  (七)协助市公房管理中心建立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相关管理档案;

  (八)接受投诉、举报并协助有关部门核实、处理;

  (九)承担其它委托事项。

  第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招聘人员时,应优先聘用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中符合条件的待业人员。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实行入住备案制度。住户入住时应及时到物业服务企业登记入住情况,在居住期间人员发生变动应及时报备。未登记或未报备的,有关部门可停止发放租金补助或物业服务费补助。

  物业服务企业应及时将入住情况登记造册报市公房管理中心,并抄送街道办事处(镇政府)。

  第十一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应自住,不得违反规定转租、转借、调换、出租、转让、经营。

  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将其承租或购买的社会保障性住房以各种方式租给他人的,视为转租或出租行为。

  承租户在租赁期间未实际居住或未按规定报备、申请,将所承租的社会保障性住房交由他人居住的,视为转借行为。

  承租户擅自交换居住社会保障性住房的,视为调换行为。

  购房人通过买卖、赠与或其它方式将社会保障性住房转移给他人的;或承租人将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权再转移给他人的,视为转让行为。

  第十二条 非申请人临时居住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应及时向物业服务企业报备;临时居住需超过3个月的,应提前向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申请,并经市公房管理中心同意。

  第十三条 承租的社会保障性住房因特殊情况需空置六个月以上的,应事先向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申请,并经市公房管理中心同意。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以下情形的,应在24小时内发出告知书通知住户并报街道办事处(镇政府)。

  (一)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资产、人口和住房情况,骗购、骗租社会保障性住房;

  (二)取得社会保障性住房半年内未入住或将承租的社会保障性住房无故空置超过半年;

  (三)擅自将社会保障性住房转租、转借、转让、出租、调换、经营;

  (四)家庭收入、资产、住房情况发生变化未按规定主动申报;

  (五)未按规定办理入住登记,居住期间人员变动或非申请人临时居住未报备;

  (六)其它违反规定情形。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接到物业服务企业有关住户违反规定情形的报告后,应依法核查,情况属实的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市公房管理中心。

  市公房管理中心接到有关住户违反规定情形的核查报告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查、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由市公房管理中心作出认定后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属于应取消承租资格、收回社会保障性住房的,报市国土房产局。市国土房产局应在30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处理。

  (二)属于应收回购买的社会保障性住房或由购房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的,报市建设与管理局。市建设与管理局应在30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处理。

  (三)属于应调整或取消社会保障性住房承租户租金补助的,报租金补助部门。租金补助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进行处理,书面通知承租户并向市公房管理中心反馈。市公房管理中心应及时调整承租人的个人自付租金比例并告知承租户。

  第十七条 市公房管理中心应组织对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处理违规使用的行为。

  各有关单位对违规使用社会保障性住房的举报和投诉应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承租户未按时缴交房租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及时催缴。超过3个月未交房租的,市公房管理中心应依法追缴。

  第十九条 承租的社会保障性住房出现需收回房屋情形的,市公房管理中心应书面告知住户,依法收回房屋,各区政府、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及有关执法部门应予配合。

  第二十条 承租的社会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终止的,公房管理中心应及时书面通知租金补助部门。租金补助部门应终止租金补助合同,并从接到通知的下月起停止发放租金补助。

  第二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可持申请材料向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申请物业服务费补助,经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初审,并在小区内公示7日后,报市公房管理中心核准。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在居住期间发生收入、人口变动等情况,需调整租金补助、物业服务费补助或房型的,住户可持申请材料向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申请。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承租户应合理使用并保护好房屋及固定装置和设备,在使用期限内承租户损坏的,承租户应按规定修复并承担费用。

  承租户不得擅自进行室内二次装修或对室内装置、设备进行改装。

  社会保障性住房室内的固定装置、设备超过使用年限需重新装修、更换或需对房屋进行改造、增加设备,由市公房管理中心统一组织实施,承租户应予配合。

  第二十四条 住户退出社会保障性住房时应缴清物业管理费及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等费用,市公房管理中心或市住宅办应组织验收、接管、结算。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维修管理办法由市国土房产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市公房管理中心应建立社会保障性住房房屋管理档案及维修管理档案。

  出售的社会保障性住房售房单位应在购房人入住前将申请信息资料等送市公房管理中心备案。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单位应在办理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后30日内,提供楼盘表及工程建设档案等相关资料。市保障住房办组织市国土房产局、市建设与管理局等相关部门进行移交。

  物业服务企业应提前介入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移交,并做好相关前期工作。

  第四章 管理费用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等级及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国土房产局、市建设与管理局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的业主应按规定缴交物业服务费和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已出租的社会保障性住房,市公房管理中心应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由承租户按规定缴交物业服务费。

  第三十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住户自付物业服务费的20%,财政补助物业服务费的80%;属于其他低收入家庭的,住户自付物业服务费的60%,财政补助物业服务费的40%;不属于低收入家庭的,财政不给予物业服务费补助。

  物业服务补助费可在住户缴交物业服务费时直接扣减,由物业服务企业汇总统计后报市公房管理中心核拨。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补助费、政府委托管理费、监管工作经费、未出售出租房屋管理费、前期物业费用、政府承担的房屋维修费用和公共维修金,及小区智能化管理建设等相关管理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项目内非住宅用房由市公房管理中心统一对外公开招租,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主管部门应组织对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及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职责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公房管理中心应组织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考评,考评情况应报送各区政府和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主管部门。考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如有参与社会保障性住房中介,或有纵容、隐瞒社会保障性住房转让、出租、转租、转借等违规使用行为的,应予严肃处理。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及有关单位的相关工作人员在履行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分散在其它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保障性住房,由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所在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八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小区可按有关规定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人才住房的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