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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时贪念起盗心 偷“机”不成获刑罚/苏佰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49:49  浏览:99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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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时贪念起盗心 偷“机”不成获刑罚

苏佰林


近日,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法院对犯盗窃罪的被告人赵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四千元。
  2009年8月5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来到小河岸边,准备起河里捕鱼的地笼时,听到河里有人在打鱼,并看到岸边铁桶里边有三部手机,一时贪念心起,将三部手机盗走。
  被告人赵某盗取的三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280元,一个手机库里有七百五十元现金,被告人盗窃现金和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030元。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法院遂作出如上判决。



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法法院 苏佰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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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公证若干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公证若干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13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5年10月16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充分发挥国家公证机关的职能作用,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纠纷,减少诉讼,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
第三条 市、县(区)公证处是国家专门设立的依法行使国家公证权的国家公证机关。
市、县(区)公证处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领导。
第四条 公证员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公证员资格,持有《公证员工作执照》并在国家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事务的人员。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具有大学本科或法律大专学历,经国家公证员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可以取得公证员资格。
第五条 《公证员工作执照》每年注册一次,注册手续由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
第六条 公证员办理公证事务,必须坚持真实合法的原则,秉公办证;对公证事务应当保守秘密。
第七条 公证员凭公证处出具的介绍信和《公证员工作执照》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查询、勘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和支持。
第八条 公证处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公证事项,可以委托专业技术机构进行鉴定。
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制作书面鉴定结论,并在鉴定书上签名、盖章。
第九条 公证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证明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一)合同、协议的订立、变更和终止;
(二)委托、遗嘱的设立、变更和撤销;
(三)财产所有权、财产的约定、赠与、继承、分割和转让;
(四)拍卖、招标、投标等竞争行为;
(五)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和票据的背书、拒绝承兑、拒绝付款;
(六)保险财产的估价和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价值的确定;
(七)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章程,法定代表人资格,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信或经营情况、债权债务情况、履行债务的能力、财产的清点等;
(八)公民、法人享有的民事权利;
(九)民事行为能力;
(十)出生、生存、学历、经历、婚姻、亲属、居住、死亡、是否受过刑事制裁等;
(十一)收养关系的成立与解除;
(十二)不可抗力事件;
(十三)文书、证件的制作日期及签名、印鉴属实;
(十四)文书的副本、节本、译本、复制本与原件相符;
(十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国际惯例应当办理的其它公证事务。
第十条 公证处办理以下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一)清点遗产、保管遗嘱或其他文书;
(二)封存样品;
(三)代写申请公证事项的有关文书;
(四)解答有关公证的法律咨询。
第十一条 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当事人应当向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
(一)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抵押合同;
(二)房屋等不动产的买卖、抵押、赠与、继承;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和分期付款协议;
(四)拆除拆迁主管部门依法代管房屋的补偿、安置协议及其证据保全;
(五)抵押、担保贷款合同;
(六)大中型建筑工程项目的招标、承包、基建合同;
(七)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外合资、合作合同或章程,个人合伙协议;
(八)企业的承包、租赁、拍卖、兼并、联合;
(九)企业委托个人在境外办理产权注册登记的委托书;
(十)境外投资者在本市签署的授权中国公民代为办理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登记事项的委托文书,以及外资企业委托中国公民为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文书;
(十一)公派出国留学人员与选派单位签订的出国留学协议;
(十二)涉外收养和发往境外使用的婚姻状况证明;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公证的其它事项。
第十二条 债务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无法履行其给付义务的,可以向公证处申请办理提存公证: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延迟接受债务人履行义务的;
(二)由于债权人不清或其他原因,致使债务人无法交付和履行义务的;
(三)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协议)中约定,用提存方式给付的。
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将应给付的物品、价款或者有价证券在公证处办理提存公证后,视为债务人已履行了给付义务。
公证处办理提存公证后,应通知债权人领取提存的物品、价款或有价证券,对不易保存或者债权人逾期不领取的提存物品,公证处可按照有关规定拍卖后保存其价款。
提存支出的费用由债权人承担,但债权人与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债权文书,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公证处可以依法赋予债权文书以强制执行效力:
(一)债权文书内容真实、合法;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当事人无争议;
(三)债权文书以追偿物品、价款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
(四)给付的标的物及给付的时间、地点、数额、方式具体明确。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根据公证债权文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向公证处申请赋予债权文书以强制执行效力的期限,债权人、债务人双方或一方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第十五条 对于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当事人可以向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第十六条 申请人及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处应当受理:
(一)申请人与该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当事人对该事项无争议;
(三)该事项属于公证业务范围;
(四)公证处对该事项有管辖权。
公证处对不真实或者不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应作出拒绝公证的决定,并向申请人或其代理人说明拒绝公证的理由。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公证的,应当到公证处申请或由其代理人申请。
委托、声明、遗赠、扶养、遗嘱、收养以及与公民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其他公证事项,当事人不能委托他人代理。当事人确有困难不能亲自到公证处的,公证处可派公证员到其住所地办理。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法人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委托代理人须提交授权委托书,其他代理人须提交有代理权资格的证明;
(三)需公证的文书;
(四)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所有权证明;
(五)与公证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当事人办理公证事项,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第十九条 公证书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仲裁机构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条 公证处或者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发现公证书确有错误的,可以做出撤销公证书的决定。
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可以向公证处或者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撤销公证书的申请,由公证处或者本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公证机关在办理公证过程中,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证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证机关发现当事人提供伪证的,可建议有关单位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妨碍公证机关依法办理公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变造公证书或者伪造公证机关印
章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证处作出的拒绝、撤销公证的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诉。
当事人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撤销或不撤销公证书的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6日

关于规范增值电信业务代理收费行为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关于规范增值电信业务代理收费行为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各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
随着我国增值电信市场不断发展和繁荣,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合作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模式日益增多,合作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就所提供的增值电信业务代理收费行为也越来越多,这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增值电信业务的发展,对于增值电信业务产业链的形成和延伸产生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不规范的代理收费行为和由此产生的问题也时有发生。为维护电信市场公平公正的竞争秩序,保护各电信业务经营者和广大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增值电信业务健康有序的发展,需对增值电信业务代理收费行为加以规范。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规范的增值电信业务代理收费行为是指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向用户提供增值电信业务时,委托与其有业务上下游关系的其他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或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利用自身的营业系统、业务充值卡或其他收费渠道,代理其向用户收取全部或部分业务使用费用的行为。
上述行为中,为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代理收取增值电信业务使用费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以下简称“代理方”;委托与其所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相关的代理方代理收取增值电信业务使用费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以下简称为“被代理方”。
二、代理方和被代理方(以下简称“代理双方”)必须是合法的电信业务经营者,都应具有所代理收费的增值电信业务必需的相应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三、代理方在为被代理方提供的增值电信业务开展代理收费前,应对代理收费的项目及概要内容进行逐项审核;被代理方有义务积极配合。
审核时代理方应重点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该项业务的内容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具体规定;被代理方是否具有相应有效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等。
代理双方有义务保留被代理方委托代理收费的增值电信业务的项目及概要内容已经代理方审核同意的有效凭证。
四、代理方在向用户代理收取费用前,被代理方应提供相关资料证明该用户是在知情、自愿的情况下使用该业务,所收取的费用应以用户开始真实使用为计费起点(包月制的情况下以用户开始定制为计费起点);代理双方应将用户订制、使用业务的记录保存至少5个月。
五、代理双方应在技术、管理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证收费的准确性、真实性和一致性。
六、被代理方应在用户申请使用或变更增值电信业务时,在其网站、协议书上或以短信等形式明确告知用户代理收费的方式、标准、周期、客服电话等事项;必要时,代理方对此应予以配合。
当有关用户投诉是由该项代理收费业务的服务质量达不到宣传承诺而引起时,由做出宣传承诺的业务经营者负责解决并答复用户,相关业务经营者应予以配合。
七、代理方在向用户出具收费单据时,应向用户提供代理收费的被代理方名称、代理收费金额,并就其中代理收费部分明确注明“代收费”字样。
用户要求提供代理收费收费清单的,代理双方应免费提供。
八、用户对代理收取的费用产生异议并拒绝交付,代理方又无法当场提供证据证明其收费无差错的,代理方可先只收取该部分争议费用外的其它费用,并应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被代理方,代理双方依据代理收费协议中约定的相关原则和处理程序及时与用户协商解决相关争议;有争议的代理收取的费用需待争议解决后方可向用户收取,在此之前代理双方都不得强行向用户收取该部分费用。
已付费用户对代收费用产生异议时,代理双方在15日内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收费无差错的,代理方应先行向用户做暂退费处理。
九、被代理方因经营不善或其他自身原因不能继续提供委托收费的相关增值电信业务的,该被代理方应直接负责做好对用户的解释说明和善后处理工作,并应提前三个月将有关情况告知其代理方;代理方应及时终止继续为其代理收取该项业务的费用,并主动协助被代理方做好对用户的解释说明和善后处理工作。
十、代理方因经营不善或其他自身原因不能继续为被代理方代理收费的,应提前三个月将有关情况告知其被代理方,并主动协助被代理方做好用户的解释说明和善后处理工作。
十一、代理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优势地位与被代理方签订不合理协议;
(二)强迫被代理方签订排他性代理收费协议;
(三)其他违法行为。
十二、被代理方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代理方应主动或按相关电信主管部门要求终止为被代理方代理收费:
(一)提供的业务内容中有被相关主管部门认定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
(二)经营行为中有被相关电信主管部门认定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
(三)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或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年检手续或未通过年检的;
(四)被相关电信主管部门依法裁定应立即终止经营的。
十三、被代理方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代理方应主动或按相关电信主管部门要求暂停为被代理方代理收费:
(一)引起大量用户投诉的(如一周内或一个月内累计接到一定数量投诉的,具体数量视业务性质不同,由代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
(二)被相关电信主管部门依法处罚且违规性质严重、但尚未达到本通知第十二条规定的终止代理收费的程度,电信主管部门明确要求代理方予以暂停代理收费的。
十四、代理双方合作过程中,被代理方被暂停代理收费次数超过代理双方代理收费协议规定的次数,代理方应根据相关程序终止为该被代理方代理收费。
十五、代理双方应本着公平、自愿的原则签订责权清晰的代理收费协议。
在代理收费协议中,代理双方应根据本通知第三、四、八、十二、十三、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对代理收费的增值电信业务的项目及概要内容、计费标准、计费纠纷处理原则和程序、客户服务办法、信息安全保障方案、暂停或终止代理收费的条件和后续处理流程、违约责任等内容做出明确的约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根据本通知的有关要求,对本地区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的增值电信业务代理收费行为加强规范和管理,遇有问题及时报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二○○五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