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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建立名人做虚假广告事先防范制度/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28:02  浏览:90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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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建立名人做虚假广告事先防范制度

       杨涛


北京市消费者协会19日上午通过媒体公开发出“致社会名人、明星的一封公开信”,劝他们积极支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拒绝重金聘请的虚假广告和其他活动。(《中国青年报》8月20日)
现在媒体和公众关心的焦点是名人做了虚假广告,要不要承担责任。有人认为:虽然明星并非广告的发布者、经营者,但却是重要参与制作人,是整个广告的核心,不同于一般的广告演员可以免除责任,应当承担起制作虚假广告的责任。当然也有人认为:事实上整个广告行业的惯例都是把参与广告的名人当作是演员,而不是当作制作人员,因此,名人做虚假广告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那么,名人做虚假广告是否要承担民事责任呢?首先,我们看到,商业广告是一种要约邀请,消费者看了广告后购买产品的行为是与广告主之间进行的,作为做广告的名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可能承担合同责任。其次,名人明知广告的用语和内容是虚假仍然宣传给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是否在民法上构成欺诈行为,应当负侵权责任呢?我们认为也很难构成。名人既不是广告主也不是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其仅是与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提供演艺劳务一方当事人,其所作的欺骗行为是应其雇主??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要求所为,由此产生的侵权责任也应当由其雇主承担。因而,我们认为在现行法律中是无法追究名人做虚假广告的民事责任,当然就更不说追究其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
但从应然的角度讲,名人是公众人物,名人所说的话与所从事的行为更容易为公众所接受和盲从,具有更强的公信力,其更有便利公众的信任为自己谋取利益,因而其做虚假宣传也就危害更大。这就涉及到名人的权利与义务的平衡,涉及到名人的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我们认为,名人因为公众的信赖获得了声誉和由此带来的利益,事实上其的行使权利所产生效益比普通民众而言大的多,因而,对其的义务也相对要更为严格一些;名人的言行在很大程度上会影响到公共利益,对其作其利益一些必要的限制也是合理的。从这二个意义上讲,我们认为,名人做虚假广告还是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但是,尽管说让名人做虚假广告承担民事责任可能减少这种虚假广告的危害,然而这也仅仅是一种事后的防范。我们是否可以思考,既然名人做虚假广告可能给社会带来较大的危害,那么我们是否可以从事先对其预防而减少这种危害产生的可能。
      一个可行的思路是建立对名人做广告进行审查的制度。现行《广告法》对广告实行的事后管理的制度,仅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规定必须在发布前由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我们认为,对于名人做广告的,也应当在事先由广告审查机关进行实质和形式审查,只有经过审查后的名人做的广告才允许发布;其次,媒体也要对名人做广告进行更为严格的形式审查。有了这二层的把关,有利于减少名人做虚假广告的概率,也有利于名人减少可能因为做虚假广告给自身带来的风险。
      另一个可行的思路是加强对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商品的广告管理,建立对此类商品不允许名人涉入做广告的制度。不允许名人涉入做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商品广告,一则是这种商品的性质关系到其虚假可能带来比一般商品更大的社会危害性;二则对于这种商品,大多数名人自身更没有判别其真伪的能力。
    因而,我们认为,只有建立事先对名人做广告进行审查和禁止准入,及事后又允许消费者对名人做虚假广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制度,名人才会对做广告三思而后行,最终减少和消除名人做虚假广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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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宝政发[2002]6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农业局起草的《宝鸡市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办法(试行)》已经11月19日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宝鸡市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村级范围内的筹资筹劳管理,规范农民税外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依据省委、省政府《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和《陕西省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试行)。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筹资筹劳是指村民委员会在村级范围内向农民筹集的资金和要求农民出工的行为。
  第三条 村级向农民的筹资筹劳,实行一事一议、民主决策、民主管理、量力而行、群众受益、事前预算、上限控制的原则。
  第四条 村内向农民筹资按本村总人口计算,人均每年不得超过15元,筹劳按每个劳动力每年承担的劳务数量不得超过10个标准工日。超过上述限额规定的筹资筹劳必须逐级上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济条件好的村可不筹或少筹。
  第五条 村级范围内筹集的资金和工日主要用于本村范围内农田基本建设、村级道路修建、植树造林、村办学校校舍维修等集体生产、公益事业,不得挪作它用。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收益上交部分,除用于村级管理费开支外,其余主要用于村级公益性事业。
  第六条 需要向农民筹资筹劳的项目、数额等事项,由村民委员会年初提出,并作出预算向村民公布,征求意见后,再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的过半数的村民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农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七条 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 的筹资筹劳方案,经乡、镇农村经营管理站审核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筹资筹劳方案,应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筹资筹劳的项目、数额实行村务公开,由民主理财小组对所筹资金、用工进行专项管理,由村民主监督小组进行监督和管理,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专项审计、监督。
  第八条 村内向农民筹资筹劳,实行监督卡管理制度。筹资筹劳核算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乡镇农经站组织填写"陕西省农民负担监督卡"(以下简称"监督卡"),加盖乡(镇)农经站和村委会公章,由村民委员会在收款和派工前一个月发放到户,向村民公布,依卡收费和派工,没有填写"监督卡"的,农民有权拒付和拒绝完工。"监督卡"由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监制,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印制。收取筹集资金时,除应在"监督卡"中登记外,还应向村民出具符合规定的收据。
  第九条 不承包土地从事务工经商的村民,按本村村民平均承担水平负担筹资筹劳。
  第十条 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水平线以下的军烈属、伤残退伍军人和其他特别困难户,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讨论通过,对其承担的筹资筹劳任务可予以减免。
  第十一条 向村民筹劳应以出劳为主,严禁强制村民以资代劳。村民自愿以资代劳的,可由本人雇请他人代劳,也可按当地用工工资标准向村委会交纳以资代劳款。以资代劳工价标准由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县级有关部门根据县域实际,分类制定,并在年初向农民公布。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复员退伍的伤残军人、在校学生、在监服刑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不承担筹劳义务;妇女在怀孕和哺乳期间各免除一年的筹劳义务。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不得擅自立项或提高标准向村民筹资筹劳,也不得擅自改变筹资筹劳项目和用途。确需改变项目用途的,需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并逐级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的资金,属本村村民所有,应纳入村级财务管理,单独核算,实行财务公开,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五条 村民应自觉履行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筹资筹劳项目和标准;无正当理由不承担筹资筹劳任务的,村民委员会应对其批评教育,限期履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无偿要求农民出劳,但遇到特大防洪、抢险、抗旱紧急任务确需农民出劳的,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强行向农民筹资筹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对多收的资金限期退还,已用工的,要按当地用工标准向村民支付相应报酬。
  第十八条 违犯本规定的单位或国家工作人员,由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按省纪委《关于对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行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规定》处理或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在农民承担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未完全取消前的村,暂不进行筹劳,2002年每个劳动力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最高分别不得超过6个和12个;2003年不超过5个和10个;2004年不超过3个和6个。从2005年起农民承担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全部取消,按本办法进行筹劳。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做好企业破产过程中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做好企业破产过程中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或办公室:
为推动企业优胜劣汰机制的建立,促进企业自我约束机制的形成,国务院决定从今年开始,加大对企业破产的实施力度,并首先在若干城市进行国有企业破产的试点改革。
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竞争行业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的一项基本规则,也是明确国家与企业责任,保护债权人和出资人双方利益,防止国有资产的损失继续延续的最终措施。由于我国目前正处于新旧经济体制转轨时期,与《破产法》实施相配套的社
会环境尚不完善,国有企业破产试点改革难度较大,因此,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此要有充分和全面的认识,在本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做好相关的国有资产专职管理工作。为了加强对工作的指导,现就如何做好企业破产过程中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1.加强基础管理工作,掌握破产信息。探索建立破产预警制度。《破产法》规定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企业破产的界限。失去偿还债务能力往往是由于长期经营亏损,债务超过资产引起的。因此,各地国资局要及时掌握资不抵债的国有企业数量、负债超过资产的差额、涉及企业职
工人数和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数量等情况,分析其发展趋势,以及因企业破产而可能在国有资产经营中造成的连锁反映,为政府进行国有企业破产决策提供客观依据。近期内可以清产核资企业为范围,拿出基本数据和分析报告,各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改革试点城市应于95年1月31
日以前将分析报告上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产权司。
2.加强国有企业破产审查工作。认真分析国有企业破产原因,明确责任,总结经验教训。凡国有企业申请破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都必须责成企业提交关于破产原因分析的详实报告,国资部门要认真审查破产企业破产原因,明确责任,对于一些确需破产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
会同有关部门查实情况,由企业依法定程序提出。对于破产中涉及的经济犯罪、严重官僚主义等行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及时通报纪检、审计、政法等部门,配合有关部门认真查处。
3.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文件的规定,切实保护国家、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参与制定企业破产实施方案过程中,既要考虑如何把已发生的损失降到最低限度,又不能与现行的法律相抵触,既要发挥政府
的积极作用,又不干预独立的司法活动。当前特别要注意制止违反国家政策,采取“先分后破”等方式损害国家银行等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4.认真做好企业破产清算所涉及的各项国有资产管理基础工作。一是要责成破产企业成立财产保护组,组织实物资产的清查盘点,切实予以保护;二是要参与债权债务清理核实;三是要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对企业全部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的评估工作,并以评估价作为财产处置变
卖的底价;四是要做好破产企业的产权注销登记工作;五是要将土地使用权统一纳入清算资产处置;六是要严格按规定顺序监督破产企业清算收入的分配。
5.充分发挥产权转让中介机构的作用。为破产财产的处置变现提供服务。一是要通过中介机构发布信息,为买卖双方牵线搭桥;二是要竭力促使破产企业的整体收购,减少财产的损失,加速资产变卖的速度;三是要通过中介机构的有效监督,保证资产买卖的公开性、公正性和公平性
,杜绝低价交易和人情交易,防止国有资产在处置过程中的流失。
6.参与做好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工作。破产企业的职工由各地政府和劳动部门组织安置,其安置费用的来源允许在破产财产变卖收入中优先支付。安置标准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事求是地测算,不得超出一般企业职工的正常水平。对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参与和监督,防止使破产
工作误入歧途,造成破产有理、破产有利。
7.积极探索减少国有企业破产损失的其他有效途径。一是推动企业收购、兼并,与国有资产重组相结合,探索利用市场机制,通过产权流动方式改革企业经营亏损状况,提高国有资产经营效益的新途径。二是加强和解力度,通过破产和解促使破产企业走出困境。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
积极发现和总结这方面的经验,做好有关试点改革组织工作。



1994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