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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中的几个问题/叶星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0:58:08  浏览:91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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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中的几个问题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确保其债权的受偿,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的财产权利而危及债权时,得以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行使财产权利的权利①。代位权是债的保全措施的一种,许多国家的民法典均有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以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及诉权,但权利和诉权专属于债务人的,不在此限。”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由于代位权不同于债权,又有别于单纯的债而产生的诉权,故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几个争议的问题,笔者拟就这几个问题,并简要说明自己的观点,以期抛砖引玉。
一、 债权人主张代位权的条件及责任。
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必须是同一性质之债?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必须到期?债务
人怠于行使权利和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债权的举证责任归谁?
按代位权的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以次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而债务人又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债权人有保全其债权的必要为条件。 而对于债权的性质,只要求债务人的债权是没有人身专属性的财产权,至于债权人的债权性质,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属于同一种类在所不问。 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到期并不影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只要有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事实即可。 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是否会损害债权人的债权的举证责任应归债务人。应由债务人证明其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并不影响债权人债权,否则就应认定其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因为,第一,债的关系成立之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便成为债务履行的一般担保,债务人的财产在民法上称之为“责任财产”。责任财产的多少直接影响债权人实现债权可能性的大小,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将会导致责任财产的减少,对债权人产生了现实的或可能的损害;第二,债务人作为民事活动的主体,其信用总在不断的变动,作为相对方债权人很难了解债务人的信用变更情况,让债权人举证非常困难。从举证的难易程度来说,由债务人举证更合适,符合公平原则。
二、代位权的主张对象
为说明这个问题,我先做一个假设。甲对乙有10万债权,乙对丙有10万到期债权,丙对丁有10万到期债权,丁对戊有10万到期债权,在乙、丙、丁都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时,甲能否直接对丁或戊行使代位权?也就是说代位权只能向次债务人主张还是能向次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从我国《合同法》第73条的文意理解,行使代位权的对象以次债务人为限,不得对次债务人的债务人行使代位权。但是我认为,应当允许债权人向次债务人的债务人代位行使请求权。因为,首先《合同法》只规定了代位权,对代位权实行到第几层并未作出强制性地限制;其次,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债权,降低诉讼成本和债权实现成本;再次,有利于促进债的消灭,进而减少债的积淀,促进经济发展;第四,和国外的一些规定相衔接,如法国允许债权人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及诉权,这样如果债权人行使了债务人的代位求偿权,就可以向次债务人的债务人代位求偿,即上述说的甲向丁代位求偿。
三、代位权行使对债权人的效力
代位权行使对次债务人来说,对债权人享有了其对债务人的抗辩权,代位权实现后,与债务人代位范围内的债消失。对债务人的效力与对债权人、次债务人的效力相对应,故在此仅谈谈代位权行使对债权人的效力。
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取得什么权利?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只取得代受领权,代领次债务人交付的利益,代领后应将所得的利益交由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与未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处于同一法律地位,所以无权就代领的利益行使优先受偿权②。但我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结果不仅取得了代位受领权,在代位受领而占有该利益的基础上,债权人还取得了抵销权、优先受偿权。如果债权人的债权在代领利益时是到期债权,债权可以主张抵销。如果未到期,而债务人有《合同法》第68条规定之情形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否则对代领利益的交付行使不安抗辩权。赋予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以抵销及优先受偿权符合立法宗旨及市场经济要求。因为:
第一、从经济学的角度说,有一个“先来后到,鼓励勤勉”的问题,社会并不鼓励不劳而获和搭便车的行为。这一点和法律对权利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权利尤其是债权是需要行使的,不行使往往会导致权利的丧失。所以无论从法律还是经济学的角度,对积极的自救行为应赋予积极的评价。
第二、从《合同法》第73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看,立法上也给了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以优先受偿或抵销的权利,否则就没有必要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因为仅仅从债的保全角度来说,如果债权人要将代位的利益交给债务人,且又允许其他债权人参加受偿的话,债权人代位求偿的范围越大越好,因为范围越大,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越多,实现债权的可能性就越大。但是立法既然规定代位求偿范围以债权人债权为限,就说明立法也认为在该范围内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得以保全了,即给了你代领财产的优先受偿权了,就不能超出范围行使代位权。
第三、赋予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以抵销权或优先受偿权与《合同法》第99条抵销权、第68条不安抗辩权立法精神相对应。债权人因行使代位权代领利益而合法的占有了债务人利益。基于合法的占有(准占有),如果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债权人可以主张抵销权,这样两个债的关系即因抵销而消灭,如果债权人的债权未到期,债权人同样可以基于占有(或准占有),对代领利益的返还义务行使不安抗辩权。(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要求基于同一合同关系,但是我认为其核心理念是赋予债权人对债权的进行自我救济的一个途径,以便更有效的保护债权。)代位权行使的条件就包括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财产权利而损害债权人的债权,这一点上和不安抗辩权行使条件相应,所以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取得债务人的利益时,就可以基于债权的自我救济主张不安抗辩权。
第四、赋予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以抵销权或优先受偿权并不违反债权的平等原则,因为法律上的平等追求的是形式和机会上的平等,而不是实质上的平等。并且,如果债务人是法人,行使代位权以外的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代领利益(或主张抵消权)之前可以通过申请破产之法律途径使自己的债权得以受偿。如果债务人不是法人,其他债权人可以另行向债务人主张,而不能分享积极债权人的工作成果。
代位权是一种民法上的形成权,是对债权人债的一种保全措施,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债权。所以我认为在解释代位权而产生的一些问题时,应从有利于债权保护,降低债权的实现成本,促进债的削灭的角度来进行。

注:① 江平.《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第250页
② 同上 第254页

北京市薪评律师事务所 叶星林律师
电话:(8610)64803398
(0)13701072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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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测量标志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测量标志管理办法

 (1982年3月15日 甘政发〔1982〕88号)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长期保护测量标志的通告》,加强测量标志的管理,切实保护好我省境内的测量标志,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测量标志管理工作,由甘肃省测绘局和省军区共同领导。其保护、检查和维修工作由地方各级政府、武装部门和各测量机关分别负责。


  第三条 为加强测量标志的管理,省测绘局应设立管理测量标志的职能机构;各地、县要指定归口单位,公社要指定专人,共同负责此项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进行保护测量标志的宣传教育;
  (二)掌握本辖区标志设置情况,定期检查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三)分析研究测量标志毁坏的原因和应采取的保护措施;
  (四)研究处理(或报请有关部门处理)测量标志破坏事件(案件);
  (五)定期向上级报告测量标志管理工作情况。

二、测量标志的委托保管





  第四条 测量机关建造标志后,必须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长期保护测量标志的通告》和国家现行规范细则的规定,逐点办理委托保管手续。


  第五条 测量标志一般委托给公社一级保管,并将具体责任落实到标志就近所在地的个人。其中设置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的标志,可直接与其签办托管手续。


  第六条 签办托管手续时,测量人员应会同接管单位的代表和具体保管人到现场查验交接,并应详细讲清情况和保护职责。


  第七条 托管时,测量机关除应按规定填写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外,还应按县为单位编制测量标志托管情况一览表,分别报送地县归口单位和省测绘局。上述资料的略图和所有填写项目均应可靠齐全。


  第八条 测量标志托管书,托管情况一览表均属国家重要资料,各级兼管单位均应建档妥善保存。如遇行政区划改变,机构调整和人员调动时,必须重新确定保管人,将保护测量标志的责任以及有关文书资料一并移交。并将变更情况逐级上报省测绘局。


  第九条 凡对测量标志托管手续办理不全或不合要求者,各接管单位可拒绝接管,各验收机关可拒绝验收。

三、测量标志的保护





  第十条 测量标志对国家各项建设事业具有重要作用,各级标志兼管单位,文教、宣传部门应把保护测量标志的宣传教育工作视为一项经常性的任务,利用各种机会和方式,向广大干部、学生、群众进行保护测量标志的宣传教育,动员大家都来保护测量标志。


  第十一条 测量标志的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对委托保管的测量标志,必须认真负责,做好经常性的保护工作。如发现破坏、损坏、移动和自然毁坏时,要及时查清原因,并逐级上报原测量单位和省测绘局。


  第十二条 测量标志是国家重要财产,禁止拆毁标架、避雷针、避雷地线等其它附件,对盗卖标材的违法行为要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禁止在测量标志外围一米范围内耕地、放牧和进行其它建筑,更不得刨挖和移动地下标石。


  第十四条 各项工程建筑应尽量避免拆除测量标志,如确需拆除时(包括拆除设有标志的建筑物),应事先征得原测量单位或省测绘局的同意,并告知接管单位,事后将情况逐级上报省测绘局,其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拆迁单位负担。


  第十五条 凡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由标志兼管单位建议当地人民政府,酌情予以奖励和表扬。

四、测量标志的检查





  第十六条 各地每年应以公社为单位,对所辖区内的测量标志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将检查情况逐级上报省测绘局。


  第十七条 具体检查由公社负责,会同接管单位代表和具体保管人共同进行。在人烟稀少的沙漠、戈壁、高山、草原地区,则可由地县组织专门检查组进行,必要时省测绘局,地、县标志兼管单位,应派员或组织力量,逐级进行检查指导。


  第十八条 检查时首先应根据托管书的记载核实点位,当确信点位无误后,再开始逐项检查。查看标架是否倾斜、腐朽、倒塌,部件有无丢失、损坏,标石是否完好,有无移动,并须详细记录现状情况,逐级上报省测绘局。


  第十九条 地下标石的检查一般可采取向群众调查了解的方法进行。如经当地干部群众证实完好,可不必破土检查。如有怀疑必须破土时,应由有经验的检查人员参加,并注意切勿碰动标石。


  第二十条 检查时发现的破坏事件,应即查明原因,对破坏标志的人,要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报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检查发现倒塌或追回的标材,凡钢标由省测绘局通知原测量机关处理,木标可集中于就近公社保管,以备事后加固或重建。利用价值不大的少量标材,则可就地作价处理,所得款项由县统一上交国库。

五、测量标志的维修





  第二十二条 测量标志的维修工作,分重新恢复点位、重建觇标和一般性维修等三类。其中一般性维修部分主要包括加固觇标,橹柱根部防腐,重挖护沟,标志外部修饰。对难于寻找或易于损坏地区的标志加设指路牌和保护标志的标语牌等。


  第二十三条 省测给局应负责做好属于重点保护范围内的测量标志的维修工作。诸如一、二等三角点、天文点、重力点、水准点等。对可能发生倒塌危险的标志,要及时进行处理。在工作中还必须注意向广大群众,特别是各接管单位具体保管人,宣传一般性维修知识,使其逐步能够担任重挖护沟、防腐、标志外部修饰等维修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三、四等三角点和水准点标志的一般性维修和某些急需重新恢复的点位,重建觇标等,原则上由使用标志单位负责进行。


  第二十五条 测量标志维修规格,应按国家统一规范细则要求执行。

六、测量标志的使用





  第二十六条 凡持有正式证件的政府和军队测绘人员通过接管单位均可使用测量标志。接管单位和具体保管人在必要时有权对使用人员的证件进行查验,如无正式证件者一律禁止使用。


  第二十七条 测量人员在使用标志期间,应该以身作则,爱护测量标志。使用完毕后必须负责把土埋好,进行外部整饰,并会同原接管理单位和保管人进行查验,如有任意破坏标志行为又不听劝阻者,接管单位和具体保管人均有权制止其使用,情节严重者,可报请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测量人员在进行一、二等三角观测时,如因标架、橹柱遮挡方向,可适当锯截橹柱,但在锯截前必须向接管单位和保管人讲清道理,以免误会。工作完毕后,应将锯截部位修补完整,并会同标志接管单位及保护人验收合格后方可离去。


  第二十九条 测量机关对所设置的测量标志因故需要拆毁或移动其附件时,必须持省测绘局或省军区函件与接管单位和保管人验证后方可拆迁,拆迁单位需将拆迁情况在原《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中注明,并签名。

七、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试行中可提出意见,由省测绘局考虑补充或修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省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实行。

关于做好2011版文物行政执法证换发申领工作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做好2011版文物行政执法证换发申领工作的通知

文物督函〔2010〕13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天津、上海、重庆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

  为加强文物行政执法工作,进一步推动文物行政执法机构建设,提高执法水平,落实执法责任制度,准确掌握全国文物行政执法队伍和执法人员现状,加快相关信息化建设,我局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在全国换发2011版文物行政执法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基本要求

  (一)各地文物行政部门和文物行政执法机构要根据《关于换发文物行政执法证的通知》(文物督函〔2009〕1545号)和《关于报送文物行政执法人员信息有关情况的通报》(文物督函〔2010〕379号)的具体要求,做好2011版文物行政执法证的换发申领工作。

  (二)各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和省级文物行政执法机构要严格按照我局复核通过的《文物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复核统计表》确定发证执法人员,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新增执法人员申领2011版文物行政执法证,各地要及时将有关机构、人员信息登录至“文物安全与行政执法管理信息系统(zfdc.sach.gov.cn)——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年检”中,经我局复核同意后方可发证。

  二、组织领导和分工

  2011版文物行政执法证换发申领工作由我局统一组织和领导,负责对上报执法机构、人员信息进行复核,年检备案和证件制作。各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或省级文物行政执法机构负责统计登录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执法机构、人员信息汇总、初核、登录、证件核发和年检工作。

  三、具体事项说明

  (一)2011版文物行政执法证核发后,各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或省级文物行政执法机构应收回2007版文物行政执法证件并销毁。

  (二)2011版文物行政执法证有效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每年度审验一次,未经年审注册的证件无效。各地应于有效期内每年度1月底前将本行政区域内拟审验通过的持证执法人员名册报我局备案。

  (三)各地要加强对持证执法人员的管理,严格资格审查和信息核验。对因工作关系调离文物行政执法岗位的或离退休的持证执法人员,及时注销收回证件;对不慎遗失证件的,及时声明作废。各地文物行政执法证变更情况要及时上报我局备案。对因不负责任,谎报、乱发文物行政执法证的单位和责任人,一经查实,将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

  请各级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本通知相关要求,抓紧做好此次文物行政执法证换发申领工作。同时将证件式样向辖区公告,并要求各有关单位积极配合日常行政执法工作。

  特此通知。



  附件:《2011版文物行政执法证式样及填写说明》
http://www.sach.gov.cn/Portals/0/download/tz_101223201.doc

  
                               国家文物局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