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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0:13:57  浏览:96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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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的暂行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推进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开发区内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非高新技术企业的高新技术产品。
第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非高新技术企业的高新技术产品,从被认定之日起,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四条 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经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投产或开办之日起,四年内免征所得税。
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5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六条 凡按开发区统一规划投资兴建的生产经营项目和其它基建项目,一律按“0”税率计算缴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缓征土地使用税。
第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自建房屋或购买的新建房屋,自得产权之日起,五年内免征房产税。
第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从被认定或开办之日起,五年内免征车船使用税。
第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免征奖金税。
第十一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的职工月收入超过600元的,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免征能源交通建设基金和预算外调节基金(以下简称“两金”)。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生产的新产品,凡符合国家和省新产品减免税规定的,可减免产品税、增值税。
第十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按规定应缴纳的各税,以1991年为基数,基数部分上缴财政,超基数部分经税务部门批准,在2000年前全部留给开发区,专项用于开发区建设(丰满区属的高新技术企业超基数部分的上缴办法由丰满区政府自定)。
第十五条 开发区以外的企业与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机构联营分得的利润,享受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销售给本企业集团成员或本科研生产联合体内企业连续用于生产的产品收入,免征产品税。
第十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可从销售收入中提取1.5%补充流动资金。
国营企业经财政部门批准,集体、私营企业经税务部门批准,可按销售收入的1 ̄5%提取新产品开发基金,并可进入产品销售成本。
用于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仪器、设备折旧年限可缩短到四至七年。
第十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发给开发高新技术产品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及其他有功人员的一次性奖金,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九条 开发区外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开发区未具备条件前,可享受上述优惠政策。开发区具备条件后仍未进的,停止享受优惠政策,并追回全部减免税。
第二十条 开发区创业中心未建成前,已被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进入临时创业中心取得的销售收入和各项营业收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流转税。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直属的创业中心、房地产开发公司、经贸公司、技术开发公司等各类配套服务体系,在2000年底前免征各税和“两金”。免征的各税和“两金”全部留给开发区管委会,专项用于开发区建设。
第二十二条 在开发区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其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并自获利年度起免征六年地方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生产型的外商投资企业,自获利年度起,免征五年企业所得税,减半征收五年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5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服务型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免征二年企业所得税,减半征收三年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自建或购买的新建房屋五年内免征城市房地产税;五年内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免工商统一税。企业的产品凡属国家确定的以产抵进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机构及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上述优惠政策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仍可适当减免税。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内资企业按政策减免的各税,必须按规定专款专用,全部用于发展生产。对挪作他用的全部收回并给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1993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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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科技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科技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府[2007]183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科技奖励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0月31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十一月九日

三亚市科学技术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表彰和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我市科技进步,加快我市的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和《海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三亚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科学技术奖励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三条 市属单位的集体、公民、“三资”企业和境外个人,在本市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中,凡具有市级先进水平,符合法律规定,具备以下条件之一并在市科学技术与信息产业局登记(部分项目可放宽),可以申请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品种、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新设 计、生物新品种及再生资源的发现和生产技术等)有显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国内、外的新产品,新品种、新技术、新方法中,做出贡献并取得了显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工程设计、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方法,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
(四)对引进技术、设备的消化、吸收与开发利用取得显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五)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软科学研究、科学技术情报、专利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六)自然科学基础理论成果,经同行专家评议确认为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实用于我市开发与利用价值的。
(七)在实施“科技兴农”“科技兴市”过程中推广、应用我市现有先进技术、创造性的发展我市农村经济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显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
第四条 三亚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下列等级:

奖励等级
荣 誉 奖
奖 金

一等奖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证书
1.5万元

二等奖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证书
1万元

三等奖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证书
0.5万元




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发给完成项目的单位(或项目主持单位),证书和奖金发给对该项目做贡献的主要人员。
第五条 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项目,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授予特等奖,其奖金金额高于一等奖。
第六条 三亚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局划拨到市科学技术与信息产业局,由市科学技术与信息产业局负责发放。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经费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七条 成立三亚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简称为市评委会)和评审专家小组。负责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并负责组织申报国家、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的初审工作。评委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三亚市科学技术与信息产业局,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一般两年进行一次,具体申报时间由市科学技术与信息产业局具体安排。
申报请奖的项目,必报送以下材料:
(一)科学技术进步奖申请报告书;
(二)科技成果鉴定证书或其视同鉴定的证明材料;
(三)研究试验报告或调查考察报告,学术论文等;
(四)科技成果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分析报告;
(五)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情况及用户使用意见书;
(六)科技成果归档证明书;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不能申报市级科技进步奖;
(一)未经鉴定的;
(二)已获省级,国家级奖的;
(三)在申报前有争议而未解决的。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申报程序: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按行政隶属关系逐级申报:
(一)市各直属单位向其主管部、委、办、局申报;
(二)河东、河西两区管委会、各镇基层单位对口向市业务主管部门申报;
(三)中央、省驻市单位,市内民营科研机构可直接向市科学技术与信息产业局申报;
(四)侨、外籍华人和中外合营单位中的外籍人员在市内完成科技项目的,可直接向市科学技术与信息产业局申报;
(五)各主管部门对申报的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应按其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进行初审。符合申报条件后方可向市评委会申报,并在该项目的意义、技术水平,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及奖励等级提出具体意见和建议,报市评审委员会。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市级科技进步奖项目,在授奖前应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无异议的,即行授奖;如有异议由有关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市评委会裁决;异议项目自公布之日起满一个月内仍未解决的取消其获奖资格;争议处理完毕后必要时可重新申报。无异议的即报市政府审批授奖。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只发给该项目参加者,并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得搞平均主义。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随文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普升、评定职称的依据之一。
第十四条 为了鼓励科技创新,凡是获得省、部级奖励的项目,根据省、部发放科技奖励的额度,市政府给予1:1配套再奖励。
第十五条 获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经查明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并按情节轻重,给责任人以批评或处分。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科学技术与信息产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2000年4月29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部长助理王毅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8年10月19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事条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