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2000年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6年10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8号发布 根据2000年12月1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0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正确实施行政处罚,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依照本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正、公开地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行政职权。
(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三)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五)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六)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业务领导和监督。
(七)办案机关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管 辖
第四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县(区)、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复杂的案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管辖应当由自己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及全国范围内发生的重大、复杂的案件。
第六条 对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公平竞争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第七条 对商标主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未按照《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备案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许可人或者被许可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被许可人未在商品上标明自己的名称及产地的,由被许可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第八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企业登记管理规定行为实施处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第九条 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重大、疑难案件,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报请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第十一条 办案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管辖。受移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办案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管辖。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
第十四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的材料(检举材料、申诉材料、控告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当事人交代的材料、监督检查人员的检查报告等),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以下简称局长,含副局长,下同)批准,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
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办案人员执法身份证件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办案机关需委托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调查、取证的,必须出具书面委托证明,受委托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办案机关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视听资料;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九条 办案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前应当告知其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询问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
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办案人员亦应在笔录上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条 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材料上注明。
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作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书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二条 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进行检查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制作现场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现场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三条 办案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扣留、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或者扣留、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局长批准。
行政强制措施复议期间,不停止强制措施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或者扣留、封存当事人的财物,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或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分别送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扣留、封存财物的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加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先行登记保存封条,就地由当事人保存。登记保存证据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六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
(二)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可以扣留、封存的,决定扣留或者封存;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或者依法不应予扣留、封存的,决定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第二十七条 扣留当事人托运的物品,应当填写扣留通知书,通知有关运输部门协助办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对当事人交代的家存或者寄存的违法物品,需要查扣的,责令当事人取出;当事人拒绝取出的,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将其取出,并办理扣留手续。
第二十九条 对于扣留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先行处理。
被封存的物品,应当加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封条,保管人不得随便动用;物品由当事人自己保管的,应当由当事人出具保证书。
第三十条 扣留、封存的财物,必须是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财物。经查明确实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应当立即解除扣留、封存措施,发给当事人启封、解除扣留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 必须对当事人的人身进行检查的,应当依法提请公安机关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办案机关执行《反不正当竞争法》采取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等强制措施,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名义,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由当事人执行。
第三十三条 抽样取证,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开具物品清单,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办案机构应当写出调查终结报告,并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连同案卷交由核审机构进行书面核审。核审机构核审后,由办案机构将整个案卷及核审机构的核审意见报局长批准。
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案件性质、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第三十五条 核审机构接到办案机构的核审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核审工作。
第三十六条 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六)处罚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第三十七条 核审机构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办案机构意见,建议报局长批准后告知当事人。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规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补正。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纠正。
(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按有关规定移送。
第三十八条 办案机构与核审机构就有关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交局长或者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九条 局长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或者由办案机关委托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凡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许可证及较大数额罚款处罚的,应
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采取口头形式告知的,办案机构或者受委托的机关应当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办案机构或者受委托的机关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出具签收证明;拒绝签收的,由送达人记明情况,并报告办案机构负责人。办案机构也可以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无法找到当事人的,由办案机关以公告形式告知。
受委托的机关按照要求告知当事人后,应当将告知情况通知办案机关,并将有关文书、材料及时送交办案机关。
自当事人签收日起三日内,或者办案机关挂号寄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及听证权,也未作任何其他表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前款规定的邮寄送达,如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间没有收到的,应当自实际收到之日起三日内行使权利。
第四十条 办案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办案机关应当予以采纳。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处罚案件的听证程序,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专项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局长经对办案机构调查结果及核审机构的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进行审核,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局长认为案件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应当提交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四十三条 办案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四条 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的案件,需经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批的,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专项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凡需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扣缴或者吊销证照处罚的,如果办案机关与原核发证照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由办案机关建议或者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成原核发证照机关作出处罚。
撤销注册商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作出。
第四十六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当或者违法的具体行为,有权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改正。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简单程序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四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当场了解违法事实,作出笔录,收集必要的证据,并填写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四十九条 前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行政机关名称及印章,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条 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进行申辩的,执法人员应当记入笔录。
第五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的有关材料,应当由执法人员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归档保存。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执法
第五十二条 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处罚的,应当由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
(一)当场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对公民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其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办案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五十八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没收的票据交有关部门统一处理。
销毁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由两名以上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物品处理,应当制作清单。
第五十九条 吊销证照的,应当予以收缴。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同时收缴公章及合同专用章,通知其开户银行,并按规定发布公告。
第六十条 罚没款及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十一条 所查扣的物品,在三个月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应当作为无主财产,上缴财政。
第六章 期间、送达
第六十二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六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下条的规定送达。
第六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文书,除告知文书外,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的,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是法人、经营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发;当事人是公民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交其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
者所在单位签收;当事人指定代收的,交代收人签收。当事人拒绝接受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处,即视为送达。
(二)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为送达。
(三)无法采取上述几种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七章 行政复议
第六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复议案件,应当严格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执行。
《行政复议条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时,应当按顺序装订成卷。
第六十七条 复议案件需调查、取证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复议机关在下列情况下,经局长批准,可以延长复议期限:
(一)复议机关自受理之日起至复议法定期限届满日止,不足三十日的;
(二)复议机关需进行调查、取证,方能作出复议决定的;
(三)被申请人逾期提交案卷材料,影响复议期限的;
(四)其它需要延期的特殊情况。
延长复议期限的决定,应当在复议期限届满之日前作出。延长复议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延长复议期限,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复议申请人,并告知如不同意延期,可以直接就原处罚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申请人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应当及时告知复议机关,申请人不得再就此案申请复议。
第六十九条 复议案件审结后,复议机关应当将有关材料整理归档。
第八章 备案
第七十条 下列案件,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一)案件标的额在三百万元(含三百万元)以上或处罚金额在一百万元(含一百万元)以上的案件;
(二)有关限制竞争行为及商业秘密的案件;
(三)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致残或死亡,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案件;
(四)制售假冒伪劣农业生产资料,导致一百亩以上农作物大量减产,甚至绝收的案件;
(五)造成对消费者人身、财产严重损害的虚假广告案件和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违法广告案件;
(六)五十人(含五十人)以上,投诉标的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群体投诉案件;
(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需要报送的其他案件。
第七十一条 应当向省级及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决定。
第七十二条 办案机关应当在立案后十日内,填制《备案报告书》,连同《立案审批表》直接报本规定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并在结案后三十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报备案机关备案。
遇有特别紧急和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在立案和结案后及时备案。
《备案报告书》的主要内容包括:上报机关、立案机关、当事人名称或姓名、案件的性质及案件标的额、立案机关印章及报送时间。
属越级备案的案件,应当将上述材料同时报所属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七十三条 市(地)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有关备案案件的接收登记制度,加强对备案工作的监督。
第九章 立 卷
第七十四条 案件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执行完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一)案卷必须一案一卷,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
(二)各类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三)书写文书用毛笔或者钢笔;
(四)案卷应当按顺序装订。
办案机关案卷装订的顺序如下:
(一)案卷封面;
(二)案卷材料目录;
(三)处罚决定书;
(四)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批件(可放入副卷);
(五)立案审批表(可放入副卷);
(六)复议决定书;
(七)证据材料;
(八)核审意见;
(九)听证笔录;
(十)听证报告;
(十一)财物处理单据;
(十二)其它有关材料。
复议机关案卷装订的顺序如下:
(一)案卷封面;
(二)案卷材料目录;
(三)复议决定书;
(四)复议申请书;
(五)答辩材料;
(六)复议终结报告及批件(可放入副卷);
(七)原处罚决定书;
(八)证据材料;
(九)延期复议的决定、通知;
(十)其它有关材料。
第七十五条 案卷立案归档后,任何人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未经局长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阅案卷。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办案机关,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设立的工商行政管理所及设区的市按照行政区划设立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实施行政处罚,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 企业名称争议的裁决,商标权争议的裁定或者决定及商标侵权赔偿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七十八条 行政处罚的有关文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4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局发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0号发布)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八章修正为:
第八章 备案
第七十条 下列案件,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一)案件标的额在三百万元(含三百万元)以上或处罚金额在一百万元(含一百万元)以上的案件;
(二)有关限制竞争行为及商业秘密的案件;
(三)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致残或死亡,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案件;
(四)制售假冒伪劣农业生产资料,导致一百亩以上农作物大量减产,甚至绝收的案件;
(五)造成对消费者人身、财产严重损害的虚假广告案件和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违法广告案件;
(六)五十人(含五十人)以上,投诉标的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群体投诉案件;
(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需要报送的其他案件。
第七十一条 应当向省级及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决定。
第七十二条 办案机关应当在立案后十日内,填制《备案报告书》,连同《立案审批表》直接报本规定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并在结案后三十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报备案机关备案。
遇有特别紧急和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在立案和结案后及时备案。
《备案报告书》的主要内容包括:上报机关、立案机关、当事人名称或姓名、案件的性质及案件标的额、立案机关印章及报送时间。
属越级备案的案件,应当将上述材料同时报所属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七十三条 市(地)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有关备案案件的接收登记制度,加强对备案工作的监督。
1996年10月17日
关于印发江门市扶助残疾人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江门市扶助残疾人办法的通知
江府[2010]30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江门市扶助残疾人办法》已经市政府十三届七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修改条文,现重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残联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江门市扶助残疾人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残疾人的优待扶助,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广东省扶助残疾人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且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按照本办法获得扶助。户籍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五款、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获得扶助。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视残疾人事业,按照各自职责依法维护和保障残疾人权益,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组织、协调各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
对残疾人的扶助,实行政府主导、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方针。
鼓励和扶持社会组织、个人为残疾人扶助工作提供捐助、开展残疾人康复医疗与训练、人员培训和科学技术研究。
第五条 市、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扶助残疾人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社会和经济发展水平逐年增加,统筹安排,加强管理。
第二章 就业保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兴办福利企业、工(农)疗站和盲人保健按摩机构等福利性企业和机构。
鼓励和扶助用人单位、社会组织或个人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帮助、支持残疾人特别是有就业需求的智力残疾人或者精神残疾人就业;鼓励残疾人主动通过应聘等多种形式就业。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上一年度平均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其中,安排一名盲人或者一级肢体残疾人就业的按照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给予表彰和奖励;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经认定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条件的企业,须由企业提出申请,税收部门根据税收有关政策给予减免税收的优惠照顾。
第七条 各单位接收残疾人时应当安排适合的岗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和女工生育等保险,并保证残疾人和健全人同工同酬,不得在职工的招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
第八条 对在国际、全国、全省等重大体育赛事夺得名次的残疾人运动员应当加以奖励和优先安排就业。
第九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把残疾人职业介绍纳入劳动就业网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应当积极设置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如:停车场、报刊亭、电话亭、福彩、体彩、绿化等岗位;对村、社区残协配备残疾人专职委员的,由当地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条 对残疾人的个人所得,按照《关于〈广东省残疾人等个人所得税减征规定〉的批复》(粤府函[2001]204号)减征个人所得税。
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对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残疾人个人利用自有房屋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向房产所在地地税机关申请,经批准,可以减免房产税;残疾人个人在征税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自有用地,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土地所在地地税机关申请,由其按规定权限审批后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出租屋业主为残疾人,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时,对持《低收入家庭证》的免收房屋租赁手续费,对仅持《残疾人证》的减半收取房屋租赁手续费。
第十一条 对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如劳务、修理、服务性)或者申办私营企业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在经营场地、摊点等方面给予优惠照顾,工商、税务、卫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有关部门按照江门市相关规定对生活垃圾处理费进行减免。
对盲人开办的盲人按摩所(中心),环保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费,由市环境科学研究所承接的,应当减半收取。
第十二条 对兴办残疾人扶贫基地带动10户以上残疾人且每户年均收入在1万元以上的,根据实际情况由市、各市(区)、镇(街道)三级每年给予总额1万-5万元的资金扶持,具体扶持比例由市、各市(区)、镇(街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在下岗分流人员中应当照顾残疾人职工,夫妻双方均在同一单位工作的,至少应当保障一人在岗就业。对仅靠本人工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的残疾人职工,非因单位撤销、解散、停产、破产,用人单位一般不得解雇。企业停产、实施兼并和破产的,应当优先做好残疾人职工的安置工作。
用人单位辞退残疾人职工、解除与残疾人职工的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应当报当地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三章 技能培训
第十四条 各类公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接受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参加职业技术培训,由残联举办的职业技术培训,残疾人可免费参加;对经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同意后到有资质的民办职业技术培训机构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并获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残疾人,凭培训机构开出的发票,其培训费可以由当地残疾人联合会给予报销70%,每年每人限报一次,每次报销限500元以内(含500元)。
第十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免费为残疾人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人事档案保管等就业服务。
第四章 扶贫解困
第十六条 对城镇低保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按每人每月100元的标准给予生活补助;对农村低保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按每人每月50元的标准给予生活补助。资金由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安排。
第十七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每年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建立残疾人扶贫风险准备金,对不可抗力和突发事件造成生产、生活困难的残疾人,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临时救助。
第十八条 凡居住属于危房的农村残疾人家庭,由扶贫办列入2008-2012年农村泥砖房危房改造扶助范围,扶助资金由市、县(市、区)、镇(街道)三级共同负担,对贫困残疾人家庭自负部分有困难的由各级残疾人联合会纳入年度预算计划中统一安排。
第十九条 房产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当优先安排配房租赁或者给予租金补贴;对残疾人居住破旧公房的要及时进行维修。
第二十条 依法拆迁残疾人房屋的,拆迁单位应当本着方便生活的原则,在安置地段、楼层上给予照顾,下肢残疾人和盲人优先安排低层。拆迁残疾人经营性用房时,要妥善安排,补偿经济损失。拆迁单位在支付搬家费时,对纳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残疾人,应当比规定标准提高 50% ;对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残疾人所必需的生活过渡用房,应当予以解决。
第二十一条 符合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家庭成员里的成年残疾人因离婚、丧偶或者无住房、丧失劳动能力等原因同其离、退休父母一起居住的,其收入及低保补差可以同其父母分开计算。
第二十二条 对残疾人有法定抚养、赡养和监护义务的人员,必须依法履行义务,确保残疾人基本生活。各级政府要充分依托现有的福利院、敬老院、工疗站等福利机构为生活不能自理的重度残疾人提供集中供养、日间照料和居家安养等服务,对支付托管费用有困难的,予以托管资助。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财产,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
政府对社会力量举办的残疾人供养、托养、康复、教育等机构给予政策优惠和扶持,并且可以通过向其购买服务的方式扶助残疾人。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二十四条 对因家庭确有困难又不能全部支付医疗费用的精神病人,精神病医疗机构应当视患者家庭的实际情况在收取费用上给予适当的照顾,当地残疾人联合会按有关政策给予救助。
第二十五条 有条件的市(区)要成立以接收智力残疾人和精神病康复者为主的工疗机构,为其提供职业康复训练服务,以解决其家庭后顾之忧;各市(区)在有条件的社区,成立相应的智力残疾人和精神残疾人庇护站,组织社区成员,采取社区与家庭相结合的办法,对轻度智力残疾人和精神病康复者进行有效监护。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免收残疾人就医的挂号费、诊查费、注射费。对持有《江门市区低收入家庭证》的残疾人,按照市政府对低收入家庭有关优惠政策执行。对残疾人婚前体检,免收体检费。
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相关条件的残疾人,各级政府应当扶持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对符合救助条件的精神残疾人、肢体残疾人、智力残疾人、听力残疾人、语言残疾人、视力残疾人,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康复救助,费用可在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康复救助经费中列支;对患有恶性肿瘤(血液病)、慢性肾功能不全(需透析治疗)等重大疾病或器官移植的低保残疾人对象,由民政部门在特定病种医疗救助基金中按规定给予救助;对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后仍有困难的残疾人家庭,由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在“扶贫风险准备金”中给予临时救助。
第二十八条 市和各市(区)政府要按照国家、省、市残疾人康复工作的统一要求,每年要按照江发[2010]5号规定的标准安排本级残疾人各项康复经费,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章 就学扶助
第二十九条 残疾儿童能够随班就读的就近安排入学,入学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第三十条 各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工作,对零至六周岁残疾儿童免费提供包括早期筛查、康复指导、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适配和康复训练等内容的抢救性康复服务,具体办法待省人民政府相关办法出台后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参加国家承认学历(大专以上)全日制高等教育以及函授、电大、远程教育、自学考试教育、研究生教育的残疾人,单科考试成绩及格,累计通过五门课程考试的可以申请助学补贴一次,每次资助1000元,总资助额:大专3000元、本科4000元、研究生5000元,补助资金由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在专项资金中安排。
第三十二条 对持有低保、低收入家庭证的残疾学生或残疾人子女就读我市公办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按照粤府[2007]92号文和江委办[2008]64号文给予就学资助。
第七章 社会参与
第三十三条 公共场所应当设置方便残疾人、老年人、儿童使用的无障碍设施,城市公共场所的停车场要逐步设置残疾人代步车的专门泊位。对占用残疾人代步车泊位和户外公共场所无障碍设施的行为,公安和城管部门可以按交通和城市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行走不便的残疾人搭乘出租车或其他有关车辆参与社会活动,在特殊情况下,经有关部门批准,在确保道路畅通和安全的情况下,可以在禁停区域内上下车。
第三十五条 鼓励从事公共服务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办方便残疾人的优惠服务项目,给予减免残疾人电话初装费、有线电视装机工料费、上网费等费用的优惠。
第三十六条 贫困残疾人申办残疾人证,到评残机构进行残疾等级鉴定,凭低保或低收入家庭证,评残机构减半收取残疾鉴定费,其余部分由当地残疾人联合会给予补助。
第三十七条 残疾人到医院就医,应当优先挂号、就诊、化验、交费、取药。到银行、邮政、电信等公共服务单位办理业务,应当给予优先办理。
第三十八条 残疾人持有效残疾人证可以免费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举办的纪念馆、文化馆、体育馆(观看营利性体育比赛除外)、公园、动物园、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对盲人、智力残疾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可以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
残疾人持有效残疾人证可以在政府举办的图书馆免费办理借书证、阅览证。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残疾人持有效残疾人证在公办电影院、影剧院、体育场(馆)观看电影、录像、文艺演出、体育表演,以及具备游泳条件的残疾人进入市游泳中心游泳,票价一律实行五折优惠;在全国助残日(每年5月的第3个星期日)、国际聋人节(每年9月的第4个星期日)、国际盲人节(每年10月15日)、国际残疾人日(每年12月3日)和法定节日凭残疾人证实行购票免费优惠。
第三十九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江门市区内公共交通工具。残疾人可以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
第四十条 残疾人参加各级各类文艺、体育、职业技能等竞赛,所在单位要给予支持和帮助,集训、演出、比赛期间其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无固定收入的,由组织者发给相应的补贴。
第四十一条 本市的残疾人,其配偶及子女户籍在外地(含外省市、本省外市及本市外市、区)的,婚后即可以办理户口迁入本市手续,符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政策的子女随迁,公安部门优先办理,并免收有关费用。
第八章 权益保障
第四十二条 电视媒体要积极推广手语,让更多人了解无声的世界。残疾人联合会要针对公共事业和服务行业定期举办免费的手语课程。
第四十三条 对涉及残疾人权益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受理、优先办理,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
司法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要优先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免收法律服务费;要建立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台帐,积极开展争创“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示范岗”活动。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市、各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日常的监督检查,并有权建议相关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作出处理。
第四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骗取残疾人优待扶助的,由负责优待扶助工作的相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给予残疾人扶助而未给予的,或者滥用职权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具体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是指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各镇、街道办事处管辖范围。
以上条款中的“市”指江门市本级,“市(区)”指市所辖三区四市。
第四十九条 国家、省对扶助残疾人有新规定出台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2008年12月31日公布的《江门市扶助残疾人办法》(江府[2008]6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