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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做好法院档案管理工作/杨洪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1:04:36  浏览:91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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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是改善档案环境,配备专项设备。去年,随着我院综合审判办公楼的投入使用,办公环境和条件不断地改善。目前,我院综合档案室现有高素质人员1名,档案专用房间共3间、档案室1间、录入室1间、阅卷室1间、密集架共5组。同时录入室还配备了微机、扫描仪等。档案库房加装了金属防盗门、防盗窗,配备了空调机、去湿机、温湿计和灭火器等必要的办公设备,加强“六防潮”工作,确保了档案室的防光、防盗、防鼠、防虫、防潮和防高温、确保了档案的完整和安全。

  二是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分工责任。加强组织领导是做好档案工作的基础和重要保证。院党组始终坚持把档案工作作为法院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列入议事日程。在档案工作管理上,院领导给予了充分的重视和支持,提出了档案工作“争创一流”的口号,无论是在物资装备还是人员配置上,都注重向档案管理工作倾斜,成立了以院长为组长,副院长为副组长,成员由各庭室负责人担任的档案工作领导小组,并明确规定了办公室为主要负责部门,确定了专职档案员,保证了档案管理工作的延续性。院领导还经常深入档案室,解决出现的困难和问题,在人力、物力上优先保障,每季度听取一次档案管理工作汇报,每半年讲评一次各庭室诉讼和行政文书归档情况。高起点、高标准地建设档案室及档案库房,建立了院长分管,办公室主任主管,档案员具体管理的档案工作机制。同时,院党组为加强干警主动参与档案管理的积极性,重点在全院干警中抓了“三个克服”、“一个提高”。目前,我院的档案的工作真正做到了组织上有保证,职责上有分工,日常工作有人问,出现困难有人管,全院干警参与档案的积极性普遍提高。

  三是加强规范管理,增强管理意识。按照档案管理规范化、标准化的要求,我院遵照最高法院关于诉讼档案立卷归档标准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审判工作特点,先后制定了文件材料,档案管理、档案查阅、档案资料、档案鉴定销毁、档案统计、档案设备维护等16项制度,实行案件流程管理,促使档案能够及时地归档。档案归档严格把握“三关”,即评查、归档和上架,对归档的卷宗全部检查,按要求归类、装订,并更换页卷盒。现在我院档案室的档案共分永久、长期、短期,业务档案卷全部达到上级要求的归档案卷标准。

  四是加强业务指导,严格保密制度。为了搞好档案的业务建设和管理能力,提高档案人员的业务素质,各基层法院的档案人员能够相互学习、参观、取长补短、交流经验。同时,按照院里的安排和部署,组织档案人员参加地方档案局的培训,了解档案管理工作的新信息和管理手段控制借阅范围。同时,能够及时准确地收集和报送档案统计报表,对全市法院档案管理工作的基本情况做到心中有数,为领导决策提供可靠的信息。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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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废止)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18日山东省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营科技企业的管理,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推动科技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及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推广、生产、销售为主要业务范围,实行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科技企业。
民营科技企业包括:实行集体经济、合作经济、股份制经济、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民办科技企业;国有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大中型企业创办的,实行国有民营的科技企业。
第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依法经营,保守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国家、集体以及他人的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离休、退休、辞职、辞退等非在职科技人员和国有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大中型企业创办各种形式的民营科技企业。
第五条 市、县(市、区)科技行政部门,负责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服务、监督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认定民营科技企业;
(二)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立项、成果鉴定、奖励申报、技术合同登记和科技统计;
(三)负责民营科技企业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审的审核、申报等具体工作;
(四)办理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出国、技术出口、境外融资和设立分支机构的申报工作;
(五)负责民营科技企业及其人员的表彰和奖励。
工商、税务、劳动、人事等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其他有关工作。
科技、工商、税务、劳动、人事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民营科技企业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 申请设立民营科技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和依法订立的章程。
(二)有明确的专业技术领域和业务范围。
(三)有与技术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经合法评估可折价作注册资本,但不能超过注册资本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属高新技术成果经合法评估可折价作为注册资本,但不能超过注册资本总金额的百分之三十。
(四)有固定的技术业务经营场所和技术设施。
(五)有合法的专利或科技成果、新技术产品、专有技术。
(六)有与技术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
第七条 对民营科技企业实行分级认定制度。
(一)名称冠以“济南”或“济南市”字样的科技企业,向市科技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民营科技企业认定手续;
(二)名称冠以县(市、区)(含所属开发区)字样的科技企业,向县(市、区)科技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民营科技企业认定手续。
第八条 申请设立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办理下列登记:
(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
(二)向科技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认定登记;
(三)向税务部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 设立民营研究所(院)或研究开发中心的,在办理企业登记前,须先经科技行政部门审批。
设立从事国家规定的特殊技术专业的民营科技企业,在办理企业登记前,须报请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认定民营科技企业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认定或不认定的决定。认定的,颁发《民营科技企业证书》;不认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分立、合并、变更登记注册内容,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并经科技行政部门重新认定。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解散、破产、撤销或其他原因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报科技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科技立项、科技成果奖励和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审等方面与国有科研机构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高新技术、新产品开发、中间试验、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出口等方面,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产品年出口额达到国家规定的数额,经批准可享有科技产品进出口经营权及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鼓励外地科技人员来本市创办民营科技企业或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并享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 留学回国人员来本市创办民营科技企业或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进行科学研究、新产品新技术开发,科技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优先给予立项、优先安排科学技术发展基金,金融机构按有关规定安排贷款。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以合法的有价证券和资产作抵押,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按抵押贷款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根据需要招聘专业人才。
受聘到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人事档案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保管。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其他劳动管理规定,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养老、失业、医疗等保险。
第二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财会人员,向有关部门按期报送会计报表和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依法纳税。
民营科技企业享受的减免税税款应作为企业的发展基金,用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扩大再生产。
第二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企业产权关系,界定企业资产的归属,确定各自的财产所有权。

第二十四条 科技行政部门对已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每年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年检进行一次审核,凡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吊销《民营科技企业证书》。
第二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剽窃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专利权、提供虚假技术信息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由有关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对其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参与民营科技企业经营活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犯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0月17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济南市民办科技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6月14日

关于银行系统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关于银行系统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
为贯彻施行《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做好银行系统参加失业保险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不纳入失业保险实施范围。中国人民银行所属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应按规定参加单位所在地的失业保险。
二、各商业银行及其职工,均应参加单位所在地的失业保险。
三、各国家政策性银行及其职工,均应参加单位所在地的失业保险。
四、参加失业保险的银行系统单位及其职工,应当认真履行规定的缴费义务。其职工失业后,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五、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及其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对银行系统的有关单位做好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工作,加强指导,使银行系统各单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2000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