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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05:45:35  浏览:85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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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搞好资金综合平衡,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杜绝乱收滥支浪费资金现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单位、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统称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各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行提取,自行使用,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主要包括:
(一)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管理的各项附加收入;
(二)行政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不纳入预算的资金;
(三)全民所有制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管理的各种不纳入预算的专项资金;
(四)其他按照国家规定不纳入预算的各项资金。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应建立预算外资金管理机构或兼管机构,政府的其他主管部门和乡镇财政部门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

第五条 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提留和使用,不得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

第六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安排使用,其年度收支计划和决算,应按有关规定报其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不含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下同)的预算外资金,除国家、省、市另有专门规定的外,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管理办法。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只能在一个银行开设帐户,银行依据财政部门出具的财政专户储存通知单为其开设收入和支出两个帐户;收入的预算外资金应存入收入帐户,并按规定定期转入财政专户储存;支出帐户用于结算本单位各预算外资金开支,两个
帐户不得混用。
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必须纳入本单位财务管理,单独核算,严禁帐外设帐、乱开帐户、收支不入帐的私设“小金库”

第九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应纳入综合财政计划,进行综合平衡。
各主管部门应编制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其收支计划报财政部门备案,年度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
年收入在三百万元以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单位应单独编制年度收支计划和决算,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财政部门审批。
各级财政部门直接管理的预算外资金的年度收支计划和决算,须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各主管部门应在每季前十日内编制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按季分月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应在接到支出计划之日起五日内予批复。
用款单位根据支出计划在存款额度内使用资金、银行应及时支付,对支出计划外的开支,应拒绝支付。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预算外资金发放补贴、奖金等支出的,应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按规定的标准、项目发放。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预算外资金进行自筹基本建设、购买专控商品的,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对符合有关规定用于基本建设的预算外资金,应纳入本地区、本部门的基本建设计划,其资金要存入当地建设银行,由建设银行监督使用。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对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必须如实提供凭证、单据、帐册等有关资料。
有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单位,应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年度审验。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有关单位进行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检查时,应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证件。检查人员对被检查单位的资金情况应予保密。

第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对检举、揭发、控告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由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办理专户储存的,由财政部门通知银行,将其预算外资金直接划转到财政专户,并可对单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和第八条第二款有关规定的,按违反财经纪律处理。

第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财政局负责解释;青岛市财政局可以根据本办法会同中国人民银行青岛市分行等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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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福建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划内属于本实施办法所附《福建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以及在本省辖区范围内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所有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及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 本省车船税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实施办法所附的《福建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 对公共交通车船暂免征车船税。

  第五条 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暂免征车船税。

  第六条 对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具体减免期限和数额由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审核后上报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七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分月计算,一次缴清全年税款。

  (一)对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车船税纳税时间为纳税人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当日。

  (二)对实行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纳税人,车船税申报纳税时间为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三)对每年12月新购车船的纳税人,车船税申报纳税时间为次年1月31日前。

  第八条 各级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海事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车船检验机构和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应当定期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车船登记、年检、代收代缴车船税等信息,协助地税机关做好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

  第九条 对未提供当年或自上次年检后各年度依法纳税或免税证明的,各级车辆登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手续,车辆检验机构不予发放年检合格证明。

  第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8月3日公布的《福建省车船税实施办法》(闽政〔2007〕16号)同时废止。

福建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税目
子 目
计税

单位
每年

税额
备注

乘用车
1.0升(含)以下的
每辆
180元
乘用车按发动机气缸容量(排气量)分档;核定载客人数9人(含)以下

1.0升以上至1.6升(含)的
300元

1.6升以上至2.0升(含)的
360元

2.0升以上至2.5升(含)的
720元

2.5升以上至3.0升(含)的
1500元

3.0升以上至4.0升(含)的
2640元

4.0升以上的
3900元

商用车
中型客车
每辆
480元
核定载客人数9人以上且20人以下,包括电车

大型客车
540元
核定载客人数20人(含)以上,包括电车

货车
整备

质量

每吨
72元
包括半挂牵引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等

挂车
 
整备质量每吨
36元
按货车税额50%计算

其他

车辆
专用作业车
整备

质量

每吨
36元
不包括拖拉机

轮式专用机械车


摩托车
 
每辆
60元
 

船舶
机动

船舶
净吨位不超过200吨的
净吨

位每


3元
拖船(按照发动机功率每1千瓦折合净吨位0.67吨计算)、非机动驳船分别按照机动船舶税税额的50%计算

净吨位超过200吨但不超过2000吨的
4元

净吨位超过2000吨但不超过10000吨的
5元

净吨位超过10000吨的
6元

游艇
艇身长度不超过10米的
艇身

长度

每米
600元
 

 

 

 

 

艇身长度超过10米但不超过18米的
900元

艇身长度超过18米但不超过30米的
1300元

艇身长度超过30米的
1800元

辅助动力帆艇
600元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如何认定企业是否超越经营范围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如何认定企业是否超越经营范围问题的复函

1990年9月10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司:
你司企字〔1990〕112号文收悉。对文中所提问题,答复如下:
企业的经营范围,必须是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准。企业超越经营范围所从事的经营活动,其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按国家有关规定无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部门、行业或经济组织,则应经其主管机关批准,并在批准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本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应当在……主管机关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正当的经营活动”,指的就是这种情况。并不是指按规定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工商企业可以其主管机关批准的经营范围确定其是否超越经营范围。

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司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意见 企字〔1990〕112号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
全国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派驻中基公司检查组在检查中国基建物资配套承包供应公司的工作中,需要认定该公司的经营活动是否超越经营范围。该公司提出:1987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或者主管机关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正当的经营活动。”该公司的经营业务是经物资部同意的,所以不属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
对于上述问题,我们提出以下意见:
一、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7月21日法(经)发〔1987〕20号文第四条中的“或者主管机关批准的”一语,应是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的解答。该条所述“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中的主管机关系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所述“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该核准登记的机关也应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民法通则施行前,1982年8月9日《国务院关于发布〈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国发〔1982〕108号)发布的《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工商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在中央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地方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民法通则施行后,1988年6月3日国务院第一号令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也明确规定“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综上所述,企业的经营范围,只能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和批准的经营范围为准,具有法律效力。而其他部门,如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及其他单位批准的经营范围不能做为认定一个企业的经营范围是否合法的依据。
以上意见,请予答复。
1990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