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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对铁路进出国境列车和所载货物、行李包裹监管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41:53  浏览:92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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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对铁路进出国境列车和所载货物、行李包裹监管办法

铁道部 对外贸易部


海关对铁路进出国境列车和所载货物、行李包裹监管办法

1958年11月5日,铁道部、对外贸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了保证对外贸易管制制度的有效实施,便利铁路运输业务,特制订本办法。
第2条 进出国境列车必须在国境车站停留,接受海关检查。货物列车停留的时间,由国境车站会同海关规定。旅客列车停留的时间,由铁道部会同对外贸易部规定。
本办法所称列车,包括机车、客车、货车、邮政车、行李车和守车等在内。
第3条 进境列车自到达国境车站停车的时候起到海关检查完毕止、出境列车自海关开始检查的时间起到列车开行止,未经海关许可,不准移动、解体或者调离。
海关检查列车的时候,车站(或者列车长)应当指派工作人员在场,并且按照海关的要求,负责开启车门,列车上的房间或者开拆车上可能藏匿走私物品并可能开启的部分。
第4条 海关检查进出国境列车,发现有未列入单据的货物、物品或者其他违法以及有破坏嫌疑等事情,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车站将有关车辆调到指定地点,进行处理。
第5条 铁路编制的未办完海关手续的进出国境货物、行李和包裹的商务记录或者普通记录,应当由办理海关手续的车站,送交海关一份。
第6条 进出国境列车服务人员携带的物品,应当以个人在旅行途中必须使用的自用物品或者公用物品为限。
进境列车在海关检查完毕前、出境列车在海关检查开始后,列车服务人员,非经海关许可,不准离车。
第7条 国境车站上停留进出国境列车的站台,除留作旅客和铁路执行职务人员的必要出入口外,其余的出入口应当从进境列车到达或者出境列车由海关开始检查的时候起,由车站负责予以关闭,直到进境列车海关检查完毕,出境列车开行止,才准开启。
第8条 海关有权对停留在国境车站上的一切列车进行检查,国境车站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章 进出国境列车的报关、检查和放行
第9条 进境列车到达国境车站和出境列车驶离国境车站的时间、车次、停发车地点,由国境车站事先通知海关。
第10条 进境列车到达国境车站的时候、出境列车驶离国境车站前,列车长或者车站应当将列车组成单(或者货物交接单)送交海关。
第11条 海关在列车检查完毕放行后,应当及时通知车站。对进境旅客列车,海关如果在列车停留时间内,对旅客行李物品检查不完的时候,可以派员随车继续检查,由国境车站站长开给往返免费乘车证明。对海关人员的往返乘车,有关车站和列车长应当予以便利。

第三章 进出国境货物、行李、包裹的报关、查处和放行
第12条 联运进出国境的货物、行李和包裹、由国境车站向海关递交下列有关单据办理报关:
(1)货物运单或者行李、包裹运送报单和附件;
(2)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件(货物明细单);
(3)货物交接单或者行李、包裹交接单;
(4)货车装载清单;
(5)海关需要的其他单据、证件。
第13条 在到达站海关完成海关手续的进口货物和包裹,和在发站办理海关手续的出口货物和包裹,由收、发货部门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向海关递交下列单据办理报关:


(1)货物运单或者包裹运送报单和附件;
(2)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件(货物明细单);
(3)海关需要的其他单据、证件。
进口的起票行李,在设有海关的到站;出口托运行李,在设有海关的发站,向海关办理进出口手续。
上述的货物、包裹和行李,未经查验放行,铁路不得交付或者承运。
第14条 国境车站和进出口货物的到、发站,应当及时将未办完海关手续的货物停留的场所或者货物交接、装卸、换装的时间和地点及时通知海关,并且在海关查验货物的时候,按照海关的要求负责办理开拆车辆封志,开启车门或者篷布,搬移或者起卸货物、开拆包装、衡量、重新包装等工作。
第15条 没有运单或者行李包裹运送报单,以及与上述单据不符的货物、行李和包裹,海关可以扣留。在车站补送上述单据或者递交证明,确属原单据上所列的货物、包裹时,海关可以予以放行;也可以根据车站的要求,准予退运国外或者返回原发站。
第16条 货物、行李和包裹经海关查验相符后,在货物运单或者行李、包裹运送报单上加盖“放行货物章”,发还车站作为海关放行货物的证明。

第四章 承运海关监管货物应办的手续
第17条 海关监管货物和指未办完海关手续的进口货物、行李、包裹,已办理海关手续尚未出境的出口货物、行李、包裹和过境的货物、行李、包裹。
第18条 海关监管货物起运前,车站应当将有关货物的运单或者行李、包裹运送报单,连同填制的货车装载清单或者行李、包裹装卸交接证(进口行李、包裹应按不同站填制交接证)送交海关。海关查核无讹后,在运单或者运送报单上加盖“海关监管货物戮记”连同关封返还车站凭以起运。海关关封应当交由车站转交列车长连同运单或者行李、包裹运送报单一起,带交国内到站或者出境站海关。
第19条 海关监管货物运抵出境站或者到达国内站的时候,车站应当立即将货物运单或者行李、包裹运送报单,连同关封送交海关。
第20条 海关监管货物在起运前,如果变更国内到达站或者出境站,车站应当事先通知海关。如果在运输途中变更国内到站或者出境站,有关车站应当连同原关封带交变更后的到站或者出境站海关,并且由接受变更的车站转告起运站海关。变更的国内到站必须是设有海关的车站。
第21条 经海关准许在国内到达站完成海关手续的旅客随身携带物品,由海关予以加封,并且将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封交车站转交给列车长带交到达站海关。
第22条 在运输途中丢失的海关监管货物,铁路应当在向货主或者旅客支付赔偿款额的时候负责将应当交纳的税款代替货主或者旅客直接交与海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23条 进出国境的养路器材、为修理车辆用的材料、工具、轮对和台车等,以及铁路员工携带进出国境自用的粮食、蔬菜和必须的日用品等,车站应当向海关申报。监管办法由国境站海关会同车站制订。
第24条 对需要返还的篷布、空容器等,收、发货人或者他的代理人应当填写“收、发货人的篷布或空容器免税返还证明书”送由国境站海关签印发交车站凭以免税返还。
第25条 本办法自1958年12月1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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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试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等


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试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省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加强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促进产品质量的不断提高,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必须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树立为用户服务的思想,工作中要实行“管、帮、促”相结合的工作方法,为国家为人民把好产品质量关。
第三条 全省各级标准计量管理局(科)是同级政府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统一组织、协调和指导本地区的专业检验机构及承担监督检验任务的单位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四条 省标准计量管理局设质量监督处,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各生产主管局、公司要在技术处(科)内设专职人员负责本系统的产品质量管理工作,督促企业严格贯彻技术标准,不断提高产品质量。
第五条 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任务:
1、宣传和贯彻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方针、政策、条例和办法,督促有关单位执行。组织开展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2、负责管理产品认证工作。
3、监督企业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督促检查企业不断完善质量管理和生产检验制度。
4、负责规划、组建和管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法定资格进行审定。
5、监督管理优质产品标志的正确使用。参与优质产品的评审工作。
6、参加新产品批量投产前的质量鉴定工作。
7、组织和管理质量监督人员培训、考核工作。
8、向上级反映产品质量状况和标准执行中的问题,并提出改进意见。
第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是根据技术标准对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性考核和检验,是促进企业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产品质量的重要措施。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可根据产品质量监督任务的需要,对现有检测力量较强的检验机构或科研单位进行审定,设立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这
些检验站由标准化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共同审定认可,即承担一定的监督检验任务。工业集中的城市可根据需要逐步建立和健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受同级标准化管理部门领导。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和站,在检验业务上要互相协调,由有关标准化管理部门统筹安排。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的主要任务是:
1、负责有关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工作。
2、对报审和获奖的优质产品进行核验和复查检验。
3、配合有关部门处理重大质量事故和质量纠纷,对有标量争议的产品进行仲裁检验。
4、负责新产品批量投产前的质量鉴定检验,并为申请商标注册、颁发生产许可证、进行广告宣传等出具质量检验证明。
5、经常向上级反映产品质量检验情况,技术标准贯彻情况和存在问题,提出改进意见。
6、指导和帮助企业建立健全质量检验机构,完善检测手段和检验制度,培训检验人员,交流工作经验,正确执行统一的检验方法。
7、接受标准化管理部门或生产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培训检验人员和技术标准的制订、修订及验证工作。
8、接受对产品质量的委托检验。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和检验人员应选择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熟悉生产技术,政治思想好,原则性强,作风正派,工作认真,身体好的同志担任。
第九条 各级质量监督部门设专职或兼职质量监督员,质量监督员应从责任心强、作风正派、坚持原则、技术熟练的工程技术人员(助理工程师以上)和工人(相当于五级检验工以上)中选任,负责执行质量监督检查工作。质量监督员由省、地、市标准计量管理局分别考核批准,并由
各级人民政府发给《质量监督员证》,持证可随时到企业及销售、运输、保管等部门执行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监督检验机构的权限:
1、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委托其他单位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2、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在严格保密的前提下,有权对企业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技术条件(包括质量管理制度,有关的技术文件,检验记录,检测手段,生产设备和工艺装备等)进行检查。有权抽取检验样品和利用企业的检测手段,检验人员对本企业的产品质量进
行监督检验。
3、对于不按技术标准生产和质量低劣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制止其出厂,并根据具体情况按以下办法处理:
(1)对企业及其主要责任者给予批评、警告或通报;
(2)提请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在整顿期间停发企业奖金;
(3)对弄虚作假、粗制滥造或以次充好欺骗用户的企业和主管责任者追究经济、行政直至法律责任,并可视其对国家和用户带来的经济损失大小和表现态度给予罚款处分。企业罚款支出不得摊入成本和挪用上缴利润,应从企业基金、利润留成或缴纳所得税后的留利中支付,所有罚款
一律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4)对那些长期质量低劣、不具备基本生产条件的企业,视其情况,提请发证单位吊销产品生产许可证或吊销其营业执照责令停产。
4、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对获得质量奖的产品,当发现质量下降,不符合优质产品条件时,有权责令限期改进,在限期内停止使用优质标志。对逾期不改者,提请有关部门取消优质产品称号,收回优质产品证书,并予通报。
5、监督检验抽检产品时,可以从生产单位抽取近期生产的产品;个别产品经与企业主管部门协商同意后,可以从用户、商业、物资部门仓库(或零售门市部)抽取近期生产的产品。当从非生产单位抽取样品后,产品生产单位应按抽样通知单所列,如数补给补抽走的样品。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和检验人员要坚持原则,实事求是,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令,正确行使职权,并对所检验结果负责。对于工作成绩显著者,应予以表扬或奖励;因徇私舞弊、违法乱纪、无理刁难、玩忽职守而造成损失者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对阻碍监督和检验人员行使职权,甚至进行打击报复者,产品质量监督和检验人员有权直接向有关部门提出给予经济罚款、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科技人员,应按有关规定与其他部门科技人员享有同等待遇,检验工人应和同等条件下的生产工人享有同等待遇。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要加强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工作,认真贯彻技术标准,不断提高产品质量。要做到:
1、必须建立健全与生产相适应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设专职检验人员。不断完善检验设备和检验制度。
2、新产品批量投产前必须经过质量监督部门的质量鉴定。
3、从原材料、配套件进厂到半成品和成品出厂,道道工序都要有严格的检验制度和完整的检验记录。
4、凡不合格品不得以合格品出厂,不计产值,不计产量。对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不合格品严禁出厂,不准销售和使用。否则造成的损失由生产企业负责。对尚有利用价值的不合格品,要注有等外标记,按质计价。
5、企业出厂的产品,必须有检验合格证,在产品或包装上应标明工厂名称和地址。有关应注意安全的产品必须附有安全使用说明书。
6、企业对出厂的产品要有包修、包退、包换的制度。
第十四条 产品收购和销售单位应建立和健全产品质量验收制度,认真检查出厂合格证,没有检验合格证的产品不得收购。对有使用价值但不合格的产品,不得按合格品调拨、销售。
凡销售危害人民健康和安全的不合格品,除没收全部收入外,对销售者和销售单位实行经济罚款。造成严重后果者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贮运部门要对贮运过程中产品质量负责。对于运输、装卸不按操作规程,贮存保管不善,造成产品严重损坏变质者,有关单位和责任者要负责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产品进行监督必须检验时,被检验单位应按规定交纳检验费。仲裁检验费由责任方支付。检验费收费标准应根据检验项目的水电消耗、材料消耗、人工费、设备折旧费加上少量管理费计取(具体收费范围、标准与物价部门联合下达),所收检验费主
要用于业务开支。
第十七条 各地、市、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标准计量管理局负责解释。




1983年3月16日
和谐法治共追求——关于“国庆60周年特赦”的调查报告

管礼明 黄鹏 张实意 刘爱迪 佘月 彭凤舞



华中师范大学汉口分校法学院

2009年3月


目 录
前言
标题…………………………………………………………………………2
导言…………………………………………………………………………2
一、调查价值……………………………………………………………………2
二、调查目的……………………………………………………………………3
三、调查时间及地点……………………………………………………………3
四、调查对象……………………………………………………………………4
五、调查形式……………………………………………………………………4
六、调查内容……………………………………………………………………4

正文
摘要…………………………………………………………………………4
关键词………………………………………………………………………4
一、中国古代赦免制度的起源和演进…………………………………………4
(一)赦宥的起源与各朝各代的规定……………………………………5
(二)赦免的分类…………………………………………………………5
二、现代特赦制度概况…………………………………………………………6
三、实证调查分析………………………………………………………………8
(一)对学生、教师、群众的调查分析…………………………………8
(二)对司法行政人员的调查分析 ……………………………………16
1、对法院的调查分析………………………………………………16
2、对律师的调查分析………………………………………………17
四、对特赦问题的再思考 ……………………………………………………18
(一)可以实行特赦的原因 ……………………………………………18
(二)特赦的社会意义 …………………………………………………20
(三)特赦后的解决措施 ………………………………………………21
结语………………………………………………………………………………22
参考文献…………………………………………………………………………23

附件(调查表)
国庆60周年特赦调查问卷(一)(适用于大学生、教师、群众)…………………24
国庆60周年特赦调查问卷(二)(适用于法律人员)…………………………………25



  改革开放30年以来,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等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特别是十六大以来,第四代中央领导集体明确提出“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倡导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继续推进依法治国,完善法律制度。如今,临近祖国60华诞,特赦被重新提上重要日程,关于“国庆特赦”,《南方周末》、《羊城晚报》等媒体都进行了重点报道,刑法学界泰斗、中国人民大学教授高铭暄提出国庆特赦的观点,倡导一种人道精神;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刑法学者周光权,提出不要轻率实行特赦;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陈兴良教授认为特赦可以考虑;湖南省知名律师杨金柱上书中共中央请求“国庆特赦”;今年两会上,三名政协委员提出特赦问题等等;“特赦”之争引起公众热议。然而,我国赦免制度的现状是存而不废,存而不用,这种立法的空置,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难以回避的现实; 作为法学专业的学生,我们应当树立一种现代责任意识,去探究尘封三十多年的特赦在今年是否会实行的民意基础,以推动我国法律制度的健全与不断完善,加快特赦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的构建、实现和谐法治共追求的目标。

一、调查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