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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公文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41:57  浏览:80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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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公文处理办法

交通部


交通部公文处理办法
(1994年5月16日交通部交办发〔1994〕453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办发〔1993〕8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通部机关、部属行政机关公文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部门报部公文。
部直属及双重领导企事业单位公文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交通部办公厅是交通部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部机关并负责指导下级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四条 部机关厅司局及部属行政机关应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符合职位要求的专职干部负责公文处理工作。
第五条 公文处理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安全、保密,并努力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行文要少而精,注重效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保密规定,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第六条 公文处理工作应贯彻“党政分开”的原则。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七条 交通部公文种类主要包括:
(一)令
适用于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发布交通法规,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等。
(二)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
(三)指示
适用于对下级机关布置工作,阐明工作活动的指导原则和要求。
(四)公告、通告
“公告”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通告”适用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五)通知
适用于发布行政规章;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有关单位需要周知或者共同执行的事项;任免和调配干部。
(六)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七)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八)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九)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
(十)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
(十一)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和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八条 部机关行政公文划分为“文件”、“专用文件”和“签报”。
(一)“文件”分为《交通部令》、《交通部文件》、《交通部函》、《交通部办公厅文件》和交通部×××司(局)文件。
(二)“专用文件”指在一定业务范围内使用、有特定版头和处理程序的公文。属须部批准的常规性审批公文,主管司局应尽量采用“专用文件”形式。目前,部“专用文件”有:《交通部任免通知》、《交通部出国人员政审批件》、《交通部出国任务通知书》、《交通部办理海员证批件》。
(三)“签报”是部机关各职能部门向直接上级请示问题或报告工作的一种形式。“签报”必须由主办单位负责人亲笔签名,不加盖印章,送主管领导人原件批回。不得同时抄送几位领导人和抄送其他单位。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九条 公文一般由发文机关、秘密等级、紧急程度、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印章、成文时间、主题词、抄送机关等部分组成。
(一)发文机关应当写全称或者规范简称;联合行文,主办机关排列在前。
(二)公文密级、缓急标志要清楚。“绝密”、“机密”公文应当标明份数序号。
(三)发文字号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联合行文,可只标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四)上报的公文,应当在发文字号右侧注明签发人姓名。
(五)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和公文种类。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六)主、抄送单位如用简称,应用规范简称。抄送单位排列顺序为: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部直属单位,部内有关司局。
(七)公文如有附件(不包括被批转、报送件),应在正文之后,年月日之前,注明附件的名称和件数。
(八)公文除会议纪要外,应当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非法规性文件,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联合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
(九)成文时间,以领导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领导人签发日期为准。
(十)部及厅、司、局公文应当标注主题词(见部公文主题词表);上报的公文,应当按照上级机关的公文主题词表标注主题词。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文关系,应当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
第十一条 部在职权范围内,可向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府及交通厅(局、委、办),部直属及双重领导企事业单位行文。
第十二条 属部机关厅司局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各厅、司、局自行发文;须部审批的事项,经部领导同意后,也可由厅、司、局发文,文中注明经部领导同意。
部机关厅、司、局之间遇有问题应当面协商,除人员任免、奖惩、调动外,原则上不互相行文。
部机关各司局不应以司局名义向国务院各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行文。
第十三条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部船检局、救捞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等,向部请示或者报告可使用签报形式,可代部起草公文稿。
部属单位受部机关有关司局委托代为拟办的公文稿,须经有关司局领导人审核签字,并按公文处理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地方交通部门、部直属和双重领导企事业单位要求部解决具体问题时,应按部机关职权范围,直接行文报送有关厅司局处理。
第十五条 部属下级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一般不得越级请示。
第十六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主送一个上级机关,如需同时送其他机关,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同时抄送下级机关。除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请示”不得直接送领导者个人。
第十七条 “报告”、“纪要”“简报”中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第十八条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及其部门与同级党委、军队机关及其部门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
联合行文应当确有必要,单位不宜过多。
第十九条 经批准在报刊上全文发布的交通法规,应当视为正式公文依照执行,可不再行文。同时,由发文机关印制少量文本,供存档备查。

第五章 公文办理
第二十条 公文办理分为收文和发文。收文办理一般包括传递、签收、登记、分发、拟办、批办、承办、催办、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发文办理一般包括拟稿、审核、签发、缮印、校对、用印、登记、分发、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
第二十一条 收文办理应注意事项:
(一)登记包括:来文机关、文号、标题、来文日期、收文编号等。一般事务性来文可视情况确定是否登记。
部及办公厅的收文,由文书处或者机要处负责签收、拆封、登记、分办;部内各司局的收支,由其办公室或综合处负责拆封、登记、分办;注明领导同志亲启件,原封登记后送领导人或其秘书签收。上下级机关送领导亲启的信函由领导本人拆阅。
(二)凡送部并需办理的公文,由办公厅根据内容和性质,提出拟办意见,分送部领导批示或送有关司局办理;主送部内各司局的公文,由其办公室或综合处分办。
(三)承办单位应按时限要求抓紧办理,不得延误、推诿。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适宜由本单位办理的,应当迅速退回交办的文秘部门并说明理由。
(四)文秘部门应当建立拟办、分办公文的检查催办制度,并负责检查催办。
第二十二条 发文程序:
(一)部发文程序:主办司局承办人拟稿——处室领导核稿——司局办公室核稿——司局领导人审核——办公厅文书处核稿(上报党中央、国务院的,经厅领导核稿)——部领导审阅签发——文书处登记编号——缮印——文书处封发。
(二)厅发文程序:与部发文程序基本相同,由办公厅主任或副主任签发。重要公文必要时由部领导审阅后发。
(三)司局发文程序:主办处室承办人拟稿——处室领导核稿——司局办公室核稿——司局领导人签发——会签——司局办公室编号——缮印——主办司局封发。
(四)“专用文件”发文程序:承办人拟稿——处室领导核稿——司局办公室核稿——部授权的司局领导签发——司局办公室编号——缮印——主办司局封发。
第二十三条 拟办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规以及部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条理清楚,文字精炼,书写工整,标点正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日期应当写具体的年、月、日。
(四)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五)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六)用词用字准确、规范。文内使用简称,一般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规范简称。
(七)根据内容和行文对象,正确使用公文种类,送领导审核的文稿,应附来文和必要的相关文件。
(八)拟稿人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主、抄送单位,分别标明正文和附件印数。
第二十四条 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时间、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码。
第二十五条 公文稿中凡有涉及其他单位的问题,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有关单位协商、会签。会签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会签文稿均以会签单位领导人签字为有效。
(二)部内会签,由主办司局送转会签。有关司局如有不同意见,应当协商一致后再报部领导。如经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应如实报部领导。
(三)部外会签(包括会印),由主办司局指定专人承办。部外单位对会签稿有重大修改,应重新送部领导审批。
(四)部外单位送我部会签或会衔的文稿,先由主办司局提出意见,然后按部发文程序办理。
(五)上报的公文,如有关部门意见不一致,应当在文中如实反映。
第二十六条 公文送领导人签发之前,应当由文秘部门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需要行文,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部的有关规定,是否与有关部门协商、会签,文字表述、文种使用、公文格式等是否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在不改变愿意的情况下,核稿人可对文稿进行删节和文字加工。需对文稿进行较大修改时,应提出修改意见商经办人(主办单位)修改。
公文经部领导签发后,文书处应注意部领导对文稿内容有无修改,必要时做适当文字处理。
会签单位和核稿人应注意保持稿面的整洁。稿面不洁、字迹潦草、涂改勾划较乱的,由经办人清稿(并将原稿附后)。
第二十七条 公文签发:
部发文,一般的按部领导分工,由主管部领导签发;上报的或重要的下发公文,由部长或授权副部长签发。有的公文可由部领导授权的厅司局领导签发。
厅司局发文,由厅司局领导人签发;厅司局领导人不在时,由主管部领导授权主持厅司局工作者签发。
第二十八条 审批公文,主批人应有明确意见,并签署姓名和审批时间。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公文签发人对所签发的公文内容全面负责。
第二十九条 拟办、修改和签批公文,用笔用墨必须符合存档要求。不得在文稿装订线外书写。
第三十条 缮校:
(一)部机关发文,由文印室负责缮印。缮印过程中,如需修改原稿时,司局发文应与司局核稿人联系,部发文应与办公厅核稿人联系;如属重要修改,应请示原签发人同意。
(二)校对,部发文由文印室负责前二校,经办人负责三校;其他公文均由经办人负责校对。部上报的公文,付印前应经办公厅核稿人看样。
第三十一条 拟办公文,应逐步淘汰书写方式,使用计算机、四通打字机等打印在公文稿纸上。“签报”第二页可使用16开或A4型白纸,一般每页18行至20行,每行22至25个字,排列要疏密有致。字体应为3号宋体或楷体。
第三十二条 上报的公文如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上级机关的文秘部门可退回呈报单位。
第三十三条 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公文,除绝密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经下一级机关负责人或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但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时间、份数和印发范围。密码电报不得翻印、复制,不得密电明复、明电密复。
第三十四条 传递秘密公文,必须采取保密措施,确保安全。利用计算机、传真机等传输秘密公文,必须采用加密装置。绝密级公文不得利用计算机、传真机传输。

第六章 公文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三十五条 公文办完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交通文件材料立卷归档办法》及有关规定,及时立卷、归档。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第三十六条 没有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和司局或处室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定期销毁。销毁秘密公文,应当进行登记,由二人监销。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交通法规方面的公文,依照《交通法规制定程序规定》(部1992年第38号令)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部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部及办公厅其他有关公文处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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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农业部等


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2010年3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126号令颁布了新的《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以下简称新《农业机械三包规定》),将于2010年6月1日起实行。1998年3月12日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内贸易部、机械工业部、农业部等六部委颁布的《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同时废止。

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农业机械产品用户的合法权益,提高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质量,明确农业机械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的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简称为三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机械产品(以下称农机产品),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机产品的生产、销售、修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农机产品实行谁销售谁负责三包的原则。
销售者承担三包责任,换货或退货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的,可以依法向生产者追偿。
在三包有效期内,因修理者的过错造成他人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和代理修理合同承担责任。
第五条 本规定是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向农机用户承担农机产品三包责任的基本要求。国家鼓励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做出更有利于维护农机用户合法权益的、严于本规定的三包责任承诺。
销售者与农机用户另有约定的,销售者的三包责任依照约定执行,但约定不得免除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六条 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本规定的要求,根据生产者的三包凭证样本、产品使用说明书以及农机用户投诉等,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对生产者、销售者和修理者的三包承诺、农机用户集中反映的农机产品质量问题和服务质量问题向社会进行公布,督促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改进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第二章 生产者的义务
第七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农机产品出厂记录制度,严格执行出厂检验制度,未经检验合格的农机产品,不得销售。
依法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或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农机产品,应当获得生产许可证证书或认证证书并施加生产许可证标志或认证标志。
第八条 农机产品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产品三包凭证等随机文件:
(一)产品使用说明书应当按照农业机械使用说明书编写规则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要求编写,并应列出该机中易损件的名称、规格、型号;产品所具有的使用性能、安全性能,未列入国家标准的,其适用范围、技术性能指标、工作条件、工作环境、安全操作要求、警示标志或说明应当在使用说明书中明确;
(二)有关工具、附件、备件等随附物品的清单;
(三)农机产品三包凭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产品品牌、型号规格、生产日期、购买日期、产品编号,生产者的名称、联系地址和电话,已经指定销售者、修理者的,应当注明名称、联系地址、电话、三包项目、三包有效期、销售记录、修理记录和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明示的内容等相关信息;销售记录应当包括销售者、销售地点、销售日期和购机发票号码等项目;修理记录应当包括送修时间、交货时间、送修故障、修理情况、换退货证明等项目。
第九条 生产者应当在销售区域范围内建立农机产品的维修网点,与修理者签订代理修理合同,依法约定农机产品三包责任等有关事项。
第十条 生产者应当保证农机产品停产后五年内继续提供零部件。
第十一条 生产者应当妥善处理农机用户的投诉、查询,提供服务,并在农忙季节及时处理各种农机产品三包问题。

第三章 销售者的义务
第十二条 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严格审验生产者的经营资格,仔细验明农机产品合格证明、产品标识、产品使用说明书和三包凭证。对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农机产品,应当验明生产许可证证书和生产许可证标志、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十三条 销售者销售农机产品时,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并按照农机产品使用说明书告知以下内容:
(一)农机产品的用途、适用范围、性能等;
(二)农机产品主机与机具间的正确配置;
(三)农机产品已行驶的里程或已工作时间及使用的状况。
第十四条 销售者交付农机产品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当面交验、试机;
(二)交付随附的工具、附件、备件;
(三)提供财政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购机发票、三包凭证、中文产品使用说明书及其它随附文件;
(四)明示农机产品三包有效期和三包方式;
(五)提供由生产者或销售者授权或委托的修理者的名称、联系地址和电话;
(六)在三包凭证上填写销售者有关信息;
(七)进行必要的操作、维护和安全注意事项的培训。
对于进口农机产品,还应当提供海关出具的货物进口证明和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第十五条 销售者可以同修理者签订代理修理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三包有效期内的修理责任以及在农忙季节及时排除各种农机产品故障的措施。
第十六条 销售者应当妥善处理农机产品质量问题的咨询、查询和投诉。

第四章 修理者的义务
第十七条 修理者应当与生产者或销售者订立代理修理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保证修理费用和维修零部件用于三包有效期内的修理。
代理修理合同应当约定生产者或销售者提供的维修技术资料、技术培训、维修零部件、维修费、运输费等。
第十八条 修理者应当承担三包期内的属于本规定范围内免费修理业务,按照合同接受生产者、销售者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修理者应当严格执行零部件的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得使用质量不合格的零部件,认真做好维修记录,记录修理前的故障和修理后的产品质量状况。
第二十条 修理者应当完整、真实、清晰地填写修理记录。修理记录内容应当包括送修时间、送修故障、检查结果、故障原因分析、维护和修理项目、材料费和工时费,以及运输费、农机用户签名等;有行驶里程的,应当注明。
第二十一条 修理者应当向农机用户当面交验修理后的农机产品及修理记录,试机运行正常后交付其使用,并保证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条 修理者应当保持常用维修零部件的合理储备,确保维修工作的正常进行,避免因缺少维修零部件而延误维修时间。农忙季节应当有及时排除农机产品故障的能力和措施。
第二十三条 修理者应当积极开展上门修理和电话咨询服务,妥善处理农机用户关于修理的查询和修理质量的投诉。

第五章 农机产品三包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农机产品的三包有效期自销售者开具购机发票之日起计算,三包有效期包括整机三包有效期,主要部件质量保证期,易损件和其它零部件的质量保证期。
内燃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插秧机的整机三包有效期及其主要部件的质量保证期应当不少于本规定附件1规定的时间。内燃机单机作为商品出售给农机用户的,计为整机,其包含的主要零部件由生产者明示在三包凭证上。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插秧机的主要部件由生产者明示在三包凭证上。
其他农机产品的整机三包有效期及其主要部件或系统的名称和质量保证期,由生产者明示在三包凭证上,且有效期不得少于一年。
内燃机作为农机产品配套动力的,其三包有效期和主要部件的质量保证期按农机产品的整机的三包有效期和主要部件质量保证期执行。
农机产品的易损件及其它零部件的质量保证期达不到整机三包有效期的,其所属的部件或系统的名称和合理的质量保证期由生产者明示在三包凭证上。
第二十五条 农机用户丢失三包凭证,但能证明其所购农机产品在三包有效期内的,可以向销售者申请补办三包凭证,并依照本规定继续享受有关权利。销售者应当在接到农机用户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办。销售者、生产者、修理者不得拒绝承担三包责任。
由于销售者的原因,购机发票或三包凭证上的农机产品品牌、型号等与要求三包的农机产品不符的,销售者不得拒绝履行三包责任。
在三包有效期内发生所有权转移的,三包凭证和购机发票随之转移,农机用户凭原始三包凭证和购机发票继续享有三包权利。
第二十六条 三包有效期内,农机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农机用户凭三包凭证在指定的或者约定的修理者处进行免费修理,维修产生的工时费、材料费及合理的运输费等由三包责任人承担;符合本规定换货、退货条件,农机用户要求换货、退货的,凭三包凭证、修理记录、购机发票更换、退货;因质量问题给农机用户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依法负责赔偿相应的损失。
第二十七条 三包有效期内,农机产品存在本规定范围的质量问题的,修理者一般应当自送修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修理工作,并保证正常使用。
第二十八条 三包有效期内,送修的农机产品自送修之日起超过30个工作日未修好,农机用户可以选择继续修理或换货。要求换货的,销售者应当凭三包凭证、维护和修理记录、购机发票免费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
第二十九条 三包有效期内,农机产品因出现同一严重质量问题,累计修理2次后仍出现同一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的;或农机产品购机的第一个作业季开始30日内,除因易损件外,农机产品因同一一般质量问题累计修理2次后,又出现同一质量问题的,农机用户可以凭三包凭证、维护和修理记录、购机发票,选择更换相关的主要部件或系统,由销售者负责免费更换。
第三十条 三包有效期内或农机产品购机的第一个作业季开始30日内,农机产品因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更换主要部件或系统后,又出现相同质量问题,农机用户可以选择换货,由销售者负责免费更换;换货后仍然出现相同质量问题的,农机用户可以选择退货,由销售者负责免费退货。
第三十一条 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本规定更换主要部件的条件或换货条件的,销售者应当提供新的、合格的主要部件或整机产品,并更新三包凭证,更换后的主要部件的质量保证期或更换后的整机产品的三包有效期自更换之日起重新计算。
符合退货条件或因销售者无同型号同规格产品予以换货的,农机用户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按照购机发票金额全价一次退清货款。
第三十二条 因生产者、销售者未明确告知农机产品的适用范围而导致农机产品不能正常作业的,农机用户在农机产品购机的第一个作业季开始30日内可以凭三包凭证和购机发票选择退货,由销售者负责按照购机发票金额全价退款。
第三十三条 整机三包有效期内,联合收割机、拖拉机、播种机、插秧机等产品在农忙作业季节出现质量问题的,在服务网点范围内,属于整机或主要部件的,修理者应当在接到报修后3日内予以排除;属于易损件或是其他零件的质量问题的,应当在接到报修后1日内予以排除。在服务网点范围外的,农忙季节出现的故障修理由销售者与农机用户协商。
国家鼓励农机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农忙时期开展现场的有关售后服务活动。
第三十四条 三包有效期内,销售者不履行三包义务的,或者农机产品需要进行质量检验或鉴定的,三包有效期自农机用户的请求之日起中止计算,三包有效期按照中止的天数延长;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章 责任免除
第三十五条 农机用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农机产品的使用说明书进行操作或使用。
第三十六条 赠送的农机产品,不得免除生产者、销售者和修理者依法应当承担的三包责任。
第三十七条 销售者、生产者、修理者能够证明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不承担三包责任:
(一)农机用户无法证明该农机产品在三包有效期内的;
(二)产品超出三包有效期的。
第三十八条 销售者、生产者、修理者能够证明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对于所涉及部分,不承担三包责任:
(一)因未按照使用说明书要求正确使用、维护,造成损坏的;
(二)使用说明书中明示不得改装、拆卸,而自行改装、拆卸改变机器性能或者造成损坏的;
(三)发生故障后,农机用户自行处置不当造成对故障原因无法做出技术鉴定的;
(四)因非产品质量原因发生其他人为损坏的;
(五)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坏的。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三包有关质量问题监管职责。
生产者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履行明示义务的,或通过明示内容有意规避责任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销售者未按照本规定履行三包义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维修者未按照本规定履行三包义务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农机用户因三包责任问题与销售者、生产者、修理者发生纠纷的,可以按照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协商解决。
协商不能解决的,农机用户可以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设立的投诉机构进行投诉,或者依法向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反映情况,当事人要求调解的,可以调解解决。
第四十一条 因三包责任问题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农机用户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 需要进行质量检验或者鉴定的,农机用户可以委托依法取得资质的农机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或者鉴定。
质量检验或者鉴定所需费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办法解决。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本规定所称质量问题,是指在合理使用的情况下,农机产品的使用性能不符合产品使用说明中明示的状况;或者农机产品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或者农机产品不符合生产者在农机或其包装上注明执行的产品标准。质量问题包括:
(一)严重质量问题,是指农机产品的重要性能严重下降,超过有关标准要求或明示的范围;或者农机产品主要部件报废或修理费用较高,必须更换的;或者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农机产品自身出现故障影响人身安全的质量问题。
(二)一般质量问题,是指除严重质量问题外的其他质量问题,包括易损件的质量问题,但不包括农机用户按照农机产品使用说明书的维修、保养、调整或检修方法能用随机工具可以排除的轻度故障。
内燃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插秧机严重质量问题见本规定附件2。
本规定所称农业机械产品用户(简称农机用户),是指为从事农业生产活动购买、使用农机产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本规定所称生产者,是指生产、装配及改装农机产品的企业。农机产品的供货商或进口者视同生产者承担相应的三包责任。
本规定所称销售者,是指以其名义向农机用户直接交付农机产品并收取货款、开具购机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者直接向农机用户销售农机产品的视同本规定中的销售者。
本规定所称修理者,是指与生产者或销售者订立代理修理合同,在三包有效期内,为农机用户提供农机产品维护、修理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四条 农机产品因用于非农业生产活动而出现的质量问题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关修理、更换或退货条件的,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农业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1998年3月12日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内贸易部、机械工业部、农业部发布的《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经贸质[1998]123号)同时废止。


附件1:
内燃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插秧机整机的三包
有效期以及主要部件的名称、质量保证期

一、内燃机:(指内燃机作为商品出售给农机用户的)
1. 整机三包有效期
①柴油机:多缸1年 单缸9个月
②汽油机:二冲程3个月、四冲程6个月
2. 主要部件质量保证期
①柴油机:多缸2年、单缸1.5年
②汽油机:二冲程6个月、四冲程1年
3. 主要部件应当包括:内燃机机体、气缸盖、飞轮等。
二、拖拉机:
1. 整机三包有效期
大、中型拖拉机(18千瓦以上)1年,小型拖拉机9个月
2. 主要部件质量保证期
大、中型拖拉机 2年,小型拖拉机 1.5年
3. 主要部件应当包括:内燃机机体、气缸盖、飞轮、机架、变速箱箱体、半轴壳体、转向器壳体、差速器壳体、最终传动箱箱体、制动毂、牵引板、提升壳体等。
三、联合收割机:
1. 整机三包有效期:1年
2. 主要部件质量保证期:2年
3. 主要部件应当包括:内燃机机体、气缸盖、飞轮、机架、变速箱箱体、离合器壳体、转向机、最终传动齿轮箱体等。
四、插秧机:
1. 整机三包有效期:1年
2. 主要部件质量保证期:2年
3. 主要部件应当包括:机架、变速箱体、传动箱体、插植臂、发动机机体、气缸盖、曲轴等。















附件2:
内燃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插秧机严重质量问题表
名 称 严 重 质 量 问 题 序 号









机 内燃机
机体

气缸盖
飞轮壳
气缸套
曲轴
平衡轴
连杆、连杆盖
连杆螺栓
活塞销
飞轮
进、排气门
气门弹簧
凸轮轴
水泵
机油泵 飞车导致发动机严重损坏
裂纹、引起渗漏的砂眼、疏松、强力螺栓孔滑扣等损坏
裂纹、损坏
裂纹
裂纹、断裂
断裂、键槽开裂
断裂造成发动机严重损坏
断裂
断裂
断裂
破裂
断裂造成发动机损坏
断裂造成发动机损坏
断裂
损坏导致发动机过热损坏
损坏导致发动机缺油拉缸抱瓦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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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 机架
前桥
变速箱
后桥
变速箱
离合器壳
变速箱体
半轴壳体
最终传动箱体
轮轴
悬架
转向臂
制动毂
贮气筒
牵引装置
柴油机部分 断裂、严重变形
损坏
总成报废(多个重要零件损坏)
总成报废(多个重要零件损坏)
脱档或乱档多次发生
裂纹或损坏
裂纹或损坏
裂纹或损坏
裂纹或损坏
损坏或裂纹
损坏或裂纹
损坏或裂纹
损坏或裂纹
损坏
损坏
故障与内燃机严重质量问题表同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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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 机架
割台
割台输送螺旋半轴
钉齿滚筒齿杆
滚筒辐盘
逐稿器键簧
逐稿器曲轴
滚筒无级变速盘
纹杆螺栓
离合器壳体
传动(分动)箱
变速箱体
差速器壳体
最终传动壳体
半轴
驱动轮轮辋
驱动轮轮胎
柴油机部分 裂纹、严重变形
严重变形
断裂
断损
损坏导致脱粒机体损坏
断损
断损
损坏
导致脱粒机体损坏
破损
损坏
裂纹
裂纹
损坏
断损
裂损导致轮胎爆裂、损坏
脱落
故障与内燃机严重质量问题表同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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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 机架
变速箱
变速箱体
传动箱
轴承座
插植臂
秧箱
输入轴
输出轴
仿形机构
液压系统
发动机部分 断裂、严重变形
乱档、脱档
裂纹
裂纹、损坏
损坏
裂纹、损坏
损坏、严重变形
断损
断损
功能失效
功能失效
故障与内燃机严重质量问题表同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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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

国务院


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

(1997年1月22日国务院批准 1997年4月10日海关总署令第61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支持残疾人康复工作,有利于残疾人专用品进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进口下列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一)肢残者用的支辅具,假肢及其零部件,假眼,假鼻,内脏托带,矫形器,矫形鞋,非机动助行器,代步工具(不包括汽车、摩托车),生活自助具,特殊卫生用品;
(二)视力残疾者用的盲杖,导盲镜,助视器,盲人阅读器;
(三)语言、听力残疾者用的语言训练器;
(四)智力残疾者用的行为训练器,生活能力训练用品。
进口前款所列残疾人专用品,由纳税人直接在海关办理免税手续。
第三条 有关单位进口的国内不能生产的下列残疾人专用品,按隶属关系经民政部或者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并报海关总署审核后,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一)残疾人康复及专用设备,包括床房监护设备、中心监护设备、生化分析仪和超声诊断仪;
(二)残疾人特殊教育设备和职业教育设备;
(三)残疾人职业能力评估测试设备;
(四)残疾人专用劳动设备和劳动保护设备;
(五)残疾人文体活动专用设备;
(六)假肢专用生产、装配、检测设备,包括假肢专用铣磨机、假肢专用真空成型机、假肢专用平板加热器和假肢综合检测仪;
(七)听力残疾者用的助听器。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有关单位,是指:
(一)民政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所属福利机构、假肢厂和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包括各类革命伤残军人休养院、荣军医院和荣军康复医院);
(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直属事业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所属福利机构和康复机构。
第五条 依据本规定免税进口的残疾人专用品,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违反前款规定,将免税进口的物品擅自移作他用,构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走私行为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论处。
第六条 海关总署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