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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游泳场馆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00:40  浏览:90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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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游泳场馆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游泳场馆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3年9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10月15日北京市体育运动委员会、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卫生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游泳场、馆管理,保障游泳活动安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游泳场、馆(含宾馆、饭店游泳池),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市体育运动委员会主管本市游泳场、馆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游泳场、馆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卫生机关根据各自的职责权限,配合体育运动委员会对游泳场、馆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开办游泳场、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公安机关和卫生机关按有关规定审查合格后,报区、县体育运动委员会批准:
(一)符合安全、卫生防疫要求,有相应的更衣、淋浴、医疗、卫生等设施。
(二)深水区、浅水区有明显标志或隔离带,浅水区水深不超过1.5米。
(三)水面照度不得低于80勒克斯,并备有应急照明灯。
第五条 游泳场、馆管理单位应按下列规定建立安全责任制,并确定一名负责人具体组织落实:
(一)建立救护制度。配备经市体育运动委员会考核合格的救护人员和必要的救生设备。救护人员与游泳人员比例不低于1比150。游泳活动时间内救护人员必须严守岗位。
(二)健全入场验票、验证制度。严格控制游泳场、馆容量,平均每人游泳有效面积不少于2.5平方米。不得超员售票。
(三)建立健全场内、池内卫生管理制度,保持场内卫生和池内水质符合卫生标准。不得出租游泳衣、裤。严禁患有心脏病、精神病和传染性疾病的人员参加游泳活动。
(四)维护游泳活动的正常秩序,及时劝阻和制止影响游泳活动正常进行的各种行为。不得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的饮料。严禁醉酒的人员参加游泳活动。
(五)发生溺水死亡事故后,必须及时报告区、县体育运动委员会。
第六条 游泳人员必须遵守游泳场、馆内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管理人员管理,爱护游泳场、馆内的设施。严禁在游泳场、馆内寻衅滋事、打架斗殴,扰乱游泳活动的正常秩序。
第七条 游泳场、馆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体育运动委员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开办游泳场、馆的,责令停办,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建立安全责任制或安全责任制不落实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
(三)因不建立安全责任制或安全责任制不落实,造成游泳人员溺水死亡的,处以该游泳场、馆5000元罚款。发生溺水死亡事故后,隐瞒不报的,一经发现,应对该场、馆主要负责人加重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可以并处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或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法规、规章,分别由公安机关、卫生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有关治安管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问题,分别由市公安局、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体育运动委员会、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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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若干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若干问题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1】10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各有关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行为,促进基金管理公司发起人依法运作、严格自律,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现就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发起人应当是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或信托投资公司,其他市场信誉较好、运作规范的机构也可以作为发起人参与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

  二、基金管理公司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采取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基金管理公司采用股份有限公司方式的,应当以发起方式设立。

  三、符合《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除需按有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规范证券投资行为

  申请人已在证券交易所开户并从事权益类证券投资活动的,应当参照中国证监会《关于规范证券投资基金运作中证券交易行为的通知》(证监发【2001】29号)的要求,向证券交易所提交自律承诺书,承诺严格规范其证券投资活动。

  (二)自觉接受监管

  已提交自律承诺书的申请人应当向其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人基本情况,内容至少应当包括:(1)申请人名称与从事业务性质;(2)资金帐户与股东帐户(自有与委托管理帐户及其关联帐户);(3)对证券交易行为负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详细情况;(4)证券投资管理制度;(5)最近3年从业遵规守法情况;(6)机构法人与其股东及参股公司之间的关系等;

  2、向证券交易所提交的自律承诺书;

  3、中国证监会依据法律法规要求其补充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基本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及时将变更后的有关材料提交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三)开展准备工作

  已提交自律承诺书和相关备案材料的申请人在申请筹建基金管理公司期间,可参照中国证监会有关基金管理公司规范运作的规定,就完善拟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机制,制定员工行为规范和纪律程序,开展对外交流活动等做好先期准备工作,并应在其申报材料中予以说明。

  四、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对辖区内申请人遵守自律承诺书的情况进行监督;证券交易所应对申请人证券投资与交易行为进行监控。

  五、申请人提交自律承诺书的日期到其提出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之日的时间间隔原则上应不少于12个月。在本通知印发以前经中国证监会确认已正式提交设立申请的除外。

  六、受理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申请前,中国证监会将向证券交易所、相关派出机构了解申请人提交、遵守自律承诺书的情况以及最近1年内证券投资行为是否符合规范要求的情况;经了解发现申请人有不遵守其自律承诺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将不受理其作为基金管理公司发起人的申请,涉嫌违反法律法规的,另行调查处理。

  七、承担原有投资基金清理规范工作的基金管理公司筹备组原则上比照以上要求办理相关事项,确有特殊情况的,视具体情况个别另行处理。

  八、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申报材料的制作和上报事宜另行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昆明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2003年11月20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障和规范工会对劳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各级工会依法对劳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监督。

  第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监督、实事求是、依靠群众、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昆明市总工会负责本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县级地方总工会负责本区域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基层工会负责本单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六条 工会应当成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接受同级工会领导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负责办理同级工会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监督的具体事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由同级工会业务部门的人员和工会会员代表组成,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和社会人士参加。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由3—7人组成。

  第七条 政府及其劳动保障、人事、公安、工商、民政、司法、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支持工会做好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八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权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一)劳动者就业权利保障的情况;
  (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
  (四)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的情况;
  (五)支付工资报酬的情况;
  (六)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危害处理的情况;
  (七)女职工、末成年工特殊保护的情况;
  (八)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的情况;
  (九)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的情况;
  (十)落实职工民主管理权和监督权的情况;
  (十一)有关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工会履行劳动法律监督的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监督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
  (三)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组织调查并提出改正意见;
  (四)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拒不改正的,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监督职责。

  第十条 工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法律监督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均有权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举报或者控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对举报或者控告者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负责组织本地区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活动。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负责组织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本单位开展日常的监督活动。

  第十二条 工会可以选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十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发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向工会报告,由工会提出意见,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改正并给予答复。

  第十四条 工会应当监督用人单位、职工通过集体合同制度、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厂务公开等形式,保障职工民主权利的落实。

  第十五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聘请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
  (二)奉公守法,公道正派,清正廉洁,忠于职守,热心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三)经过统一培训、考核,取得中华全国总工会统一印制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开展工作。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指派履行职责,视为出勤。
  用人单位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作出换岗、待岗、停岗决定,应当征得工会同意。

  第十七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指派,可以进入现场调查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依法履行职责,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刁难。

  第十八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开展监督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两名以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参加,并出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
  (二)告知用人单位监督的目的、要求、内容、方法;
  (三)开展调查应当作好记录,由调查人员和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不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九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受理。对举报或者控告进行登记并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自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受理。
  (二)调查。对已受理的,应当派员进行调查,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收集有关证明材料。
  (三)处理。经调查核实,确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在调查核实后5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10个工作日内向工会就整改情况作出书面答复。对拒不改正或不答复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递交《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处理后1个月内书面反馈查处结果。如拖延不办或者不按时限反馈的,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督查建议。
  (四)督促。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或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递交《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有关案件查处情况,督促用人单位尽快整改。
  (五)归档。用人单位确已改正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已经作出处理的,由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写出报告,经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批准归档。

  第二十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由各级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签发。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由县级以上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签发。

  第二十一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样式由昆明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应当告知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因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拒绝、阻挠、刁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正常工作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五)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所提意见,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限内拒不改正或不答复的;
  (六)对举报人员、监督员、证人进行打击报复或者造成人身伤害的。

  第二十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不履行职责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经上一级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调查核实后,由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监督员资格,收回证件,予以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成绩显著的,应当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本市产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