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南昌市水库管理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9:29:52  浏览:94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昌市水库管理若干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水库管理若干规定
南昌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思忧克夤芾恚U纤獍踩浞址⒒铀夤こ绦б妫荨吨谢嗣窆埠凸ā贰ⅰ端獯蟀影踩芾硖趵泛汀督魇∈凳ㄖ谢嗣窆埠凸ǎ┌旆ā返确伞⒎ü妫岷媳臼惺导剩贫ū竟娑ā?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库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中型水库是指库容1000万立方米至1亿立方米的水库。
本规定所称小型水库包括小(一)型水库和小(二)型水库。小(一)型水库是指库容10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的水库;小(二)型水库是指库容10万立方米至100万立方米的水库。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水库管理工作。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水库按下列分工管理:
(一)国家所有的水库由其管辖部门设立水库管理单位管理;
(二)集体所有的小(一)型水库由乡(镇)水库管理单位管理;
(三)集体所有的小(二)型水库由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管理,但受益跨村的由乡(镇)水库管理单位管理。
第五条 水库管理应当确保水库坝首枢纽与渠系工程安全,科学调度蓄水、放水 ,充分发挥水库工程效益,合理计收水费。
第六条 水库管理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业务知识和管理水平,定期接受岗位培训,并持证上岗。

第二章 水库安全管理
第七条 国家所有的水库由管辖部门依照下列标准提请县(区)人民政府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一)中型水库的坝端外延50米,下游坝脚外延100至300米、溢洪道和其他泄水建筑物两侧各10至20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外延100至500米为保护范围。
(二)小型水库的坝端外延30米、下游坝脚外延50至100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外延50至200米为保护范围。
(三)水库库区校核洪水位以下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以上100至150米或者至流域分水岭为保护范围。
集体所有的水库参照前款规定,由县(区)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
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八条 国家所有的水库管理范围内,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土地使用权属于水库管理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划定水库管理范围时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国家所有的水库保护范围内,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土地的使用应当接受水库管理单位的监督。
第九条 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建坟等危害水库安全的活动。
第十条 水库动用应当保证安全。
水库在汛期蓄水时,应当制订渡汛方案。综合利用的水库,其调度运用必须服从市、县(区)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十一条 水库防洪安全必须达到以下防御洪水标准:
(一)中型水库正常运用50年一遇,非常运用1000年一遇。
(二)小(一)型水库正常运用30年一遇,非常运用500年一遇。
(三)小(二)型水库正常运用20年一遇,非常运用200年一遇。
第十二条 水库未达到防御洪水标准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制订除险加固计划,并按照管理权限报经批准。
第十三条 水库除险加固的水文、地质勘探和设计等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水库除险加固的施工应当通过招标、投资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中型水库坝首主要建筑物的除险加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工程监督单位监督,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
第十四条 水库除险加固经费,主要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县(区)留用的防洪保安资金、水利建设基金;
(二)各级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
(三)水库管理单位收取的部分水费;
(四)上级有关部门下拨的专项资金;
(五)群众投劳。

第三章 水费计收及管理
第十五条 水库实行有偿供水。
水费计收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会同受益乡(镇)、村对农业用户的灌溉面积进行核定,经核定后的灌溉面积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原核定单位重新核定。
第十七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将用水户应当交纳的水费数额登记造册,予以公布,并报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库管理单位可以直接向用户收取水费,有关乡(镇)、村予以配合;也可以委托乡(镇)、村代收。
第十八条 用水户应当按照核定的水费数额和规定的交费日期交纳水费。农业用户每年九月底交纳水费的一半,年终结清;工业等其他用户逐月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水费的,由水库管理单位限期交纳,并按月加收拖欠水费数额5‰的滞纳金;逾期仍不交纳的,水库管理单位可以限制
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十九条 国家所有的水库收取的水费应当上交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程维修与管理需要提出使用计划,县(区)财政部门核拨给收取水费的水库管理单位使用。
集体所有的水库收取的水费,由水库管理单位管理使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
水费应当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结余水费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条 水费用于下列开支:
(一)工程维修养护费、动力燃料费、大修理和更新改造费;
(二)水库管理人员工资、辅助工资、福利费、公务费、房屋修缮费和劳动保护费等管理费;
(三)宣传、奖励、培训、试验研究、观测、绿化等业务费用。
第二十一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努力节约开支,收好、管好、用好水费。每年度开始前,水库管理单位应当编制水费收支计划;国家所有的水库的水费收支计划应当报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费使用的预决算应当每年公布。
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费收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四章 发展水库经济
第二十二条 水库管理单位在保证水库安全、充分发挥水库工程效益的同时,应当利用水库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和设备、技术条件,因地制宜开展综合经营,发展生产,增加收入,实现管理经费和工程维修经费自给有余。
第二十三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大力引进资金和技术,采取合资、合作、独资、租赁等经营方式,发展以养殖业、种植业为主体的立体开发项目,有条件的可以发展旅游业、商业等第三产业,并逐步实现农、工、贸一体化。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上规模、上等级的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扶助。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在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建坟等危害水库安全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截留、挪用水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返还被截留、挪用的款项,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出处分建议。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管理的暂行规定

新闻出版署 国家工商局


关于加强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9年11月25日,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局

为了贯彻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规,进一步加强对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的管理,繁荣文化市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特作如下规定:
一、各地新闻出版、文化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的管理,监督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经营者认真执行国家有关书刊发行的规定,鼓励、支持他们多发好书,讲求社会效益,并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二、各地新华书店和出版社、期刊社的发行部门要关心和扶植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的发展,对其书刊发行业务给予必要的帮助和指导,在货源上尽量满足其需求,引导他们发行健康有益的书刊。
三、开办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必须向县级新闻出版或文化管理机关申请,由其审核同意后,再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四、个体、私营书店(摊)一律不准经营图书、期刊(包括挂历、画册、明信片)的批发业务,只能按有关规定开展零售业务。
五、集体书店经营二级批发业务(指从国营书店、出版社、期刊社批进书刊进行转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能够承担经济责任的主管部门。
(二)有足够的流动资金。流动资金金额须与其经营规模、发行范围相适应,一般应有10万元以上的自有流动资金。
(三)有与开展批发业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发行专业人员。专业人员须具有高中或中专以上学历,并取得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或从事书刊发行工作3年以上。其他从业人员也须具备初中或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需的设备(包括店堂、仓储设备和交通运输工具)。
(五)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六、具备以上条件的集体书店经营二级批发业务,必须经当地新闻出版或文化管理机关审核,报省级新闻出版局批准,发给书刊批发许可证,持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集体书店跨地区开办分店或代办站,其申报、审核手续与在当地新开办书店相同。
七、各地新闻出版、文化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集体书店经营批发业务的审批,要严格把关,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考虑审批那些有多年零售业务经验,且经营思想端正,遵纪守法,信誉好的集体书店开展批发业务。
八、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经营进口书刊、港澳台书刊和限定“内部发行”的书刊。
(二)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三)不得办理租型造货和代理出版业务(如代印代发,代制封面、广告、插图和编印征订单等),不得以“协作出版”为名,向出版社(期刊社)“买”书(刊)号。
(四)不得向出版社和期刊社承揽书刊的总批发(总发行)。
(五)不得以任何形式批发由新华书店包销的党和国家领导人著作、重要文献、党和政府统一规定学习的政治理论书籍、中小学课本和大中专教材,以及国家新闻出版管理机关规定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不能经营的其他类书刊。
(六)经营批发业务的集体书店须每季度向所在地(市、州)新闻出版或文化管理机关报送进销、存书刊报表(含品种、数量、金额、折扣、出版单位、批发单位等项)。


(七)书刊批发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须同时在营业地点张挂,不得以任何形式直接或变相转借、出租、转让和买卖。
(八)要文明经营,不得以不健康、蛊惑性、欺骗性的文字、图画、广告进行书刊的宣传。
(九)不准加价或强行搭售书刊。
九、各地新闻出版、文化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根据本规定所列的开业条件和经营要求,对本规定下达之前已批准的经营批发业务的集体书店重新进行一次审核登记,经省级新闻出版局批准后,方可继续经营书刊批发业务;凡不符合条件者,不得再经营书刊批发业务。
十、各出版社、期刊社的发行部门和国营书店对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开展批发业务时,凡违反本规定,将不应由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经营的书刊批发给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的,新闻出版、文化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没收这些书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批发这些书刊的出版社、期刊社或国营书店负担。
十一、各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均应遵守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自觉接受新闻出版、文化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监督和检查,端正经营思想,注重社会效益,遵纪守法,按时缴纳税款。
十二、各地新闻出版、文化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大力表彰和奖励那些诚实经营、遵纪守法、讲求职业道德的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
十三、凡违反本规定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三、六、八条者,可由新闻出版、文化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各自的权限,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没收书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直至吊销书刊批发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
十四、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贵州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的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的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12月18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做好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是指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的范围包括:
(一)根据法律规定,须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实施细则或者施行办法;
(二)法律虽未规定省制定实施细则或者施行办法,但根据本省实际需要而制定的法规;
(三)国家已有明确的方针、政策,但尚未制定法律,根据本省实际需要所制定的法规;
(四)贵阳市提请制定的适用于该市的法规。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一个代表团或者十五名以上的代表,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立法议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名以上、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议案。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需要,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议案。
对提出的立法议案的处理,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大会主席团决定;在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五条 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的职责划分:
(一)属于省人民政府提出的,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其有关部门起草;
(二)属于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分别由各该单位起草;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没有附法规草案的,由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按照法规内容,指定有关部门起草,或者指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法规草案应成立起草小组起草。法规草案同几个部门有关的,应成立联合起草小组起草。
第六条 起草法规草案时,一定要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和各地、州、市、县的意见。法规草案要结构严谨,文字简炼,词意准确,并应与本省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协调。
第七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应附有草案说明和必要的参考资料。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法规草案,还应附有分别经省长、院长、检察长签署的提请审议书。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委员会提出的法规草案,须分别先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会议、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省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第八条 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先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审查,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意见。法律委员会参与对法规草案的审查,向负责审查的委员会提出意见。
第九条 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应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在常务委员会开会七日以前,连同必要的参考资料送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草案时,提请审议的单位应到会作草案说明;必要时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根据会议审议中提出的意见,向会议作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过审议,对法规草案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进行表决;
(二)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作出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决定;
(三)法规草案需要作较大修改的,可以退回提请单位修改或者交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组织修改;
(四)认为制定法规条件不成熟的,可将法规草案退回提请单位。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以发布公告形式在《贵州日报》上公布,并在《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上刊登。
第十三条 已公布的地方性法规,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按法规规定的施行日期施行。
第十五条 凡属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根据法规内容,分别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
行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第四条所列有立法提案权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案和废止案。
地方性法规修改案和废止案的提出、审议、通过和公布的程序,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十七条 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制定的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程序,适用本暂行规定的有关条款。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