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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民事诉讼法(试行)施行前已经申请执行而至今尚未执行的案件是否应予执行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8:55:21  浏览:84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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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民事诉讼法(试行)施行前已经申请执行而至今尚未执行的案件是否应予执行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民事诉讼法(试行)施行前已经申请执行而至今尚未执行的案件是否应予执行的函

1989年8月15日,最高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8)民请字第2号关于蒋素华诉陈树清房屋纠纷案执行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对民事诉讼法(试行)施行前已经申请执行而至今尚未执行的案件是否应予执行的问题,经我们研究认为:
民事诉讼法(试行)施行前,法律没有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民事诉讼法(试行)实施后,虽然规定了申请执行的期限,但对其实施前已经申请执行的案件没有溯及力。蒋素华在判决生效多年后提出申请执行,法律是允许的,况且此案至今未予执行法院也负有一定责任。因此,我们同意你院的第二种意见,即该案应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应注意做好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妥善解决。
以上意见,供你们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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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免费开展优生检测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免费开展优生检测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长政发〔2007〕2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免费开展优生(TORCH)检测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长沙市免费开展优生
检测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减少出生缺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际,决定在全市免费开展计划生育优生(TORCH)检测,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免费优生(TORCH)检测的服务对象是具有本市户籍且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待孕夫妻或已孕三个月内的孕妇。
  第三条 免费优生(TORCH)检测的基本项目是:弓形体、风疹病毒、巨细胞病毒、单纯疱疹病毒Ⅱ型的病原体检测。
  第四条 免费实施优生(TORCH)检测的单位。
  (一)四县(市)由县(市)计划生育服务站承担。
  (二)市内五区由区妇幼保健所承担。
  第五条 免费优生(TORCH)检测工作实行政府领导、部门配合、群众参与的机制。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成立优生(TORCH)检测工作领导小组,由政府主管人口计生工作的负责人任组长。人口计生、卫生、民政、财政、监察、宣传等部门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人口计生委(局)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六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免费优生(TORCH)检测的组织协调工作,制定优生检测工作实施细则和配套制度,牵头组织对检测工作进行监督评估;充分发挥计生网络队伍和人口学校、人口网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所)阵地的作用,开展优生宣传、咨询服务、组织检测、跟踪随访等工作,引导群众自觉接受和参与优生(TORCH)检测;对受检对象确认资格,按程序发放《优生(TORCH)检测免费卡》;指导农村县(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设立免费优生检测通道,开展优生检测系列服务,加强对免费优生(TORCH)检测的质量监控。
  第七条 各级卫生部门负责将优生优育知识的宣传纳入公共卫生宣传服务体系;指导城市区妇幼保健所设立免费优生检测通道,开展优生检测系列服务,加强对免费优生(TORCH)检测的质量监控。
  第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向人口计生部门定期通报婚姻登记信息;发放结婚证的同时向新婚夫妻发放《免费优生(TORCH)告知书》,积极鼓励和倡导新婚夫妇自觉参与优生(TORCH)检测。
  第九条 各级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负责开展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公众宣传,制作、播放优生优育公益广告,大力倡导育龄夫妻自觉参与优生(TORCH)检测,提高育龄人群防范出生缺陷的风险意识。
  第十条 市、县(市)财政部门负责将免费优生(TORCH)检测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资金拨付到位;建立优生检测专项资金管理制度,加强对检测数据的审计核对和资金用途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开展免费优生(TORCH)检测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设置免费优生检测专项门诊,配备具有执业资格的医务人员,开通咨询电话,对受检对象开展宣传咨询、采血检测、反馈结果、复查治疗、转诊指导、随访服务等工作;建立检测工作制度和岗位责任制,规范检测技术、操作程序;检测试剂及仪器必须达到国家标准,进行质量控制,排除实验误差;定期对检测信息进行统计分析并及时上报。
  第十二条 育龄人口应当积极参与出生缺陷防治工作,接受出生缺陷干预措施。已婚待孕夫妻,应当自觉参加孕前培训,孕前或怀孕三个月内及时到定点的优生检测机构接受免费优生咨询和优生检测;孕妇在孕产期应当定期到医疗保健机构接受产前筛查和必要的产前诊断。
  第十三条 市计划生育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应对病残儿父母再生育进行重点管理。凡经市计划生育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鉴定,第一孩(胎)属于先天性病残儿的,其父母除免费接受优生(TORCH)检测外,还必须做相关孕前检测。检测后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才能批准发放《再生育证》。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优生(TORCH)检测工作领导小组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免费优生(TORCH)检测工作进行专项调查,对宣传培训到位率、资格确认准确率、检测结果反馈率、免费资金到位率、群众知晓率、参与率、检测管理规范性和检测效果等进行考核评估,定期向社会公布,并纳入年度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考核。
  第十五条 免费检测工作中发生弄虚作假、挪用克扣专款、失职、渎职等行为的,要依法追究相关部门及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优生(TORCH)检测的免费标准:受检对象每人免费120元(含宣传、培训、咨询、检测、复查、治疗检测的四项病毒、跟踪随访等费用)。
  第十七条 优生(TORCH)检测经费的来源,四县(市)由市财政承担40%、县(市)财政承担60%;市内五区全部由区财政承担。市、区、县(市)人口计生委(局)每半年将优生(TORCH)检测的数据分别报市、区、县(市)财政局,经市、区、县(市)财政局核实无误后,根据分担比例拨付相应的经费。
  第十八条 本规定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办法(已废止)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10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6年2月21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种子管理条例》),加强种子管理,促进农业、林业生产的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林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种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各自行政区域内农作物、林木种子工作。
市、区县蔬菜主管部门受同级农业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蔬菜基地的蔬菜种子管理工作。
种子主管部门必须设置独立的种子管理机构,分别承担农作物、林木、蔬菜种子的具体管理工作。
未设置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的区,由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林木种子工作。
市、区县种子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种子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发展规划;
(三)监督管理种子品种、质量和种子生产、经营;
(四)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出具种子检验合格证书和种子准调证明;
(五)培训种子生产、经营的技术人员和种子质量检验人员及种子行政管理人员;
(六)依法查处违反种子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计划、财政、税务、技术监督、工商、土地、物价、金融、交通、邮政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和支持种子主管部门做好种子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采取下列措施大力发展种子事业:
(一)完善种子管理体制,加强种子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种子服务体系;
(二)鼓励生产单位和个人采用优良品种;
(三)有计划地建设和发展种子生产基地,开发利用优良品种;
(四)给予财政定额补贴,用于扶持优良品种的引进和繁育;
(五)从国家安排的粮棉生产基地建设、农业综合开发以及其它项目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专业化种子生产基地及良种繁育推广体系建设;
(六)每年从农业基本建设投资中安排相应资金,用于扶持种子基础设施建设。
第七条 市种子主管部门分别设立农作物、林木、蔬菜品种推广委员会,负责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推广适合本市种植的优良品种。
第八条 市、区县种子主管部门所属国有种子经营单位应发挥主渠道作用,按种子发展规划和市场需求,组织生产和供应优良品种。
种子生产基地,应实行专业化、区域化生产。市、区县国有原(良)种场、国有苗圃是种子生产主要基地,应按国有种子经营单位提供的品种及合同约定,实施种子生产和繁殖。
市、区县种子主管部门所属国有种子经营单位,在本市种子生产基地按合同收购种子所需资金不足部分,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九条 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种子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和生产条件,经种子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后,发给《种子生产许可证》。
市属及其以上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到市相应的种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其他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到所在区县相应的种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
《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种子的一个生产周期。
第十条 商品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选用国家或省审定通过的品种,按种子主管部门规定的作物种类、品种、地点、规模进行生产,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苗产地检疫规程。生产的商品种子必须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等级标准。
第十一条 粮、棉、油等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生产与供应,由市、区县农业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其所属的区县以上国有种子经营单位负责杂交种子的生产和经营;市农业主管部门的种子经营单位负责杂交亲本繁殖和供应;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生产和经营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亲
本。
第十二条 从事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能正确鉴别所经营种子种类、质量的技术人员与掌握种子贮藏技术的保管人员;
(二)有同经营种子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贮藏和保管设施以及相应的检验种子质量的设备和能力;
(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具备的其他条件。
市属及其以上从事种子经营的单位,应到市相应的种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其他从事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到所在区县相应的种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证、照齐全,方可经营。
《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验证制度。
第十三条 种子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种子主管部门规定的经营种类、地点进行经营;
(二)经营的种子是国家或省审定通过的品种;
(三)经营的种子经过精选、加工、包装,包装上注明名称、产地、生产者、质量标准、生产日期、保质期限,并附产品说明书;
(四)经营的种子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等级标准,并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
(五)经营种子开具发票,注明品名、产地、质量标准、数量、价格和销售日期,并保存销售凭证;
(六)经营种子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和假冒品种名称;
(七)接受种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法律、法规所作其他有关规定。
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申请刊播、设置、张贴农作物、林木、蔬菜种子广告,应取得种子检验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种子调出市、区县,调出单位应持相应种子主管部门出具的种子准调证明、种子检验合格证书和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种子调出省,按有关规定办理。
交通运输部门凭上述证明文件,优先安排运输。
第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分别按常年用量的2%、5%收储用于救灾备荒的种子。储备种子的基础设施建设、储备所需收购资金、储备期间的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六条 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对生产的商品种子质量进行自检;自检合格的,送当地种子主管部门的种子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取得《种子质量合格证》后方可出售。
种子经营单位和个人从外地购买种子在本市销售,应送种子检验机构进行复检,复检合格的方可出售。
市、区县种子管理机构,应对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商品种子进行抽检。
种子质量检验必须执行国家颁布的《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和《林木种子检验方法》等规定。
第十七条 种子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持有种子主管部门核发的执法证件,并佩戴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种子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八条 对执行《种子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市、区县种子主管部门对在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种子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该规定予以处罚;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予以处罚:
(一)无《种子生产许可证》从事商品种子生产,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实际用种量总价值5至10倍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的作物种类、品种、地点、规模从事种子生产,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相当产值1至2倍的罚款,并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
(三)未按规定的经营种类、地点从事种子经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种子和非法所得,处以相当非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并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
(四)非法从事种子检验、出具虚假证明和伪造篡改检验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给他人造成损失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处罚外,必须依法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二十一条 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活动,违反工商、技术监督、税务、物价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种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武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