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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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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号)


  《黑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9年5月21日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具有本省城镇常住户口,持有所在地的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达到法定劳动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的无业残疾人的就业安置工作。
第三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分级主管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县级以上(含县级)残疾人联合会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残疾人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就业介绍、咨询、指导及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使用管理工作
,业务上受同级劳动部门和上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的指导。
各级劳动、人事、财政、计划、统计、税务、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上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可以将其负责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委托下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
第四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及中直单位,均应当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的1.5%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一名盲人就业可按两名残疾人计算。本单位直属福利企业安排的残疾人可计入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任务数内。
鼓励城乡个体工商户安排残疾人就业。
各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等方面的照顾。
第五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坚持就地、就近的原则,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推荐,也可会同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向社会招收。
第六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根据残疾人的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残疾职工在转正、定级、升级、职称评定、生活待遇、劳动保护等方面,与其他职工享有同等待遇。
第七条 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其数额按照差额人数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 中、省直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由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市(行署)、县(市、区)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由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其中企业、经费自理和部分自理的事业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税部门协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
务管理机构进行收缴。
第九条 各单位每年应当在年底前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填报由省残疾人联合会与省统计局统一印制的《单位残疾职工情况表》,逾期不报的单位按未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对待。
第十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根据《单位残疾职工情况表》确定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名单,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应当按缴款通知所列的银行帐户、应缴数额和缴纳期限,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一条 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企业需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经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可给予减免照顾。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未经批准,逾期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助残疾人就业前职业技术培训;
(二)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四条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使用财政部统一制定、省财政厅统一印发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印章。
第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严禁平调或挪作他用,保障金存款利息收入计入保障金。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年度收支预算,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审核、财政部门批准后,报同级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上一级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十六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报同级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七条 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弄虚作假、拒不安排残疾人就业又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残疾人联合会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
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残疾人联合会和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由本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省农垦、森工主管部门按本规定负责本系统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3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同时废止。



1999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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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国家民委关于印发《内地高等学校支援新疆第五次协作会议纪要》及有关本科生五年招生规划的通知

教育部、国家民委


教育部、国家民委关于印发《内地高等学校支援新疆第五次协作会议纪要》及有关本科生五年招生规划的通知



教民〔2004〕2号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新疆干部与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3〕32号)精神,2003年10月,教育部、国家民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在乌鲁木齐联合召开了内地高等学校支援新疆第五次协作会议,会议落实了2006至2010年各有关高校为新疆培养少数民族本科生招生规划。现将会议纪要以及会议确定的内地高校支援新疆培养少数民族本科生五年招生规划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地高等学校支援新疆第五次协作会议纪要

  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新疆干部与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3〕32号)“适当扩大内地高校新疆民族班规模”的要求和《中央新疆工作协调小组会议纪要》(第1号)精神, 2003年10月,教育部、国家民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在新疆乌鲁木齐联合召开了内地高等学校支援新疆第五次会议。教育部副部长赵沁平、国家民委副主任吴仕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委副书记、自治区政府主席司马义?铁力瓦尔地出席并分别讲话。参加会议的有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司(局)、1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和100多所高校的负责人。北京师范大学、西南师范大学、长安大学、河海大学、中央民族大学的负责人在大会上作了经验交流发言,内地高校毕业返回新疆工作的少数民族学生代表在会上作了汇报发言。

  会议系统地总结了1989年以来内地高校支援新疆工作的经验,充分肯定了成绩。15年来,内地高校累计招收新疆少数民族学生12000人,已毕业近8000人。这批学生经过内地高校的培养,不仅在专业技能、综合素质等方面得到了全面的提高,而且在思想政治素质、明辨是非的能力方面也有很大提高,反对民族分裂、维护祖国统一的意识得到增强,逐步成长为各条战线上的骨干,有的还走上了领导岗位,在新疆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建设和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内地高校支援新疆协作计划的实施,不仅为新疆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做出了积极的贡献,也为边疆的社会稳定,增强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做出了贡献。

  二

  会议认为,对新疆加强智力支援,加大培养少数民族人才工作力度,是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策、实现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落实西部大开发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的重要措施。在新世纪新阶段,继续做好内地高校支援新疆工作,关键是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支援新疆培养一批能够担当重任,经得起风浪考验的高素质的少数民族干部与人才队伍。这是提高党的领导水平和执政能力的必然要求,是加强民族团结和维护祖国统一的重要保证,是新疆长治久安和加快发展的根本大计。

  会议部署了内地高校支援新疆第五次协作工作,落实了2006-2010年培养少数民族本科生计划任务。承担任务的教育部有关部属高校、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司(局)、各有关省市教育厅(教委)及所属高校的负责人,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教育厅负责人分别签定了《关于落实内地高等学校支援新疆培养少数民族本科生2006-2010年预科培养规划任务的协议书》。

  三

  为进一步搞好支援新疆协作工作,会议确定了以下事项:

  (一)教育部会同有关部门对内地高校支援新疆工作进行政策研究并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制定和下达内地高校新疆少数民族学生招生办法和招生计划,并检查督促各有关部门和省市执行情况;协调解决各部门和学校办学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组织培训内地高校新疆少数民族学生管理人员;组织编写预科教材;组织评估内地高校新疆少数民族教育教学情况,总结交流经验、表彰先进等。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和有关省市教育厅(教委)根据本次会议确定的五年招生计划任务,负责确定承担任务的高校,落实年度招生计划和专业。为办好新疆班创造必要的条件,解决办学中出现的问题。

  (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教育厅,根据本次会议确定的五年招生规划和签定的协议书,负责与内地高校主管部门和教育部直属高校的协商,提出每年度预科计划和培养本科专业要求,并将协商确定的年度招生计划于上年11月底前报教育部;负责对内地高校新疆少数民族学生管理等提出建议;配合内地高校做好新生选拔工作;建立联系机制,加强与招收新疆班学校的沟通,协助内地高校做好新疆少数民族学生的教育教学管理,不定期地组织好对内地高校新疆少数民族学生教育教学情况的考察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和学校处理突发性事件等。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内地高校新疆少数民族毕业生回疆就业的有关政策,负责为返回新疆的毕业生提供就业指导,确保毕业生公平竞争,真正做到人尽其才,才尽其用。

  (四)内地有关高校在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次会议确定的五年招生规划和签定的协议书,依据教育部下达的年度招生计划,以及新疆提出的专业要求,负责做好年度预科招生计划并落实到专业,各校要将新疆班招生计划纳入本校总的招生规模之内;确定专人或机构负责新疆少数民族学生的管理和协调工作;负责组织教育、教学工作,实施常规管理,严格按照学校学籍管理制度和校纪校规,统一要求,一视同仁,加强管理,加强民族团结教育,确保培养质量;尊重少数民族学生的风俗习惯,安排好生活。

  (五)预科教育是高校支援新疆培养合格人才的一个重要环节。承担预科培养学校要严格组织教育教学,提高预科生培养质量。按照教育部颁布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做好教学考核工作。加强汉语、英语和数理化等基础课程,为本科阶段的学习奠定坚实的基础。同时,以“严、爱、细”的管理原则,加强常规管理,严格执行学校学籍管理制度和校纪校规。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法律法规教育、加强艰苦奋斗教育以及社会公德教育,确保学生健康成长。

  (六)内地高校招收新疆少数民族学生,继续实行“戴帽”招生,即预科招生时就确定本科学校和专业。招生对象为新疆少数民族高中毕业生,在当年参加全国普通高等学校统一考试的考生中择优选拔。

  预科招生录取工作由本科招生学校负责。预科新生进入相应的预科培养学校进行预科阶段学习,预科学习期满,经考核合格后,转入本科学习。如出现名额空缺,则从当年参加普通高考的新疆少数民族学生中择优递补。各有关部委和教育部直属高校要把预科转入计划纳入本部门当年招生总计划内。学生毕业后原则上回新疆工作。

  除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以及长沙理工大学、黄河科技学院等院校根据特殊需要可从统招中选拔优秀少数民族学生直接进入本科学习外,其它各类高校招收的新疆少数民族学生,先在预科学习。其中民考汉学生、双语实验班学生和艺术类院校的预科学习时间为一年,民考民学生预科学习时间为两年。

  (七)内地高校新疆少数民族学生要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学费。预科生在预科阶段的学费按照预科培养学校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预科生收费标准收取,预科生升入本科后,其学费按照预科招收当年的普通本科生的学费标准收取。对于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学校除加大学生贷款、勤工助学、特殊困难补助力度外,还要认真执行国家制定的学费减免政策,以确保特别困难学生能够顺利完成学业。

  (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教育厅要采取多种措施,加强基础教育,加强双语教学,加强中小学师资队伍建设,努力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少数民族教育教学质量,为内地高校输送质量较好的生源。要在招生工作中逐步提高内地高校录取少数民族学生的分数标准。

  (九)加强对内地高校支援新疆工作的领导。支援新疆发展教育事业,为新疆培养人才, 对维护祖国统一,增强民族团结,保持国家的长治久安和各民族的共同繁荣具有重大意义,是内地高校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承担任务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省市及其所属高校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把它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求真务实,及时改善条件,确保高校支援新疆工作顺利进行。(附件略)


关于印发《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


关于印发《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农[2011]138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林业厅(局),内蒙古、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林业局:

  为加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工程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批准的《长江上游、黄河上中游地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二期实施方案》和《东北、内蒙古等重点国有林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二期实施方案》,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对2006年印发的《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专项资金管理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们。

  附件: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附件:

  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以下简称天保工程)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天保工程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天保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天保工程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批准的《长江上游、黄河上中游地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二期实施方案》和《东北、内蒙古等重点国有林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二期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保资金是指中央财政根据《实施方案》的要求,安排用于天保工程的专项资金,包括森林管护费、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森林抚育补助费、社会保险补助费、政策性社会性支出补助费。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财政、林业主管部门以及《实施方案》确定的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实施单位(以下简称实施单位)。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四条 按照《财政部关于提前通知转移支付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2010]409号),财政部于每年9月30日前,将下一年度天保资金中的森林管护费、社会保险补助费和政策性社会性支出补助费等指标提前通知各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财政部门。省、市、县级财政部门要将提前通知的指标,层层落实到实施单位,并全额编入下一年度预算。

  国家林业局直属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天保资金,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程序和要求分别编入国家林业局部门预算和兵团预算。

  第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按照有利于统筹安排的原则,在森林管护费、社会保险补助费、政策性社会性支出补助费之间进行适当调整。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林业部门将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调整方案,抄报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

  第六条 天保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强行划转或抵扣各种债务和税金等。

  第七条 天保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执行政府采购有关规定。

  第八条 各级财政、林业主管部门和实施单位要建立健全天保资金管理制度,严格实行预决算制度。

  第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于每年4月30日以前向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报送上年度天保资金总结报告。总结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上年度天保工程进展情况,天保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地方财政投入和国有森工企业、国有林场改革情况。

  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的天保资金总结报告由国家林业局于每年4月30日以前报送财政部。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天保资金总结报告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于每年4月30日以前报送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

第三章 森林管护费

  第十条 森林管护费包括国有林管护费,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地方公益林管护费补助。

  第十一条 国有林管护费是指专项用于管护国有森林资源所发生的各项经费支出,主要包括森林管护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相关设施建设维护和设备购置费等。国有林管护费重点保障森林管护人员的工资性支出。国有林管护费标准为每亩每年5元。

  第十二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地方公益林管护费补助是指用于集体和个人管护地方公益林的补助支出。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地方公益林管护费补助标准为每亩每年3元。

第四章 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

  第十三条 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是指中央财政对天保工程区内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国家级公益林安排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标准为每亩每年10元。

  第十四条 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申请、使用、管理等有关要求按照《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09]381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森林抚育补助费

  第十五条 森林抚育补助费是指专项用于国有中幼林抚育所发生的各项经费支出。森林抚育补助费标准为每亩120元。

  第十六条 森林抚育补助费的申请、使用、管理等有关要求,按照《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抚育补贴试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农[2010]546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社会保险补助费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补助费是指专项用于补助实施单位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等五项社会保险的缴费支出。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补助费,以各省2008年社会平均工资的80%作为社会保险年缴费工资总额,补助比例合计为缴费工资总额的30%。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补助比例20%、基本医疗保险补助比例6%、失业保险补助比例2%、工伤保险补助比例1%和生育保险补助比例1%。

  第十九条 实施单位应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的规定按时足额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章 政策性社会性支出补助费

  第二十条 政策性社会性支出补助费是指专项用于各级实施单位承担的政策性社会性支出补助,包括教育经费、医疗卫生经费、公检法司经费、政府经费、社会公益事业经费、改革奖励资金。

  第二十一条 教育经费是指实施单位承担的基础教育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及教育管理部门的经费支出。教育经费的标准为人年均补助30000元。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经费是指实施单位承担的医院、防疫站、卫生所及医疗卫生管理部门的经费支出。医疗卫生经费的标准为:长江上游、黄河上中游地区人年均补助15000元,东北、内蒙古等重点国有林区人年均补助10000元。

  第二十三条 公检法司经费是指实施单位承担的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司法局、安全局的经费支出。公检法司经费的标准为人年均补助12000元,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人年均补助15000元。

  第二十四条 政府经费:是指各级政企合一实施单位承担的政府事务类经费支出。政府经费的标准为人年均补助30000元。

  第二十五条 社会公益事业经费:是指各级实施单位承担的消防、环卫、街道、广播电视、供水、供热等社会公益事业单位的经费支出,主要保障人员经费支出。

  第二十六条 改革奖励资金:是指对有关省剥离实施单位办教育、医疗卫生职能给予的延续补助资金,以及支持国有森工企业管理体制改革措施得力、取得显著成效给予的奖励资金。

  第二十七条 天保工程实施过程中,实施单位政策性社会性职能移交地方政府管理、公检法司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的相关补助资金,以及改革奖励资金,重点用于补充地方政府接受剥离机构和人员的经费等巩固改革成果支出,具体用途由省级财政部门商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研究确定。

第八章 固定资产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实施单位用天保资金购置固定资产需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所购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第二十九条 实施单位要加强对天保资金购置的固定资产管理,建立固定资产账簿和卡片,定期进行核对,保证账卡、账实相符。建立健全固定资产领用、保管、保养、管理制度,并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盘点清查。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要对天保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及截留、挤占、挪用或造成资金损失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

  第三十一条 实施单位要建立健全天保资金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资金管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商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抄报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

  第三十三条 随着社会平均工资水平的提高和物价变化,财政部将会同国家林业局在充分调查、分析、论证的基础上,适时研究调整天保资金有关标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林业局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2006年10月25日印发的《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专项资金管理规定》(财农[2006]22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