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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向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5:37:23  浏览:91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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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向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向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三章 开发利用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吉林向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保护区内野生动植物资源及其栖息繁殖环境,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科学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吉林向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吉林向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属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保护丹顶鹤等国家珍贵稀有鸟类及其栖息繁殖环境和稀有植物为主要目的。
第四条 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必须遵循保护为主、护养结合、统一规划、合理利用的原则和保护区的总体规划。保护区的总体规划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通榆县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通榆县人民政府对保护区的工作实行双重领导。吉林向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保护局)对保护区内的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和自然环境实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 保护局保护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三)普及自然保护知识,教育区内居民和入区人员遵守保护自然资源和环境的法律、法规,并对其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四)负责保护区总体规划的实施;
(五)采取生物工程和技术工程措施,保护生物种源,拯救濒危野生动植物,发展种群;
(六)开展科学研究,建立生物种源储存基地和科研、科普、环境监测基地,探索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途径;
(七)审核办理入区手续,负责保护区旅游管理等工作;
(八)依法查处或督促有关部门查处破坏自然资源和环境的案件。
第七条 当地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采取有效措施,配合保护局做好保护区的资源保护工作。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八条 保护区内划分为核心区、实验区。核心区、实验区的范围由保护局划分,经县人民政府审核,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核心区、实验区及保护区周边,应设立界线标志。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核心区,系指丹顶鹤等珍稀鸟类集中栖息繁殖和稀有植物的生长区域。核心区只准保护局工作人员进入并只准进行观测研究、资源调查、巡护等活动。因特殊原因需要进入的其他人员,必须经保护局同意,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实验区,系指核心区外保护区周围边界线以内的区域,是鸟类栖息繁殖、觅食、停歇、隐蔽等辅助区域。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和驯化、培育珍贵稀有动植物等活动。
第十一条 实验区内的居民、单位,在生产、生活活动中应保护鸟类和稀有植物的生长繁殖环境。
第十二条 保护局应有计划地采取封山育林、封沙育草、封沼育苇、设置围栏等措施增加植被,为野生动物栖息繁殖提供良好的生态环境。
第十三条 保护区内严禁下列活动:
(一)猎捕、毒害、伤害野生动物、掏鸟窝及拣鸟蛋、破坏动物巢穴;
(二)采挖野生植物(实验区除外);
(三)盗伐、滥伐林木;
(四)捕捞水生生物(实验区除外);
(五)防火期野外用火;
(六)擅自开荒种地;
(七)兴建污染环境的工程项目;
(八)破坏界线标志和各种设施;
(九)开矿、爆破、进行军事演习;
(十)在核心区建立窝铺点和生产点;
(十一)未经保护局同意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野生动物驯养和设置野生动植物公园。
第十四条 在实验区采收芦苇须在保护局规定的时间内进行。
第十五条 保护区所在县的公安部门应加强户籍管理,严格控制流入保护区的人口。
保护区公安机构应加强保护区的治安管理。

第三章 开发利用管理
第十六条 对保护区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坚持开发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开发利用保护区资源应当遵守开发利用规划。开发利用规划由保护局依据保护区总体规划制定,经县人民政府审核,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进入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拍摄影视、文艺创作、采集标本、旅游观光等活动,必须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并接受保护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在保护区内开展旅游活动,必须坚持旅游服从保护的原则。
保护区内不准兴建宾馆、饭店、疗养院、度假村等旅游设施。确需兴建的旅游景点服务设施,必须符合开发利用规划,经保护局审查同意,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本条例公布之日前兴建和建成的旅游设施应限期清理。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旅游服务设施,必须补办审批手续;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旅游设施,正在兴建的,应立即停建,已经建成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保护局应当根据保护区的总体规划,在实验区内划定旅游景点。旅游景点的建筑和设施应当体现民族风格,同自然景观相和谐。旅游景点应当设置停车场及公共卫生等设施。
第二十条 进入保护区从事本条例第十七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有关规定向保护局缴纳资源保护费。
第二十一条 在保护区从事经营性旅游活动的单位,须按其经营收入的3%比例向保护局缴纳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对猎捕、毒害、伤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除没收猎物、猎具和违法所得外,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猎捕、毒害、伤害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
物价值五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拣鸟蛋、掏鸟窝、破坏动物巢穴的行为,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恢复原状,视其情节,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的,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八)项规定,破坏界线标志和各种设施的,责令其赔偿损失,视其情节,处以200-2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开矿、爆破、进行军事演习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以损失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在核心区建立窝铺点、生产点,驯养野生动物、设立野生动植物公园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采收芦苇影响鸟类栖息繁殖,视其情节,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保护局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保护局的保护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省内莫莫格自然保护区可以依照本条例有关条款进行管理。



1994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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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2年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要点的通知

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关于印发2012年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要点的通知

人社险中心函〔20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根据全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会议精神和《关于印发2012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要点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号)要求,我们研究制定了《2012年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要点》,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2012年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要点

  2012年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的总体思路和要求是:按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会议部署,紧紧围绕健全和完善覆盖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目标,以贯彻《社会保险法》和落实“十二五”规划为主线,进一步推进精确管理,做好重大改革政策实施的经办工作,全面施行新农保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加强扩面征缴,确保各项待遇按规定发放和支付,大力推进标准化、信息化和专业化建设,优化和创新经办管理服务流程,丰富便民利民举措,强化社保基金管理,以优异成绩迎接党的十八大胜利召开。
  一、深入贯彻《社会保险法》
  (一)抓好已出台配套法规的实施。重点抓好《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等施行,抓紧修订经办操作规程和实施细则,及时研究解决实施中的问题,完善相关措施,确保实施到位。
  (二)抓紧制定相关配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加快起草和修订《社会保险登记管理办法》、《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社会保险稽核办法》,争取在上半年出台实施。
  (三)强化宣传和学习。继续深入开展《社会保险法》和配套法规的宣传教育,跟踪做好相关配套规范性文件出台后的解疑释惑工作,有针对性地组织相关培训。
  二、扎实做好扩面征缴支付工作
  (四)确保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按时按规定支付。做好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工作,确保按时足额发放到位。以新施行地区为重点加大对新农保和城镇居民基础养老金发放督导力度。落实“老工伤”人员纳入社会统筹的待遇支付。落实提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和补助水平政策以及居民医保部分新增补助资金购买大病保险政策,减轻参保对象大病负担。大力推广社会保障“一卡通”,基本实现参保人员统筹地区内医疗费用直接结算。
  (五)进一步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继续以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农民工和被征地农民为重点,推动职工养老保险扩面工作,努力提高缴费人员比例。做好厂办大集体改革中职工参保工作。全面施行新农保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引导符合条件人群普遍参保。重点做好城镇居民、大中小学生、灵活就业人员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大力推进事业单位和各类高风险企业、服务业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力争使有稳定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基本纳入工伤保险覆盖范围。推动企业职工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参加生育保险。2012年底全国城镇基本养老、新农保、城镇基本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参保人数分别达到3.05亿人(其中城镇居民1400万人)、3.6亿人、4.75亿人、1.82亿人(其中农民工6800万人)和1.42亿人。
  (六)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做好社会保险基金征收预案。规范基金征缴行为,强化依法征收。2012年全国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基金征缴分别达到14600亿元(其中企业基本养老保险13400亿元)、4900亿元、386亿元和215亿元。
  (七)完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加快推进中央企业、关闭破产企业和异地居住的企业退休人员按属地原则纳入居住地社区管理。探索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地区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充分利用基层工作平台开展社会保险社会化服务。开展异地居住人员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协助认证工作。探索基本医疗保险、新农保、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等方面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2012年底全国企业退休人员社区管理率达到78%以上。
  三、强化社会保险基金管理
  (八)提高基金预算管理水平。总结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试编工作经验,完善基金预算数据库。强化基金预算执行管理,建立预算考核评价和激励约束机制。及时跟踪宏观经济形势对基金影响,研究建立基金运行监测制度。推动新农保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管理。完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研究制定工伤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总结交流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追偿经验和做法。加强基金安全管理工作,确保基金安全和平稳运行。
  (九)加强社会保险运行监控工作。研究探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风险管理办法,开展经办管理岗位和环节风险评估,建立正常的评估机制。积极配合审计机关做好社会保险基金审计工作,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确保基金完整安全。全面建立医疗保险基金风险预警制度,保障医疗保险制度平稳运行和可持续发展。健全社会保险信息披露制度,强化社会监督。
  (十)强化社会保险稽核、清欠和反欺诈工作。扎实推进缴费诚信制度建设,全年社会保险费征缴稽核不少于参保总人数的20%。依法加大待遇支付稽核工作力度以及对欺诈骗保冒领行为的打击力度。在系统内建立社会保险反欺诈沟通协作机制,加强与公安、卫生、药监等部门之间的协同配合,逐步形成联合防范和共同打击的工作机制。做好案例收集分析汇总通报工作。全年清理收回企业养老保险欠费180亿元。
  四、做好重大改革政策实施中的经办管理服务工作
  (十一)做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全覆盖的经办工作。加强新农保个人账户管理,继续开展个人账户管理情况专项检查。抓好县、乡、村三级经办管理示范点建设,推动基层经办管理服务水平提升。加快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应用步伐,基本实现经办电子化。
  (十二)做好基本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相关经办工作。落实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困难企业职工以及领取失业金人员等困难群体参加医疗保险政策。推进医疗费用直接结算和以异地安置退休人员为重点的异地就医结算服务。加强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完善医疗服务协议管理和分级管理,研究将医疗保险的管理从医院延伸至医师。推进按病种付费、按人头付费、总额预付等付费方式改革,建立医疗保险和医疗机构费用分担和激励惩戒并重的机制。强化对医疗服务行为和费用的监控,控制医疗费用过快增长。探索建立与医疗服务机构和药品供应商的谈判机制。继续做好门诊统筹的经办管理工作。落实《工伤保险经办规程》、《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操作规程》,继续做好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协议管理工作。严格工伤康复费、工伤预防费支出管理。做好城镇居民生育保险经办管理工作。
  (十三)做好提高社会保险统筹层次的经办工作。完善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经办管理服务程序,研究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全国统筹的经办管理措施。建立健全基本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经办管理机制,积极探索工伤保险省级统筹的经办流程。做好养老、医疗保险城乡统筹和“老工伤”纳入统筹管理后的经办服务工作。
  (十四)做好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开展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经办工作督查,落实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政策。提高社会保险关系转移信息系统应用水平。充分利用电子化手段办理转移业务。更新县级以上社保经办机构联系方式信息库,强化跟踪服务,保证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顺畅。制定养老保险跨制度转移接续经办规程。做好未就业随军配偶养老保险关系转续的经办工作。
  五、推进社会保险经办精确管理
  (十五)加快社会保险标准化建设步伐。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服务总则》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设施设备要求》国家标准,推动完成《社会保险术语 基础部分》、《社会保险术语 医疗保险部分》、《社会保险核心业务数据质量规范》国家标准和《医疗保险药品编码》行业标准的制定工作。推动开展《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范》、《社会保险术语养老保险部分》、《社会保险术语 工伤保险部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流程规范》4个国家标准的研究制定工作。
  (十六)加强社会保险数据管理应用。在全系统组织开展个人权益记录管理情况检查和数据整理活动,提升权益记录质量,规范个人权益记录单查询、邮寄等工作。切实做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统计报表系统》以及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统计台账指标体系的应用,推动常规统计数据与联网数据分析相结合,丰富统计分析成果。充分发挥集中型数据库的作用,开展业务经办运行的联网监测工作,有效防范重复参保、重复享受待遇和违规就医等行为。
  (十七)不断提高信息化水平。制定《关于加强社会保险经办管理信息化工作的指导意见》和《社会保险网上业务经办规程》,规范网上业务经办。开展“电子社保示范城市”推荐评比工作。做好社会保障卡发放和应用工作,拓展社会保障卡应用领域。加强经办机构信息化职能部门的业务建设。
  (十八)推进社会保险精算工作。进一步完善企业养老和职工医疗精算报告制度,以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新医改、人口老龄化对社会保险影响、基金中长期财务风险为重点,组织开展精算专题分析,充分发挥精算在决策和基金管理等方面的支撑作用。研究制定《关于加强社会保险精算工作的指导意见》,研发工伤保险精算分析模型,规范精算业务流程,扩大精算应用范围。开展以地市以上医疗保险精算为重点的业务培训,提高精算的专业化水平。
  (十九)做好社会保险运行分析。继续组织开展各项社会保险运行分析工作,从实际出发,重点分析未参保集体企业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老工伤”纳入社会统筹、待遇调整后对基金的影响,医疗保险提高待遇、即时结算、门诊统筹、地级统筹等对基金的影响,以及医疗保险城乡统筹筹资和待遇水平关联度等问题,做好相关储备。
  六、夯实社会保险经办管理基础
  (二十)规范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工作。继续开展社保业务档案达标验收工作,争取10月份前90%以上省级经办机构完成达标验收。组织开展新农保业务档案管理培训和社会保险业务电子档案管理调研,逐步规范新农保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业务档案管理。
  (二十一)加强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建设。加快基层社会保障服务设施建设,继续推进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解决人员、场地不足以及工作条件落后等问题。规范基层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和劳动保障协理员服务行为。完成全国首批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试点验收,总结经验,为下一步启动地市以上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建设试点工作做好准备。
  (二十二)提高经办工作人员专业化水平。启动社保经办机构“百千万”人才培养工程。继续举办全国地市以上经办机构负责人培训班和省级经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培训班,加强对经办管理精算、标准化、信息化、内控管理、基金预算等专业人员的培训,强化业务技能。
  七、不断完善经办管理服务体系
  (二十三)做好《完善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体系研究报告》成果应用。进一步加强经办机构和队伍建设,积极推进经办机构资源配合,规范经办机构设置,加强对经办机构职能定位、人员编制标准、经费保障等问题的探索和研究,做好事业单位分类改革中相关的工作。
  (二十四)优化经办服务模式。积极打造“以信息化为支撑、管理服务一体化”的新型经办服务格局,按照统筹城乡要求,推进各项社会保险统一经办。同时探索开展外包服务,进一步优化经办流程。
  (二十五)加强系统文化与作风建设。深入开展经办系统窗口单位为民服务创先争优活动。围绕“培育社保文化,弘扬社保精神”,大力宣传经办系统先进单位、个人的优秀事迹,在全系统组织社保文化与社保精神征集活动,增强系统凝聚力。推行经办业务公开、经办机构办事公开,拓展政务信息渠道。强化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进一步完善预防腐败的各项措施,提高党员干部党性修养和廉洁自律意识。

海南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的破坏,合理利用建设投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主要指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小区划(包括地震动小区划和地震地质灾害小区划)、场地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和震害预测等工作。
第三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必须严格执行《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以所标示的烈度值作为抗震设防标准。
第四条 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工程和地区有:
(一)地震设防要求高于《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设防标准的生命线工程、特殊工程和其他重要工程(见附表);
(二)位于地震烈度值≥Ⅵ度分界线附近8公里区域的新建工程;
(三)占地范围较大、跨着不同构造及工程地质单元的城市、大中型厂矿企业和开发区。
进行过地震小区划的地区,除有特殊抗震设防要求的工程外,同一小区内的同类工程已进行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不再进行重复评价。
第五条 省、市、县、自治县地震部门分别是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震减灾的主管部门,各级地震部门负责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标准的管理及监督,参加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
第六条 工程项目必须明确抗震设防标准(地震动参数或设防烈度)及其依据。按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项目,其抗震设防标准由省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审批,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
第七条 各级计划、规划、建设、设计等部门及工程建设主管单位,应当配合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做好抗震设防标准的管理工作。按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项目,在审批工程项目、建设规划及初步设计方案时,审批部门必须将抗震设防标准及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
作为审查的一项内容,并通知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八条 从事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省级防震减灾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并按证书级别及规定的评价范围从事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的发放条件和管理办法按国家地震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省外单位在本省范围内承担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经省防震减灾主管部门进行资格验证和任务登记。
第九条 承担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地震局颁发的《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DB001-94)》和经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及有关规定。
第十条 按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项目,其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必须经省防震减灾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通过;根据项目规模,需报国家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评审的,应先经省防震减灾主管部门评审。
第十一条 按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项目,其设计使用的抗震设防标准,必须以国家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或省防震减灾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通过的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为依据。未经上述机构组织评审通过的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设计部门
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项目,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工程项目业主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处以相当于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费用2至3倍的罚款,但罚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未按经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审批的抗震设防标准执行而擅自确定抗震设防标准的,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其评价结果无效,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罚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五条 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震局负责解释。

附件: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重要工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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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公路与铁路干线的大型桥梁、隧道; |
|生|二、高速公路,Ⅱ类以上机场; |
|命|三、年吞吐量≥100万吨的大型港口; |
|线|四、大型水库的大坝; |
| |五、总装机容量超过60万千瓦的火电厂; |
|工|六、大功率(≥100KW)广播发射台、电视台; |
|程|七、大、中城市长途电话枢纽的程控机主楼; |
| |八、大、中城市主要供水、供气、供电的调度控制工程。 |
|-|-----------------------------------|
|特| |
|殊|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核废料处理、重要军事工程以及 |
|工|易燃、易爆和剧毒物质生产车间和仓库等工程,海上钻井平台。 |
|程| |
|-|-----------------------------------|
|其| |
|他|一、关系国计民生的大型工矿企业,大中型化工厂、炼油厂以及地 |
|重|震时容易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
|要|二、高层(Ⅷ度中软、软弱场地其高度≥60M,Ⅶ度和Ⅷ度坚硬、 |
|工|中硬场地其高度≥80M)建筑工程。 |
|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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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