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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的决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5:17:57  浏览:88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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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的决定(修正)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的决定(修正)
河北省人大


(1994年6月2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我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有了很大的发展,对活跃社会文化生活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一些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经营方向不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有的甚至用不健康的活动方式招徕顾客,严重地败坏了
社会风气。为了加强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管理,特作如下决定:
一、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的一切营业性歌厅、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和其他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健康有益的方针,坚持守法经营,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二、各级人民政府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严格审批。不得批准在重要国家机关附近开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不得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银行贷款建设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不得批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开办或者直接、间接参与经营营业性歌舞娱
乐场所。
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加强管理,将其列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反腐败的重要内容常抓不懈,出现问题处理不力的,必须追究主办单位、主管部门和主管领导人的责任。
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建立专职文化市场稽查队伍,也可以建立群众性监督组织。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管理人员不得用公款到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进行娱乐性消费。
五、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规定,对高档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征收特种娱乐附加费,用于扶持群众性文化事业建设。
六、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主管部门,实行分级管理。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协作,切实做好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经常性管理工作,加强对其从业人员的政策指导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法制观念和服务水平。
七、申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经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核发由河北省文化厅统一印制的娱乐类《河北省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向公安部门申领由河北省公安厅统一印制的《河北省歌舞厅安全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由河北省工商行政
管理局统一印制的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八、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舞池面积、灯光亮度、音响强度、安全设施以及营业时间等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各种经营收费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并明码标价。
九、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禁止设置封闭式包厢。
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禁止搞色情活动;不准雇佣舞伴;不准进行有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表演;不准出售酒精含量超过38度的饮料;不准接待未成年人;不准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等危险品者和酗酒者入场。
十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经理必须先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从业人员必须遵守职业道德,佩戴标志,坚守岗位,履行职责。
十二、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内播放、演奏或者演唱的曲目应当健康向上,使用的音像制品必须是国家批准发行的正式出版物。
十三、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场外噪声不得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中的有关规定。
十四、对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决定,为活跃群众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十五、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决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者吊销《河北省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河北省歌舞厅安全合格证》、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邢
事责任。
十六、违反有关管理规定被吊销《河北省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河北省歌舞厅安全合格证》的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从吊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申办。
十七、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对文化市场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必须积级配合,不得阻挠和刁难。对围攻、谩骂、殴打执法人员的,依法从重处罚。
十八、文化市场执法人员应当严守法纪,文明执法,执行公务时按照规定出示有关证件。对以权谋私或者执法犯法的,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决定制定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二十一、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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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通知

1990年9月11日,国家计委

按照国务院国办发(83)83号文的要求,在清理建国以来至1987年由我委或以我委为主与有关部门联合颁发的法规以及原国家建委颁发的法规时,我委曾明令废止了不适应新形势的基本建设竣工验收方面的主要法规。根据新的情况,为使项目竣工验收工作有章可循,经过一年多的研究和征求意见,我们制订了《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和意见告我委。

附: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
竣工验收,是全面考核建设工作,检查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和工程质量的重要环节,对促进建设项目(工程)及时投产,发挥投资效果,总结建设经验有重要作用。为了搞好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特制定如下办法:
一、竣工验收范围。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建成,符合验收标准的,必须及时组织验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二、竣工验收依据。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或扩大初步设计、施工图和设备技术说明书以及现行施工技术验收规范以及主管部门(公司)有关审批、修改、调整文件等。
从国外引进新技术或成套设备的项目以及中外合资建设项目,还应按照签订的合同和国外提供的设计文件等资料,进行验收。
三、竣工验收的要求。
进行竣工验收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1.生产性项目和辅助性公用设施,已按设计要求建完,能满足生产使用;
2.主要工艺设备配套设施经联动负荷试车合格,形成生产能力,能够生产出设计文件所规定的产品;
3.必要的生活设施,已按设计要求建成;
4.生产准备工作能适应投产的需要;
5.环境保护设施、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消防设施已按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使用。
有的建设项目(工程)基本符合竣工验收标准,只是零星土建工程和少数非主要设备未按设计规定的内容全部建成,但不影响正常生产,亦应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对剩余工程,应按设计留足投资,限期完成。有的项目投产初期一时不能达到设计能力所规定的产量,不应因此拖延办理验收和移交固定资产手续;
有些建设项目或单项工程,已形成部分生产能力或实际上生产方面已经使用,近期不能按原设计规模续建的,应从实际情况出发,可缩小规模,报主管部门(公司)批准后,对已完成的工程和设备,尽快组织验收,移交固定资产。
国外引进设备项目,按合同规定完成负荷调试、设备考核合格后,进行竣工验收。其他项目在验收前是否要安排试生产阶段,按各个行业的规定执行。
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工程),三个月内不办理验收投产和移交固定资产手续的,取消企业和主管部门(或地方)的基建试车收入分成,由银行监督全部上交财政。如三个月内办理竣工验收确有困难,经验收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
四、竣工验收程序。
1.根据建设项目(工程)的规模大小和复杂程度,整个建设项目(工程)的验收可分为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进行。规模较大、较复杂的建设项目(工程),应先进行初验,然后进行全部建设项目(工程)的竣工验收。规模较小、较简单的项目(工程),可以一次进行全部项目(工程)的竣工验收。
2.建设项目(工程)在竣工验收之前,由建设单位组织施工、设计及使用等有关单位进行初验。初验前由施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整理好文件、技术资料,向建设单位提出交工报告。建设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及时组织初验。
3.建设项目(工程)全部完成,经过各单项工程的验收,符合设计要求,并具备竣工图表、竣工决算、工程总结等必要文件资料,由项目(工程)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向负责验收的单位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五、竣工验收的组织
大中型和限额以上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工程),由国家计委或由国家计委委托项目主管部门、地方政府部门组织验收。小型和限额以下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工程),由项目(工程)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部门组织验收。竣工验收要根据工程规模大小,复杂程度组成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应由银行、物资、环保、劳动、统计、消防及其它有关部门组成。建设单位、接管单位、施工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参加验收工作。
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负责审查工程建设的各个环节,听取各有关单位的工作报告,审阅工程档案资料并实地察验建筑工程和设备安装情况,并对工程设计、施工和设备质量等方面作出全面的评价。不合格的工程不予验收;对遗留问题提出具体解决意见,限期落实完成。
六、竣工决算的编制
所有竣工验收的项目(工程)在办理验收手续之前,必须对所有财产和物资进行清理,编好竣工决算,分析预(概)算执行情况,考核投资效果,报上级主管部门(公司)审查。竣工项目(工程)经验收交接后,应及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加强固定资产的管理。
七、整理各种技术文件材料,绘制竣工图纸。建设项目(包括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前,各有关单位应将所有技术文件材料进行系统整理,由建设单位分类立卷,在竣工验收时,交生产单位统一保管,同时将与所在地区有关的文件材料交当地档案管理部门。以适应生产、维修的需要。
八、各部门(公司)、各地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计委备案。
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委员会、劳动人事部关于加速溶解乙炔气瓶试制推广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委会 劳动人事部


国家经济委员会、劳动人事部关于加速溶解乙炔气瓶试制推广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委会、劳动人事部



自今年初国家经委和原国家劳动总局联合发出《关于推广使用溶解乙炔气瓶问题的通知》(经机〔1982〕29号)以来,批准了十三个单位试制乙炔瓶,但目前除了上海高压容器厂和沈阳乙炔瓶厂,试制的乙炔瓶,已按照《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要求,通过技术鉴定,投
入了批量生产外,其他各试制单位试制的乙炔瓶尚未进行技术鉴定,与此同时,又有一些单位要求批准试制。为了加快乙炔瓶试制工作的进度和解决有关问题,现通知如下:
一、根据目前乙炔瓶的需要量,全国已批准十三个乙炔瓶试制单位,布局基本合理,不再增加乙炔瓶试制单位。自文到之日起,各省、市、自治区经委和劳动局不要再审查和上报乙炔瓶试制单位。
二、已批准的乙炔瓶试制单位,为加速试制进度,要搞好技术协作,互相促进,不得相互封锁。争取尽早通过技术鉴定,正式投产。凡一九八三年底以前不能按照《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要求通过技术鉴定的,取消其试制资格。通过技术鉴定的单位,应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安
全监察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制造许可证。
三、通过技术鉴定、正式投产的乙炔瓶制造厂,要不断提高技术水平,保证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发现粗制滥造、产品不合格的,要停产整顿,问题严重的取消制造资格。
四、各省、市、自治区要有组织有计划地筹建溶解乙炔站,应结合工业调整,以大、中城市为主进行,要充分利用现有电石厂和某些气体厂、大型企业的乙炔站,进行合理布点。项目的确定,由当地经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建站方案和竣工项目,须经公安、环保、劳动等部门审查
鉴定同意后方可施工和投产。



1982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