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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商业部关于执行杜绝羊绒掺杂使假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3:31:07  浏览:98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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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商业部关于执行杜绝羊绒掺杂使假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商业部


国家商检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商业部关于执行杜绝羊绒掺杂使假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检验(1989)636号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各省、自治区及计划单列市外贸局、经贸厅(委)、经委、供销社、商检局:

  为加强出口羊绒收购、储存、生产加工、商检各环节管理,杜绝掺杂使假,保证我国出口羊绒质量和信誉,经两次羊绒工作会议研究、讨论并征求有关省、市、自治区经贸委(厅、局)、经委、供销社、商检局的意见,制订了“关于杜绝出口羊绒掺杂使假的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杜绝出口羊绒掺杂使假的管理办法

 

          关于杜绝出口羊绒掺杂使假的管理办法

 

  羊绒是价格昂贵的纺织原料,是我国出口创汇的重要产品之一。近年来,在出口羊绒(原绒、过轮绒、干梳无毛绒、水洗无毛绒)中掺杂使假现象时有发生,使我国经济利益受到损害,给国家声誉带来不良影响。为了保证出口羊绒质量,促进国内生产和对外贸易的发展,现制定如下杜绝出口羊绒掺杂使假的管理办法:

  一、杜绝羊绒掺杂使假要从基层收购单位抓起

  (一)凡担负向各级外贸公司(包括有对外经营权、允许经营羊绒产品的工贸公司,下同)及各级出口羊绒生产加工厂提供羊绒原绒的基层收购单位都应设有专职或兼职的羊绒收购员,不收购掺杂使假的原绒。

  (二)基层羊绒收购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能够准确地区分羊绒和毛,并能确定羊绒的路分;

  2.掌握羊绒中掺杂使假的鉴别方法和简单易行的测试手段;

  3.对收购羊绒的质量负责,销售羊绒时要签发收购质量单(证);

  4.公平收购,不徇私情,不拉关系,不损公肥私,能抵制掺杂使假的行为,拒受掺杂使假的假货。

  (三)做好基层的储存工作:

  基层收购单位要做好羊绒储存工作,既要防止污染和发霉变质,更要防止异性纤维和异质纤维混入。

  二、出口羊绒的生产厂家要细加工、严管理,保证出口羊绒产品的质量,必须做到:

  (一)生产出口羊绒产品的工厂,对进厂的原料绒加强验收工作,对掺杂使假的假货要拒绝收购;

  (二)严格按出口羊绒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并具有生产符合出口质量标准的羊绒的机械设备和必须的生产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质量检验制度。从原料分选到成品检测均需设有专职检验人员把质量关,杜绝每道工序中的不合格产品流入下道工序,成品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厂;

  (四)有鉴别掺杂使假的检验方法,并能应用于杜绝掺杂使假的产品检验中去;  

  (五)有设备齐全的实验室及检测人员。经检测不合格的产品,检测人员有权制止其出厂;

  (六)厂领导重视产品质量,积极采取措施,杜绝在羊绒中掺杂使假。

  三、外贸经营单位要把好出口羊绒质量验收关

  (一)外贸经营要有既懂外贸业务又懂质量验收的人员,把好收购羊绒的验收关;

  (二)外贸经营单位收购羊绒时,应按出口规格逐项进行验收,不合格的不收购;

  (三)外贸经营单位收购的羊绒产品经逐项验收合格后,方可向商检机构报验出口;

  (四)外贸收购单位对收购的羊绒产品无能力验收的,要委托或聘请有检测能力的检验机构代为验收;

  (五)经商检检验合格的商品,外贸经营单位要在货物的外包装上刷印清晰的标记、批号、唛头,以防止调包和货证不符。

  (六)外贸经营单位在对外签订合同时,要根据经贸部、国家商检局有关规定列明质量规格、条款和检验条款。对要求检验特殊质量项目的,须要求客商提供检验方法和依据。

  四、商检机构对出口羊绒产品的检验和监督管理商检机构要本着“关键是要严格,秉公办事,不讲情面,不讲关系学”的指导思想,切实做好出口羊绒产品的检验和监督管理。

  (一)接受报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出口合同中有质量条款和检验条款,对要求特殊检验项目者须附有检验依据。非羊绒经营单位或无出口合同或合同条款不明确者,不受理报验。

  2.有生产厂家的出厂检验合格单和磅码单。

  3.有卫生检疫证明。

  4.有外贸经营单位的验收合格单(证)。

  5.有商检机构检务部门需要的其它单证。

  (二)取样与检验

  1.要由商检人员现场自行抽取样品,不准经营单位送样或留样。

  要保证样品的代表性,在包装完好的软包中多层多点取样,取样后对软包装要签封,以防掺杂使假或换包。也可在商检机构指定打硬包的厂点,由商检人员在扎硬包时,随扎包随多层多点取样。经营单位随即在包装上刷印标记、批号、唛头,然后由商检人员施加封识。

  2.商检机构对出口羊绒要实行批批自验。一律不搞认可检验,对以前已有认可检验员的生产厂,商检机构要与工厂的认可检验员共同检验。

  3.商检机构要严格把好出口羊绒质量的最后一道关。对已经发现掺杂使假的羊绒,不论报验单位提出供任何保函,均不准放行出口。

  (三)对出口羊绒生产厂实行质量许可证管理。在对工厂实施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考核时,商检机构要邀请生产主管部门一道参加考核,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考核办法见国家商检局(87)国检监字第512号文“关于下达《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2.工厂在申请出口质量许可证时,须首先获得生产主管部门的生产许可证。

  3.商检机构对本地区领有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的羊绒加工厂进行监督管理,并对其产品质量进行不定期的抽查,发现掺杂使假者,视情况给予警告和令其停产整顿,整顿不见成效者吊销其产品质量许可证。

  4.商检机构对所在地区的羊绒加工厂编排代号,以便查验时了解各厂的质量情况,做好出口前的批次管理。

  其它省、市、自治区的羊绒流入本地商检机构管辖区申请报验时,报验人要提供外地羊绒加工厂取得商检质量许可证的证明和盖有生产厂章的质量检验结果单(结果单复印件无效),以及其他必须的单证(见第四条第一款)。不能提供上述单证者,商检机构不受理报验。虽已提供有关证明,但经检验,结果与所持证单不符或有掺杂使假者,商检机构应将检验结果在通知报验人的同时,一并通报生产厂所在地商检机构,共同把好出口羊绒质量关。

  5.口岸商检局要加强出口羊绒的查验。不但要检查包装、数量、标记、唛头,还要检查质量。对那些信用证多次展期,商检证书过期换证的出口羊绒,要及时联系出证局对商品质量进行抽查,以保证出口羊绒的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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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各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的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县级以上(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对违法行政行为依法予以纠正的活动。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适用本条例。
行政监察、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履行行政监察、审计职责。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办理行政执法监督中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下列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一)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报告制度;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
(三)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四)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制度;
(五)行政执法检查、督察等制度。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一周年后的三个月内,负责组织实施的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贯彻实施情况,并将报告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后,在实施中出现重大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定所属工作部门的执法责任,并定期对其执法工作进行检查。
第七条 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下级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报送备案的处罚决定,应当于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按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对报送备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依法申请复议的,由复议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政行为,应当责成有关部门查处,或者依法直接查处。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被监督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要求如实汇报情况,并提供有关材料。对行政执法监督中提出的批评、意见,被监督单位应当提出书面整改报告,对有关的监督决定,被监督单位应当执行。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可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依法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执法职责不合法的,责令其停止执法活动;
(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依法责令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四)违法使用执法证件或者执法标志的,责令其纠正;
(五)对罚款、没收财物的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责成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限期履行。
第十四条 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出《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有关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督察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申请复查,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
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复核决定和省人民政府的复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者,应当责令纠正,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情节严重的,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月2日

关于取消就比利时二恶英污染事件采取的临时措施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卫生部 海


关于取消就比利时二恶英污染事件采取的临时措施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卫生部 海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卫生部、海关总署、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国家国内贸易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取消就比利时二恶英污染事件采取的临时措施的通知


1999年1月15日,比利时等国发生二恶英污染事件后,为保证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卫生部、海关总署、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国家国内贸易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七部门(以下简称七部门)先后联合发布了一九九九年第6
号、第7号、第9号和2000年第2号公告,对可能受污染的来自比利时、荷兰、法国和德国相关产品的进口和销售采取了一系列临时措施。鉴于比利时等国对二恶英污染事件的调查已经结束,并及时采取了一切必要的预防和补救措施,欧盟委员会亦已于今年4月18日颁布决议,全面
解除了就此次事件采取的限制措施。经我主管部门及有关专家研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决定取消因二恶英污染事件对比利时、荷兰、法国和德国相关产品采取的临时措施,恢复正常进口和销售,具体规定如下:
一、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七部门一九九九年第7号公告附件所列暂停进口和经销的来自比利时、荷兰、法国和德国的所有产品,恢复正常进口,不再要求提供任何关于二恶英的检测报告和官方证明文件。按照正常程序,海关对来自上述国家的相关产品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
入境货物通关单》验放。该产品准予在国内市场正常销售。
二、此前七部门或其它有关单位做出的相关决定与本通知精神不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2000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