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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粮食风险基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23:03:02  浏览:95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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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粮食风险基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粮食风险基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省政府同意省财政厅、物价局、粮食厅制定的《吉林省粮食风险基金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按照执行。

吉林省粮食风险基金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稳定粮食市场,防止粮食价格大幅度波动,保护生产者和消费者利益,促进粮食生产稳定增长和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粮食风险基金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发〔1994〕31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粮食风险基金是各级政府用于平抑粮食市场价格,维护粮食正常流通秩序,实施经济调控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从1994年粮食年度起,建立省级粮食风险基金;市、州、县粮食风险基金从1995年1月1日起开始建立。
第四条 粮食风险基金用于各级政府为平抑粮食市场价格吞吐粮食发生的利息、费用和价差支出。原来由扶贫经费、社会优抚救济经费等开支的事项仍由原资金渠道解决,不得挤占粮食风险基金。
第五条 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的资金来源由中央补贴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构成。
第六条 各市、州、县应组织财政、粮食、物价等部门认真测算,按照第四条用途要求测算地方粮食风险基金规模,报省政府审定。省政府根据各地测算的规模,确定各地粮食风险基金的最低规模。市、州、县粮食风险基金的资金来源除省补贴外,还应由地方政府筹集一部分。
第七条 粮食风险基金的调度使用权属同级人民政府。粮食风险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设专户管理。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粮食厅、物价局负责管理,市、州、县粮食风险基金由各地财政局会同粮食局、物价局负责管理。
第八条 粮食风险基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每年的预算安排不得低于省确定的最低规模。财政部门在编制预算时,应将当年安排的地方粮食风险基金纳入预算;在预算执行中,地方粮食风险基金的拨付应摆在优先位置;当年结余的粮食风险基金结转到下年滚动使用。具体财务处理办法
由省财政厅制定下达。
第九条 政府采取吞吐粮食的办法实施对粮食市场价格的宏观调控。当粮食市场价格低于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时,政府委托国有粮食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敞开收购农民交售的粮食,粮食企业本着“保本微利”的原则进行经营。经营这部分粮食所需利息,费用由粮食风险基金代
垫,粮食销售后,粮食部门必须如数归还代垫的资金。当粮食销售价格过高时,政府委托国有粮食部门抛售粮食,使过高的销售价格回落到合理的水平,一旦抛售价格低于成本价格,价差部分由粮食风险基金支付。
第十条 省政府对粮食市场价格进行宏观调控所发生的价差支出,由省级粮食风险基金解决;市、州、县政府自定政策,对粮食市场进行调控所发生的价差支出,由地方粮食风险基金支付。
第十一条 粮食风险基金需经财政与粮食、物价部门协商,提出使用意见,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方可动用。
第十二条 各地应把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制度同加快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有机结合起来。粮食风险基金只用于企业执行政府的政策性职能所发生的利息、费用和价差支出,不得用于粮食企业正常的经营性活动。
第十三条 各市、州、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粮食风险基金的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粮食厅、物价局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省内过去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1995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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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


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监察厅(局)、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商务厅(局)、食品药品监管局、中医药局:

为加快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卫生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监察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食品药品监管局、中医药局制定了《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已经国务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卫生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监察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商务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

为保障群众基本用药,减轻医药费用负担,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现就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提出以下意见:

一、基本药物是适应基本医疗卫生需求,剂型适宜,价格合理,能够保障供应,公众可公平获得的药品。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其他各类医疗机构也都必须按规定使用基本药物。

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是对基本药物的遴选、生产、流通、使用、定价、报销、监测评价等环节实施有效管理的制度,与公共卫生、医疗服务、医疗保障体系相衔接。

二、国家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制定和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过程中各个环节的相关政策问题,确定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框架,确定国家基本药物目录遴选和调整的原则、范围、程序和工作方案,审核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委员会由卫生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监察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商务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等部门组成。办公室设在卫生部,承担国家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三、制定和发布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在充分考虑我国现阶段基本国情和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保障能力的基础上,按照防治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使用方便、中西药并重、基本保障、临床首选的原则,结合我国用药特点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配备的要求,参照国际经验,合理确定我国基本药物品种(剂型)和数量。2009年公布国家基本药物目录。

四、在保持数量相对稳定的基础上,实行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动态调整管理。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医疗保障水平、疾病谱变化、基本医疗卫生需求、科学技术进步等情况,不断优化基本药物品种、类别与结构比例。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原则上每3年调整一次。必要时,国家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适时组织调整。

五、在政府宏观调控下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规范基本药物的生产流通,完善医药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推动医药企业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医药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发展药品现代物流和连锁经营,促进药品生产企业、流通企业的整合。

六、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基本药物,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以政府为主导的药品集中采购相关机构按《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实行省级集中网上公开招标采购。由招标选择的药品生产企业、具有现代物流能力的药品经营企业或具备条件的其他企业统一配送。药品配送费用经招标确定。其他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基本药物采购方式由各地确定。

七、各地应重点结合企业的产品质量、服务和保障能力,具体制定参与投标的基本药物生产、经营企业资格条件。药品招标采购要坚持“质量优先、价格合理”的原则,坚持全国统一市场,不同地区、不同所有制企业平等参与、公平竞争。充分依托现有资源,逐步形成全国基本药物集中采购信息网络。

八、完善国家药品储备制度,确保临床必需、不可替代、用量不确定、企业不常生产的基本药物生产供应。

九、加强基本药物购销合同管理。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合同法》等规定,根据集中采购结果签订合同,履行药品购销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合同中应明确品种、规格、数量、价格、回款时间、履约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督促检查。

十、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基本药物全国零售指导价格。制定零售指导价格要加强成本调查监审和招标价格等市场购销价格及配送费用的监测,在保持生产企业合理盈利的基础上,压缩不合理营销费用。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原则上按药品通用名称制定公布,不区分具体生产经营企业。

十一、在国家零售指导价格规定的幅度内,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招标形成的统一采购价格、配送费用及药品加成政策确定本地区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具体零售价格。鼓励各地在确保产品质量和配送服务水平的前提下,探索进一步降低基本药物价格的采购方式,并探索设定基本药物标底价格,避免企业恶性竞争。

十二、实行基本药物制度的县(市、区),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配备使用的基本药物实行零差率销售。各地要按国家规定落实相关政府补助政策。

十三、建立基本药物优先和合理使用制度。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在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初期,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确需配备、使用非目录药品,暂由省级人民政府统一确定,并报国家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备案。配备使用的非目录药品执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相关政策和规定。其他各类医疗机构也要将基本药物作为首选药物并达到一定使用比例,具体使用比例由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医疗机构要按照国家基本药物临床应用指南和基本药物处方集,加强合理用药管理,确保规范使用基本药物。

十四、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增加使用非目录药品品种数量,应坚持防治必需、结合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和基本医疗保障水平从严掌握。具体品种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价格)、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食品药品监管、中医药等部门组织专家论证,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甲类)范围内选择,确因地方特殊疾病治疗必需的,也可从目录(乙类)中选择。增加药品应是多家企业生产品种。

民族自治区内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配备使用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以外的民族药,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相应管理办法。

十五、患者凭处方可以到零售药店购买药物。零售药店必须按规定配备执业药师或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为患者提供购药咨询和指导,对处方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审核,依据处方正确调配、销售药品。

十六、基本药物全部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药品报销目录,报销比例明显高于非基本药物。具体办法按医疗保障有关规定执行。

十七、加强基本药物质量安全监管。完善基本药物生产、配送质量规范,对基本药物定期进行质量抽检,并向社会及时公布抽检结果。加强和完善基本药物不良反应监测,建立健全药品安全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完善药品召回管理制度,保证用药安全。

十八、加强基本药物制度绩效评估。统筹利用现有资源,完善基本药物采购、配送、使用、价格和报销信息管理系统,充分发挥行政监督、技术监督和社会监督的作用,对基本药物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绩效评估,发布监测评估报告等相关信息,促进基本药物制度不断完善。

十九、2009年,每个省(区、市)在30%的政府办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县(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包括实行省级集中网上公开招标采购、统一配送,全部配备使用基本药物并实现零差率销售;到2011年,初步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到2020年,全面实施规范的、覆盖城乡的国家基本药物制度。

二十、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是一项全新的制度,要加强合理用药舆论宣传与教育引导工作,提高全民对基本药物的认知度和信赖度,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各地要根据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落实政府责任,切实履行职责,坚持改革与投入并重,结合当地实际,积极稳妥地建立和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

关于开展推销员职业资格鉴定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国内贸易部


关于开展推销员职业资格鉴定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商业厅(委、办、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加强推销员队伍建设,提高推销员队伍整体素质,促进商品营销质量,根据《关于颁布第二批劳动者就业上岗前必须培训的技术工种目录的通知》(劳部发【1996】290号)要求,劳动部、国内贸易部决定对推销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推销员分初、中、高三个等级,根据推销员的职业特点,对其职业资格鉴定实行全国统一标准、统一教材、统一命题、统一组织鉴定、统一证书印鉴。鉴定合格者,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核发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中国商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共同验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等
级证书》。
推销员职业资格鉴定由劳动部、国内贸易部统一领导,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中国商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组织实施。经研究,暂定1997年11月组织首次全国推销员职业资格鉴定。
各地劳动部门、商贸部门及有关单位,要积极组织推销员参加培训和鉴定。
从1999年起,全国推销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推销员必须持证上岗,未取得证书的推销人员,不得从事推销活动。各地商贸部门要严格管理,劳动部门要依据有关规定对用人单位进行监察。
推销员职业资格鉴定的具体组织工作,按本通知所附的《推销员职业资格鉴定实施办法(试行)》执行。

附件:推销员职业资格鉴定实施办法(试行)
根据《关于开展推销员职业资格鉴定工作的通知》要求,制定推销员职业资格鉴定实施办法。

一、鉴定对象
在工商企业中,从事商品推销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有志从事推销工作的人员。

二、申报条件
推销员职业资格分初、中、高三级。参加各等级推销员职业资格鉴定的人员,须符合《推销员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有关规定方可申报。
初级推销员申报条件:1.在本职业连续工作二年以上;2.在本职业学徒期满;3.经正规初级推销员职业技能培训,取得毕(结)业证书。满足其中一项条件,即可申报。
中级推销员申报条件:1.在本职业连续工作五年以上;2.取得本职业初级《技术等级证书后,在本职业连续工作二年以上;3.取得本职业初级《技术等级证书》后,经正规中级推销员职业技能培训,取得毕(结)业证书,或职业学校相应专业毕业生。满足其中一项条件,即可申报。
高级推销员申报条件:1.在本职业连续工作十年以上;2.取得本职业中级《技术等级证书》后,在本职业连续工作五年以上;3.取得本职业中级《技术等级证书》后,经正规高级推销员职业技能培训,取得毕(结)业证书。满足其中一项条件,即可申报。

三、鉴定内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推销员职业技能标准》、《推销员职业技能鉴定规范》和《全国推销员职业资格鉴定统一教材》,分别确定初、中、高三个等级推销员职业资格鉴定内容。

四、鉴定方式
根据推销员的职业特点,实行全国统一标准、统一规范、统一教材、统一命题、统一组织鉴定、统一证书印鉴。初、中、高级推销员的职业资格鉴定采取笔试方式进行。

五、组织实施
推销员职业资格鉴定由劳动部职业技能开发司、国内贸易部行业管理一司负责统筹协调,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和中国商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组织实施。
中国商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依据劳动部、国内贸易部联合颁布的《推销员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要求,组织编写全国统一教材和辅导资料,并与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共同开发鉴定题库。题库经劳动部审定后使用。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负责制定考务管理规定,组织全国推销
员职业资格鉴定活动。
省级劳动部门会同内贸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推销员职业资格培训和鉴定活动,包括组建辅导站、发行教材、组织报名、安排考场、组织鉴定、阅卷和统计上报鉴定情况等。
企事业单位、职业教育培训机构,要积极协助劳动部门组织开展推销员职业资格培训和鉴定工作。
为做好首次全国推销员职业资格培训和鉴定工作,保证质量,降低成本,充分利用远程现代化教学手段,解决当前各地存在的推销员培训师资匮乏的问题,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中国商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中央电视台将于1997年第三季度举办全国推销员职业资格培训电视讲
座。

六、证书
推销员职业资格证书,由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统一编制证书号码,加盖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和中国商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印鉴,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或委托的地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发。上述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根据《职业资格证书规定》(劳部发〔1994〕98号),取得初级技术等级证书的推销员,即获得推销员从业资格,可以在工商企业中从事推销工作;取得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等级证书的推销员,即获得推销员执业资格,可以依法独立开业。

七、其他
推销员职业资格培训安排、鉴定具体时间、考务管理规定等,由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另行通知。



1997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