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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调整商标规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9 06:18:34  浏览:84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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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调整商标规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调整商标规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1991年1月12日,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各有关指定商标代理组织:
为适应我国商品经济发展和商标工作的需要,经财政部、国家物价局批准,决定自一九九一年三月一日起对现行的商标规费收费标准予以调整,调整后的商标规费收费项目及标准见附件(外国人、外国企业、台湾、港澳地区申请在我国办理商标事宜的,商标规费收费标准按当日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折算交纳)。特此通知。
附件:商标业务收费项目及标准
商标业务收费项目及标准
(元)
----------------------------------------------------
|收费项目 |各 项 收 费 标 准 |应上缴标准|
|----------|------------------------|----------|
| |申请费 120| |
|商标注册费|注册费 480| 605 |
| |印花税票费 5| |
|----------|------------------------|----------|
|补发商标 |补证费 600| 605 |
|----------|------------------------|----------|
|注册证费 |印花税票费 5| |
|----------|------------------------|----------|
|转让商标费|申请费 120| 600 |
| |转让费 480| |
|----------|------------------------|----------|
|续展注册费|申请费 120| 1000|
| |续展费 880| |
|----------|------------------------|----------|
|续展迟延费|续展迟延费 200| 200 |
|----------|------------------------|----------|
|延期申请费|延期申请费 200| 200 |
|----------|------------------------|----------|
|评审费 |评审费 200| 200 |
|----------|------------------------|----------|
| |变更注册人名义费 200| 200 |
|变更费 |变更注册人地址费 200| 200 |
| |变更其他注册事项费200| 200 |
|----------|------------------------|----------|
|证明费 | 100| 1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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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00年7月3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发布)


(2000年7月26日市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的安全管理,防止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依据《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本办法所称化学危险物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3690-92《常用危险化学物品的分类及标志》中所列的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然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七大类物品。
《常用化学危险物品品名表》由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会同公安、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及其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管理部门职责)
市经委是本市安全生产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全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依法负责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的消防监督管理。
上海市卫生局(以下简称市卫生局)依法负责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的职业卫生监督管理。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依法负责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依法负责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的登记管理。
本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职责)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内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监督管理,领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企业安全生产的职责)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对下属控股的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第七条 (行业协会)
有关的行业协会可以接受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制定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的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为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提供安全生产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八条 (生产企业选址)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建立在城市规划批准的相关工业区域内,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禁止在内环线以内新建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的周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隔离带。
第九条 (目录管理)
本市对禁止和限制生产的化学危险物品实行目录管理。
市经委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禁止和限制生产的化学危险物品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安全生产管理的培训)
本市对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经营者和安全员实行安全生产管理培训。
对新建的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的经营者和安全员实行系统培训;对已经取得合格证书的经营者和安全员每年进行一次专业培训。
第十一条 (企业设立审批)
新建或者就地改建、扩建小型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的,应当向注册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计任务书(包括工艺、厂区布置、周围建筑情况、厂区周围1000米范围内的居民情况等);
(二)原料、中间产品和最终产品的理化性能;
(三)对储存、运输、包装的技术评价;
(四)工业卫生、安全和环境影响评价;
(五)处理灾害性事故的应急措施。
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组织公安、卫生、技监、环保、规划等部门进行审议。
新建、改建、扩建大中型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 (设立小企业安全管理条件)
申请设立小型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除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在安全管理方面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完善的生产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及安全和生产岗位责任制;
(二)危险或者具有危险因素的生产场所的劳动环境和条件,符合职业卫生、安全生产的规定和标准;
(三)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员。
第十三条 (小企业竣工验收)
小型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建成后,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项目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企业方可投产。
有关部门在对小型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进行竣工验收时,应当对企业建立生产安全管理制度的情况和经营者参加安全培训的情况,一并进行验收。
第十四条 (小企业生产场所与注册地分设的限制)
小型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的生产场所与该企业注册地分设的,应当设在与注册地同一区、县的行政区域内。
第十五条 (安全防护措施和用具)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和配备安全防护用具。
第十六条 (安全设施)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化学危险物品的种类、性能,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监测、报警、降温、防潮、避雷、防静电、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
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装置,应当密闭,并设有必要的防爆、泄压设施。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在生产区域内,设置醒目的安全标志。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的遵守)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和职工,应当遵守各项生产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严格用火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安全机构和安全员)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根据需要设立安全管理工作机构,建立消防和急救组织,制定消防安全等应急方案,明确内部职责分工。
小型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员。安全员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接受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知识的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十九条 (职工安全教育培训)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生产安全知识教育,并向从事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的职工提供有关化学危险物品的特征、有害成分、安全标签和安全技术说明书以及生产过程中化学危险物品可能导致危害安全与健康的书面材料。
从事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的职工应当接受企业组织的安全技术培训,熟练掌握本岗位的操作方法,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独立操作。
第二十条 (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的违法行为,可以向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一条 (中介服务)
本市鼓励和发展生产安全管理服务机构,为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提供安全管理的技术和咨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企业登记管理行为的处罚)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在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以及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不按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
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扣缴、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擅自投产的处罚)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产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产、停业,经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应当吊销其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设施安全规定的处罚)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产、停业整顿;整顿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应当吊销其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对不配备安全员的处罚)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经委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其他安全生产规定的查处)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安全生产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对工作人员的处理)
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按照规定办理登记、监督管理和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特别规定)
本办法实施前市人民政府有关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小企业的划分标准)
小型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上海市统计局制定的小型生产企业划分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31日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侨务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是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人民团体,应当发挥其社会监督职能,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会团体及其所从事的合法社会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保护;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归侨、侨眷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依法确认。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其侨眷身份由公证机关出具抚养公证后审核认定。
侨眷的身份不因华侨、归侨的死亡而消失;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解除抚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自行消失。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较多的市、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六条 经批准来本省定居的华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妥善安置。对其中的科技人员,有关部门应当量才录用,发挥其专业特长。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侨务扶贫工作纳入当地扶贫规划。
对鳏寡孤独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的归侨、侨眷,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八条 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工商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鼓励,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生产,在税收、信贷等方面,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减免和照顾。
第九条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送的小型生产工具,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加工、维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或增值税)。
第十条 归侨、侨眷用国(境)外亲友提供的外汇、外币兴办的企业,或者以其国(境)外亲友代理人身份兴办的企业,凡投资额和比例符合有关规定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和批准,应当按外商投资企业对待。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同意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华侨”的字样。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兴办公益事业。其项目用途和命名应当得到尊重,其财产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本省内的子女和侨眷高级知识分子子女在升学、就业方面享受下列照顾:
(一)参加普通高考、中考和成人高考的,给予其总分增加十分的照顾,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二)参加劳动就业考核的,给予其考核满分百分之六的照顾;参加招录国家公务员考核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三)大专院校和中等专科学校毕业生参加分配的,在发挥其专业特长的前提下,根据本人要求,可以分配到家庭所在地工作。
第十三条 企业安置归侨、侨眷待业青年人数占企业职工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五的,经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确认后,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信贷、土地使用等方面予以照顾。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职工除自愿提前离岗、下岗者外,一般不提前离岗、下岗或待工。对离岗、下岗或待工的归侨职工,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提供转业、转岗培训和职业介绍等方面的服务,帮助其实现再就业,或予以妥善安置。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归侨、侨眷在住房、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等方面予以照顾。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中的中级、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配偶、子女的农业户口,按照有关规定可以优先转为非农业户口;
(二)夫妻两地分居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当协助联系接收单位,及时办理调动手续;
(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分配住房、购买住房和参加集资建房。
(四)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晋升职称。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职工符合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和各项补贴与其他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同等待遇。其中工龄满三十年的归侨职工,退休时的退休金按照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一百发给。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受法律保护,银行应当及时予以支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冒领、克扣、延迟支付、非法冻结、没收,不得向归侨、侨眷摊派和强行借贷。
第十九条 鼓励归侨、侨眷用侨汇购买和建设住宅,并依法保护其产权和使用权。
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归侨、侨眷使用侨汇建设住宅的,可以在建设用地、建筑材料、施工力量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租用归侨、侨眷私有房屋,必须签订和履行租赁合同。
国家因建设需要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补偿标准可以适当予以照顾,也可以用相当于原住房建筑面积和质量的房屋与产权人进行产权等价调换。被拆迁人需要安置的,有关单位应当妥善安置。
第二十一条 对华侨、归侨的祖坟予以保护,未经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和迁移,
第二十二条 归侨、侨眷在办理继承或者接受境外亲友的财产和处分境外属于自己名下的财产过程中,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在选派人员出国留学、考察、交流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归侨、侨眷。
第二十四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学习应当予以支持和照顾。在办理手续过程中,所在单位和学校不得令其退职或者退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索取额外费用。获准离境后,应当允许其保留公职或者学籍一年。
归侨、侨眷自费出国留学,学成回国要求分配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因私事申请出境,其所在工作单位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意见,向户籍所在地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出境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偏僻、交通不便地区在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申请人
认为不批准其出境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和答复。
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优先办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其所在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假期、旅费、工资待遇的规定。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因其正常出境探亲而作出损害其权益的规定。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可以参照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归侨、侨眷在职职工出境定居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一次性离职补助费。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因其正常出境定居而作出损害其权益的规定。
获准再回本省定居并恢复工作的,应当全部返还离职补助费;确有困难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分期返还或者予以减免。其出境前的工龄和入境后重新工作的工龄应当合并计算。
第二十八条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每年向原单位提供一份生存证明,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照发。
第二十九条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其直系亲属可继续租用原居住的公房;如无人居住,可以与原单位签订一至二年的承租保留协议。租金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
第三十条 归侨、侨眷因私事出境或者其他情况需要办理公证证明的,公证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第三十一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正常往来和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开拆,不得隐匿、毁弃、盗窃归侨、侨眷的邮件。归侨、侨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邮政部门应当依法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二条 归侨、侨眷在资金、技术、人才、设备引进和商品出口、劳务输出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省有关奖励办法予以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视其行为性质和情节轻重,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追究有关单位或者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定居在本省的香港、澳门同胞和居住在本省的香港、澳门同胞眷属以及外籍华人具有中国国籍的眷属,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在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河北省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公布施行)

决定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修正案》的议案,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在原第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即“归侨、侨眷用国(境)外亲友提供的外汇、外币兴办的企业,或者以其国(境)外亲友代理人身份兴办的企业,几投资额和比例符合有关规定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和批准,应当按外商投资企业对待。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同意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华侨’的字样。”
二、在原第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职工除自愿提前离岗、下岗者外,一般不提前离岗、下岗或待工。对离岗、下岗或待工的归侨职工,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提供转业、转岗培训和职业介绍等方面的服务,帮助
其实现再就业,或予以妥善安置”。
三、原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侨务扶贫工作纳入当地扶贫规划”。
四、原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参加劳动就业考核的,给予其考核满分百分之六的照顾;参加招录国家公务员考核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五、原第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分配住房、购买住房和参加集资建房”。
原第十四条增加了一项:“(四)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晋升职称”。
六、原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定居在本省的香港、澳门同胞和居住在本省的香港、澳门同胞眷属以及外籍华人具有中国国籍的眷属,参照本办法执行。”
七、将原第七条前移作为第三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