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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2:06:14  浏览:92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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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4月1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浅海、滩涂资源,保护渔业生态环境,保障水产增养殖投资者和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增养殖业的可持续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从事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浅海,是指可规划用于增养殖的近海海域。
本条例所称的滩涂,是指海洋潮间带以及与其相连的陆域(围垦除外)海水养殖区域。
第三条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产增养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鼓励水产增养殖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
第四条 鼓励发展和引进高新水产养殖技术,开发名特优养殖新品种和出口创汇产品;加强闽台水产增养殖技术的合作与交流。
第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
第六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海域功能区划,组织渔业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当地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发展规划。
海域功能区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业、计划、交通、环保、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省确定的航道、锚地、港区等不得划作养殖区。
第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容量的调查评估工作;根据水产增养殖发展规划和增养殖容量的要求,编制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布局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相邻市(地)、县(市、区)有争议的浅海、滩涂,其水产增养殖布局规划由争议各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编制;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布局规划,制定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实施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布局规划和实施方案应当严格执行。对已公布实施的布局规划确需作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方可调整或者修改。经调整或者修改后的布局规划应当及时公布实施。

第三章 使用权
第十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本着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合理开发、有利于发展生产的原则,将规划用于水产增养殖的浅海、滩涂,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增养殖生产,确认使用权。
养殖使用权依法确认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使用的滩涂,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从事水产养殖生产。
第十一条 申请滩涂水产养殖使用证的,应当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水产养殖使用证。
申请浅海水产养殖使用证的,应当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经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水产养殖使用证。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浅海、滩涂水产养殖使用证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申请使用的浅海、滩涂的位置、面积、使用年限和用途;
(四)与所申请使用的浅海、滩涂的面积、使用年限和水产养殖品种相应的投资资金的来源和技术条件的说明。
第十三条 本条例公布施行前已经用于水产增养殖的浅海、滩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使用者应当在本条例公布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水产养殖使用证,经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给水产养殖使用证:
(一)长期归村集体使用、界限清楚的滩涂;
(二)已经确定给村集体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滩涂;
(三)已经用于增养殖并符合布局规划的浅海。
第十四条 对具备水产增养殖生产条件的浅海及其海底、岛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向社会公开招标的方式,确认使用权,核发水产养殖使用证。水产增养殖招标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第十五条 滩涂水产养殖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浅海水产养殖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但不得出租。
水产养殖使用权依法转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浅海水产养殖使用证的有效期限最高为五年,每年审核一次;滩涂水产养殖使用证的有效期限最高为十年。浅海、滩涂水产养殖使用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养殖的,应当在期满前六十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续期手续。
水产养殖使用证不得涂改、买卖。
水产养殖使用证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整理荒废滩涂。开发、整理荒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享有下列权益:
(一)获得不低于十年的滩涂水产养殖使用权,在滩涂水产养殖使用期内允许继承、发包;
(二)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农业特产税;
(三)使用期满,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取得该滩涂的养殖使用权。
第十八条 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相邻市(地)、县(市、区)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使用权有争议的,各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划定临时水产增养殖生产管理线的办法予以解决。
在争议解决之前,应当维持现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破坏水产增养殖生产。
第十九条 依法取得的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在水产养殖使用证核定的使用期限内,国家因建设需要收回已经确认使用权的浅海、滩涂,应当给予水产养殖者合理的补偿。政府因调整或者修改水产增养殖布局规划,给水产养殖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损失程度给予合理补偿。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从事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水产养殖使用证核定的用途、范围、面积、期限进行生产;
(二)增养殖密度和种类应当符合布局规划的要求;
(三)不得向养殖海域投放剧毒的化学药品;
(四)不得向养殖海域倾倒生产、生活垃圾;
(五)不得将废弃的养殖设施弃置于养殖海域;
(六)病、死鱼体和贝体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污染环境。
严格控制直接向养殖场所投喂鱼糜制品,推广使用浮性配合饲料,防止海水水质富营养化。
第二十一条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浅海、滩涂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状况,采取工程或者非工程措施,改善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生产条件,增强抗御自然灾害能力,提高水产增养殖效益。
第二十二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病虫害防治工作,做好渔业病虫害的监测、防治研究,建立渔业病虫害预报、预警系统,及时、准确地制作和发布疫情预报、灾害警报。
第二十三条 从事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对增养殖场所内发生的疫病,应当及时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防止疫病扩散。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浅海、滩涂水产养殖使用权,注销浅海、滩涂水产养殖使用证:
(一)无正当理由使浅海、滩涂荒芜满一年,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开发,逾期仍未开发利用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水产养殖用途的。
第二十五条 对申请在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规划区内采矿、筑坝、围垦、兴建海港工程的,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事先听取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进行渔业行政执法活动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对被非法占用的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的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从事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执法活动的渔业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有行政执法资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书。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书的,不得从事渔业行政执法活动。
渔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从事执法活动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予以拒绝。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和下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无水产养殖使用证擅自使用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增养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养殖设施予以拆除,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涂改、买卖浅海、滩涂水产养殖使用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侵犯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使用权或者承包经营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产养殖者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因经济或者其他活动,引起海洋生态环境污染,造成水产养殖者损失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渔业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水产养殖者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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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复杂事项联审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复杂事项联审办法》的通知

(2001年11月21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复杂事项联审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徐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

服务中心复杂事项联审办法

根据《徐州市行政审批实施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为进一步明确徐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复杂事项联办操作程序,规范联审制度,制定本办法。

一、复杂事项联审范围

复杂事项指所有基建项目、房地产开发项目、技改投入500万元以上项目、外商投资项目、个体私营业项目以及其他需由3个以上主管部门审批的事项。

二、复杂事项审批责任单位

联办件审批实行责任单位牵头负责制,即从项目的主项受理到综合验收,由责任单位对其各个环节的审批跟踪负责。

1.基建项目、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审批责任单位为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2.技术改造项目的审批责任单位为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3.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责任单位为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4.个体私营业项目的审批责任单位为徐州工商局;

5.其他复杂事项视具体情况,原则上以审批程序的最后把关部门为审批责任单位,具体由中心指定。

三、复杂事项联合办理程序

1.各窗口受理的事项认定属于联办范围的,应立即与该事项的审批责任单位联系,审批责任单位确认后,按照有关办事程序规定通过有关窗口分别受理,并同时填写中心统一印制的《徐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窗口联办件通知书》,一联报中心业务处。

2.审批责任单位应当及时督促、检查各有关窗口的资料准备,审查落实情况。需召开联审会议的,由中心决定后通知有关部门参加联审会议。

3.有2个或2个以上审批环节的项目,前一环节审批完毕后,审批责任单位和有关窗口应帮助指导服务对象尽快准备好各种文件、图纸资料,实行跟踪服务。服务对象再次申报后,按上述1、2两条规定办理。

四、联审会议

1.联审会议由中心领导主持。

2.联审会参加对象:参加对象由审批责任单位提出,与中心商定后通知。

3.联审会要求:

(1)审批责任单位应当责成服务对象准备好有关资料,会议前两个工作日将联审资料报送中心业务处。中心通知有关单位参加联审,并将联审资料送达。

(2)参加联审单位接到联审会议通知后,应当派本单位主管审批的领导出席,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席的,必须指派代表参加,无故缺席的视为同意联审会意见,并应当按照联审会议决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承担相应责任。如要求服务对象补办有关手续、资料的,参加联审单位应当在会上帮助指导,并提供补办手续的空白表格等资料。

(3)联审会议统一由中心组织安排,需现场踏勘的,由中心和审批责任单位组织集体踏勘。

(4)联审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纪要由中心签发。联审会议审查通过的事项,有关窗口必须在规定承诺时限内核发有关文件和批准证书。

4.对一些联审范围内的小项目、简单项目,实行“联办项目审批联系单”制度。中心将联审资料和“联系单”送达后,各窗口应当在2天内完成,并报中心业务处和审批责任单位。各窗口在“联系单”上签署意见后,视同联审会议的决定,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结。

5.对联审会议涉及未进驻中心的单位,有关单位也应当按此办法执行。

本办法由徐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实施《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制度》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实施《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制度》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
1993年6月17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
为了贯彻落实《企业财务通则》和《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制度》,做好新老财务制度的衔接转换工作,根据我部(93)财工字第199号文件精神,现对国有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执行新的企业财务制度有关政策衔接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企业“一业为主,多种经营”执行新制度问题
经批准并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主营对外经济合作业务的企业,开展“一业为主,多种经营”仍执行《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制度》(以下简称新制度),不得同时执行其他行业财务制度,也不得在执行中随意改变。
外经企业下属的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产核算的公司或分公司,可根据主营业务情况,执行相应行业的财务制度,年终将其财务报表合并编入总公司外经企业财务报表,保持企业原财务隶属关系不变。
二、关于企业现有各项资金的处理
企业国家基金作为国家资本金。企业接受其他单位投入的资金,作为法人资本金。
企业应付工资和职工福利基金余额转作流动负债管理。
对职工福利基金赤字,企业按照下列顺序抵补:职工奖励基金、大修理基金、企业发展基金。抵补后的职工奖励基金余额转作流动负债管理,大修理基金结余转作预提费用,用于支付企业新发生的修理费用;大修理基金赤字转作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分期摊入成本、费用。企业发展基金转作盈余公积金。
企业改造成股份制或进行合资合营,应将公积金转为资本金。
三、关于汇兑损益的处理
企业1993年6月30日以前发生的经财政部门核准暂挂的汇兑损益,计入资本公积金。1993年7月1日以后发生的汇兑损益按新制度规定执行。
四、关于超过三年应收帐款的处理企业
超过三年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列作坏帐损失,应当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企业对实行新制度以前的应收帐款,应进行清理分析,属于三年以上的应收帐款单独反映,其中确实不能收回的,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分期处理。
五、关于改变固定资产划分标准等问题的处理。
改变固定资产划分标准后,原固定资产转为低值易耗品的,其净值部分按照低值易耗品摊销办法一次或分期摊入成本、费用。原低值易耗品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不转作固定资产,按照低值易耗品管理。
企业固定资产应当实行有偿转让,个别情况特殊、符合国家规定并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实行无偿调拨的,调出方调出固定资产净损失冲减资本公积金,调入方调入固定资产净收益增加资本公积金。属于成建制无偿调入调出的固定资产,应报主管财政机关另行处理。
企业已列入待处理的固定资产盘亏、毁损、报废、盘盈,在执行新制度前按老办法处理完毕。实行新制度后,企业发生的固定资产盘亏、毁损、报废、盘盈等按新制度执行。
六、关于奖金逐步计入成本、费用的处理
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关于“逐步将企业职工的全部工资性收入纳入成本管理”的规定,企业职工奖金逐步计入成本、费用。税利分流企业的职工奖金全部计入成本、费用,其他企业按照企业隶属关系,由财政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审批,分三年逐步计入成本、费用。奖金暂未列入成本、费用的企业,其奖金在提取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并向投资者分配利润后的利润中提取,转作流动负债管理。
工效挂钩企业的奖金,按照有关部门审批的工效挂钩办法计提的奖励基金数控制;非工效挂钩企业的奖金,按照有关部门审批的工资计划或工资包干总额应提的奖金数控制。
实行工效挂钩总挂总提办法的企业提取的新增效益工资列入管理费用。
七、关于企业管理费的处理
为简化核算手续,实行制造成本法后,企业对6月30日前已计入产成品、在产品、未结算项目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不需再分解出来,待以后生产完工交库、销售或办理结算时逐步或一次转销。新制度实施后,产品或工程项目成本、费用的核算按新制度执行。
八、关于工程项目保留金的处理
企业执行新制度后,原有的保留金余额转作预提费用。1993年7月1日以后企业按合同规定从管理费用中预提的保留金,作为预提费用处理,预提数与实际支出的差额调整管理费用。
九、关于创汇奖励金
新制度执行后,对外经济合作企业仍实行非贸易外汇创汇奖励办法。企业原在成本中列支的创汇奖励金改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创汇奖励金(包括企业提取的和国家财政核拨的)按照原规定的分配比例用于生产发展的部分作为盈余公积金,用于职工福利和职工奖励的部分作为企业的流动负债。
十、关于新制度与承包制的衔接
按照国务院关于“八五”期间继续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的精神,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其承包分配体制执行到承包期满,新签订承包合同的企业,承包期限不得超过“八五”期间。企业承包合同期满后实行依法缴纳所得税制度。
企业超承包所得返回的部分纳入企业税后利润按照规定顺序分配,经营者奖励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在超承包所得中扣除,转作应付工资处理。
十一、关于税前还贷及五年免税的处理
实行税前还贷办法的企业,“八五”期间继续按照原办法执行。归还借款的利润转作盈余公积金。
企业从办理工商登记的下一个财政年度起,境外业务实现的利润五年内全额留用,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的所得税即全额留用利润的20%应转作盈余公积金。其余的部分作为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规定的顺序分配。其他各地区、各部门自行制定的优惠政策停止执行。
实行先税后分办法以后,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润、股利,在计算所得税时予以调整。
十二、关于房改基金等问题的处理
企业房改基金结余应单独反映。实行新制度后,企业房改有关财务处理办法另行规定。
企业提取的公益金,应小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公益金主要用于职工住宅等集体福利设施支出。
十三、关于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
企业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和《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制度》制定的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应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新制度实施后,我部(85)财外字第495号文、(87)财外字第24号文和(90)财外字第495号文同时废止。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统一部署,切实作好新制度实施前的各项准备组织工作,深入研究新老制度转换中的问题,确保新制度的顺利实施,做到平稳过渡。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以便进一步补充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