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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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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9月22日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收费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维护收费公路投资者、经营者、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收费公路的投资、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收费公路,是指符合公路法第五十九条和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收费还贷公路和收费经营公路。
收费还贷公路是指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成的收费公路;收费经营公路是指国内外投资者依法有偿受让收费还贷公路的收费权或者投资建成的收费公路。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收费公路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费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有关管理机构行使部分收费公路的管理职责。
第五条 禁止破坏、损害或者非法占用收费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禁止在收费公路上乱开道口,非法设卡、收费、罚款、拦截车辆。
禁止侵占、挪用经营性收费公路企业的合法财产,不得对其强行摊派。

第二章 收费公路的设立
第六条 设立收费公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高速公路连续里程二十千米以上;
(二)新建连续里程三十千米以上的一级公路或者连续里程四十千米以上的二级公路;
(三)改建连续里程四十千米以上的一级公路或者连续里程五十千米以上的二级公路;
(四)二车道六百米以上的桥梁、隧道。
收费公路的设立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开放式的收费公路,在同一条连续的国道主线上,相邻收费站的间距不得少于六十千米;在其他连续公路主线上,相邻收费站的间距不得少于四十千米。
封闭式的收费公路除出入口外,不得在其主线上设置收费站。
第八条 新建、改建收费公路,资本金应当不低于该收费公路建设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其余不足部分方可以其他方式筹集。
第九条 收费公路建成后,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通行和收费。
第十条 收费公路的收费权依法可以向国内金融机构申请质押贷款。质押贷款只能用于公路建设。
收费公路收费权的质押合同签订后应当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出质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或者贷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时,质权人依法可以对质押收费公路的收费权实现质押权。
第十一条 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和经营收费公路,应当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收费公路的收费权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依法转让。
转让收费还贷公路收费权的收益,应当全部用于偿还建设该收费公路的贷款、集资本息或者投资建设新的公路。
转让收费公路收费权的受让方,未经转让方同意,不得再将该收费公路的收费权转让给第三方。
第十二条 收费公路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成立经营收费公路的企业。
经营收费公路的企业应当与具有管辖权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收费公路经营责任书。
第十三条 收费公路的经营者应当根据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设立服务区。
第十四条 收费公路的经营期限届满后,该收费公路由国家无偿收回,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收费公路的经营期限届满前3个月,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收费公路进行鉴定和验收,经营收费公路的企业移交的收费公路应当符合规定的技术、质量和标准。

第三章 收费公路的管理
第十五条 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投资来源和额度、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公路的技术等级和规模、通行能力、还贷期限、使用者受益程度以及投资合理回报等因素分等级确定或者调整,由收费公路的投资者提出方案,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省物价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收费还贷公路的收费期限不得超过二十五年;收费经营公路的收费期限不得超过三十五年。需要延长收费期限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除军车、警车和执行扑救火灾任务的消防车外,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其他车辆应当交纳车辆通行费。
本条例所称的军车是指悬挂军队(含武装警察)专用号牌的车辆;警车是指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部门和法院、检察院使用,装有警灯、警报器,悬挂红色反光“警”字专门号牌的车辆;消防车指装有警灯、警报器的红色专用车辆。
免交通行费的车辆通过收费站时应当主动停车,接受查验。
第十八条 收费还贷公路收取的车辆通行费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车辆通行费按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预算用于偿还贷款、集资本息和按国家规定用于收费公路的养护管理、路政管理、收费机构经费。
收费经营公路收取的车辆通行费按照经营责任书和企业章程使用。
车辆通行费的票证由省财政或者地税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收费站的设置,应当保证车辆安全、便利通行;收费道口应当多于车道数量。收费站不得擅自关闭道口和设置障碍物。
收费站应当悬挂省交通、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式的收费站标牌,公示审批文号、收费标准、收费年限、收费单位和监督电话。
收费公路收费终止时,其管理者、经营者应当及时拆除收费站设施。
第二十条 收费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依法收费,文明服务,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收费人员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 收费公路的管理人员、收费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标准收取车辆通行费;
(二)擅自不收费;
(三)贪污、挪用票款。
第二十二条 收费公路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有关制度做好收费公路的养护、抢修工作。
收费公路的经营者负责收费公路的绿化、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收费公路的路政管理依照公路法和《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被授权的管理机构依照公路法和本条例规定对收费公路的投资、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财政、物价、审计、行政监察等部门依法对收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交通行政执法证或者云南省行政执法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收费公路的经营者、管理人员、收费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或者举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被授权的管理机构在接到投诉或者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办理结果答复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破坏、损害、非法占用收费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在收费公路上乱开道口、非法设卡、收费的,按照公路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收费公路上非法罚款、拦截车辆或者侵占、挪用收费公路企业合法财产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收费站、应当终止收费而不终止或者应当拆除收费站设施而不拆除的,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拆除擅自设立的收费站或者应当拆除的收费站设施的,依法强制拆除。拆
除费用由擅自设立收费站的单位、个人或者应当终止收费的原经营者承担。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逃交、拒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责令其停车,补交车辆通行费,并处通行费五倍以下的罚款。
在交纳车辆通行费过程中阻碍车辆正常通行的,由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排除障碍。对故意阻碍车辆正常通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以暴力、威胁、辱骂等方式阻碍、拒绝公路监督检查人员和收费公路的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先行制止,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被授权的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执行的,经省公安机关批准,可以采取暂扣车辆或者滞留驾驶证、行驶证的处理措施,并告知被处罚人限期到指定的交通部门接受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费公路的经营者不履行或者不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履行收费公路养护、抢修职责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被授权的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被授权的管理机构派员养护和抢修,所需费用由收费公路经营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水利、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三条 收费公路管理人员和收费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其所在单位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省人民政府已批准设立的收费还贷公路,可以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继续收费。



200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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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军队退休干部生活待遇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军队退休干部生活待遇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财政局: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国发[1981]39号)和民政部、总政治部制定的《实施细则》中关于“军队退休干部交政府安置后,应同当地国家机关中的退休干部一样,享受国
务院和有关部门以及安置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各种优待”的精神,凡地方政府对国家机关退休干部生活待遇方面所作的各种补贴以及补贴标准的调整,应包括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在内。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解决。



1988年7月18日

黑龙江省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农牧渔业部颁发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黑龙江省畜牧部门主管全省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防疫检疫和兽医卫生工作,市、县、乡(镇)政府的畜牧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划内的畜禽防疫检疫和兽医卫生工作。
国营农场总局受省畜牧部门委托,负责本系统的畜禽防疫、检疫工作,业务上受省畜牧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委托的对象和内容,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条 畜禽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除《细则》第三条规定外,增加:
一类:猪密螺旋体痢疾。
二类:羊快疫、羊肠毒血症、犬温热、羔羊痢疾、猪传染性胃肠炎、鸡痘、鸡传染性喉气管炎、马沙门氏杆菌病。
三类:仔猪副伤寒、仔猪大肠杆菌病、鸡白血病、鸡法氏囊炎、鸡霉形体病、马流感、马腺疫、伪狂犬病、水貂阿留申病、蜂螨、蜂幼虫腐臭病、蜂孢子虫病。
第四条 家畜配种站(包括改良站、繁育站、人工授精站)和家畜配种专业户饲养的种畜、种禽必须进行定期检疫,一旦发现传染病,应立即停止配种。
采精、冻精、输精等工作必须遵守无菌操作规程。
引进畜禽应有产地检疫证明,并隔离观察三十天以上,确认无传染病后,方可同群饲养。
从国外引进畜禽的单位和个人,须持口岸动物检疫所(站)的检疫证明,向所在地县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登记备案。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应根据畜禽类别和口岸检疫情况,确定继续隔离观察时间,经观察确认无传染病的,方可同群饲养。
第五条 对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兽医卫生要求,同《细则》第十一条规定。
对其他经营屠宰畜禽单位、个体户的兽医卫生要求:
(一)必须设有待宰圈、屠宰间。屠宰间必须是水泥地面,瓷砖或水泥墙面,高度应达二米以上;
(二)必须有屠宰专用器具;
(三)必须有消毒药品和器械,有粪便、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四)必须有足够的清洁水源。
符合上述条件的单位或个体户,经县以上(含县、下同)畜牧部门审核批准,合格者办理兽医卫生合格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屠宰营业执照。
第六条 对家禽孵化场的兽医卫生要求:
(一)孵化场应有严格的防疫、消毒制度;
(二)种蛋必须来自鸡新城疫、禽霍乱、鸡痘的非疫区和无鸡白痢、鸡霉形体病的种禽场或个体户;
(三)种蛋在孵化前必须经过消毒;
(四)孵化器具应在每次入蛋前和出雏后进行消毒,装载幼雏的容器及车辆应随时消毒;
(五)病雏、死雏、蛋壳、臭蛋等必须在场内销毁。
第七条 对车马店的兽医卫生要求:
(一)畜主自带饮水桶、饲槽;
(二)病、健畜应分设栓系场地;
(三)粪便、污物应堆积发酵后运出;
(四)圈舍、场地应定期消毒。
第八条 使用强毒(菌)种或病料的兽医生物药品厂和防疫、检疫、科研、教学单位,应单设污水管道和贮水池,对处理强毒(菌)种或病料所排出的污水应有专人管理,进行消毒,达到无害后方可排放。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单位,应将污水在试验室内进行无害化处理后排放。
试验用的病料、尸体必须销毁;试验动物的产品必须在厂内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九条 对兽医院(所)门诊的兽医卫生要求:
(一)诊疗场地必须是水泥地面,水泥墙面高度应达二米以上,诊疗场地应随时进行消毒;
(二)诊疗用的器械每次用后必须进行消毒;
(三)牲畜粪便应集中堆积发酵,用过的敷料等污物应烧毁。
第十条 县以上畜牧部门应根据本地畜禽传染病情况,定期或临时组织所辖区内畜禽传染病的检疫工作。
畜禽疫病的检疫对象,除《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外,增加:
商品禽(应以临床检查为主):检鸡新城疫、禽霍乱、鸡痘、鸡霉形体病。
种蛋:检鸡白痢、鸡霉形体病、白血病、鸡新城疫。
第十一条 出售的种畜、种禽、乳用畜,须经县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委托单位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检疫对象进行检疫,并出具检疫证明。
种畜、种禽的精液和种蛋应定期抽检。
第十二条 畜禽出售前的检疫,按《条例》第八条和《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执行。个体户出售少量商品禽时,可在农贸市场指定地点进行检疫。
第十三条 凡屠宰、加工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畜禽防疫、检疫工作,由厂方负责,农牧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生产的畜禽产品,必须有厂方出具的检疫证明,家畜胴体并须加盖验讫印章。
其他单位、个人屠宰家畜,必须由当地畜禽防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实施检疫,出具畜产品检疫证明,胴体并须加验讫印章。
自宰自食的家畜,由当地乡或村兽医人员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工作。
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的检疫、检验报表,必须抄报所在市、县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根据《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畜禽、畜禽产品经铁路、水运、空运出县境时,货主须持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有效期内的检疫证明;肉类的货主须持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或第四款规定的有效期内的检疫证明;铁路沿线车站所在地
的市、县、乡(镇)发运的毛、皮、骨等畜禽产品,由派驻在铁路的兽医人员进行消毒并出证。
畜禽在启运前三天以内,畜禽产品在启运前七天以内,货主应持当地畜禽防疫机构开具的产地检疫证明或消毒证明向派驻在车站、港口或机场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报告,由其派出的兽医卫生检疫员进行验证,对证物相符的换证放行;发现可疑病畜禽、可疑染疫畜禽产品,或有证过期的
,应进行抽检、重检、补检,并开具检疫证明。
交通运输部门凭畜牧部门派驻在铁路、水运、空运部门的兽医卫生检疫员开具的有效期内的检疫证明和消毒证明,方准承运,证件随货同行。
第十五条 陆路运输(包括赶运)的畜禽、畜禽产品,须接受途经地的兽医防疫部门检查,证物相符的验证放行,不再重复收费;未经检疫的进行补检,并补收检疫费。
第十六条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检出的患病畜禽、染疫畜禽产品,应在港内进行无害化处理。港内暂不具备处理条件,必须在县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的兽医卫生人员监督下,在指定地点处理,并由口岸动物检疫机构把进出口畜禽、畜禽产品检疫结果,抄报当
地畜牧部门。
第十七条 参加比赛的家畜或用于展出的畜禽及其产品,或参加大型工农业生产、国防施工的牲畜,应在集中前和结束后,由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乡(镇)畜牧兽医站(院)或委托单位实施检疫,并出具检疫证用。
第十八条 饲养、经营、屠宰、加工、交易、运输畜禽或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细则》第三条和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第二类或第三类畜禽传染病时,应分别情况采取如下措施:
(一)在饲养单位或个体户发现的,应采取检疫、隔离、治疗、预防接种、净化清群、扑杀病畜等综合性防治措施;对开放性病畜、兼患病畜和无治疗、饲养价值,以及少数阳性病畜,应进行扑杀,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对有免疫办法的畜禽传染病,应适时进行预防接种;对患慢性传
染病的畜(禽)群,应进行检疫净化,对病畜禽进行隔离或做肉用畜并按有关规定处理;对国家或省已颁布的防治办法的畜禽传染病,应按规定进行扑灭;对在本地区危害严重的畜禽传染病,按《细则》第三条和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第一类传染病处理。
(二)在种畜、种禽场和配种站发现的,应对畜群有计划地进行检疫、清群,对病畜禽应淘汰扑杀,停止出售种畜、种禽、精液和种蛋。不得用假定健康公畜禽配种和采精;假定健康母畜可用健康公畜精液实行人工授精。
(三)在屠宰、加工厂发现的,应在急宰间屠宰,并按《肉品卫生检验试验试行规程》和畜牧部门有关规定处理。
(四)在牲畜交易市场和农贸市场发现的,应在当地兽医人员监督下,由饲养单位或个体户按有关规定处理。
(五)在运输单位发现的,应停止承运,在兽医卫生人员监督下,由畜主按有关规定处理;必须承运时,须经省畜牧部门批准,按“条件运输”办理。
第十九条 对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生产、经营畜禽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区别不同情况,由畜牧部门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经防疫或检疫而进入交易市场的畜禽及其产品,必须实行防疫或补检,并加倍核收费用。
(二)拒绝为畜禽和畜禽产品实施防疫或检疫的畜(货)主,按每头(只)处以一元至十元罚款。
(三)违反《细则》第十条和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四)违反《细则》第十一条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六)违反《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七)违反《细则》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到产地采购未经检疫的畜禽或畜禽产品,处以已购畜禽或畜禽产品价值的百分之十罚款。
(八)对私自成交患一类传染病畜禽或畜禽产品的,除按《细则》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一条处理外,另对买卖双方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对私自成交患二、三类传染病的畜禽或畜禽产品的,除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处理外,另对买卖双方各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九)对屠宰、加工、销售病、死畜禽或未经检疫畜禽产品的,除销毁或没收其产品外,并处以畜禽或畜禽产品等值以下的罚款。
(十)对污染环境,扩散疫源,引起后果,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分别情节给予经济制裁。
(十一)对检疫证过期、证物不符或无检疫证运输的畜(货)主和承运单位,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十二)对违反《细则》第二十七条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造成疫源扩散的加倍罚款。
(十三)对违反《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违反《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十四)对涂改、转让、伪造或买卖防疫检疫证件的,除缴销证件、扣留畜禽或其产品外,并对责任者处以证件所指物价值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兽医防检疫人员和其他公职人员,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对不经检疫、消毒或不坚持检疫、消毒标准,为被检畜禽、畜禽产品开具检疫或消毒证明的,给予行政处分,或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对重复收费或超标收费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对玩忽职守,扩散疫源的,给予行政处分,或处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对收受贿赂,开具假证明,倒卖检疫证明,致使畜禽或畜禽产品达到运输、交易、加工目的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给予行政处分,或处以畜禽产品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畜禽防疫检疫执行单位,根据本办法规定从事与防疫、检疫工作有关的项目,可向畜(货)主收取费用,收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时,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畜牧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