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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工程建设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56:44  浏览:99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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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工程建设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工程建设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总局所属单位工程建设档案资料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更好地发挥其在工程建设、生产使用、维护管理和改扩建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结合广电基建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项目档案资料是工程建设的实际反映,是维护使用和改扩建的技术依据,建设单位要切实加强领导,按时做好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工作,保证档案资料的准确、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项目档案资料,是指:从项目提出、立项建设到竣工验收全过程所形成的工程文件、图纸图表、设计更改、隐蔽工程记录、设备设施调测记录、各阶段验收记录以及声像资料等各种形式的文件资料。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电总局所属单位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改、维修等各类建设工程项目的档案资料管理。
第五条 对于在收集、整理、保管建设项目档案资料或完善档案的管理制度、改进保管技术措施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广电总局所属各建设单位负责本单位建设工程的档案管理工作,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确立与工程项目任务相适应的档案资料管理机构或专职档案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设施,制定切实有效的工程项目档案管理制度。
第八条 工程档案管理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1、熟悉档案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2、具备工程建设和档案管理的基本知识;
3、忠于职守,具有较强的责任心。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对工程档案进行集中统一管理。任何人员不得私自存留工程原始档案资料,因工作需要可按规定借用或复制。
第十条 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管理工作要与工程建设进程同步进行。从项目申请立项开始至竣工验收的全过程,建设单位应在职责范围内对工程建设中所形成的文件、图纸、资料,随时进行积累、整理、立档和保管,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档案资料的损毁和遗失。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要严格按国家工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明确各参建方收集整理工程档案资料的职责,监督其对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并负责整个工程档案资料的汇总整理工作。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不得在交工后),须及时检查施工、监理等参建方对档案资料的管理情况。对于各参建单位提交竣工档案资料的具体要求,要在合同中明确规定。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1、档案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2、页面整洁、字迹清晰。
3、分类整理、装订成册,符合归档要求,便于保管检索。
第十四条 竣工图是建设项目的实际反映,是维护使用和改扩建的技术依据。竣工图应按以下三种情况绘制:
1、利用施工兰图改绘的竣工图。凡在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完全按图施工的,可以在施工图(新兰图,由建设单位提供)上加盖红色竣工图印章后,即作为竣工图;
2、设计变更不大的,可在新兰图上清楚、准确地修正,并在修改位置引出索引线注明修改依据,注明洽商编号、修改日期、内容、修改人,修改好的图纸加盖竣工图章;
3、重新绘制竣工图。凡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如遇结构形式、平面布置、工艺流程有重大变更的;或图纸改动部分超过40%的;或虽改动不大但改动后图面不清的都必须按工程实际重新绘制竣工图。绘制时,必须参照原施工图和专业的统一图示,并在底图的右下角绘制竣工图图签。
第十五条 应归档的工程文件资料、保管单位及保管期限,详见附表。其中保管期限的要求是:
短期:不得短于基建项目竣工验收后十年;
长期:不得短于基建项目的设计寿命;
永久:不得短于基建项目的实际寿命。
第十六条 对超过保管期限的基建项目档案资料,要进行清理鉴定,确认已失去保存价值的,经过登记造册,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销毁处理。
第十七条 涉密的工程档案资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应按要求将有关的工程档案资料移交生产使用单位,并按照地方政府和建设档案管理部门的规定,做好向有关部门报送工程竣工图纸和其他工程档案资料的工作。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完工后,如不能按时提交档案资料,或提交的档案资料不准确、不完整、不符合归档要求的,不得申请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国家有关档案管理规定的,依其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广电总局计财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从二OO二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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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科技部出版物编印管理办法》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科技部出版物编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科办厅字〔2006〕217号



机关各厅、司、局,直属机关党委,各直属事业单位:

《科技部出版物编印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1月10日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贯彻执行。

附件:科技部出版物编印管理办法


科学技术部办公厅
二OO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附件:

科技部出版物编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部机关编印各类正式出版物和各类资料性出版物的管理,规范审批程序,保证出版质量,严肃财务纪律,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科技部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部机关以科技部或各厅、司、局名义,使用行政经费、计划管理费、项目费等财政资金编印的各类正式出版物及资料性出版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正式出版物,是指各单位在自身业务工作范围内,以非盈利为目的,为宣传科技工作编印的可以公开发行出售且具有正式书(刊、版)号的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含与各类出版社合作出版的出版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资料性出版物,是指各单位用于宣传科技工作方针政策、指导科技工作、管理科技计划及其项目、交流信息的各类非卖性图书、简报、资料类文件汇编、报告选编以及各类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资料性出版物不包括单个印发的公文。

第五条 资料性出版物分为连续性出版物和临时性出版物。连续性出版物是指定期出版或不定期但在一段时间内(时间跨度不少于1年)连续出版的有刊期、年卷、年月顺序或期数的资料。临时性出版物,是指为某一会议、论坛、展览、活动等准备的资料。

第二章 出版物编印的基本要求

第六条 出版物的编印应本着工作必需、节俭实用的原则。要充分发挥已有工作简报的作用,尽量利用科技部网站等公开渠道发布信息,减少出版物的印刷种类和数量,促进资源共享。

第七条 正式出版物禁止刊登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资料性出版物,要严格按照《科学技术部保密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对刊登重要内部工作信息的资料性出版物要在出版物显著位置标注“内部资料”等字样,并严格发放范围和管理。

第八条 部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自身所承担职务和从事相关工作的有利条件,以个人名义出版有关科技工作的出版物。如以个人名义撰写有关出版物,涉及本人工作内容或需要利用有关文件、档案和工作资料时,需报本单位领导批准,出版物文责和费用自负。以个人名义编印出版物不得影响正常工作,不得对作者署名冠以部门单位名称和现任职务,更不得在发行中利用工作职务之便强行摊派和推销。

第九条 未经部务会或部领导审批擅自编印出版物的,财务部门一律不予报销有关费用。各单位也不得违反规定要求事业单位或项目(课题)承担单位支付出版费用。

第三章 出版物的审批

第十条 出版物的编印实行编印单位申报、办公厅和条财司汇总协调、部务会集体研究的审批程序。

1、机关各单位必须于每年8月10日前(与每年预算申报时间基本一致)向办公厅报送经本单位领导审核同意的次年度编印出版物计划。计划应包括出版物名称、出版物种类(正式出版物、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印制目的、出版书号及来源、内容要点、经费预算、经费来源、发送范围、作者、印刷单位、印制数量等。

2、办公厅汇总后商条财司综合协调,提出科技部机关次年度出版物编印计划,报部务会审议批准后由办公厅正式下达。

3、机关各司局编印的连续性出版物,经部务会审批后,在出版期内不需再报出版计划,但应列入计划,并报办公厅备案。

第十一条 确因工作需要拟临时增加编印出版物时,出版单位要提出申请并经办公厅、条财司会签后,报有关部领导批准同意后开始编印。申请内容应包括出版物名称、出版物种类(正式出版物、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印制目的、出版书号及来源、内容要点、经费预算、经费来源、发送范围、作者、印刷单位、印制数量等。

第四章 出版物的管理

第十二条 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对以本单位名义编印的各类出版物要严格把好政治关、政策关、法律关,对出版物的内容负总责。

第十三条 编制资料性出版物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刊登广告,不得在社会上征订发行,不得拉赞助或从事有偿经营活动,不得与外单位以“协办”的形式进行编辑印刷发送等。

第十四条 机关各单位编印资料性出版物,除印制质量、印制时间等无法满足要求外,在费用相近的情况下,原则上均由部机关服务中心承印,并需标注“内部资料、免费交流、会议交流”等字样。

机关服务中心不能承印或因特殊需要到部外承印的,编印单位须在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指定的定点印刷厂印刷。如定点印刷厂也不能承印,需要定点印刷厂以外厂家印刷的,需按规定报政府采购中心审核同意。

第十五条 各单位必须在次年1月20日前向办公厅、条财司报送上一年度各类出版物种类、数量、费用支出等情况。

第十六条 经部务会批准同意编印的出版物印制完毕后,出版物编制单位应向办公厅、条财司各报送两份出版物样刊备案。对于出版内容好,印制质量精,读者评价高的出版物,可由办公厅提出建议,报部领导批准同意后以适当方式予以表彰。

第十七条 各单位违反本办法管理规定印制出版物的,将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部直属各事业单位参照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修改《襄樊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政府


襄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30号




  现公布《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襄樊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自2013年8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别必雄



2013年8月20日




市 人 民 政 府

关于修改《襄樊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襄樊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标题修改为:“襄阳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二、将办法中“四害”一词修改为“病媒生物”;将“除四害”一词修改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三、第七条修改为:“爱卫会的工作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规划、建设、城管、房管、环保、卫生、质监、食药监、工商、文新、教育、农业、水利等委员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发挥职能作用,依法监督管理,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四、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相关职能部门要结合各自工作职责,广泛宣传普及健康知识,提高公民健康知识水平。”
  五、第十二条第四款修改为:“禁止在会议室、影剧院、商场(超市)、医院、宾馆、歌舞厅、网吧、候车室和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内吸烟。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六、第十五条调整为第二十一条。
  七、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环境卫生与环境污染治理纳入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整治村庄环境,治理脏乱差,改善农村居民卫生条件,建设符合卫生要求的饮用水设施,确保生活饮用水安全卫生,逐步提高健康水平”。
  八、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开展全民义务劳动日活动,每月第二个星期六上午为襄阳市义务劳动日,组织全市机关干部、单位职工、社区居民开展义务劳动,清除垃圾,美化环境,定期开展健康教育和卫生评比竞赛活动”。
  九、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外,并可依法对相关责任人处以警告、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2013年8月20日之日起施行。
  《襄樊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和文字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