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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试行会计委派制度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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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试行会计委派制度工作的意见

财政部 监察部


财政部 监察部关于印发《关于试行会计委派制度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2000年9月7日 财政部 监察部
以财会[2000]12号文印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
  现将《关于试行会计委派制度工作的意见》予以印发。各地区、各部门在组织会计委派制度试点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函告财政部、监察部。
  附件:关于试行会计委派制度工作的意见

关于试行会计委派制度工作的意见

  实行会计委派制度,是加强会计监督和管理的有效形式,是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重要措施。2000年召开的中央纪委第四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明确要求在党政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及有政府授权收费或罚没职能的事业单位,继续试行会计委派制度。为贯彻落实中央的部署和要求,现就试行会计委派制度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试行会计委派制度的必要性

  会计工作是经济管理工作的组成部分,在国民经济中发挥着重要的基础性作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对会计工作的要求越来越高。但由于会计管理体制和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等原因,目前会计工作中存在许多不容忽视的问题。一些单位领导人干扰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授意、指使、强令篡改会计数据,假造账册,账外设账,转移国家资产,偷逃税收,甚至贪污贿赂,侵吞公款;一些会计人员不坚持原则,不正确履行职责,为违纪违法行为提供方便,有的甚至与单位领导人串通一气,通媒作案。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会计职能的发挥和会计信息质量,干扰了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是腐败现象滋生蔓延的重要源头之一。从近几年查处的重大违纪违法案件看,大量地涉及会计监督和管理问题。所以,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加强会计监督和管理,已经成为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
  近年来,一些地区和部门相继开展了试行会计委派制度工作。主要做法是,从改革会计人员管理体制入手,由政府部门或产权单位作为所有者,向国有单位或集体企业委派会计人员,受委派人员代表委派部门监督被委派单位的会计行为和经济活动,并在业务上受被委派单位领导,通过会计核算参与其内部管理。目前,试行会计委派制度的工作进展顺利,发展势头比较好。截至2000年6月,全国已有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125个地(市)、494个县(区、市)进行了会计委派制度试点工作,直接或间接委派的会计人员已达6万余人,试点范围包括了党政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以及乡镇集体企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从实际效果看,由于明确了委派会计人员相对独立的监督地位,并注重加强对委派会计人员的日常管理,试行会计委派制度有利于全面发挥会计人员的职能作用,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完整,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有利于帮助被委派部门和单位依法理财,规范预算管理和财政资金使用,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有利于强化内部制约和外部监督,堵塞财务管理漏洞,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继1998年中央纪委第二次全会提出要改革会计人员管理体制、进行会计委派制度试点后,历次中央纪委全会和国务院廉政工会会议都对这项工作作了部署、朱镕基总理在2000年九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上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又明确提出,要进一步推行会计委派等制度,加大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力度。各级领导干部要充分认识加强会计监督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的要求,积极探索加强会计监督和管理的有效办法和途径,稳步推进试行会计委派制的工作。

  二、试行会计委派制度工作的总体要求

  试行会计委派制度工作的总体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导,按照中央纪委第四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的要求,以党政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及有政府授权收费和罚没职能的事业单位为重点,坚持稳步推进、逐步规范和分类指导、注重实效的原则,有组织、有秩序地继续抓好试点工作,进一步加强会计监督和管理,推动反腐败斗争深入发展。
  (一)坚持先行试点、稳步推开。经过近几年的实践,试行会计委派制度工作已经有了比较好的开端,但发展还不平衡,政策规定和配套措施不健全,尚处在起步阶段。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中央确定的范围,立足于抓好试点,取得经验后再稳步推开。当前要重点抓好党政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及有政府授权收费或罚没职能的事业单位的试点工作。尚未开展试点工作的地区,要选择一些基础比较好的地方、部门和单位开展试点工作;已经开展试点工作的,应完善配套措施,加强后期管理,并适度扩大试点工作的范围。要制定切实可行的试点工作方案,明确这项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划分,确定试点的范围、形式和程序。扩大试点范围要充分考虑到客观需要和可能,特别是要把试点工作与实行部门预算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等财政体制改革衔接起来。
  (二)根据会计监督要求和会计业务量选择适当的委派形式。会计委派制度的实现形式,是保证试点工作取得成效的重要环节。应当根据政府部门实施会计监管的不同要求,以及被委派单位的具体组织类型和业务规模,选择不同的委派形式,有利于对国家资金和国有资产实施监管。近年来,不少地区和部门从实际出发,在试点工作中摸索出了一些有效的委派形式,各地可结合实际总结借鉴。
  (三)明确委派会计人员的职责权限。为了保证试行会计委派制度工作取得实效,委派部门要明确委派会计人员的职责、权限及与被委派单位的关系,在充分支持被委派单位依法理财、自主管理的前提下,发挥委派会计人员的监督作用,保证委派会计人员能够按照有关规定,正确履行职责。同时,要督促委派会计人员支持、配合被委派单位开展业务工作,寓监督于服务之中,共同改善和加强财务会计管理。
  (四)在试点中不断完善会计委派制度及其配套措施。要重视与试点工作有关的各项制度建设,建立健全委派会计人员的选拔任(聘)用制度、重大事项报告制度、轮岗制度、继续教育制度、业务考核制度、奖惩制度等,加强对委派会计人员的后续管理;要处理好试行会计委派制度与开展其他政府会计监督的关系,避免多头重复监督;要进一步严肃财经纪委,对委派会计人员反映的违纪违法问题,有关部门要予以重视,及时作出处理。同时,要注意把试行会计委派制度与实际"收支两条线"管理、推行政府采购制度和加强预算管理等结合起来,使之相互促进,形成整体效应。

  三、加强对会计委派制度试点工作的政策指导

  试行会计委派制度是对现行会计监督机制和会计人员管理体制的改革和完善,试点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问题。各地要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加强政策指导,使这项工作健康有序地进行。
  (一)明确有关部门在会计委派制度试点工作中的责任。从近几年的实践看,各级政府的重视和支持是会计委派工作顺利开展并取得实效的重要条件。各级政府要把试行会计委派制度工作摆上议事日程,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要明确分工,落实责任。财政部门作为会计工作的主和部门,要主动抓好会计委派制度试点的具体实施和业务指导;监察部门要搞好组织协调,加强监督检查;各有关部门要发挥好各自的职能作用,对这项工作给予积极的支持和配合,协商解决工作中的问题,共同把这项工作做好。
  (二)认真搞好调查研究和政策指导工作。试行会计委派制度,涉及到会计人员管理权限和经济监督职能的调整,政策性很强,各地要注意开展调查研究,加强政策指导。要把试行会计委派制度与深入宣传贯彻《会计法》结合起来,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研究试点工作如何与国家有关改革措施相配套。要坚持依法行政,尊重市场经济规律,既要保证所有者充分行使所有权,又要保证单位依法行使理财权和经营自主权;既要有利于政府转变职能,又要有利于会计人员依法监督和管理。要根据试点单位的所有制性质、经济规模和产权关系等,区别对待、分类指导,以增强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三)注意发现和推广成功的经验和有效做法。试行会计委派制度工作开展时间不长,没有现成的经验可供借鉴。各地要坚持边试点、边总结、边规范的原则,注意发现较为成功的试点地区和单位,跟踪了解其工作的进展情况,研究总结好的做法和经验,针对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完善配套措施,使工作逐步深化。要注意发挥典型的示范和引导作用,通过现场会、经验交流会等形式,推广成功经验,扎实有效地把试行会计委派制度工作抓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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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野生鱼类保护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人民政府令

  第40号



  《拉萨市野生鱼类保护办法》已经2012年7月5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8月15日起施行。



  市长:多吉次珠
二○一二年七月七日



拉萨市野生鱼类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生态环境,促进本市野生鱼类资源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鱼类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农牧部门是本市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野生鱼类保护、监管工作。
  
  县(区)农牧部门是本县(区)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鱼类保护。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鱼类保护工作,指定专人负责;并加强对野生鱼类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野生鱼类生存水域环境的保护。
  
  市工商部门应当加强野生鱼类销售市场监管工作。
  
  市公安、林业、质监、食品药品监管、交通运输、水利、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野生鱼类保护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全面禁渔保护,禁止在大小江河及其支流、湖泊、自然保护区、湿地保护区和公园内以炸鱼、毒鱼、电鱼、网鱼、垂钓等形式捕捞野生鱼类。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发现捕捞野生鱼类行为时可以向农牧部门举报。
  
  市、县(区)农牧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并予以公布。
  
  农牧部门对举报投诉人实行等额奖励,并对举报投诉人进行保密、保护。
  
  第七条 因科学研究、种群繁育等特殊情况确需捕捞野生鱼类的,应当向市农牧部门提出申请。活动完成后应当向市农牧部门提交研究成果副本。
  
  第八条 在野生鱼类洄游河流建闸、筑坝,建设单位应当设置过鱼通道,或者采取其他有效补救措施保证野生鱼类洄游不受阻隔。
  
  第九条 禁止一切破坏野生鱼类生存水域环境行为。禁止向河流湖泊超标准排放污水、废气,堆积、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弃物及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条 从事野生鱼类养殖、繁殖等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全民所有水域、滩涂的,应当向所在县(区)农牧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区)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第十一条 从事野生鱼类养殖、繁殖等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销售野生鱼类产品时,应当同时携带县(区)农牧部门出具的市场准入证明。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区)农牧部门没收捕捞工具、捕捞所得,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市环保部门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且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移送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阻碍农牧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农牧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5日起施行。


景德镇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府发[2000]4号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已经1999年12月18日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报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O年三月二十八日


景德镇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1999年第259号令)和《江西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根据财政、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建立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我市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财政、卫生、体改、医药、物价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劳动部门做好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本市辖区内所有用人单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职工及退休人员;部省属驻市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及退休人员(南昌铁路局、省电力局所属单位职工及退休人员除外)均为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对象。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县(市)两级统筹,条件成熟后过渡到以市为单位统筹。珠山区、昌江区纳入市本级范围内实行统筹。
乐平市、浮梁县按本方案执行。

  第七条 老红军、离休人员原有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老红军、离休人员的医疗费用管理执行省人民政府的具体管理办法。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社会保险局单独列帐管理,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八条 享受半费医疗的职工直系亲属和普通高等院校在校学生暂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暂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待条件成熟后逐步纳入。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

  第十条 缴费单位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6.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职职工个人缴费为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由用人单位按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退休人员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个人和单位均以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个人和单位均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职工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
  
  第十三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单位应在上月25日前全额缴纳医疗保险费,以确保医疗保险的正常运作。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列支渠道:
  (一)财政拨款的行政机关由各级财政安排,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由各级财政视财政补助及事业收入情况安排。
  (二)其他事业单位在事业收入或经营收入中提取的医疗基金中列支。
  (三)企业提取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四)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除此之外,下岗职工享受在职职工同等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五)停薪留职人员的医疗保险费由个人或聘用单位负担,由保留其人事工资关系的单位代收代缴。

  第十五条 参保单位分立、合并、终止时,应先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同时在批准之日后30日内,向社会保险局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破产企业在结算财产时,应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缴足在职职工1年的医疗费用。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与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合并计入该职工个人帐户。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其余部分,作为统筹基金,由社会保险局统一管理。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记入个人医疗帐户的比例为:35岁(含35岁)以下的按本人缴费工资的0.7%计入;36岁至45岁(含45岁)的按本人缴费工资的0.9%计入;46岁以上至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2%计入;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月养老金的3.4%计入个人医疗帐户。国家公务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享受医疗补助,补助标准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及利息免征税费。

  第十八条 个人帐户用于支付定点医院门诊医疗费用。个人帐户不足支付门诊医疗费用时,由职工(退休人员)自付。统筹基金主要用于定点医院住院医疗费用,但应确定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起付标准以上的自付比例以及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按医院等级确定,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4倍。
具体支付方式为:
  (一)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第一次住院,属于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市直医院起付标准按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9%自付,厂矿社区医院按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8%自付;第二次住院市直医院按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7%自付,厂矿社区医院按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自付;第三次住院市直医院按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自付,厂矿社区医院按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5%自付。三次以上住院,市直医院按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5%自付;厂矿社区医院按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4%自付。
  (二)全年累计使用医疗统筹基金总额在5000元以内的,个人自付15%;5001元至10000元的,个人自付12%;10001元至15000元的,个人自付9%;15001元至最高支付限额内,个人自付6%。
  (三)职工现有水平较高的特定行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作为过渡措施,可以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退休人员住院时起付标准与个人负担的比例均为在职职工的70%。

  第十九条 常规情况下的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需经社会保险局审批,转送外地医院诊疗的,除经社会保险局审批外,个人负担比例在上述基础上提高10%,车旅费护理费自理。
出差人员在出差期间患急性病须就近医治的,应及时补办审批手续。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持有效凭证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第二十条 职工患国家认定的特殊病种,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后经鉴定认定的计划生育手术后遗症,由统筹基金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生育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和非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费用以及未经批准转送外地医院的诊疗费用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第二十二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社会保险局应建立健全预决算审计制度,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的管理。社会保险局所需事业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职工基本医疗服务范围、标准、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按国家和省政府颁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基本医疗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社会保险局应根据中西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医的原则,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并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签订合同。单位职工医院实行社会化管理之前,应将其列入定点医疗机构范围。

  第二十五条 为明确权利和义务,社会保险局应与定点医院及销售药品单位签订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项目、费用定额等内容的合同。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和用药,其费用不能在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局应参照前三年年职工就医平均门诊人次费用、平均住院日、平均住院床日费用分别制订定额标准,对定点医院实行定额管理,定额标准每年修订1次。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财政、审计、监察、物价等部门应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集、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对定点医院执行医疗保险规定、医疗质量等情况进行检查、考核,经考核达标的医院由政府给予嘉奖并向社会公布。对违反医疗保险各项管理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定点医院,扣除其同期偿付费用的2-10%。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必须定期向职工公布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交情况,接受职工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对逾期二个月未缴医疗保险基金的单位,可暂停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执行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及个人医疗帐户;有权检查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在医疗服务过程中执行医疗保险制度的情况;有权核查与医疗保险费有关的医疗处方、诊疗报告单、费用收据等原始凭证;有权查阅与医疗保险有关的病案。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缴,并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迟延缴纳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医疗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三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人员应严格按本规定做好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不得贪污、挪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得擅自更改医疗保险待遇,不得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缴纳的医疗保险费,违反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方案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景德镇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景德镇市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及其配套文件,由市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方案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