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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关于外商投资传销企业转变销售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中有关问题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25:54  浏览:85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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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关于外商投资传销企业转变销售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中有关问题的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经贸委


关于《关于外商投资传销企业转变销售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中有关问题的规定

(2002.02.2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经贸委、经贸委(厅):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严厉打击传销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1] 80号)要求,强化对原从事传销经营活动并经批准转变销售方式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转型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现对《关于外商投资传销企业转变销售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 外经贸资发第455号)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转型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国发[1998] 1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工商局等部门关于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 55号)以及《关于外商投资传销企业转变销售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 外经贸资发第 455号)的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传销或变相传销活动。

  二、转型企业不得将雇佣的推销人员以部门、团队、小组等名目组成网络,从事营销活动。

  三、转型企业对雇佣的推销人员只能按其个人直接推销给最终消费者的产品金额计提报酬,不得对推销人员以介绍加入等名目为由计提任何报酬。转型企业的销售管理人员必须是企业正式员工。

  四、转型企业必须在其经批准设立的可雇佣推销人员的分公司所在地、市(包括直辖市区、县,下同)辖区内设立店铺后,方可雇佣推销人员推销产品。

  转型企业原已经批准设立的可雇佣推销人员的省级分公司,应当在其从事推销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各地、市设立店铺,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方可雇佣推销人员从事推销活动。

  五、转型企业应当和雇佣的推销人员签订合同,合同中应注明该推销人员、所属的店铺,每个推销人员只能在一家店铺所在地、市辖区内从事推销活动,不得跨地区从事推销活动。

  六、转型企业不得雇佣国家公务员、现役军人、全日制在校学生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兼职经商的其他人员从事推销活动。

  转型企业雇佣的推销人员应具备店铺所在地的身份证或暂住证明。

  七、转型企业应当保证消费者在其店铺内能够购买到本企业生产的全部产品,不得规定或变相规定部分产品只能通过推销人员购买。

  八、转型企业不得以购买资料等名义作为雇佣推销人员的前提条件,不得强迫推销人员购买资料。转型企业不得以强制、暗示、诱导等方式要求推销人员买断产品,也不得以交纳培训费、入门费、保证金、押金等名目变相要求推销人员买断产品。

  九、推销人员向消费者进行产品推销时,应当出示其所属转型企业及所在店铺的证件。推销活动只能就本公司产品性能、功效及使用方法进行介绍,不得做夸大产品功能或贬低同类商品的宣传,不得借机为转型企业招募推销人员,发展下线,也不得借机组织培训活动。

  十、转型企业推销人员的培训活动应当由转型企业统一组织、承担培训费用,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培训活动的管理和授讲、辅导人员必须是转型企业正式员工,不允许推销人员组织培训或从事管理活动。培训内容仅限于介绍与产品相关的知识、推销技巧和公司规章制度的解释,不得做夸大产品功能或贬低其它同类商品的宣传。每次培训的推销员人数不得超过50人。

  转型企业必须编制推销员年度培训计划(包括培训时间、地点、内容、人数等),并于每年11月底前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备案,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

  十一、转型企业的推销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事推销活动,转型企业对推销人员在从事本企业产品推销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承担责任。

  十二、原国家国内贸易局核发的《推销人员证书》有效期截止到2001年底。自2002年起将由国家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会同劳动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转型企业应将各省推销人员的数量及有关情况每半年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

  十三、对转型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十四、本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实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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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法律援助案件质量全程监督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司法局


杭州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法律援助案件质量全程监督办法》的通知
杭司[2004]36号


各区、县(市)司法局,市直律师事务所:
  现将《杭州市法律援助案件质量全程监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市法律援助中心联系。


二○○四年四月一日



杭州市法律援助案件质量全程监督办法

  为保障受援人及时得到高质量的法律服务,建立、完善我市法律援助案件质量全程监督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等规定和司法部有关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全程质量监督案件的范围及指派
  全程质量监督案件是指业经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具体有:刑事辩护(包括刑事代理)案件、民事诉讼代理案件、行政诉讼代理案件及非诉讼案件。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援助案件指派的部门或人员,就法律援助案件指派案件承办人员的同时,应指定援助机构专职人员进行全程质量跟踪监督,并将案卷交由监督人员,由其负责交案件承办人员。
  案件质量监督人员接案后,应熟悉案情,并根据案件的轻、重、缓、急,及时将案卷交案件承办人员。刑事案件(包括刑事代理)最迟不得超过二日;民事诉讼、行政诉讼、非诉讼案件最迟不得超过三日。
  二、刑事辩护(包括刑事代理)案件的质量监督范围
  1、法律援助案件的承办人员应在接案后三日内将法律援助公函送达法院,并查阅、复印案卷材料。
  2、承办人员应在开庭前三日完成对被告人的会见工作。
  3、承办人员应根据案件的需要,进行必要的调查工作。需跨地区或省的调查,事先需征得监督人员的同意。
  4、承办人员应在开庭前拟好辩护词(或代理意见)。
  5、承办人员应根据出庭通知书的要求按时出庭,并做好出庭记录(包括刑事代理)。
  6、承办人员认为自身所承办的案件具备无罪辩护条件而欲作无罪辩护的,应先向监督人员汇报并征得其同意。
  三、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代理案件的质量监督范围
  1、承办人员应当在接案后三日内询问当事人,并制作询问笔录。
  2、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或需要,帮助当事人做好起诉或应诉工作。
  3、法院已立案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在接案后五日内将法律援助公函、授权委托书送达人民法院,并做好相关的阅卷工作。
  4、承办人员应根据案件的需要,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调查需跨地区或省的,事先需征得监督人员的同意。
  5、承办人员应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帮助当事人向法院举证。掌握举证期限,防止对委托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6、承办人员应在开庭前拟好代理词。
  7、承办人员应根据出庭通知书的要求按时出庭,并做好出庭记录。
  四、非诉讼案件的质量监督范围
  1、案件承办人员应在接案后三日内询问当事人,并制作询问笔录。
  2、承办人员应根据案件的需要,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调查需跨地区或省的,事先需征得监督人员的同意。
  3、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或需要,承办人员可对案件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或相关的其他法律活动,对活动的经过及结果要有记录。
  4、案件提请仲裁的,承办人员应在接案后五日内向仲裁机构提交法律援助公函和授权委托书,并做好相应的阅卷工作。
  五、质量监督人员的职责
  1、案件质量监督人员对各类案件的相关工作应适时进行督查,督查的方法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或需要,实行上门或电话督查,并对督查的情况进行书面记录。每个案件的督查不少于一次。
  2、为验证承办人员对所承办援助案件的态度和工作投入的力度,案件质量监督人员对自身监督案件的庭审要参加旁听,全年不少于五只,并要有书面记录及评议。
  3、对已办结的案件,由本案监督人员负责向受援人作案件质量反馈调查。
  4、监督人员负责对已办结案件的验收。验收不合格的,退回补充,验收合格的,进行书面评议,并提出办案补贴的初步意见报主任审批。
  5、案件质量监督人员负责制作案件质量全程跟踪监督表(样表附后),附本案审批卷宗。
  六、其他规定
  1、本《办法》所称的“日”均为工作日。
  2、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旅游局关于改革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等级考核及旅行社经理资格认证工作的意见

国家旅游局


国家旅游局关于改革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等级考核及旅行社经理资格认证工作的意见
国家旅游局



全国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等级考核和旅行社经理资格认证工作推行以来,为旅游业培养和选拔了一批合格人才,对规范旅行社的管理,提高旅行社管理人员、导游人员素质和导游服务质量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随着我国旅游业的快速发展,现行的考试制度在内容、方法、管理等方面
已有许多地方不适应改革和发展的需要,必须进行改革。改革的指导思想为:下放权力,分级管理,便于操作,调动省、地市旅游行政部门的积极性,培训、考试与管理有机结合,加快导游队伍的建设步伐。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旅游业发展的实际,现对各项
考试工作提出如下改革意见:
一、改革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管理办法
(一)全国导游人员资格考试
全国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由国家旅游局制定有关政策规定,省级旅游局负责组织实施。
1.报名条件
遵守宪法,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具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或者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具有适应导游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参加全国导游人员资格考试。
2.考试内容和科目
考试科目:“导游综合知识”、“导游服务能力”。考试内容为从事导游工作应掌握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导游综合知识”为笔试,主要内容为:(1)职业道德和时事政策;(2)旅游法规常识;(3)导游基础知识。
“导游服务能力”为现场考试,即口试,主要内容为:(1)导游讲解能力;(2)导游规范服务能力;(3)导游特殊问题处理及应变能力。外语类考生须用所报考语种的语言进行“导游服务能力”一科考试,并加试口译(中译外和外译中)。
3.教材、命题和考试时间
各省级旅游局根据考试科目结合本地实际编写考试大纲、教材或复习资料,自行组织命题并确定每年考试日期、时间和考试次数。
4.考试组织和评卷
考试工作在省级旅游局的领导下组织实施,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旅游局和有条件的地市级优秀旅游城市旅游局可具体承担考务工作。评卷工作及各科合格成绩标准由省级旅游局组织和确定。
5.证书
全国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由国家旅游局统一印制。各省级旅游局将考试合格人员名单及证书编号报国家旅游局,由国家旅游局核发证书。证书在全国有效。
(二)景区(点)导游员资格考试
景区(点)导游员资格考试考试管理办法由省级旅游局制定,景区(点)所在地旅游行政部门会同景区(点)主管部门具体组织考试工作。景区(点)导游员资格证书由国家旅游局统一印制,省级旅游局核发证书。证书在本景区(点)有效。
二、导游人员等级考核
国家旅游局继续推行导游人员等级考核制度,并实行分级管理。初级、中级导游员考核工作由省级旅游局负责组织实施,高级、特级导游员考核工作由国家旅游局负责组织实施。具体考核办法待修订《导游人员等级标准》后另行发布。
三、旅行社经理资格考试
(一)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教材
考试科目:“旅行社经营管理”、“旅游法规”;考试大纲及教材可参考使用国家旅游局人教司主编的《旅行社经营管理》和《旅游法规》。
(二)命题和考试形式
各省级旅游局负责组织命题,考试采取开卷与闭卷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三)考试日期和时间
考试日期、时间和每年考试次数由省级旅游局根据本地区情况确定。
(四)考试组织和评卷
考试组织及评卷工作由省级旅游局负责,各科合格成绩标准由省级旅游局自行确定。
(五)证书核发与管理
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由国家旅游局统一印制。各省级旅游局将考试通过人员名单及证书编号报国家旅游局,由国家旅游局核发证书。
已获资格认证的旅行社部门经理和总经理在不同社别间流动,可以向省级旅游局申请换发经理资格证书;但由部门经理晋升为总经理必须重新考取总经理资格证书。
四、加强管理,规范考试工作,保证考试质量
考试改革的目的是为了适应政府机构改革的需要,转变职能,调动各级旅游行政部门的积极性。因此,改革不是弱化考试工作,而是进一步加强这项工作,使行业考试更加科学化、规范化。
(一)认真做好考试改革的各项准备工作。各地旅游局要落实专门的机构和人员负责考试的各项组织工作;要制定计划,编写一套适合本地区培训考试需要的教材或复习资料;要培训考务人员,选好命题人员,配备必要的电脑设备,有条件的地方还可建立题库,为独立承担考试命题和
评卷工作做好人员和技术准备。
(二)加强管理。各地旅游局的行业管理部门和培训考试部门要紧密合作,建立培训、考核、管理相结合的机制,克服培训考试与管理两张皮的现象。要处理好数量与质量的关系,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让数量适应本地区旅游业发展的需要。
(三)各地要建立健全完善的考务制度,保证考试工作的严肃性和规范化,严禁违规违纪发生。
(四)坚持培训自愿、培训与考试分开的原则,严禁考培不分、乱收费的做法。
(五)加强监督检查。为维护考试的公平、公正和权威性,国家旅游局要加强对各项考试工作的宏观指导和监督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于每年初须将年度考试计划上报国家旅游局。对在组织考试过程中出现违纪、违规事件的地区,国家旅游局将严肃查处,并取消其考试资
格。
(六)加强调查研究,对于在考试改革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国家旅游局,确保改革工作顺利实施。



2000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