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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0:52:09  浏览:96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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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山西省革委


关于贯彻执行《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山西省革委



为了保证铁路行车安全、畅通,妥善处理铁路路外伤亡事故,现根据国务院要求,结合我省具体情况,拟定以下具体实施办法。
一、各地、市、县、公社要遵照国务院指示,加强对铁路沿线人民群众进行爱护铁路和铁路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进一步搞好路社联防,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努力防止和减少路外伤亡事故。
二、维护铁路正常秩序人人有责。火车行驶速度高,制动距离长,不易停车,不能让火车躲人。为此:
1、严禁行人在铁路路基上、桥梁上、隧道里行走、乘凉、坐卧钢轨;
2、严禁行人在火车站内和区间内(两个车站之间)铁路上逗留、游逛、穿越和拣拾煤渣杂物;
3、严禁钻车、扒车、跳车和无票乘车;
4、严禁在铁路路基两侧放牧牲畜和打晒农作物;
5、严禁一切车辆、拖拉机和行人抢越铁路道口或侵入铁路限界;
6、盲、聋人,学龄前儿童,行动不便的老、残和精神病患者,在横越铁路道口(人行过道)时,要有人护送。
凡因违反上述规定之一,造成铁路路外伤亡事故者,由伤亡者本人、家属(护送人)或所属单位负责。由此给铁路造成的损失,要追究肇事者或所属单位责任,并严肃处理。
三、各种机动车辆通过道口时,必须“一慢、二看、三通过”,行车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不准冒险抢越。凡车辆及行人通过无人看守道口时,必须确认无火车驶来才能通过。道口宽度在二点五米以上者为行人、车辆通过道口。道口宽度小于二点五米的人行过道,都要由地方交通部
门设置“禁止车辆通过”标志,任何车辆不得通过。任何单位都不准在铁路上随意铺设道口,违者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各种车辆和行人,在通过有人看守道口时,必须听从道口看守人员指挥,不准抢越或钻杆,违者造成事故的由肇事者负责。
四、铁路各单位要教育职工坚守岗位,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努力防止伤亡事故。凡由于铁路职工失职或防护设施不全而造成铁路路外伤亡事故的,由铁路部门负责,对其责任者严肃处理。
五、发生路外伤亡事故后,对伤亡者处理的补充规定:
1、对伤者要迅速送就近医院抢救,各地任何单位医院都要本着“救死扶伤”精神,积极抢救治疗,属于伤者本人或所属单位责任的,伤者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费,由伤亡者本人或所属单位负担。伤者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时由伤者单位派人或家属自行护理。伤者如确无粮票来源或? 丛床蛔愕模商饭膊棵胖っ鳎皆喊炖砬肓焓中傻钡亓甘巢棵沤饩觥? 2、死者尸体未经检验认领前,在站内由车站,在区间由养路工区通知铁路公安派出所,联系当地农村社队负责看守。看守费用由责任者家属或责任者所属单位支付。尸体经铁路公安部门检验后,通知其家属或单位认领处理。
3、尸体要及时火化或处理。最多只保留三天,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处理。对拖延不处理者,铁路公安部门有权强行火化或埋藏。费用由责任者或责任单位支付,如未确定责任时,暂由铁路垫付。
4、对无人认领的尸体,由铁路公安部门负责拍照,做好调查记录,由铁路公安部门处理,费用由铁路部门负担。
5、对死、伤者有自杀、他杀疑状时,由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责成铁路公安部门与当地公安部门共同调查处理。如系自杀、他杀者,铁路不负担任何费用。
6、铁路路外伤亡事故发生后,要立即组成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负责调查处理。一般事故五日内,性质严重的多人伤亡事故(死亡、重伤五人以上)十日内,按规定召开会议妥善处理。
六、凡属本人责任造成死亡或致残,经济确有困难,根据有关规定由铁路给予一次性救济费后,生活仍有困难的,由所属单位或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社会救济。
七、伤者经会诊鉴定可以出院的,应立即出院。拒不出院的,由伤者单位负责领回。伤者单位拖延不领时,由当地公安和铁路公安部门送回原单位,原单位不得拒绝。如属无家可归、无依无靠,因伤致残后生活不能自理者,出院后移交当地民政部门处理。
八、对铁路沿线无人看守道口的护桩、警告标志、信号设备,沿线人民公社、生产队有责任保护。凡发生破坏、被盗情况,由当地公安部门协助铁路进行破案。
九、铁路和地方公安部门对于盗窃铁路器材,砍伐铁路树木,破坏铁路设备者,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其法律责任。废品收购等部门严禁收购铁路器材。违者,除责令无偿退交铁路部门外,还要追究责任。
十、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凡以前发生的路外伤亡事故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中的,一律按《暂行规定》和《实施办法》处理。



1979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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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中共江苏省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善党对妇联和妇女工作领导的意见》的通知

全国妇联




[2000]31号
关于转发《中共江苏省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善党对妇联和妇女工作领导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妇联:
现将《中共江苏省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善党对妇联和妇女工作领导的意见》转发给你们,供参考。


全国妇联
2000年12月26日


中共江苏省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善党对妇联和妇女工作领导的意见
(2000年9月30日)
妇联是党领导下的重要群众组织,妇女工作是党的群众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时期,进一步加强和改善党对妇联和妇女工作的领导,更好地发挥妇联组织的重要作用,充分调动广大妇女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对于实现妇女自身的不断进步和发展,对于全面深入推进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事业,实现我省跨世纪发展的宏伟目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此提出如下意见:
一、从贯彻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推进社会全面进步的战略高度,切实重视妇联和妇女工作
1、充分认识妇联和妇女工作的重要意义。妇女是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一支伟大力量,妇女的进步与发展是衡量社会文明的重要尺度。我们党和政府历来十分重视妇女工作,把男女平等作为一项基本国策摆在十分重要的地位。处在跨世纪发展的新时期,我国经济和社会生活正在发生广泛而深刻的变革,改革和发展面临繁重而艰巨的任务,迫切需要更好地发挥妇女“半边天”的作用。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不仅深刻阐明了党的性质、宗旨和根本任务,也对新时期妇联和妇女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全省各级党组织要从贯彻落实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党的群众路线,增强党的群众基础,促进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推动社会全面进步的高度,进一步认识加强妇联和妇女工作的重要性,始终把它摆在重要位置。
2、进一步加强和改善党对妇联和妇女工作的领导。党的领导是做好妇联和妇女工作的根本保证。自觉接受党的领导,及时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重大问题,是各级妇联组织必须遵循的重要原则。各级党组织要按照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要求,认真研究新的历史条件下妇女运动的特点和规律,切实加强和改善党对妇联和妇女工作的领导。要将妇联和妇女工作列入党委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健全必要的工作制度。党委要有1名领导分管妇联和妇女工作,及时研究妇联提请讨论的重要问题,每3至5年应召开1次妇女工作会议,每年应听取1-2次妇女工作汇报并作专题研究,视需要转发妇联的有关文件。在提名党委委员候选人时,应考虑妇联的党员负责人,党委的有关会议应吸收妇联负责人参加或列席。
3、尊重和支持妇联组织依照法律和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各级妇联组织担负着代表和维护妇女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的重大职责。各级党组织应支持妇联组织依照法律和自己的章程独立自主、创造性地开展工作。要按照“哪里有妇女,哪里就有妇女组织和妇女工作”的原则,建立健全各级妇联和各类妇女组织,尤其是加强基层妇女组织建设,努力形成适合新时期形势和任务需要的妇女工作网络。要尊重妇联作为群众团体的工作特点,不能将它简单等同于党委的一个工作部门,更不能随意将妇联组织撤销、合并或归属于其它部门。各级政府财政要根据经济发展和妇女事业发展的需要,相应增加妇女工作和活动的经费,街道、乡(镇)妇联活动经费也要尽量给予保证。要鼓励和支持妇联组织艰苦创业,创办延伸妇联职能、服务妇女儿童的经济实体,在政策上给予必要的扶持。
4、促进全社会关心、支持妇联和妇女工作。实现妇女的解放、发展与进步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党组织要深入宣传马克思主义妇女观,大力倡导尊重妇女、保护妇女的良好社会风尚,坚持反对那些轻视和歧视妇女的陈腐观念,坚决打击侵害妇女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坚决扫除影响妇女身心健康的社会丑恶现象。要指导妇联组织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积极探索社会化的工作方式,善于利用各种社会资源促进妇女的发展,努力形成社会化的妇女工作体系和服务体系。要协调社会各方面的力量,认真落实《江苏省妇女发展规划》、《江苏省儿童发展规划》,不断优化妇女儿童生存发展环境。要加强妇女儿童教育活动设施建设,进一步改善妇女儿童工作条件。
二、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生力军作用,进一步促进妇女的进步与发展
5、动员和组织广大城乡妇女在两个文明建设中建功立业。积极参与两个文明建设,在为整个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做贡献的进程中实现自身的进步与发展,是解决妇女问题的根本途径。各级党组织要继续支持妇联组织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一手抓发展,一手抓维权”的工作方针,在党政所急,妇女所需,妇联所能的三维交叉点上,创造性地开展工作。要组织广大妇女广泛深入地开展“双学双比”、“巾帼建功”、“五好家庭创建”三项主体活动和“三八红旗手”、“三八红旗集体”等争先创优活动,充分调动妇女的社会主义积极性和创造性,进一步解放蕴藏于妇女中的社会生产力,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更好地发挥妇女“半边天”的作用。
6、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妇女思想政治工作。各级党组织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思想政治工作会议精神,积极探索做好妇女思想政治工作的新途径。要引导妇联组织按照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要求,紧密结合我国改革和发展的新实际,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特别是邓小平理论宣传教育妇女;紧密结合妇女群众在思想认识和工作生活中产生的新问题,加强对妇女的理想信念教育;紧密结合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要求,加强对妇女的社会主义道德教育;紧密结合当前妇女发展进程中出现的新问题,加强对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四自”精神教育;紧密结合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取得的新成就以及妇女自身的新进步,深入开展“致富思源,富而思进”教育。要从抓调查研究、抓典型示范、抓载体创新、抓阵地建设、抓重点人群等多方面入手,把先进性要求与广泛性要求结合起来,把解决思想问题和解决实际问题结合起来,增强妇女思想政治工作的有效性和针对性,引导广大妇女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努力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新女性,振奋精神,不懈进取,为促进改革和发展做出新贡献。要重视发挥妇联面向家庭的传统工作优势,把做好妇女思想政治工作与家庭文明建设、社区文明建设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建设活动相结合,促进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
7、大力培养面向21世纪的女性人才。各级党组织要站在跨世纪发展的战略高度,把提高妇女素质、培养女性人才、促进妇女发展摆上重要议事日程。要协调组织、宣传、教育、科技等部门,帮助妇联制定实施妇女教育培训计划,关心培养包括在校女大学生、学成归来的女留学生、女科技人员和女经营管理人员在内的各界妇女,造就一大批适应我省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需要的女性人才。要注重运用“三八红旗手”、“巾帼建功”、“双学双比”和“女性素质工程”等活动载体,激励广大妇女努力学习现代科学文化知识,学习先进生产劳动技能,学习职业专长,进一步增强业务本领和竞争能力,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三、重视发挥妇联组织民主参与、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作用,支持妇联组织协助政府管理好妇女儿童事务
8、建立和完善妇联民主参与制度。妇女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力量,妇联组织是广大妇女利益的忠实代表者和维护者。各级党组织要支持妇联和广大妇女在民主参与、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中积极发挥作用。要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不断提高各级人大女代表、政协女委员的比例,支持妇联联络、团结她们参政议政。各级党委、政府和人大、政协常委会讨论涉及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全局性问题,尤其是有关妇女儿童事业发展和权益保障等重大问题时,应吸收妇联负责人参加或列席。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教育、劳动、工资、社会保障、物价等涉及妇女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措施时,要吸收妇联的代表参加并充分听取她们的意见。
9、支持妇联组织积极参与妇女儿童有关法律、法规的制订、实施和监督。各级党组织要支持妇联组织履行依法维护妇女儿童权益的职责,指导妇联通过人大、政协等渠道,参与妇女儿童有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实施与监督,提出体现妇女儿童权益的议案和建议。要加大妇女儿童法律法规的执法力度,支持妇联积极配合人大开展执法检查和监督,主动协调有关部门认真落实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政策和法律法规。要认真研究新形势下妇女儿童维权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社会转型期妇女就业、新经济领域劳动保护、婚姻家庭、儿童教育、妇女儿童人身权益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注意听取妇联的意见和建议。要支持建立妇女权益联席会议制度、妇女法律援助制度和妇女干部特邀陪审员制度,逐步构建社会化的维权工作格局。要支持妇联组织动员妇女参加禁止黄赌毒等专项斗争,严厉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等社会丑恶现象,做好刑释解教妇女帮教安置工作,保护妇女儿童的身心健康。
10、支持妇联组织协调政府管理好妇女儿童事务。各级妇联承担着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党组织要积极给予指导和支持,并在人员、编制、经费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保证。各级政府应明确1名负责同志加强对妇女工作的指导、协调,帮助解决有关具体问题。要加大实施妇女儿童发展“两个规划”的领导力度,协调并督促各地、各部门重视解决妇女儿童发展中的难点问题,确保“两个规划”目标的顺利实现。要指导妇联组织积极探索协助政府管理妇女儿童事务的思路和办法,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部分有关妇女儿童的社会管理事务、办实事项目以及社会性、群众性活动交给妇联承办,并赋予相应的管理职能,提高妇联的社会影响和为妇女群众服务的能力。
四、适应跨世纪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做好培养选拔女干部工作
11、制定并认真落实培养选拔女干部工作规划。加强女干部队伍建设是党的干部工作的重要内容,女性参政水平是妇女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的重要体现。各级党组织要把培养选拔女干部工作列入党的干部工作总体部署中统筹安排。党委组织部门要会同妇联认真检查总结《1995—1999年培养选拔女干部、发展女党员工作规划》的执行情况和经验,制定并实施新的五年规划。要认真贯彻落实中组部关于培养选择女干部有关文件的精神,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女干部培养、推荐、使用的工作力度。力争用2-3年时间,在实现省、市、县(市、区)各级党委或政府领导班子中至少有1名女干部的基础上,80%的市、县(市、区)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中各配备1名女干部,50%以上的省、市、县(市、区)党政机关各部门领导班子中至少配备1名女干部,100%的乡镇党政领导班子配备有女干部。要注重提高各级、各部门领导班子中正职女干部比例,努力实现市、厅(局)级正职女干部比例不低于同职干部的15%,县处级正职女干部比例不低于同职干部的10%。
12、重视培养选拔优秀年轻女干部。各级党组织要按照中央和省委的要求,认真抓好培养选拔优秀年轻女干部工作,有计划地增加妇女干部参加党校培训和高层次专业培训名额,继续办好各级中青年女干部培训班,加强女干部的锻炼与交流。要大胆选拔任用在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中实绩突出、群众信任的优秀年轻女干部。省、市、县三级党政领导班子后备干部队伍中的女干部,应分别不少于10%、15%和20%。要继续做好发展女党员工作,力争女党员占新发展党员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各级妇联要协助党委组织部门做好女干部培养选拔工作,积极主动地向党组织推荐优秀妇女干部。
五、指导妇联组织切实加强自身建设,成为党联系妇女群众更加坚实的桥梁和牢固的纽带
13、切实加强城乡基层妇女组织建设。基层妇女组织是妇联全部工作的基础。各级党组织要指导妇联切实加强基层工作,不断改进基层妇女组织的工作方法和活动方式,使之适应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新形势。在农村,要指导妇联适应农村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进一步加强乡(镇)妇联、村级妇代会的建设,尤其要注意在乡(镇)、村行政区划调整、基层机构改革及村级民主直选中,同步加强基层妇联组织建设。要及时在改制后的乡镇企业、各类合作制企业、个体私营企业等农村新经济领域建立妇联基层组织。在城镇,要适应城市化和城市现代化进程,加强街道妇联、居委会妇代会建设。要与党建工作进社区相同步,及时建立社区妇联组织,妥善解决其在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工作条件等方面的问题。要积极推动经济开发区、专业市场、个协私协机构等新经济组织建立妇女组织,不断扩大和健全妇联基层工作网络。
14、进一步建立健全机关、事业单位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各级党组织要指导和支持机关、事业单位建立妇女委员会。县(市、区)以上党政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在机关建立妇女工作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接受同级机关党委和上级妇联的领导。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经费由所在单位拨款,单位财政专项列支;实现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经费纳入企业成本,专款专用。
15、指导妇联加强团体会员的组织建设。妇联的团体会员是妇女组织网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党组织要支持妇联加强与团体会员的联系与合作,发挥团体会员广泛联系各界妇女的作用。各级妇联要帮助和支持团体会员开展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加强会员之间、妇女团体之间的联系、交流与合作,形成妇女工作蓬勃发展的新局面。
16、配齐配强各级妇联干部。各级党组织要按照德才兼备原则和干部“四化”方针,配备好妇联领导班子。妇联主席、副主席及机关、事业单位的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按同级党委所属部门的正副职条件配备,并享受相应的政治、生活待遇。要注意配齐配强乡镇、街道一级妇联干部,乡镇、街道妇联干部的编制不得被占用或挪用。要重视解决好村(居)妇女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妇代会主任应参加村(居)民委员会,是党员的应吸收参加村(居)党支部。村(居)妇代会主任的报酬应不低于村(居)委员会领导副职的待遇。
17、加强妇联干部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妇联干部管理以同级党委为主,上级妇联协管。妇联协管范围是下一级妇联领导班子成员。各级党委在任免、调动妇联主席、副主席时,应先和上一级妇联充分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党委要重视妇联干部的换岗交流,各级妇联主席、副主席任期一般不超过两届。妇联有向党组织推荐、向各条战线输送优秀妇联干部的责任,特别是要注意推荐优秀中青年妇女干部。各级党委要适应妇联和妇女工作跨世纪发展的需要,全面加强妇联干部队伍的政治建设、思想建设和作风建设,努力把各级妇联建设成为聚集各类优秀女性人才和培养输送优秀妇女干部的重要基地。要以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不懈地开展“三讲”教育活动,扎扎实实地抓好各级妇联的领导班子建设,使之成为政治上坚定、整体素质较高、作风严谨扎实、密切联系群众、善于开拓创新的坚强有力的领导集体。





我国现行刑法中的犯罪概念的几点思考

洪凡


  简述:自从我国1997年修订《刑法》第13条明确规定犯罪概念,是针对犯罪形式与实质相结合的混合犯罪概念所做的规范描述。论者在对这种混合概念是否合理,定义中的“但书”及其涉及到犯罪的本质、特征谈下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 犯罪概念、但书、犯罪本质 、犯罪特征

  我国修订后的1997年《刑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我国的犯罪理论是当时特殊的时代背景下于20世纪50年代从苏联引进的,对于犯罪概念的规范描述是我国的立法工作者在对其批判继承的基础上结合几十年的司法实践过程中积极探讨所做的经典概括。我国的犯罪概念是形式与实质兼顾的概念,吸收了犯罪的形式概念实质概念的精华,是一个更为全面科学的犯罪概念,因为这种混合概念解释了犯罪的本质、特征,有助于准确的了解犯罪,为司法工作者在定罪上设置了规格和标准,而且没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相反的是更加充分的贯彻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为罪刑法定提供了法律依据;不但不会导致刑罚权的滥用,相反对刑罚权能够起到有效制约的作用”。也有论者认为,形式定义与实质定义相结合的犯罪概念是最科学、合理、全面的概念。@1
  论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从哲学高度上来说,这种混合概念是形式定义与实质定义的优点有机结合,这个统一体毋庸置疑有其积极意义,但是从矛盾对立统一的角度,其中必有对立的一面,统一是相对于对立而言的,如果没有对立何来统一,正因为形式与实质之间存在差异所以仔细分析这种混合概念其中有些不相协调的问题:
  1首先我国现行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这是法律条文中对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作出的明确规定,为其提供法律依据。而我国现行刑法中对于是否成立犯罪引入了两个不同标准即法律明文规定处罚(形式违法性)和实质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日本有学者认为,这两个定义不是对立的,而是相互补充的关系。实质的犯罪定义说明为什么某种类型的行为作为犯罪来处理,它为立法者提供了可以处罚什么和不能处罚什么的标准;但实质顶一句有模糊性不能将其认为认定犯罪,可处刑罚的根据。因此,实质的犯罪定义作为“处罚依据”对形式的犯罪定义内容上的补充,而形式的犯罪定义作为“思考形式”对实质的犯罪作了形式上的限定。这两种概念相互补充,保证了认定犯罪的严密性和正确性。@2但是不能否定的是罪刑法定原则与社会危害性规格标准在确定犯罪时相互冲突、排斥,使得罪刑法定原则不能得到彻底的贯彻,在逻辑上容易引起混乱。因为罪刑法定与作为类推适应前提的社会危害性之间是有对立的客观存在,从某种意义上说,罪刑法定为司法部门从形式上进行定罪提供了规格和标准,而社会危害性从实质上来阐述为什么该行为为犯罪。的确社会危害性本身就具有模糊、不确定性,论者认为这种法律语言的不确定性主要体现在内在和外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体现在法律语言是由自然语言为载体的,建立在自然语言基础之上。这样使得自然语言的不确定、歧义性以及有限自然语言系统的不足性,不可避免的导致法律语言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体现在抽象其作用的对象是否涵盖和囊括全部。比如严重的,一般的,轻微的,情节显著轻微的在立法上并没有把社会危害犯罪类型化给出相应可以把握的界定标准,不仅与罪刑法定及其派生理念明确性等与量上难以把握的社会危害性是相左,而且是罪刑法定倾向于司法层面与着重于立法层面的社会危害性在形式与实质特征发生冲突的情况已何者犯罪的标准,涉及到立法概念与司法概念的微妙关系。在实际司法操作过程中难以像几何一样精确把握、定量计算,为使一些人的罪行颤断、践踏人权埋下了种子,也许只有这种政治计算公式才能制胜迷人的诡辩、诱人的雄辩和怯懦的怀疑。因为一般的违法行为也具有社会危害性,所以违法行为与犯罪之间有不可逾越的鸿沟,即只需社会危害性在量上达到一定程度就是犯罪。这符合哲学上所说在量的积累就会发生质变的规律。而社会危害性的程度难以把握。难以避免在司法实践和法律事务中会出现法官立法。有论者从社会危害性在量上的伸缩性基础上认为社会危害性内涵不清、外延不明的政治概念这一缺陷提出形式法治的主张。也有论者认为社会危害性是否涵盖全部犯罪的本质属性从而成为界定犯罪标准也是值得深思的。主张罪刑法定主义者认为在个人本位向个人本位、社会本位的现代社会中,社会危害性能否象罪刑法定一样起到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机能。
  2从形式逻辑同一律上分析认为这种犯罪概念在文字用语的局限性。《刑法》第十三条说:“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一方面既然用了“一切”从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四个方面包含犯罪的各种情况使之罪与非罪相区别,但是后面又有“但书”来做限制,似乎有点画蛇添足之嫌,另一方面,既然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完全可以把但书内容包含进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已被刑事立法排除在犯罪范围之外,另立“但书”自然也就没有意义。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不追究刑事责任之情形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一项亦属多余。从立法本意上来说,不可否定是立法者是想编织出一个能筛选出犯罪的完美筛子。

(二)关于犯罪的本质
  对我国犯罪的本质的观点通说认为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或队统治关系的危害”,这是马克思主义法学对犯罪本质的经典论述。除此之外,还有以下几种观点:1 犯罪的本质属性包括犯罪的阶级性、犯罪的社会性以及两者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2 犯罪的本质是犯罪行为人与国家之间不可调和的对抗性法律关系;3 犯罪的本质是应受刑罚处罚性,@ 34 犯罪的本质是孤立的个人最严重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犯罪的法律本质是对合法权益的侵犯;@ 4 5 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最基本的属性或称最本质的特征,在立法和司法层次内,犯罪的本质在于应受刑罚处罚(应罚性)@5 6社会危害性和依法应受惩罚性是犯罪的两个不可分割的本质属性;@ 6 7 犯罪的本质是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统一(犯罪本质二元论)。@7
  刑法修订后,在对犯罪本质的深入探讨中:有人认为,在理论刑法学中,将犯罪的本质定义为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统一,即所谓的犯罪本质二元论,是可以成立的。在注释刑法学中,应将社会危害性逐出犯罪概念,而代之以法益及其侵害,将法益侵害作为犯罪的本质特征。@8 还有人持类似的观点,认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我国现行刑法从许多方面认可了法益侵害说,有利于平衡刑法的权益保护机能与自由保障机能,有利于合理区分刑法与道德,也有利于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正确评价、理解和适用刑法规范。@9
  所谓的本质是事物的属性的高度概括,一种事物的本质只有一个,非表面化、常识化的理解。它不同于特征,特征是通过比较区分与其他事物的标志。如法律的特征就是法律与道德、宗教、理性等其他事物比较而抽象出来的属性,而法律本质是法律、道德、秩序、等众多具体关系的理解之上提出的超越于具体问题之上的全面性回答,揭示产生、发展、变化的深层次原因。一个事物从不同的角度、评判标准有不同的认识,与个人认识水平、价值观念可以有很大程度的关系。论者认为犯罪的本质不应局限于犯罪现象的个体认识,而是应把它放置于千姿百态、复杂多变的社会之中去抽象描述。形式古典学派的创始人及代表人物Beccaria在其《论犯罪与刑罚》中说“我们已经看到,什么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这是一条显而易见的真理。”笔者基于以下几点认识认为也应坚持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的本质:1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当家做主是国家的主人。这种政治体制下的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国家利益在本质上一致的,在质上的一致性下只需量达到“严重的”即可。 2 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辩证关系上,我所强调的是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前提,这可以从刑事立法的依据中可以体现;况且主张法益侵害说的法益也不见得比社会危害性更具有规范质量;所谓的人身危险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作为修正还不足以挑战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本质的的传统权威。 3 我国耦合式犯罪构成要件无法解决的违法阻却事由就是以实质上是否危害社会为阻却事由的。
(三)关于犯罪的特征
  关于犯罪特征主要有三特征和二特征之说。而所谓的四特征说只是增加了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包含在刑事违法之中,三特征之说认为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将犯罪的概念表述为三个特征:1 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既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2 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即刑事违法性, 3 犯罪是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既具有应受惩罚性,有人对三特征的排列顺序提出了质疑,指出不应将受刑罚处罚性(犯罪行为应当受刑罚处罚)同队犯罪人事实上科处了刑罚(法律后果)混为一谈,应受刑罚处罚性不是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法律后果,并认为应遵循“以刑定罪”的规律,将应受刑罚处罚性排在社会危害性之后,刑事违法性之前,因为,立法者正是以刑法的制裁手段去评价危害行为,才从中分离了法律撒谎能够的犯罪概念,在刑法中,从根本上说是先有刑法后又犯罪,刑罚才是“居于上位的”。@10
  二特征主要是以下几种观点:1 犯罪的基本特征应当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行为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犯罪的法律特征——行为的刑事违法性;2 犯罪的基本特征有两个,即犯罪是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既具有社会危害性;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3 犯罪有两个基本特征:应受刑罚惩罚的社会危害性是实质特征;依法应受刑罚惩罚性是法律特征。4 犯罪的特征有两个:本质特征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法律特征是刑事违法性或称刑法禁止性。5 犯罪有两个特征:实质特征是应负刑事责任的社会危害性;形式特征是刑事违法性。@11
  论者认为有的观点在阶段或层次上违背形式逻辑同一律,三特征说还将作为刑法上犯罪的法律后果(这里不说法律结果主要是词性考虑,结果应是中性,而后果带有贬性符合语境)。的“应受刑罚处罚性”作为一个特征值得探讨,有学者认为只要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违反法律、自然不应受刑罚惩罚。达到严重社会危害性,就自然违反法律、应受惩罚。论者认为虽然我国耦合式的犯罪构成理论(四要件构成理论)不同大陆法系递进式的犯罪构成理论(三要件构成理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以及三特征的价值评判属性不同,而且三个特征具有这种逐渐缩小确定范围的功能,对达到严重危害社会、违反法律规定、无刑事责任能力、责任意思、缺乏期待可能性而不可归责,论者认为三特征说的三特征是机密联系、缺一不可的,三者之间的有机结合决定了犯罪特征的质和量。




@1参见杨春洗等:《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88页;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35页:赵秉志、吴振兴主编:《刑法学通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63页;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5页;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7页。
@2参见赵秉志《外国刑法原理-大陆法系》,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3、64页
@3 参见李居全:《犯罪概念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4-110页。
@4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5-88页。
@5参见冯亚东:《理性主义与刑法模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1-162页。
@6参见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142-145页。
@7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41-153页。
@8参见陈兴良:《社会危害性理论——一个反思性探讨》,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一期。
@9参见张明楷:《新刑法与法益侵害说》,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一期。
@10参见冯亚东:《理性主义与刑法模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二章。
@11参见李永升:《刑法学的基本范畴研究》,重庆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7-8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