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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0:39  浏览:84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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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通知
现将《湖北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之一,实行持证执行公务制度,对于促进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加强廉政建设,密切党和人民群众的联系,维护政府的形象和威信,有着重要的意义。各地各部门要加强对证件管理工作的领导,在认真清理和审
查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基础上,开展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管理工作,抓好行政执法人员的综合法律知识、专业法律知识以及职业道德的培训,实行持证执行公务制度,把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真正纳入法制轨道,促进依法行政。

湖北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政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湖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证件(含委托行政执法证件,下同),是表示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一定范围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的资格证明。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是表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对一定范围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的资格证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机关,包括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承担有行政执法任务的国家有关部门所属驻鄂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被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组织。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及其所在单位,均应执行本办法。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必须示证执行公务。对执行公务中不出示证件的,被管理或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五条 颁发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之前,必须对持证人进行法律知识培训。培训工作由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林区,下同)和县以上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或发证机关承担。
第六条 行政执法证件的持证人,必须是行政执法机关依照职责分工,直接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在编人员。
委托行政执法证件的持证人,必须是行政执法机关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聘用人员或受行政机关委托直接从事委托范围内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
前两款规定的持证人必须掌握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部门的业务知识,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并经过培训考试取得合格证书。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定有专门执法证件的,其行政执法证件由法律、法规授权的颁证机关制发。证件使用部门应将证件样式、持证人员证件编号造册送本级人民政府(行署)备案。有特殊原因不宜将持证人员证件编号造册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行署)同意,可免于造册。
行政规章直接规定有专门执法证件的,其行政执法证件由规章授权的颁证机关制发。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在申办执法证件前,应将执法依据、处罚种类、证件样式、持证人员基本情况、证件编号造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备案,经认定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合法后加盖审核专章,方可逐级
向颁证机关申办。
前两款证件的申办、管理和对违规处罚等具体工作,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门承担。证件的监督和审查、备案的具体受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行署)法制工作部门承担。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授权可以颁发执法证件的部门,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由省或地、市、州、直管市、林区人民政府(行署)按全省统一样式制发,加盖颁证机关行政执法证件专用章,并按下列程序颁发执法证件:
(一)省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和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国家有关部门所属驻鄂机关的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
(二)地、市、州及直管市、林区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由本级人民政府(行署)统一制发;
(三)县和县以下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由县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报地、市、州人民政府(行署)统一制发。
发证领证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和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承担。
第九条 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的人员,由委托机关持行政执法委托书向本级人民政府(行署)申请颁发全省统一样式的委托行政执法证件。
委托行政执法证件的颁发程序与第八条相同。
第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的持证人,必须是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行署)及其行政执法部门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有关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署)根据需要聘请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员。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员必须忠于职守,作风正派,办事公正,熟悉法律、法规和行政执法业务工作,有较强的行政管理能力和工作经验。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套印省人民政府印章,加盖湖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证件专用章。具体工作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承担。各地、市、州、县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逐级申报办理。省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直属机构,以
及负有行政执法任务的国家有关部门所属驻鄂机关,以部门为单位直接向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申报办理。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按国家或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价格收取工本费。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实行定期验审制度。持证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发证机关的统一要求,经本级人民政府(行署)法制工作部门备案后,将证件报送验审,并加盖证件验审专章。逾期未验审或者经验审注销的证件一律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如遗失、损坏,持证人应立即向颁证机关报告。颁证机关审查核实后,应当声明作废,并给予补发。
持证人调离原工作岗位或不再直接承担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任务时,颁证机关应收回证件,持证人应主动交还证件。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必须在持证人员职权范围内、执行公务时使用。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持证人员,颁证机关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暂扣或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或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移交有关机关进行查处;对伪造、冒用行政执法证
件或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从事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越权使用行政执法证件或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
(二)涂改、转借行政执法证件或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
(三)玩忽职守的;
(四)滥用职权,违法违纪,以权谋私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凡不符合本办法的规定所持有的一切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自1996年7月1日起一律停止使用。
附件(略)



1996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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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

工商总局第114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5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工作,促进对外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以下简称原产地证书)是指适用于实施最惠国待遇、反倾销和反补贴、保障措施、原产地标记管理、国别数量限制、关税配额等非优惠性贸易措施以及进行政府采购、贸易统计等活动中为确定出口货物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签发的书面证明文件。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对原产地证书的签证工作实施管理。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和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地方分会按照分工负责原产地证书签证工作。

检验检疫机构和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地方分会以下统称签证机构。

第四条 向签证机构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是出口货物的发货人。

第五条申请人应当向签证机构提供真实的资料和信息。

国家质检总局和签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在签证工作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条国家质检总局和签证机构对涉及生命和健康、环境保护、防止欺诈、国家安全等质量安全要求的产品,应当加强原产地签证管理。

第二章原产地证书的申请与签发

第七条申请人应当于货物出运前向申请人所在地、货物生产地或者出境口岸的签证机构申请办理原产地证书签证。申请人在初次申请办理原产地证书时,向所在地签证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填制真实准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申请企业登记表》;

(二)营业执照有效复印件并同时交验原件;

(三)《对外贸易经营者登记表》或者其他对外贸易资格证书的有效复印件并同时交验原件;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同时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有效复印件并同时交验原件;台港澳投资企业应当同时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有效复印件并同时交验原件;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复印件并同时交验原件;

(五)《原产地证书申报员授权书》及申报人员相关信息;

(六)原产地标记样式;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申请书;

(八)按规定填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

(九)出口货物商业发票;

(十)申请签证的货物属于异地生产的,应当提交货源地签证机构出具的异地货物原产地调查结果;

(十一)对含有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参与生产或者签证机构需核实原产地真实性的货物,申请人应当提交《产品成本明细单》;

以电子方式申请原产地证书的,还应当提交《原产地证书电子签证申请表》和《原产地证书电子签证保证书》。

第八条签证机构根据第七条前六项的规定对申请人及其申报产品、原产地申报人员相关信息、原产地标记等信息进行核对无误后,向申请人发放《原产地证书申请企业登记证》。

第九条第七条前六项登记内容发生变更时,申请人应当及时到签证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申请人取得《原产地证书申请企业登记证》再次申请办理原产地证书时,应出示《原产地证书申请企业登记证》,可免予提供第七条前六项的材料。

第十一条进口方要求出具官方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的,申请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未明确要求的,申请人可以向检验检疫机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或者其地方分会申请办理。

第十二条申请签证的货物属于异地生产的,申请人应当向货源地签证机构申请出具货物原产地调查结果。签证机构需要进一步核查的,货源地签证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签证机构接到原产地证书签证申请后,签证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和《关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规定,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签证机构可以对申请人申报的产品进行实地调查,核实生产设备、加工工序、原料及零部件的产地来源、制成品及其说明书和内外包装等,填写《原产地调查记录》。

第十五条 申请原产地证书的货物及其内、外包装或者说明书上,不得出现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制造、生产的字样或者标记。

第十六条参加国外展览的货物,申请人凭参展批件可以申请原产地证书。

货物在中国加工但未完成实质性改变的,申请人可以向签证机构申请签发加工、装配证书。

经中国转口的非原产货物,申请人可以向签证机构申请签发转口证书。

第十七条 签证机构应当在受理签证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签证。

申请人未在签证机构登记的,签证机构应当自登记信息核对无误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签证申请的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签证。

调查核实所需时间不计入在内。

第十八条国家鼓励申请人采用电子方式申办原产地证书。

申请人采用电子方式申报应当使用经统一评测合格的电子申报软件,并保证电子数据真实、准确。

签证机构在收到电子数据后,应当及时审核、签发原产地证书。

电子申报软件商应当确保电子申报软件的质量,并提供相关技术支持。

第十九条一批货物只能申领一份原产地证书,申请人对于同一批货物不得重复申请原产地证书。

第二十条原产地证书为正本1份、副本3份。其中正本和两份副本交申请人,另一份副本及随附资料由签证机构存档3年。

申请人因实际需要申请增加原产地证书副本的,签证机构应当予以办理。

原产地证书自签发之日起有效期为1年。更改、重发证书的有效期同原发证书。

第二十一条已签发的证书正本遗失或者毁损,申请人可以在证书有效期内向签证机构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更改/重发申请书》,申请重发证书。

第二十二条要求更改已签发的证书内容时,申请人应当在原产地证书有效期内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更改/重发申请书》,并退回原发证书。签证机构经核实后,方可签发新证书。

更改后的证书遗失或者毁损,需要重新发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重新发证。

第二十三条特殊情况下,申请人可以在货物出运后申请补发原产地证书。

申请补发原产地证书,除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补发原产地证书申请书;

(二)申请补发证书原因的书面说明;

(三)货物的提单等货运单据;

(四)其他证明文件。

签证机构应当在原产地证书的签证机构专用栏内加注“补发”字样。

对于退运货物或无法核实原产地的货物,签证机构不予补发原产地证书。

第二十四条进口方要求在商业发票及其他单证、货物包装上对货物原产地作声明的,对于完全原产的货物,申请人可以直接声明;对于含有非原产成分的货物,申请人必须向签证机构申领原产地证书后方可作原产地声明。
第三章 原产地调查

第二十五条签证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对申请原产地证书的货物实行签证调查,并填写《原产地调查记录》。

第二十六条应进口国家(地区)有关机构的请求,签证机构应当对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情况进行核查,并在收到查询函后3个月内将核查情况反馈进口国家(地区)有关机构。

被调查人应当配合调查工作,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国家对出口货物原产地标记实施管理。

出口货物及其包装上标有原产地标记的,其原产地标记所标明的原产地应当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所确定的原产地相一致。

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标记标明的原产地与真实原产地不一致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国家质检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原产地签证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应当建立签证产品相关档案。

出口货物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来源、生产加工、成品出货等单据和记录档案。

前两款规定的档案应当至少保存3年。

第三十条签证机构可以根据签证要求对申请人和签证产品进行核查。核查不合格的,签证机构应当责令整改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签证机构应当对原产地证书签证印章和空白证书实行专门管理制度,不得将签字盖章的空白原产地证书交给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国家质检总局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原产地证书签证统计规范、确定统计项目。

签证机构负责本机构原产地证书的签证统计。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负责汇总贸促会系统的签证统计数据。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和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定期向国家质检总局以电子数据方式报送签证统计数据。每年7月20日前报送上半年签证统计数据,次年1月20日前报送上一年度签证统计数据。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统一汇总各签证机构的签证统计数据,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检验检疫机构予以行政处罚。

贸促会系统在签证过程中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移交当地检验检疫机构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物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盗窃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地方分会签发的原产地证书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作为海关放行凭证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地方分会签发的原产地证书的,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但货值金额低于5000元的,处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原产地证书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骗取作为海关放行凭证的原产地证书的,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但货值金额低于5000元的,处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的,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签证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通报批评、取消签证资格或者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签证;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证;

(三)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政府采购、反倾销、反补贴、反欺诈、原产地标记等需要出具原产地证书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本办法执行。

其他需要出具原产地证书的,或者需要在与原产地证书有关的贸易单证上盖章确认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证书格式正本为带长城图案浅蓝色水波纹底纹。证书内容用英文填制。

国家质检总局和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统一印制本系统使用的空白证书。

第四十二条签发原产地证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出口货物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发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提高有色金属统配矿山石灰石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标准的通知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 等


关于提高有色金属统配矿山石灰石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标准的通知
1992年5月6日,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财政部

为保证有色金属矿山持续生产、补充矿山消失的生产能力、延长矿山寿命,解决开拓延伸、维持简单再生产所必需的资金,现决定适当调整郑州铝厂、山东铝厂、贵州铝厂及山西铝厂的石灰石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标准:每吨石灰石从2元提高到4元。增提的维简费由企业进入生产成本。
地方中小有色金属石灰石矿山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的标准是否提高,由各地自行决定。
本通知自1992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