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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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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条例
(2001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61 号

  2001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条例》,自2001年12月1日起实施。

                      2001年8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规范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提高种子质量水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种子产业化,促进种植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引进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以及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作物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工程,其日常管理工作由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国营农牧场的种子管理工作由所在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实施农业种子工程,将良种选育、试验、生产、更新、推广列入农业生产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运用高新技术进行品种选育,引进、开发和经营、推广农作物新品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推广相结合,发展现代种子产业。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设立专项资金,用于种质资源保护、良种选育与审定、新品种引进与试验展示、种子检验、信息网络等新技术研究和推广。
第六条 自治区建立种子贮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对种子贮备造成的政策性亏损由财政予以补贴。

第二章 品种审定
第七条 选育的主要农作物新品种实行审定制度。
品种审定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条 国家规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可以直接申请自治区级审定或者国家级审定。自治区规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由自治区审定。
第九条 自治区审定通过的新品种,由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品种审定合格证书,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农作物品种,不得经营、推广,不得发布广告。
第十条 自治区引进的主要农作物新品种、选育和引进的非主要农作物新品种根据需要实行认定制度。品种认定办法和应当认定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目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公布。

第三章 种子生产
第十一条 主要农作物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直接组织种子生产的,由组织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委托农民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生产的,由委托方提出申请;预约生产的,由预约方或者承约方提出申请。
委托、预约生产种子必须签订种子生产合同。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合同送交种子生产所在地旗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备案。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到委托、预约生产基地套购、抢购种子。
第十二条 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种子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常规种子生产规模在1000亩以下的,注册资本应当达到20万元以上;1000亩以上5000亩以下的,注册资本应当达到80万元以上;5000亩以上的,注册资本应当达到150万元以上。杂交种子生产达到上述规模,注册资本应当相应达到上述标准二倍以上。
(二)每2000亩(不足2000亩按2000亩计算)有一名持证种子田间检验员,每500亩(不足500亩按500亩计算)有一名持证种子生产技术人员。
(三)生产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须具有500平方米以上种子晒场或者种子烘干设备,并有必要的仓储设施。
第十三条 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品种审定、认定证书复印件,申请授权或者转让品种的,还应当提供品种权人授权的书面证明或者转让合同;
(三)种子田间检验人员、种子生产技术人员花名册、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晒场、烘干设备及仓储设施照片、产权证明;
(五)注册资金证明材料;
(六)种子生产地点隔离和生产条件等情况介绍检疫证明;
生产转基因种子的,还应当提供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转基因产品商业化生产许可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在种子播种一个半月前办理,并履行下列程序:
(一)申请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直接向生产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核查和审批核发工作;
(二)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和常规种原种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向生产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实地核查和审核工作,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核意见十五日内完成审批核发工作。
第十五条 非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实行备案登记制度。生产非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生产的品种、地点、面积、技术力量等资料报所在地旗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备案登记。
第十六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实行一品一证制度。许可生产范围限定在旗县级以下行政区域内。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在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进行项目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度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种子生产应当建立规范的田间生产档案。生产档案内容和格式由自治区种子管理机构规定,盟市种子管理机构印制。

第四章 种子经营
第十八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300万元以上;
(二)具有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种子检验室和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经营规模、作物种类相配套的加工设备、设施和一名以上持证种子加工技术人员;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符合仓储保管条件的仓储设施。
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以外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注册资本应当达到100万元以上;申请种子进出口经营许可证,注册资本应当达到1000万元以上;并同时具备前款(二)、(三)、(四)项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检验人员、贮藏保管人员、加工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种子检验室认可证书复印件和种子经营场所照片;
(四)种子加工设备和仓储设施认可证书复印件和照片;
委托检验、加工、仓储的,应当提交委托方与受委托方的协议及受委托方的机构认可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条 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和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向经营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实地核查和审核工作,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审核文件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批核发工作。
(二)申请前项以外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直接向经营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实地核查和审批核发工作。
第二十一条 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在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进行项目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区域由审批机关根据申请者的产品信誉、质量、规模、服务等确定。
第二十二条 种子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设立分支机构前到当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具有种子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核准的有效区域内委托代销其种子,委托、受托双方必须签订协议书,明确代销的品种、数量、期限及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受托方凭代销协议书到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委托代销证。
受委托代销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一定的经营能力和固定的经营场所。代销种子销售时应当开据销售发票。
第二十四条 经营不再分装的原包装种子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所在旗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原包装种子销售证。
领取原包装种子销售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经销常规种种子注册资本应当达到10万元以上,经销杂交种子注册资本应当达到50万元以上,并有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技术人员一名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二十五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有性繁殖作物的籽粒、果实,包括颖果、荚果、蒴果、核果等及马铃薯微型脱毒种薯的加工、分级、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二十六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标注要求、内容、规格、使用等执行农业部颁布的《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培育自己的名牌产品,实行防伪标志,并依法申请新品种保护。
第二十八条 严禁经营假、劣种子。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加强对种子市场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假、劣种子案件。
禁止向无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和常规作物原原种。
第二十九条 发布种子广告应当通过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通过,不得发布。
第三十条 调出自治区的种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种子调运证。自治区内跨盟市调运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可以根据需要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种子调运证。种子调运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五章 种子质量
第三十一条 种子的生产、加工、包装、检验、贮藏应当执行国家和行业的质量管理办法和标准,国家和行业未制定质量管理办法和标准的,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管理办法和地方标准。
第三十二条 承担种子质量检验、加工、仓储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和能力,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计量认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可。机构认可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经认可的质量检验机构可以承担企业的田间质量检验和室内检验业务。经认可的企业内部检验机构负责本企业的质量检验工作。
因种子质量发生争议的,由认可的盟市以上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三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企业配备的种子检验、加工、仓储技术人员,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从事种子检验、加工、仓储工作。
种子检验、加工、仓储技术人员每三年进行一次审核,审核不合格的取销其资格。

第六章 种子行政管理
第三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为实施本条例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印、摘录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出入库凭证、货运单、检疫、检验结果、标签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封存、暂扣涉嫌违法生产、经营、调运的种子;
(四)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异地繁育良种的管理和协调,交通部门凭种子调运证应当优先保证种子的运输。
第三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种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行政管理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与生产、经营单位在人员和财务上必须分开。
第三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依照本条例实施有关证照的核发工作中,除收取所发证照的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和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依照种子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原包装种子销售证、种子代销证、种子调运证;造成使用者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未进行非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备案登记或者未按备案登记规定生产种子的;
(二)未取得种子代销证、原包装种子销售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代销证、原包装种子销售证,或者未按照种子代销证、原包装种子销售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三)未取得种子调运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调运证,或者未按照规定调运种子的;
(四)非合同方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到合同方种子生产、委托生产或者预约生产基地套购、抢购种子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无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和常规作物原原种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代销证;造成使用者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使用者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二条 弄虚作假骗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代销证、原包装种子销售证和非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备案登记的,其许可证件由审批机关注销,申请人及法定代表人三年内不得申请新的许可证、销售证、代销证和备案登记。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自主权造成生产、经营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种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不具备条件的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代销证、原包装种子销售证、调运证和办理非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备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越权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原包装种子销售证、种子代销证的,越权部分无效,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种子法和本条例规定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同时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拒绝、阻碍种子管理、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主要农作物是指种子法和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油菜、马铃薯、向日葵、高梁、甜菜等。
(二)本条例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种子生产、经营、调运有关活动所取得的全部收入。赔偿损失包括赔偿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有关费用是指购种交通费、种子保管费以及种子质量检验和鉴定费等。可得利益损失是指该农作物产量与前三年平均产量的减产损失部分。如果无法确定该农作物前三年的平均产量,可以按当年该农作物在当地实际平均产量确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农用种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2001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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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57号



《长春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业经一九九七年六月五日市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宋春华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一日



长春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规范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不含国家和省属企业、事业单位,下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国家专业技术职务制度,取得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专业知识补充更新、提高专业技术能力等教育。

第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要面向现代化,着眼科学技术新发展,贯彻党和国家教育方针,坚持学用一致、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事局是继续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继续教育工作的宏观管理,制定规划,组织示范活动,进行协调和政策指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负责本系统继续教育的规划、计划管理和实施。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接受继续教育,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任务。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四十个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累计不得少于三十二个学时。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条件,保证专业技术人员按照本规定参加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学习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七条 继续教育可以根据培训对象、学习内容的不同采取不同的方式组织实施。

第八条 凡拟举办继续教育培训班的单位,应当先到系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到人事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举办。人事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六日内予以答复。

第九条 举办继续教育培训班,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和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十条 继续教育实行登记制度。市、县(市)区人事部门和市直各部门应当将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学时、成绩等情况及时记入《继续教育证书》。

初级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登记工作由县(市)、区人事部门和市直各部门负责;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登记工作由县(市)、区人事部门和市直各部门统一报市人事部门,由市人事部门负责登记。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证书》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凭证,并作为专业技术人员晋升、续聘专业技术职务的条件之一。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经费可以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向培训对象收取;

(二)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基金;

(三)社会团体和个人资助。

第十三条 举办继续教育培训班的单位向专业技术人员收取培训费时,应当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促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人事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责任者予以行政处分;对超过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市人事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清远市市民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清远市市民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清府办〔2012〕31号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市民卡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施行。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法制局反映。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清远市市民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方便市民办理个人相关社会事务,提高政府管理社会事务的效能,保障清远市市民卡(以下简称市民卡)的有序发行和有效使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民卡,是指由清远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市民卡服务机构发行、或由市民卡服务机构联合金融机构等单位发行的,提供给市民用于办理个人有关事务、享受政务服务、公共服务和金融服务的多用途智能卡。

第三条 市民卡包括含金融功能的多功能智能卡和不含金融功能的衍生智能卡,分为记名卡与不记名卡两大类。本办法没有特别说明的,所表述的卡功能均指记名卡。

第四条 记名卡申领对象原则为具有清远市户籍的本市市民,非本市户籍人员依法享受本市社会保障及其他公共服务的,凭单位有效证明和身份证,参照本办法申领;非记名卡的申领对象为所有人员。

第五条 市民卡的发放范围、基本功能及其应用领域的扩展,按照市民卡项目的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分步实施,逐项实现。

第六条 清远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为市民卡主管部门和市民卡工程建设的综合指导协调部门,负责市民卡工程建设与运营的规划、协调、宣传工作,负责监督市民卡相关业务的运营和应用活动。

各职能部门、市民卡各合作金融机构及有关公共服务部门应该根据市民卡系统建设的需要,及时、准确地向市民卡服务机构提供相关业务信息,并积极推动市民卡在本单位管理和服务中的应用。

市民卡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市民卡相关信息的采集、存储、交换和共享,市民卡的制作,业务拓展和运营,服务网点的建设和维护等工作,并协调完成相关应用系统建设。

第七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市民卡的信息采集、宣传、发放等推广应用工作。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市民卡应用单位不得拒绝市民卡系统在本单位的应用。

第八条 有关单位和部门在各自业务系统内使用市民卡时应遵循相关技术规范,市民卡项目合作各方应切实履行市民卡信息保密义务,并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使用,不得用于其他商业经营性用途。

第九条 市民在接受市民卡并使用相关应用功能时,应遵循相关部门的管理规范,办理和使用金融功能时,须遵循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管理规定。



第二章 市民卡的功能和使用

第十条 市民卡卡载信息包括视读信息和机读信息。市民卡的视读信息包括持卡人姓名、性别、卡号和发卡日期等基本信息;市民卡的机读信息包括持卡人电子身份识别信息和持卡人在市民卡各应用领域中的相关业务信息。

第十一条 市民卡具有以下功能:

(一)记录功能:记录持卡人的基础信息和相关业务信息;

(二)凭证功能:持卡人持卡可通过联机或脱机办理个人相关业务;

(三)查询功能:持卡人通过市民卡服务网络的读卡设备,查询持卡人本人的个人身份、医保、社保、公用事业消费等方面信息。

(四)公共服务:作为持卡人享受政府服务(劳动保障、卫生、民政等)和公共应用服务(校园管理、社区管理、特殊人员优待、图书借阅、水电气、通讯等)的电子凭证。

(五)消费支付:持卡人在对市民卡电子钱包充值后,可凭卡在市民卡应用网点用于公交、公共事业、日常生活方面的消费。

(六)金融功能:与金融机构合作发行的市民卡具有发卡机构同类型银行卡的所有金融功能及其服务。

(七)市民卡服务机构在上述功能基础上可在授权和法律允许范围内开发增值应用。

第十二条 市民卡服务机构和市民卡应用部门需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障市民卡的安全应用,并在市民卡信息的采集、存储、交换和应用等各个环节保护持卡人的隐私。

第十三条 记名卡只限本人使用,持卡人须妥善保管市民卡及相关使用密码,因遗失、出让或转借市民卡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第十四条 市民卡最长有效期为10年,自发放之日起计算,有效使用期届满前3个月,持卡人应及时办理换领手续;合作发卡机构发行的市民卡有效期及其业务手续参照发卡机构相关管理办法。



第三章 市民卡的申领、换领、挂失和注销

第十五条 市民可到市民卡营业厅、合作金融机构服务网点办理申领、换领市民卡业务。

第十六条 市民卡服务机构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市民卡工本费。

第十七条 遗失记名卡的,可到市民卡服务网点办理挂失手续,涉及银行资金账户的挂失事宜,须到金融机构按金融机构相关规定办理;不记名卡不挂失。

第十八条 因死亡、户籍变动、工作调动等原因,依法不再继续享受本市社会保障及其他社会公共服务的,持卡人或其近亲属在办结相关社会事务后,应当及时到市民卡服务网点申请注销市民卡。

第十九条 持卡人换领或补领市民卡期间,市民卡相关应用部门应当保障其办理相关事务的权利,具体办法由相关应用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市民卡经办机构或相关部门在市民卡发放、应用等过程中有违纪违法行为的,可以向相关行政机关、监察机关举报。

第二十一 市民卡经办机构或相关业务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行政机关、监察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相关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发卡职责的;

(二)违法收取费用的;

(三)违法使用市民卡相关个人信息的;

(四)未依法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造成个人隐私受侵害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 冒领、冒用、盗用他人市民卡牟取非法利益,或恶意攻击、破坏市民卡应用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后,各县(市)、各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及所属单位不再发行与市民卡功能类似的其他卡,已发行的应当逐步纳入市民卡体系,并相应调整原有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民卡基础信息系统的建设及市民卡的申领、制作、发放、使用等活动的管理,相关单位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清远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