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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57:59  浏览:88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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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81号



《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1年8月8日经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季允石

二OO一年八月十四日





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事故发生,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和其他与安全生产有关的社会活动的单位与个人均需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对本地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承担同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具体负责实施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会等组织对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二章 安全生产措施与保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研究与开发,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和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分析、布置、督促和检查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安全生产进行定期检查,对查出的事故隐患要责令责任人落实措施、限期整改,发现重大、特大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

第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建立满足本单位生产、经营需要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明确工作职责,增加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劳动条件。要把安全生产纳入企业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制度,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应当由企业工会参加,并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并记录在案。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对有爆炸、中毒、高处坠落等危险因素的工作场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工作场所划分危险等级,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在班组和岗位推行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监控办法,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对危险源登记建档,进行评估、监控,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具备管理安全生产和处理事故的能力。

特种操作人员必须参加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与其职业相关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劳动者应当按规定参加安全生产技术培训。

第八条 劳动者有权拒绝执行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作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纠正意见和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做出处理决定。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工程项目),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并具有相应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初步设计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对应当进行预评价而未进行预评价的建设工程项目,没有竣工的应当立即进行预评价,已经竣工投产的,必须对其安全现状进行综合评价,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的,必须限期整改。

第十条 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

劳动防护用品的设计、生产、检验、销售、使用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

交通安全设施以及社会公用事业、公共场所的安全设施、安全通道、安全标志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并按规定进行经常性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安全防护效果,确保安全防护装置齐全有效。

第十一条 化学危险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和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以及建筑安装、矿山等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安全资格认可,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生产、经营。

矿山、化工、冶炼、建筑等行业和生产、贮存、运输易燃易爆物品的企业,应当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条件的评价。

放射性同位素的贮存、运输、使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推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认证制度,规范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咨询、认证工作,引导、促进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科学管理,逐步建立并完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从事工商贸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检测检验、安全培训、安全评价、安全咨询等活动的社会中介组织必须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资格认可后,方可开展相应业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实行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相结合制度。按工伤保险规定提取的部分风险储备金,可用于安全生产隐患整改、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奖励等。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执行安全生产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依法进入有关部门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作业场所与事故现场,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询问有关当事人员,但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监督检查人员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的紧急险情时,有权中止危险作业。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并由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及时通报检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并保守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监督举报电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由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立案处理。

第四章 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保护好事故现场,并按有关规定立即上报、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不报。

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迅速组织救助,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指挥、调度,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十八条 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后,应当立即逐级上报。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必须立即上报至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监察、工会等部门和单位。

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渔业、消防、煤炭、铁路、航空等部门在按隶属关系和有关规定上报事故的同时,应当同时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由安全生产事故引发的其它事故和事件,事故处理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告知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企业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渔业、铁路、航空等发生一次死亡6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以及发生其它性质恶劣、影响特别重大的安全生产事故,省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派员赶赴现场指导事故抢救和善后处理。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死亡、重伤事故报告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企业事故调查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监察、工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其它安全生产事故调查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成,但必须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参加。

事故调查组应当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确定事故责任者,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并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企业安全生产事故,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一)轻伤事故,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调查处理;

(二)一次死亡2人以下或者一次重伤9人以下的安全生产事故,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有关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三)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一次重伤10人以上30人以下的安全生产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组织调查处理;

(四)一次死亡10人以上或者重伤30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上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五)煤炭企业安全生产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渔业、铁路、航空等其它发生安全生产死亡事故的,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一)各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负责事故处理、直接责任认定、损害赔偿、调解等工作。

(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事故的行政责任进行调查与认定。

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的调查与认定实行分级管理:一次死亡6人以下的安全生产事故,一般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有关部门或授权单位组织调查认定;一次死亡6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由省有关部门或授权单位组织调查认定;性质恶劣、影响特别重大的安全生产事故由省有关部门或授权单位组织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当提出《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报有关部门批复结案。重伤事故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结案,死亡事故应在发生之日起6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120日。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发生重伤以上事故,可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工伤认定证明,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符合工伤保险规定的,由工伤职工申领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建立事故统计报告制度,定期分析伤亡事故发生的情况,并按月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应当对事故统计报告的及时性、准确性负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伤亡事故情况,并按月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伤亡事故情况。

第五章 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本地区重大火灾、交通、建筑、爆炸物品、化学危险品、煤矿、矿山、设备、设施等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的追究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小学校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本规定确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地区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性质特别严重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除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外,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对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开除公职。

第三十一条 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处罚、民事责任和刑事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其他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和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谋取私利的。

第三十三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处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超过10000元。

(一)未按规定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而分配劳动者上岗作业的;

(二)安排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上岗从事特种作业的;

(三)未按规定提取或使用安全生产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未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五)未按规定为劳动者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未按规定及时报告伤亡事故的;

(七)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时隐瞒重大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安全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按期整改的,可视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造成职工重伤的,按每伤1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职工死亡的,按每死亡1人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涉外安全生产事故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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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周政[ 2012 ] 6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周口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周口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本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级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对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级项目是指由市财政投资的市政基础设施、公益项目,市直单位投资的项目,市政府招商引资的项目等。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为市房屋征收部门。市房屋征收部门原则上委托区房屋征收中心组织实施其辖区内市级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

为加强市人民政府对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实行征收补偿方案审核制度。区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

区房屋征收部门将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核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相关资料;

(二)被征收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征求和采纳情况;

(三)征收补偿资金证明;

(四)征收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管理资料;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工商、税务、监察、审计、信访等部门按照工作职能分工,相互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组织实施其所辖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并对其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承担法律责任。房屋征收部门实施委托应当向上述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出具房屋征收与补偿委托书。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应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批准文件;

(二)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拟征收范围内土地用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准文件及土地所有权性质的书面证明;

(三)规划部门出具的拟征收范围内用地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批准文件;

(四)财政部门或金融机构出具的征收补偿资金到位证明;

(五)保障性安居工程和旧城区改建项目应提供纳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相关文件;

(六)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以及对未经产权登记的建筑组织调查、认定、处理。相关部门和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组织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被征收人提交意见的,应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在征求意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

人民政府应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一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二分之一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征收条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组织由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参加听证会的公众代表应包括: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政府代表及基层组织代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代表等。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完成以下工作:

(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二)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500户以上或情况复杂的,应当经本级政府研究决定;

(三)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在征收范围内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范围、实施单位、征收补偿方案、签约期限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在征收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审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办理户口的迁入和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回国、军人退伍转业、高校毕业生户籍回迁、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必须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的除外;

(三)办理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的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四)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五)房屋的转让、租赁和抵押;

(六)已依法取得建房批准手续但尚未建造完毕的房屋的续建;

(七)为不当增加补偿费用实施的其他行为。

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为不当增加补偿费用,违反规定实施前款所列事项的,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 被征收人凭补偿安置协议和房屋征收部门统一办理的安置证明,向公安、邮政、电信、公用事业、教育等部门或单位办理户口迁移、邮件传递、电话迁移、停水、停电及转学、转托等手续,相关部门或单位应当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


第三章 房屋评估


第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相关规定评估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七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具有相应资质的拟参与房屋征收评估工作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征收范围内公布,供被征收人选择。被征收人在评估机构公布之日起7日内自行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征收人无法在期限内通过协商方式选定评估机构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向被征收人发放评估机构选择征求意见表,并根据收回的有效意见表中多数人的选择意见确定评估机构;通过上述方式仍无法确定的,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机构。

第十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该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书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通过拍照、录像等方式取得反映被征收房屋状况的相关资料,逐户出具初步评估报告并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日,公示期限内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房地产估价师解答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的异议。

被征收人应当配合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拒不配合的,自行承担相应后果。

第二十一条 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出具正式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7日内出具复核结果。被征收人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 ,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书面申请鉴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在7日内出具鉴定结果。


第四章 补偿安置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对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期限内搬迁和符合有关规定的被征收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奖励。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的性质、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被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的性质、建筑面积有异议的,应当向房屋征收相关部门提出书面确认申请。

第二十四条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产权调换的,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就近地段的房屋。根据城市规划不具备回迁安置条件的房屋征收项目,可以提供异地安置房屋用于被征收人产权调换。

第二十五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后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租住公租房或廉租房,符合申请条件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安排。

第二十六条 征收不适宜在征收项目区域安置的工厂、企业单位的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或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安置地段。鼓励被征收人进入工业园区安置,并享受相应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批准建设时限定如遇规划调整应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筑,征收时不予补偿。征收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建筑面积给予适当货币补偿。

第二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补偿相关规定,订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采用由市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统一印制的协议文本。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做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面积等材料。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存在产权争议而无法签订补偿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媒体上予以公告,并将相当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货币补偿金额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提存后,实施征收。

第三十二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之日起30日内,不能提前清偿或者变更抵押权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相当于债权担保部分的货币补偿金额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提存后,实施征收。

第三十三条 房屋拆除施工单位应当持有市房屋征收部门颁发的房屋拆除资质证书,方可进行被征收房屋的拆除施工。

房屋拆除施工现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文明施工,防尘除噪,保持环境清洁。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拆除施工活动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被征收人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一并缴回,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结束之日起60日内,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申请统一办理安置证明。

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同等面积部分凭安置证明,免征相关契税和交易费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中心城区(川汇区、市东新区、市经济开发区)。各县(市)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及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12月29日周口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周口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周政〔2003〕96号)同时废止。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构建和谐——社会主义法律的更高价值追求

兰绍江


内容摘要: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的战略任务和奋斗目标,也为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提出了更高的价值追求目标。构建和谐社会必须首先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但和谐要求必需公正,公正未必都能和谐。由于社会矛盾的复杂多样性,法律规范的相对稳定性和滞后性,决定了单纯的公正执法并不能实现和谐。应当以《决定》的精神为准则,在公正执法大前提下,更要注重以人为本,化解矛盾,促进人的心理和谐,用灵活的执法活动弥补法律自身的缺陷,为构建和谐社会自觉做出贡献。
关键词:和谐社会 法律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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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一致通过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开宗明义第一句话:“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是国家富强、民族振兴、人民幸福的重要保证。”这清楚地表明,我们党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本质的认识已经提高到一个崭新的高度,这是我们党对马克思主义的重大理论创新,是对社会主义本质的深化认识。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的战略任务和奋斗目标,充分显示了以胡锦涛总书记为领导核心的中国共产党非凡的执政能力,是我们党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一次历史性跨越,开始了新的战略追求的伟大实践。也为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提出了更高的价值追求目标。
  法律价值,是人们通过积极、能动的法律实践所追求的效果;它是主观评价与客观现实的统一,是法律实施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一般意义上讲,法律通过体现公正实现社会的秩序与正义的目标。【1】
  我国正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仍然是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特别是我国已进入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这种空前的社会变革,给我国发展进步带来巨大活力的同时,也必然带来许多新的问题,机制的变革、利益的重组、思想的活跃,因而各种矛盾和纠纷增多也是难以避免的。越是处于这样特殊的时期,越需要社会的和谐,才能保证党的各项中心工作和社会主义事业的不断发展。我国法律作为掌握政权的工人阶级意志的最高体现,其价值的最高体现必须是社会主义社会的和谐。早在2004年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中,就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思想,指出:“要适应我国社会的深刻变化,把和谐社会建设摆在重要位置,注重激发社会活力,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2005年2月19日胡锦涛总书记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中,对和谐社会的特征进行了清晰的概括:“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胡锦涛同志关于和谐社会特征的概括,为我们探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机制,提供了基本的轮廓和方向。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利益、规范权利义务、整合社会资源、促进安定有序、实现公平正义的重要手段,无疑是实现社会和谐的强有力保证。
  构建和谐社会必须首先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要实现这个目标,必须完善社会主义的法律制度。在和谐社会的六大基本要素中,公平正义是社会和谐之本,是实现社会和谐的根本性要素。我们当前所说的和谐社会并不是没有矛盾、没有分歧和纠纷的社会,而是有着完善、公正、高效的解决矛盾和纠纷的科学制度与机制的社会。法律作为调整利益关系、规范社会行为、整合社会资源的重要手段,可以起到分清是非、弘扬正义、教育多数、维护秩序、保持稳定,最终实现和维护公平正义的作用。公平正义意味着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这正是社会主义法律的目标。【2】《决定》第四部分在阐述保障社会公平正义时特别指出:“完善法律制度,夯实社会和谐的法治基础。”“社会公平正义是社会和谐的基本条件,制度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根本保证。必须加紧建设对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大作用的制度,保障人民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的权利和利益,引导公民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树立社会主义法制权威,坚持公正执法、执法为民,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与执法制度,发挥法律维护公平正义的职能作用,是实现社会和谐的基本保障。
  但是,法律所追求的的公平正义,虽然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了基本保障,但并不就是达到了和谐的理想。和谐必需要求公正,但公正未必都能和谐。因为社会矛盾具有复杂多样性,其产生、发展乃至影响的因素各具特色,千差万别。矛盾着的各个方面主要体现人与人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中,人的心理过程又具有很大的影响力。相比于复杂的调整对象,法律规定的本身具有一定的局限性。首先,法律通过设定人们的行为规范、应当履行的权利义务、行为违规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体现一般意义的公平、正义,引导社会的协调有序。然而在诸多环境因素和人的特定心理活动影响下的个别矛盾,却普遍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法律不可能预先对号入座。其次,法律本身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在迅速发展而又复杂多变的社会矛盾中往往显得滞后。这决定了僵死地执行法条虽然可以明辨是非、赏罚严明、匡扶正气,但是未必能够化解矛盾、实现和谐。因此,《决定》说,要深刻认识我国发展的阶段性特征,科学分析影响社会和谐的矛盾和问题及其产生的原因,更加积极主动地正视矛盾、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不断促进社会和谐。因此,政法机关不能仅仅把执法公正、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作为终极追求的目标。我以为应当以《决定》的精神为准则,追求更高的目标——构建和谐。全面地理解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基本精神,在公正执法大前提下,更要注重以人为本,化解矛盾,促进人的心理和谐,以求司法与执法的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兼顾,实现依法办事与构建和谐的统一,用司法与执法活动弥补法律自身的缺陷,为构建和谐社会自觉做出贡献。——这是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向政法机关提出的更高要求。
  和谐社会是人类自古以来追求的理想,不同国家和民族都曾对这个理想有过各种各样的憧憬与描述。但是由于生产力发展水平的限制,更主要的是始终存在着剥削和阶级,因而真正的和谐社会从来没有出现过。社会主义社会的建立,开辟了人类构建和谐社会的历史新纪元。根据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社会主义是共产主义的第一阶段,与旧的社会有着本质的不同,它是一个生产力逐步走向发达,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从而为实现共产主义创造条件的历史阶段。社会主义社会虽然在一定的时期和范围内依然存在着阶级和阶级斗争,但是,从总的长期的发展趋势看,这种矛盾和斗争越来越缓和。因为,社会主义社会的主要矛盾是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大量存在的是人民内部的、非对抗性的、可以协调解决的矛盾。列宁说:“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对抗将会消失,矛盾仍将存在。”社会主义社会已经具备了实现社会和谐的基础、前提和条件,人类的理想具有了可能性和现实性。【3】我国是共产党领导的、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国家,尽管目前距离理想的和谐仍有很大差距,但已经具有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根本政治前提和社会制度保证。《决定》开篇指出:“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胡锦涛同志有很充分的论述。他指出:“首先,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了最根本的保证。其次,经过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的不断发展,我国社会生产力水平明显提高,综合国力显著增强,人民生活总体上实现了由温饱到小康的历史性跨越,我们已经具备了较为坚实的物质基础,可以为缩小社会差距、促进社会公平、完善社会保障、发展社会事业、加强社会建设和管理等提供更充分的物质保证。第三,在我国,各阶层、各党派、各民族、各团体政治上享有平等地位,根本利益是一致的。第四,马克思主义在党和国家工作中的指导地位已经确立并不断得到巩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思想深入人心,教育科技文化事业不断发展,全体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不断提高,民族凝聚力显著增强。这些都是有利于我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最基本的前提条件。” 胡锦涛同志特别强调:“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进程中,全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我们党代表着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这是我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最重要的依据。从社会主义走向共产主义的过程,就是逐步把可能性变成现实性、逐步实现社会和谐并走向更高层次社会和谐的过程。世界各国包括西方资产阶级国家的法律都提出了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但只有社会主义法律敢于提出构建社会和谐的更高目标,能够达到构建社会和谐的更高目标。
  应当指出,打击各种危害国家、人民安全和社会秩序的严重刑事犯罪,必须依法严惩,毫不留情。但是法律面对的更大量的是人民内部的各种矛盾与纠纷,在处理大量的人民内部矛盾时,不能简单地机械地依法“公正、高效”处理。应当听取各方诉求,了解各方特点,摸准矛盾的起因和要害,照顾各方的利益,帮助各方正确认识自己、合理分担责任,最大限度地缓解气氛、化解矛盾。就是说在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和目标下,司法与执法工作要对公正的涵义要做多维的理解,自觉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譬如,有些专家学者提出了民事政策的调整建议:在争议解决途径上,形成多元化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增强全社会处理和解决社会纠纷的能力;疏通社会纠纷的诉求受理渠道,使社会解决的手段、方式与社会纠纷的内容、解决纠纷的实际需求适应与匹配.以消弥纠纷、平息冲突、缓和矛盾、倡导规则作为解决社会纠纷的综合目标,增强社会纠纷解决的实际效果。【4】在审判方式上,要赋予当事人更多的选择空间;要加大调解的力度,推动执行程序中的和解;在价值的追求上,要以“无讼”为民事诉讼所追求的终极目标;度重视对欺诈者的制裁和对诚信者的保护;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5】面对人民内部矛盾凸显的大形势,政法部门必须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在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的同时,紧紧依靠党委政府,组织动员各个部门、各个方面的力量,综合运用各种手段,从法、理、情多个角度入手,及时有效地消除矛盾、化解纠纷,把社会和谐作为最高目标。
为了真正实现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目标,政法机关首先应当认真全面地理解《决定》的深刻内涵,坚持解放思想、与时俱进、立足本职、着眼大局,自觉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为执法工作追求的目标。在目前社会迅速变革、新的问题和矛盾比较突出的情况下,不能用简单的“公正、高效”作为执法的唯一标准。要从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出发,充分发挥聪明才智,注重“能动执法”,【6】善于平衡矛盾双方之间及与社会整体之间的利益,尽可能充分运用调解等手段,化解纠纷,为构建和谐社会发挥应有的作用。政法干警必须适应新的要求,努力提高自身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在执法中,善于从立法原意、立法精神来对法律条文进行科学理解,从体现法律公正和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统一的高度去灵活运用法律,从而达到个案效果与大局效果的和谐统一。在行使执法权力时,也要考虑理想与现实的协调,把握原则性和灵活性,在不违背法律公正原则的情况下,使执法的法律效果产生积极的社会效果,从而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总之,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们党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全局出发提出的重大战略目标,这是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内在要求,体现了全党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愿望, 是国家富强、民族振兴、人民幸福的重要保证。政法机关的执法活动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具有特殊重要的地位。在新的形势下,面对党中央提出的新的要求,执法活动不能再仅仅满足于“公正、高效”,应当从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社会主义法的最高价值出发,在追求“公平正义”的基础上,实现更高的价值追求——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和谐社会。

主要参考资料:
【1】葛洪义:《目的与方法:法律价值研究论析》
URL——http://www.jcrb.com/zyw/n6/ca12472.htm
【2】尚洪立:《和谐是社会主义法律价值的首要取向》(中国法院网)URL——
:http://www.souan.cn/info.asp?tid=%7B1B51BB0F-B5FE-4642-88C2-21B4D5FB906E%7D
【3】冷溶:《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人民日报 2006年10月30日
URL——http://news.cctv.com/china/20061030/101962.shtml
【4】龙宗智:《社会纠纷及其解决机制(提纲)》发表于“构建和谐社会法治保障论坛”2005年9月重庆
【5】江必新:《构建和谐社会与司法政策的调整》 发表于“构建和谐社会法治保障论坛”2005年9月重庆
【6】尚洪立:《和谐是社会主义法律价值的首要取向》(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