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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认真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第三个五年规划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46:06  浏览:82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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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认真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第三个五年规划的决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认真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第三个五年规划的决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26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


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第二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实施情况和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第三个五年规划的报告。会议认为,自治区第二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规划,经过各方面的共同努力,基本上完成了确定的任务,收到了显著效果。法律知
识广泛普及,各族公民的法律意识明显增强,推动了自治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进程,维护了社会稳定,保证了自治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会议指出,从现在起,到下个世纪前10年,是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承前启后、继往开来的重要时
期。为了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促进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的实现,必须有良好的法制环境作保证。因此,在各族公民中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环
节,是提高公民整体素质的客观需要,是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三者关系,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重大举措,应继续进行下去,为依法治国打下基础。会议同意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三个五年规划,要求认真组织。
一、明确指导思想。第三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为根本指针,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紧紧围绕全党全国工作大局,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继续组织各族公民深入学习宪法、基本法律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进一步提高全区各族
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不断提高各级领导干部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水平和能力,使广大干部群众的法律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自觉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运用法律武器同民族分裂主义、非法宗教活动和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维护祖国统一,增强民族团结,全
面推进各项事业的依法治理,加速依法治区进程,为自治区“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的顺利实施,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促进自治区政治、经济和社会的稳定发展。
二、突出教育重点。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青少年是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第三个五年规划的重点对象。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特别是中、高级干部要带头学法、用法,在学法、用法和守法中发挥表率作用,做到依法决策,依法管理。要推行领导干部学法责
任制和考核考试制度,把是否具备法律素质,是否坚持依法办事,作为领导干部考核和任用的一个重要内容。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要熟练掌握和运用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提高自身法律素质,依法履行职责,通过实行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追究制,促进其做到清正廉明,依法行政
,公正司法,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要着重掌握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提高依法经营管理水平,做到严格依法经营、依法管理,自觉遵守市场秩序,维护公共利益。青少年应当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大、中、小学校要把法制教育列为学生
的必修课,基层组织应当抓好社会青少年的法律常识教育,增强青少年的法制观念。
三、学法用法结合。法制宣传教育应当坚持与法制实践相结合、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结合,全面推进各项事业的依法治理。农村、企业、机关、学校以及各行各业都要结合本地区、本行业、本单位的实际,把依法治理工作摆到重要位置,加大力度,提高水平。要从坚持依法治国的
高度出发,积极推进依法治村、治乡、治县、治市、治区和行业、部门的依法治理工作。
四、切实加强领导。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三个五年规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必须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去完成。一切地方国家机关、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单位,都应当认真向本系统、本单位的公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领导,
要把这项工作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真正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健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机构,解决好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等问题。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要紧密配合,通力协作,做好宣传舆论和各项具体工
作。各级人大常委会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实施规划和本决议的监督,有计划地组织普法和执法检查,督促查处严重违法行为,推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深入开展,为全面完成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三个五年规划而努力。



1996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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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学习和贯彻实施《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办〔2006〕20号




关于学习和贯彻实施《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副省级城市环境保护局,各派出机构: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于2006年2月20日由监察部和我局联合发布施行。该规定的颁布实施,对于规范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惩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促进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贯彻执行,保障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环保部门必须高度重视,积极做好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认真组织学习和培训。各级环保部门要把学习、贯彻落实《暂行规定》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积极开展各种形式的学习和培训活动,在全国环保系统掀起一轮新的学法、懂法、守法、用法、严格依法办事的热潮。领导班子要带头学习、带头宣传、带头落实。要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培训工作。重点培训各级环保部门领导和负有环境行政执法职责的工作人员,如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三同时”验收人员、各项环境保护许可证件审批核发人员、排污收费监督管理人员、现场监督检查人员、污染事故应急人员及环境行政处罚人员等。我局将会同监察部联合培训省级环保监察部门的有关人员。学习和培训的内容,主要是《暂行规定》和相关的环境法律法规,要系统地研究并掌握《暂行规定》及各项环境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和要求,深刻领会其精神实质,做到准确理解、融会贯通。通过学习和培训,提高广大环保工作者、特别是环保执法人员对贯彻执行《暂行规定》重要意义的认识,使环境执法人员熟练掌握和运用《暂行规定》和其他环境法律法规,提高环保部门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大力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各级环保部门要充分利用报纸、杂志、电视、电台、网络等媒体,通过举办专题讲座、研讨班等多种形式,介绍《暂行规定》的主要内容及要求,让公众及时了解《暂行规定》的主要内容和发布实施的重要意义,形成宣传、贯彻、执行《暂行规定》的社会氛围,提高守法、执法的自觉性。为便于学习理解《暂行规定》,我局和监察部将联合编写《〈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读本》,供学习、培训和宣传时参考。

  三、严肃查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结合五中全会精神和即将召开的全国第六次环保大会精神的贯彻落实,根据《暂行规定》,今年我局将与监察部联合查处一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典型案件,并在新闻媒体予以曝光,接受公众监督,推动环境保护依法行政和社会、企业自觉守法。各级环保部门要严格按照《暂行规定》要求,根据我局和监察部的联合部署,严肃查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要选择典型案例,总结经验教训,以案说法,深入开展警示教育,发挥查处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指导环境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学会既要利用法律武器克服不当干预,又善于利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

  四、抓住贯彻落实《暂行规定》的有利时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有关环境管理制度和执法程序,促进各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要重点完善有关环境保护规范性文件备案、重大环境执法行为听证、突发环境事件报告及环境执法文书备案等制度,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有关环境保护审批许可、环境行政收费、环境行政处罚及现场监督检查等程序规定,在制度上和程序上预防和纠正不作为、乱作为和不当执法行为,从维护国家环境利益和人民群众环境权益大局出发,严厉惩处各种环境违法违纪行为,切实维护环境安全。

  五、加强组织领导,密切协调配合,切实抓紧抓好《暂行规定》的贯彻执行。各级环保部门要在各地党委、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下,积极协调、主动配合,联合监察部门认真做好学习、宣传、培训和贯彻执行《暂行规定》的各项工作,切实提高环境法制观念和依法行政能力,坚决纠正当前环境执法中存在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纠等问题。

  各级环保部门要主动加强与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加强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查处情况的监督检查,切实推动《暂行规定》的贯彻实施。严格按照监督管理权限对环境违法违纪案件进行查处。对环保系统有关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应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和监督管理权限依法进行处理;对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要按照监察部和环保总局《关于监察机关和环境保护部门在查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中加强配合的通知》要求,及时将案件移送监察机关处理;对涉嫌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贯彻执行《暂行规定》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及时报告当地监察机关和上级环保部门,保证《暂行规定》得到顺利的贯彻执行。

  附件: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

  

  二○○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云南省林木种苗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林木种苗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


  《云南省林木种苗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7月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秦光荣
二○一○年八月四日
云南省林木种苗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林木种苗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行为,维护林木种苗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品种选育、审定与推广和林木种苗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林木种苗,是指林木的籽粒、果实和根、枝、茎、苗、芽、叶、花、胚等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苗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林木种苗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林木种苗的保护、开发和利用。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拟定,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发展规划,确定并公布本省重点保护和可供利用的林木种质资源目录。

  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林木种质资源的调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工作,并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档案。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种质资源保护、种子贮备等制度。

  第八条 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认)定的林木良种可以在本省适宜区域推广使用;国家审定的林木良种,其推广范围适合本省的,可以在本省适宜区域推广使用。

  第九条 选育出的非主要林木品种,选育者应当在推广使用前向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进行资料审查并实地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予以登记的,由登记机关在15日内予以登记;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从国外或者省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及进境检疫手续后,应当在引进地的县级林木种苗管理机构监督下开展引种试验。引种成功需要推广的,应当通过品种审(认)定。

  省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全省引进林木种质资源情况。

  第十一条 通过审定的林木良种,在推广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缺陷或者严重退化的,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停止经营、推广,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实行补贴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主要林木良种推广补贴纳入良种补贴范围,并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对良种生产者和使用者予以补贴。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建立林木良种生产基地,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对基地加强管护,提高林木种苗产量和质量。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对林木良种基地进行产量预测,并将预测结果逐级上报省林木种苗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主要造林树种的良种选育工作,建立林木良种推广示范基地,对选出的优良林分和优良单株应当设置标识进行保护。

  鼓励科研机构、学校、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开展主要造林树种的良种选育、高效扩繁、定向培育等研究和开发。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现有种苗基地,投资组建合作组织,开展良种定向培育、研发和推广示范工作,推动种苗产业化。

  第十六条 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种子检验员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的条件,并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十七条 林木种苗生产者应当建立林木种苗质量检验制度,配备必要的检验设备和人员,对林木种苗进行质量检验。

  第十八条 林木种苗生产者、经营者可以委托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对其生产、经营的林木种苗进行质量检验,检验费按照双方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原质量检验机构提出复检申请。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的林木种苗,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并附有种苗质量检验证书和标签。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苗。

  第二十条 林木种苗生产者、经营者利用广告宣传其产品的,应当提供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检验证书。广告内容涉及种苗质量的,应当与林木种苗质量检验证书一致。

  第二十一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林木种苗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是,出售、串换的林木种苗应当品种真实、质量合格,并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所需的种苗,应当采取订单育苗、合同订购或者招标投标等方式采购,保证使用种苗的种源清楚,质量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造林应当使用良种。良种不能满足造林需要时,可以使用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优良采种林分或者优良单株生产的种苗。

  跨县调用林木种苗应当遵循适地适树原则,并附有林木种苗质量检验证书和种苗标签。

  第二十三条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依法做好林木种苗的检疫和相关服务工作。

  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应当以试验示范基地为依托,向林木种苗生产者、使用者提供技术培训、良种推广等技术服务。

  第二十四条 从事林木种质资源调查、收集和保存、品种选育、品种审定、良种推广、种苗生产、经营和使用、种苗质量检验、种苗工程项目建设和种苗管理的单位,应当建立种苗档案,制定档案工作制度,配备必要的档案管理设施设备,确保档案安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林木种苗生产、加工、贮存、经营等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摘录与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合同、票据、账簿、标签、出入库凭证、货运单、质量检验证书和检疫证等有关资料;

  (三)对生产经营的林木种苗进行抽样检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从国外或者省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未开展引种试验或者未通过品种审(认)定擅自推广的,责令停止推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选育的非主要林木品种未经登记擅自推广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销售无质量检验证书林木种苗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