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扶持贫困华侨农场经济发展工作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5:43:30  浏览:81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扶持贫困华侨农场经济发展工作的决议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员


转发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扶持贫困华侨农场经济发展工作的决议的通知

粤府〔2002〕33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省人民政府《关于扶持贫困华侨农场经济发展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并作出了相应的《决议》。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扶持贫困华侨农场经济发展工作的决议

(2002年1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扶持贫困华侨农场经济发展议案(省八届人大五次会议第57、104、130号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会议原则上同意这个报告。
  会议认为,该议案经过省人民政府几年来的组织实施,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对华侨农场的管理体制进行改革,贫困华侨农场的经济有了一定的发展,归难侨的生活水平逐步提高。但是,由于历史遗留的问题较多,解决的难度较大,目前尚未完成议案提出的任务,议案办理方案提出的一些措施尚未得到落实,贫困华侨农场还没有实现脱贫的目标。因此,同意将议案办理期限延长至2003年。
  省人民政府应继续加强对扶持贫困华侨农场经济发展工作的领导,加大扶持的力度,认真落实议案办理情况报告提出的各项措施。贫困华侨农场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华侨农场的领导,理顺管理体制,促进华侨农场经济发展,实现贫困华侨农场在2003年脱贫的目标。贫困华侨农场所在的市(县)人大常委会应加强监督检查,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做好扶持贫困华侨农场经济发展的工作,完成议案提出的任务。

关于扶持贫困华侨农场经济发展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省八届人大五次会议代表提出的《关于扶持贫困华侨农场经济发展的议案》(第57、104、130号),省政府于1998年开始实施。3年来,在省委的正确领导和各级人大的支持监督下,经过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贫困华侨农场经济有了较大发展,归难侨生活水平逐步提高。2000年底,省政府派出检查组到韶关、清远、梅州、湛江、揭阳等市及所属华侨农场进行检查。省政府认为,已基本完成议案提出的任务,但鉴于目前贫困华侨农场仍然存在较大的困难和问题,建议将议案延长至2003年,以实现贫困华侨农场脱贫目标。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过去三年实施议案采取的主要措施和取得的主要成效
  (一)积极推进华侨农场体制特别是领导体制改革。
  近几年来,我省抓紧了对华侨农场的体制改革工作,至2000年,全省23个华侨农场已全部设立经济管理区或镇一级建制。其中,有13个场设立华侨管理区或经济区,9个场设立镇级政权建制,1个场设立街道办事处。华侨农场通过进行领导体制改革,已初步融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
  (二)地方政府重视扶持贫困华侨农场经济发展。
  贫困华侨农场所在地政府能把华侨农场纳入地方经济社会总体发展规划,并加强对华侨农场的领导,扶持农场经济发展,减轻社会性负担。一是给予核定财政包干基数或税收适当返还的政策。部分设区(镇)的华侨农场的财税体制等关系逐步理顺。湛江市对奋勇华侨农场核定五年内每年200万元经费支出基数。清远市对英红华侨农场实行“核定收支,超收分成,短收扣减支出基数”的财政管理体制,从2000年起每年核拨行政、教育、卫生人员支出基数233万元。梅州市对蕉岭华侨农场实行税收先征后退,1999年度返还农场235万元。二是逐步把贫困华侨农场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和扶贫规划。鹤山市政府积极扶持合成华侨农场的电力建设,先后投入1000多万元改造该场的供电设施,投入近1000万元修通农场接驳该市主干道的公路。2000年下半年全省扶贫开发“两大会战”中,部分贫困华侨农场的公路建设纳入了所在市、县的“村村通公路”计划。
  (三)省各有关部门加强对贫困华侨农场各项事业的扶持。
  1998年4月至5月,省侨办会同省教育、卫生、社保、国土、电力等部门分别联合发文,就加强华侨农场的教育管理、医院“一无三配套”建设、土地管理、用电行业管理工作和解决贫困华侨农场职工养老保险问题作出具体规定。省财政厅、省计委等部门除争取中央下达华侨农场的专项资金外,每年都在省级预算内安排资金扶持贫困华侨农场发展“造血型”项目和改善基础设施。省教育部门在1994年至1997年共安排给华侨农场“普九”补助、教师岗位津贴、教师住房补贴等资金438万元。部分贫困华侨农场学校列入省“改薄”资金扶持计划,安排了“改薄”资金90万元。1998年-2001年共下达教师岗位津贴和改造薄弱学校经费240万元,比前4年增加了150万元。省卫生部门在1997年和1998年先后共安排专项资金300万元,扶持15个贫困华侨农场医院“一无三配套”建设;地方政府和卫生部门也先后安排配套资金160多万元,农场自筹资金420多万元投入到“一无三配套”建设。省交通部门下达1998年贫困华侨农场公路建设计划24.2公里,共安排资金399.3万元,扶持大南山等7个贫困华侨农场场部连接国(省、县)道的公路建设。省财政和水利部门对华侨农场小型农田水利建设也给予大力的扶持,1999年和2000年每年均安排给华侨农场小型农田水利建设补助资金500万元。
  (四)大部分贫困华侨农场职工养老保险纳入或初步纳入地方社会统筹。
  1998年12月,省财政一次性安排4000万元专项资金,作为帮助贫困华侨农场职工养老保险纳入地方统筹的启动资金。目前,全省15个贫困华侨农场中,除了阳江市的岗美华侨农场外,已有14个场的养老保险通过多种形式纳入或初步低标准纳入地方统筹。参保的形式有三种,一是保险缴费和养老金发放按“分档次、定比例”的办法纳入地方统筹,以这种形式参保的有广州市的花都、梅州市的蕉岭、湛江市的奋勇、韶关市的消雪岭、江门市的海宴、合成、大槐7个场;二是农场设立社保机构,自收自支,收支缺口由省的补助款分3至5年补贴,市财政、社保也给予一定的补贴,以这种形式参保的有汕尾市的陆丰、揭阳市的大南山、普宁3个场;三是清远市所属的4个华侨农场参加市的社保统筹,但市社保局只承担发放基础养老金和20%的过渡性养老金,80%的过渡性养老金需农场承担。
  (五)扶持贫困华侨农场特困户发展生产。
  我省贫困华侨农场1997年人均收入低于1000元的绝对贫困户有6910户。1998年9月,省财政按扶持特困县绝对贫困户的补助标准(每户补助1000元),一次性安排下拨贫困华侨农场特困户扶贫补助款691万元,专项用于扶持特困户发展生产,摆脱贫困。各贫困华侨农场也成立了扶贫工作机构,落实发展项目,将扶持特困户的责任落实到每个干部,使扶贫工作取得一定的成效,约70%的贫困户不同程度地增加了收入,其中1470户(占21%)人均年收入超过1000元。
  (六)多数贫困华侨农场经济有了较快发展,归难侨生活水平逐步提高。
  在各级政府的重视和有关部门的支持下,贫困华侨农场积极推进内部改革,走农村改革发展的道路,逐步改革和完善经营机制,调整产业结构,大力发展“三高”农业,加大招商引资工作力度,使农场经济总体上有较大发展,归难侨收入逐步提高。2000年15个贫困华侨农场的社会总产值为13.1亿元
(1990年不变价),比1996年的5.2亿元增长了152%,年平均增长27%;人均收入2151元,比1996年的1587元增长35%。
  二、华侨农场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
  由于种种原因,目前华侨农场仍然存在不少的问题,这除了华侨农场自身存在的观念僵化、机制不灵、活力不足等问题外,主要的问题有:
  (一)华侨农场领导体制改革后,仍未能完全实行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由于部分华侨农场设区建镇后事权划分不规范,财税关系未能从根本上理顺,农场的教育、卫生、公安未能纳入当地计划,造成了华侨农场的财权与事权不相适应,华侨农场的社会性、政策性负担仍十分沉重,影响了地方经济的发展。
  (二)部分贫困华侨农场的职工养老保险未能真正纳入地方统筹。一是有的地方社保部门要农场补缴历年未缴基金数额较大,部分农场除用省的补助款补缴外,仍欠几百万元的补缴费用。不少农场无法补缴这笔资金。二是有的地方要农场承担较大比例的过渡性养老金,加重了这些贫困农场的负担。如清远市对所属4个华侨农场制定的方案,80%的过渡性养老金要农场自筹解决。三是有些农场的社保仍是自收自支,地方社保部门把省财政一次性下拨的补助款按3至5年计划,摊分弥补农场每年的收支缺口,一旦省的补助款用完,这些华侨农场的养老保险将重新陷入困境。四是多数农场参保标准较低,不少农场退休职工每月只能拿到100多元的养老金,生活仍然较困难。
  (三)部分地方尚未把扶持贫困华侨农场纳入当地扶贫工作计划,相当部分归难侨的生活仍较贫困。部分地方政府仍然把改制后的华侨农场看作一个农业企业,使部分贫困华侨农场未有享受到有关扶贫政策和资金的照顾,直接影响到农场的经济发展。另方面,归难侨的收入偏低,清远市4个华侨农场2000年人均收入才1271元,相当于当地农村人均收入的一半。部分华侨农场拖欠工资和退休金的情况突出,如英红华侨农场拖欠在职人员工资达15个月,离退休人员只能领取基础养老金和20%的过渡性养老金,另80%的过渡性养老金由于农场经济困难而一直拖欠。
  (四)部分华侨农场土地被侵占的问题仍较严重。我省多数华侨农场都存在土地被周边农民侵占或边界存在纠纷的现象,一些华侨农场虽进行土地确权登记,但由于协调、处理的力度不够,问题尚未得到有效的解决。
  三、继续采取措施,进一步加快华侨农场的改革与发展
  华侨农场是集中安置归难侨的基地,推动华侨农场和归难侨尽快脱贫奔康,是我省扶贫攻坚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既是维护社会安定局面的需要,也直接关系到我国对外政治影响和我省率先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目标。今年9月,省政府批转了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加快华侨农场改革与发展意见,要求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从讲政治和实践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来重视华侨农场的改革与发展,通过采取一系列措施,力争使全省华侨农场在2003年实现脱贫。
  (一)进一步深化华侨农场体制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管理机制。
  通过改制,帮助华侨农场解决三个主要问题:一是解决部分历史遗留问题,减轻其包袱;二是按照“老人老办法,新人新措施”的原则,妥善解决原越南、印尼等国归难侨的生活保障问题,其他人员则逐步推向社会;三是对改制后必要的行政开办经费给予适当补贴。
  (二)落实财政转移支付制度。
  市、县政府要切实理顺华侨农场财税关系,合理划分事权,建立科学规范的分税制财政体制,对华侨农场实行转移支付制度。省级财政部门在对市、县实施转移支付时,按全省统一规定,将华侨农场纳入所在市、县的计算范围。
  (三)进一步完善华侨农场职工养老保险制度。
  对华侨农场职工养老保险纳入地方统筹的一次性补缴统筹金,由省和所在市两级财政分担。如解决一次性补缴统筹金后仍不能续交保费的,可不参加地方社会养老保险,而纳入最低社会保障范围,达到退休年龄的归难侨养老保险金由省和所在市财政兜底。
  对纳入养老保险统筹后每年的收支缺口,省从2002年至2005年每年按各地实际的统筹水平给予适当补贴,由省财政和社保基金共同承担。从2006年开始由社保统筹基金解决。省每年在养老保险调剂金中适当加大对华侨农场的调剂额度。
  (四)加大对华侨农场政策和资金扶持力度。
  省财政在“十五”期间每年继续安排扶持农场发展生产资金600万元,水利建设补助资金500万元,老归侨事业费增加为50万元。
  省发展计划部门从2002年起连续4年,每年在省级预算内基建投资计划中安排500万元,补助华侨农场基础设施建设和社会发展事业,改善华侨农场投资环境和归难侨居住条件。
  省交通、电信、电力、教育、卫生、文化、广播电视等部门,要积极支持华侨农场的发展,帮助华侨农场搞好基础设施建设和发展教育、卫生、文化等事业。
  省外经贸、发展计划、劳动和社会保障、侨务以及各市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农场劳动力的培训,提高其劳动力素质和就业竞争能力,2001年至2002年计划推荐安置3200名以上的归难侨待业青年就业。
  “十五”期间,继续调整安置2500名归难侨(含其子女)到城镇入户,安置地区一律免收城市增容费。
  各级政府及扶贫机构要把贫困华侨农场纳入扶贫攻坚计划,使贫困华侨农场享受贫困地区的各项优惠政策,并给予倾斜照顾。
  (五)深化华侨农场内部改革,加快经济发展步伐。
  农场领导班子要转变观念,摒弃“等、靠、要”的思想,带领广大职工和归难侨艰苦奋斗,开拓进取,深化内部改革,逐步改革和完善生产经营机制,积极探索新的发展思路。要大力发展农业产业化,积极推广“公司+基地+农户”的经营方式,进一步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大力发展“三高”农业和农产品加工业;充分利用土地资源优势,外引内联,搞好招商引资工作,因地制宜发展工业和外向型农业;结合小城镇建设,大力发展第三产业,推动华侨农场经济发展。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广东省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规定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规定

2010年08月1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监督,落实执法责任,提高执法水平,规范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交通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是指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部直属系统上级管理机构对下级管理机构、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和指导全国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地方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管理和组织本辖区的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的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第四条 执法评议考核应当遵守严格依法、公开公正、有错必纠、奖罚分明的原则。

第二章 执法评议考核的内容与标准

  第五条 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在行政处罚过程中的执法情况;
  (二)在行政强制过程中的执法情况;
  (三)办理行政许可的情况;
  (四)办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以及控告申诉案件的情况;
  (五)开展执法监督和执法责任追究工作的情况。
  第六条 执法评议考核的基本标准:
  (一)行政执法主体合法;
  (二)行政执法内容符合执法权限,适用执法依据适当;
  (三)行政执法行为公正、文明、规范;
  (四)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合法、适当;
  (五)行政执法程序合法、规范;
  (六)法律文书规范、完备;
  (七)依法制定有关行政执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文件内容不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八)在登记、统计、上报各类执法情况的工作中,实事求是,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无弄虚作假、隐瞒不报的情形。
  第七条 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工作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行政执法主体合法,符合管辖规定;
  (二)行政执法符合执法权限,无越权处罚情形;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四)调查取证合法、及时、客观、全面,无篡改、伪造、隐瞒、毁灭证据以及因故意或者严重过失导致证据无法取得等情形;
  (五)定性及适用法规准确,处理适当;
  (六)行政执法程序合法;
  (七)对依法暂扣、罚没的财务妥善保管、依法处置,无截留、坐支、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吞等情形;
  (八)依法履行告知的义务,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九)法律文书规范、完备。
  第八条 行政许可工作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合法,具有相应的行政许可权;
  (二)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将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以及受理要求等相关内容予以公示;
  (三)依法履行告知的义务,保障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行政许可的受理、审查、决定和听证程序合法;
  (五)法律文书规范、完备。
  第九条 办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以及控告申诉案件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无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不依法受理、不依法作出复议决定或者复议决定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等情形;
  (二)对行政诉讼案件依法应诉,无拒不出庭、不提出诉讼证据和答辩意见等情形;
  (三)依法进行国家赔偿,对违法行为无拖延确认、不予确认或不依法理赔等情形;
  (四)依法、及时处理控告申诉,无推诿、拖延、敷衍等情形。
  第十条 开展执法监督和执法责任追究工作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严格执行上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决定和命令,无拒不执行、拖延执行等情形;
  (二)对已经发现的错误案件及时纠正,无故意隐瞒、拒不纠正的情形;
  (三)依法及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无应当追究而不追究或者降格追究的情形。

第三章 执法评议考核的组织与实施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组织开展全国交通运输系统的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应当组织开展对本系统的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地方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执法机构的执法情况按照本规定开展日常执法评议考核和年度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并将年度执法评议考核结果报送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对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执法评议考核结果予以通报。
  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对本系统执法评议考核结果予以通报。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年度执法评议考核结果在本辖区内予以通报。
  第十三条 开展年度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可以成立以本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相关负责人任组长,交通运输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参加的考核领导小组。考核小组的日常工作可以由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四条 执法评议考核实行百分制,根据考核的内容范围确定各项考核内容所占分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部直属系统应结合本地、本系统实际情况确定统一的考核项目和评分标准。
  执法评议考核结果以年度计分为准,分为优秀、达标、不达标三档。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年度执法评议考核结果应当确定为不达标:
  (一)违法执法导致行政相对人伤亡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违法执法拒不纠正导致行政相对人长期赴京、到省上访的;
  (三)违法执法导致媒体集中报道引起社会公众广泛关注、造成较为严重负面影响的;
  (四)对上级指出的严重违法问题未予改正的;
  (五)弄虚作假、对已生效的执法文书等执法卷宗材料进行事后加工、修改、完善的;
  (六)拒绝接受或者不积极配合执法评议考核的。
  第十六条 执法评议考核应当将内部评议与外部评议相结合。
  内部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方法包括:
  (一)审阅有关报告材料、听取情况汇报;
  (二)组织现场检查或者暗访活动;
  (三)评查执法案卷,调阅相关文件、资料;
  (四)进行专项工作检查或者专案调查;
  (五)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水平测试。
  外部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方法包括:
  (一)召开座谈会;
  (二)发放执法评议卡;
  (三)设立公众意见箱;
  (四)开通执法评议专线电话;
  (五)聘请监督评议员;
  (六)发放问卷调查表;
  (七)举行民意测验。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执法评议考核结果中适当加分:
  (一)在重大社会事件中行使行政执法职权或者履行法定义务及时、适当,在本地区或者本系统反响良好的;
  (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扎实,总结典型经验,被上级主管部门推广的。
  第十八条 对违法执法自查自纠,并依法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可以减少扣分。
  第十九条 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对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执法评议考核结果进行复核。
  第二十条 对执法评议考核结果有异议的,相关单位可以自结果通报之日起15日内向负责执法评议考核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负责执法评议考核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情况可以重新组织人员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诉单位。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档案,如实记录日常执法评议考核情况,作为年度执法评议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建立执法反馈制度,适时邀请执法相对人开展执法反馈工作,改进执法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三条 执法评议考核结果是衡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执法机构工作实绩的重要指标。对考核结果为优秀的单位要予以通报表彰;连续三年被评为优秀的,对单位及主要领导给予嘉奖。
  凡申报交通运输系统全国性荣誉的,执法评议考核结果应当是优秀。
  第二十四条 对执法评议考核结果不达标的单位,应当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并取消其当年评优受奖资格。
  第二十五条 在执法评议考核过程中,发现已办结的案件或者执法活动确有错误或不适当的,应当依法及时纠正。需要追究有关领导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执法责任的,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追究。
  第二十六条 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执法评议考核结果及执法工作需要,向执法考核中未达标的执法机构派出执法督导组进行有针对性的执法指导,与基层执法机构共同执法,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施行。



贵州省行政执法奖励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行政执法奖励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96号


《贵州省行政执法奖励办法》已经2006年11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林树森


二○○六年十二月四日

贵州省行政执法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奖励工作,调动行政执法集体和行政执法人员的积极性,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的行政执法奖励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执法奖励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及时;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褒奖适当,防止滥奖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主管行政执法奖励工作,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奖励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配合本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开展有关行政执法奖励工作。
县级以上监察、审计、财政部门和目标管理机构根据职责参与行政执法奖励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奖励的种类及条件

第五条 行政执法奖励分为对行政执法集体的奖励和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奖励。
行政执法奖励的种类由低至高依次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第六条 对执行法律和上级决定、命令、积极履行职责、严格执法、文明执法、遵纪守法的行政执法集体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取得以下绩效的,可以分别予以奖励:
(一)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监督检查及其他行政执法工作中取得较好成绩,或者完成专项执法工作任务取得较好成绩的,予以嘉奖;
(二)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监督检查及其他行政执法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或者完成专项行政执法任务取得突出成绩的,记三等功;
(三)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监督检查及其他行政执法工作中绩效显著,或者完成专项行政执法任务取得重大成绩的,记二等功;
(四)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监督检查及其他行政执法工作中绩效特别显著,或者完成专项行政执法任务取得特别重大成绩的,记一等功;
(五)功绩卓著,具有特别典型的积极意义的,授予荣誉称号。
第七条 对执行法律和上级决定、命令、积极履行职责、严格执法、文明执法、遵纪守法的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取得以下绩效的,可以分别予以奖励:
(一)工作积极,取得较好成绩的,予以嘉奖;
(二)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监督检查及其他行政执法工作中绩效明显,或者与违法行为作斗争时表现突出的,记三等功;
(三)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监督检查及其他行政执法工作中绩效明显,或者与违法行为作斗争时表现英勇的,记二等功;
(四)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监督检查及其他行政执法工作中绩效特别显著,或者与违法行为作斗争时表现特别英勇的,记一等功;
(五)功绩卓著,有特殊贡献的,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章 奖励的权限和程序

第八条 行政执法奖励权限按下列情形确定:
嘉奖、记三等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行政执法机关,以及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派驻各地的正处级行政执法机关决定。
记二等功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所属的行政执法机关决定。
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记功以上奖励,应当征求其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对下一级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记功以上奖励,应当征求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意见。
对行政执法人员给予奖励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第九条 对行政执法集体和行政执法人员奖励的时间间隔,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嘉奖的,可以根据需要及时进行;
(二)记三等功的,可以每年进行一次;
(三)记二等功的,可以三年进行一次;
(四)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的,可以五年进行一次。
第十条 根据行政执法工作实际,确需及时对行政执法集体和行政执法人员给予记三等功以上奖励的,奖励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由该人民政府决定;奖励机关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经人事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
第十一条 对行政执法集体和行政执法人员的奖励工作由奖励机关统一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奖励工作的方案,由人事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研究提出,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开展奖励工作的方案,由奖励机关提出,同级人事部门会同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批准后实施;但仅开展嘉奖奖励工作的,方案由奖励机关自行决定。
第十二条 奖励的审核、决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执法集体和行政执法人员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机构提出方案逐级申报;
(二)法制机构组织评议、初审,征求监察、审计、目标管理等部门或机构,以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或人民政府意见,提出建议奖励名单;
(三)人事、法制部门或机构组织综合评审;
(四)公示;
(五)审批机关发布奖励决定或命令。
仅进行嘉奖奖励的审核、决定程序由奖励机关根据需要确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奖励决定,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法制机构。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奖励决定,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备案,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法制机构。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集体获得嘉奖奖励的,由奖励机关颁发奖状、奖金;获得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奖励或被授予荣誉称号的,由奖励机关颁发奖牌、奖金。
行政执法人员获得嘉奖奖励的,由奖励机关颁发证书、奖金;获得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奖励的,由奖励机关颁发证书、奖章、奖金;被授予荣誉称号的,由奖励机关颁发证书、奖牌、奖金。
证书、奖牌、奖章的样式由省人事厅统一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对行政执法集体和行政执法人员的奖励经费,按有关规定列支。
第四章 监 督

第十六条 在奖励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奖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
(二)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的;
(三)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的;
(四)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七条 奖励机关发现本机关作出的奖励决定不适当的,应当自行予以变更或撤销。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工作中发现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或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奖励决定不适当的,或者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奖励决定不适当的,应当责令奖励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予以变更或撤销。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有关机关的奖励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向作出奖励决定的机关提出建议,由其按规定程序处理。
第十八条 奖励机关应当自有关机关作出撤销或变更奖励决定之日起30日内收回证书、奖章、奖牌、奖金等。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指省人民政府,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各自治州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和依法接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具有行政执法资格,并在行政执法岗位上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集体,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内设机构、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以及为完成专项行政执法任务而组成的工作集体。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