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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30:16  浏览:93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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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9月20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1996年12月18日海南省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保护、拯救本省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和开发利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一、二级)和本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省级)。
第四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国家所有。
保护、管理和依法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辖区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环境保护、海洋、水利、公安、工商、司法、海关、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协同林业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或其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预算计划。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经费实行专款专用。
第八条 设立省野生动物保护基金。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九条 禁止非法猎捕国家和省规定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展览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猎捕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进入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渔区猎捕的,必须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领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猎捕野生动物或者进行妨碍野生动物生存环境的活动:
(一)自然保护区;
(二)禁猎禁渔区;
(三)候鸟的主要繁殖停歇地;
(四)城镇工矿区、文物保护区、名胜古迹区、风景游览区。
各市县的禁猎禁渔区,由市县人民政府划定;跨市县的禁猎禁渔区,由省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一条 在非禁猎区猎捕非禁猎的野生动物,以每年的6月至翌年的2月为猎捕期,3月至5月为禁猎期。在禁猎期猎捕野生动物的,必须报市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广泛开展爱鸟和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活动。每年3月20日至26日为本省爱鸟周,8月为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
经营野生动物的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张挂保护野生动物图谱。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有责任保护本区域内的野生动物,制止各种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并协助公安部门做好猎枪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对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因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野生动物资源进行调查,掌握野生动物资源的消长情况,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
第十七条 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进入市场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猎捕者应当按批准的种类、数量、期限、场所、工具、方法进行猎捕。严禁使用军用武器、炸药、地弓、铁网、大铁夹、地枪、排铳、围猎、陷坑、掏窝(巢)等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或其生存环境、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工具和方法猎捕。
第十九条 建立对外国人开放的猎捕场所,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应当向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办驯养繁殖许可证,并向指定的收购单位出售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需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出售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经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国家二级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经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经营以下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
(一)经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子二代以下野生动物或者省重点保护的子代以下野生动物;
(二)经调出地省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放行调入我省的野生动物;
(三)非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向省外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发给准运证。
交通运输、邮电、商检、海关等管理部门和木材检查站,应当对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行为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出口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或其授权单位核发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进出口
证明书查验放行。
第二十五条 在野外对野生动物进行考察或者拍摄电影、录像,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将考察结果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外国人在本省野外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考察或者拍摄电影、录像,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由县级以下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热爱野生动物保护事业,长期坚持在基层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在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保护、拯救、驯养、繁殖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成绩突出的。
对检举、揭发、制止非法猎捕、宰杀、经营野生动物违法行为有功者,给予罚没款或者挽回损失物实际价值5%至15%的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也可以委托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条件的下属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渔区、禁猎期、禁渔期猎捕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猎捕工具和猎获物,并处以猎捕物实际价值1至5倍罚款。
(二)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或者不按特许猎捕证规定的地点、时间、数量、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罚,并吊销其特许猎捕证。
(三)非法运输、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1至5倍的罚款;非法宰杀、出售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
价值和非法所得6至10倍的罚款。
(四)非法进出口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处罚。
(五)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的,没收其证件和非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没收其证件和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宾馆、饭店、招待所、酒家、餐厅、收购站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非法经营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非法所得,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和非法所得10倍的罚款,并可以吊销其野生动物经营许可
证。
第三十条 非法捕杀、出售、倒卖、走私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渔区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繁衍环境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依法没收的野生动物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处理;对病伤的,进行救护;对能存活的,予以放生或者供有关单位驯养;不能存活的,方可变卖。
第三十三条 不听劝告,辱骂、围攻、殴打野生动物管理人员或者破坏保护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三十四条 野生动物保护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的规定,即行废止。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条款
第十九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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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南省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
| |
| |
| (14种) |
|----------------------------------------|
| | |
| 中 名 | 俗 名 |
| | |
|--------------------|-------------------|
| 海南长臂猿 | 黑冠长臂猿 |
| | |
| 云豹 | 乌云豹 |
| | |
| 儒艮 | |
| | |
| *中华白海豚 | |
| | |
| 海南坡鹿 | |
| | |
| 朱■ | |
| | |
| 海南山鹧鸪 | 山赤鸪 |
| | |
| 孔雀雉 | 金钱鸡 |
| | |
| *鼋 | |
| | |
| 巨晰 | 四脚蛇 |
| | |
| 蟒 | 南蛇 |
| | |
| *红珊瑚 | |
| | |
| *库氏砗磲 | |
| | |
| *鹦鹉螺 | |
| | |
------------------------------------------

------------------------------------------
| 海南省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
| |
| |
| (83种) |
|----------------------------------------|
| | || | |
| 中 名 | 俗 名 || 中 名 | 俗 名 |
| | || | |
|----------|--------||----------|--------|
| 猕猴 | 猴子 || 白■ | |
| | || | |
| 穿山甲 | 鲛鲤 || 黑脸琵鹭 | |
| | || | |
| 黑熊 | || 隼科(所有种) | |
| | || | |
| *水獭(所有种) | 水狗 || 蜂鹰 | |
| | || | |
| *小抓水獭 | 水獭 || 鸢 | 老鹰 |
| | || | |
| 黄喉貂 | || 褐耳鹰 | 棕耳苍鹰 |
| | || | |

| 大灵猫 | 五里狸 || 赤腹鹰 | 鸽子鹰 |
| | || | |
| 小灵猫 | 七间狸 || 凤头鹰 | 凤头雀鹰 |
| | || | |
| *座头鲸 | || 雀鹰 | 朵子 |
| | || | |
| *抹香鲸 | || 松雀鹰 | 松子鹰 |
| | || | |
| *江豚 | || 普通■ | |
| | || | |
| 水鹿 | 山马 || 灰脸■鹰 | ■鸠 |
| | || | |
| 海南巨松鼠 | 树狗 || 鹰雕 | |
| | || | |
| 鹈鹕(所有种) | || 草原雕 | |
| | || | |
| 鲣鸟(所有种) | || 白腹山雕 | |
| | || | |
| 黄嘴白鹭 | || 棕腹隼雕 | |
| | || | |
| 岩鹭 | || 林雕 | |
| | || | |
| 海南虎斑■ | || 白腹海雕 | |
| | || | |
| 彩鹳 | || 渣雕 | |
| | || | |
| 海南兔 | || 白尾鹞 | 鸡■ |
| | || | |
------------------------------------------

------------------------------------------
| | || | |
| 中 名 | 俗 名 || 中 名 | 俗 名 |
| | || | |
|----------|--------||----------|--------|
| | || | |
| 草原鹞 | || 斑头鸦■ | |
| | || | |
| 白头鹞 | || 鹰■ | |
| | || | |
| 蛇雕 | || 褐林■ | |
| | || | |
| 鹗 | || 短耳■ | |
| | || | |
| 白鹇 | 银鸡 || 灰喉针尾雨燕 | |
| | || | |
| 原鸡 | 山鸡 || 银胸丝冠鸟 | |
| | || | |
| 灰鹤 | || 蓝背八色鸫 | |
| | || | |
| 小青脚鹬 | || 蓝翅八色鸫 | |
| | || | |

| 红翅绿鸠 | || *地龟 | |
| | || | |
| 厚嘴绿鸠 | || *三线闭壳龟 | 金钱龟 |
| | || | |
| 橙胸绿鸠 | || 凹甲陆龟 | |
| | || | |
| 绿皇鸠(所有种) | || *■龟 | |
| | || | |
| 鹃鸠(所有种) | || *绿海龟 | |
| | || | |
| 鹦鹉科(所有种) | || *玳瑁 | |
| | || | |
| 褐翅鸦鹃 | 大毛鸡、谷腔 || *山瑞鳖 | |
| | || | |
| 小鸦鹃 | 小毛鸡 || 大壁虎 | 蛤蚧 |
| | || | |
| ■形目(所有种) | || 虎纹蛙 | 青蛙 |
| | || | |
| 粟■ | 猫头鹰 || 花鳗鲡 | |
| | || | |
| 黄嘴角■ | || 冠螺 | |
| | || | |
| 领角■ | || *虎斑宝贝 | |
| | || | |
| 褐鱼■ | || 大珠母贝 | |
| | || | |
| 领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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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南省省级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
| |
| |
| (32种) |
|----------------------------------------|
| | || | |
| 中 名 | 俗 名 || 中 名 | 俗 名 |
| | || | |
|----------|--------||----------|--------|
| 海南豹猫 | 金钱狸 || 大头平胸龟 | 鹰嘴龟 |
| | || | |
| 椰子猫 | 黑脚狸 || 乌龟 | 金龟 |
| | || | |
| 果子猫 | 花面狸 || 黄喉水龟 | 绿毛龟 |
| | || | |
| 红颊■ | 日狸 || 锯绿摄龟 | |
| | || | |
| 毛耳飞鼠 | || 海南闭壳龟 | 合龟 |
| | || | |
| 豪猪 | 箭猪 || 金环蛇 | |
| | || | |
| 赤鹿 | 黄■ || 银环蛇 | |
| | || | |
| 八哥 | || 眼镜蛇 | |
| | || | |
| 鹩哥 | 了哥 || 眼镜王蛇 | |
| | || | |
| 金丝燕 | || 弹琴蛙 | |
| | || | |
| 鹧鸪 | 赤鸪 || 沼蛙 | |
| | || | |
| 山斑鸠 | || 泽蛙 | |
| | || | |
| 珠■斑鸠 | 珍珠鸠 || 黑斑蛙 | |
| | || | |
| 火斑鸠 | || 绿胸蛙 | |
| | || | |
| 绿背金鸠 | || 大树蛙 | |
| | || | |
| 树■ | || 斑腿树蛙 | |
| | || | |
------------------------------------------
注:中名前标*者,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未标*者,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1996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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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齐鲁、扬子公司乙烯工程生产的产品退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齐鲁、扬子公司乙烯工程生产的产品退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4年12月31日前外汇借款项目恢复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的通知》(财工字〔1998〕24号)有关规定,齐鲁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扬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扬子公司)乙烯工程不再享受以税还贷或财政定额返还
还贷政策。为此,总局决定,对出口企业出口齐鲁、扬子公司乙烯工程生产的产品可以办理退税。具体通知如下:
一、税务机关对出口齐鲁、扬子公司乙烯工程1998年1月1日以后生产的产品,可根据有关出口退税规定办理退税;对出口该企业乙烯工程1997年12月31日以前生产的产品不得办理退税。
二、齐鲁、扬子公司所在地税务机关须对该企业乙烯工程1997年12月31日以前生产的产品进行一次清理,凡销售给出口企业的不得开具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
请遵照执行。



1998年12月14日

劳动部关于印发《高级技工学校设置标准(试行)》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高级技工学校设置标准(试行)》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副省级省会城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
劳动部、国家计委于1995年印发了《关于申办高级技工学校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5〕289号),明确了申办高级技工学校的基本条件和要求。两年来,大多数地区和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要求,积极创造条件,为发展高级技工学校打下了良好基础。
为加快高级技工学校的建设,保证办学质量和提高规模效益,劳动部制定了《高级技工学校设置标准(试行)》,对原来规定的办学标准进行了调整,对教学设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领导班子、教师配备和专业设置等方面做了明确规定。现将《高级技工学校设置标准(试行)》印发
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高级技工学校设置标准(试行)
第一条 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牢固树立为经济建设和劳动就业服务的办学指导思想。
第二条 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使受教育者有较高的思想道德和文化素质,掌握高级职业技能,成为德、智、体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
第三条 以培养高级技术工人为主要目标,同时承担技师、高级技师、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及其他培训任务。
第四条 办学规模要与本地区、本部门的经济建设和生产发展相适应。在校生规模达到1200人以上,其中高级工培养规模不少于400人(边远地区和特殊行业的学校经批准,可不受此限)。
第五条 专业设置能适应本地区、本部门对高级技能人才的需求,常设专业一般不少于4个。
第六条 校园占地面积不少于52000平方米(80亩);生均建筑面积不少于32平方米;实习、实验场地及附属用房面积不少于9000平方米。
第七条 要建立高级技工学校咨询委员会,聘请当地企业界、经济界和政府部门以及其他有关专家任咨询委员,定期听取咨询委员的意见。
第八条 高级技工学校生均经费标准,不低于当地普通高等学校的标准。
第九条 要配备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教学管理能力、熟悉职业教育、达到大学本科毕业文化水平的专职校长,配备专职思想政治工作的负责人。
第十条 各门公共必修课程、专业基础课程和专业必修课程至少分别配备具有高级讲师及以上职称的专任教师1人;各门专业生产实习课程至少配备高级实习指导教师1人,实习指导教师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操作技能达到高级工水平。
第十一条 本校专职教师中的高级讲师、高级实习指导教师、技师、高级技师人数不少于教师总数的25%;兼职教师人数不超过专职教师人数的1/3。
第十二条 要设立专业教学指导研究机构,及时收集生产领域中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的信息,制定跟踪新技术的教学方案,保证教学具有先进性和超前性。
第十三条 所开设的专业必须有经省级劳动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审定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并有适用的教材。
第十四条 有适应专业特点,满足教学需要的专用教室和实验室,并按照专业性质、学生人数分别配备教具、挂图和先进的实验仪器、设备,以及较先进的电化教学设备。
第十五条 图书总数不少于4万册,并按70%的比例配备技术书籍,教学资料、报刊、杂志能满足需要,图书资料应反映最新科技发展信息。学校每年用于图书、刊物、资料等的投入不少于教学经费的2%。
第十六条 实习工厂或实习基地必须配备国内先进技术水平的生产设备(或仿真模拟装置),配齐工、卡、量具。
第十七条 要结合专业,选择技术设备先进的企业作为学生定点实习基地,并参与企业技术改造或攻关项目。
第十八条 要建立与劳动力市场沟通的渠道,及时了解社会和企业用人需求,为毕业生提供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



1997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