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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矿产储量管理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4:54:55  浏览:94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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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矿产储量管理条例(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矿产储量管理条例(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3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3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矿产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储量管理,充分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勘查、矿山设计和矿产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矿产储量是投入资金探明的矿产资源。矿产储量管理实行合理开发与有效保护的方针,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侵占、开采、破坏和浪费矿产储量。
第四条 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全省矿产储量审批,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矿产储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州(地区)人民政府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工业主管部门、矿山企业按法定职责对本地区、本部门、本企业有关的矿产储量进行管理。业务上受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矿产储量的审批
第六条 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统一审批全省下列矿产勘查储量报告:
(一)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储量报告;
(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储量报告;
(三)作为矿山和地下水水源地项目建议书使用的详查地质报告;
(四)已批准的报告,由于工业指标的改变或者其他原因引起矿产和地下储量重大变化而重新编制的报告;
(五)供矿山、地下水水源地改建或者扩建设计使用的补充勘探报告;
(六)与原批准储量变化较大的矿山基建和生产勘探储量报告;
(七)矿山闭坑储量注销报告。
勘查储量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和地下水水源地设计建设的依据。
第七条 报送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的矿产勘查储量报告,应当资料齐全,并有以下附件:
(一)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项目任务书,或者使用单位的委托书,或者与使用单位签定的合同书;
(二)勘查主管部门确认该报告可以提交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的审查意见书;
(三)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者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下达的矿床工业指标及设计部门推荐工业指标时的技术经济研究论证报告;
(四)矿石加工技术试验研究报告;
(五)其他有关专项研究报告。
第八条 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统一审批下达除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下达之外的矿床工业指标。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矿产勘查储量报告,不予批准:
(一)对矿床内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未作综合评价和储量计算的;
(二)勘查工作质量不合格或者控制程度不足,需要补做工作的;
(三)矿产勘查储量报告需要作重大修改、补充,未按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的期限完成的。
第十条 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报告必须按照国家统一颁布的有关规范、规程及规定的要求进行。
第十一条 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在审查矿产勘查储量报告时,应当邀请工业主管部门、生产部门、设计单位、地质勘查单位及有关部门参加,听取意见和建议,提出审查意见书。
地质勘查单位收到审查意见书后,必须根据审查意见进行修改补充,按规定的期限报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
第十二条 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收到矿产勘查储量报告后,应当在6个月内批复。
第十三条 矿产勘查储量报告未经批准,设计部门不得进行设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第十四条 供进一步勘查工作使用的普查、详查阶段的地质勘查报告,由地质勘查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批,审批单位应将其中的矿产储量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矿产储量的管理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矿产储量的形势和变化进行统计分析,编制矿山和地下水水源地建设利用的新增储量年报,提供有关部门应用。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参与矿山可行性研究、设计方案的审批,对储量的合理利用、综合利用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对已经形成或者即将形成的矿产储量的非正常损失,应当提出矿产储量非正常损失注销报告,由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由于矿产储量的枯竭要求闭坑时,必须事先提出闭坑储量注销报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予以闭坑。
第十九条 市、州(地区)人民政府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矿产储量管理方面的职责是:
(一)指导和监督本地区矿山企业矿产储量管理工作;
(二)负责本地区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矿山闭坑后的残留矿体及不具备设计条件的小矿的储量管理工作;
(三)负责汇总本地区矿产储量的利用、损失、保有等资料;
(四)办理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委托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交办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条 有关工业主管部门在矿产储量管理方面的职责是:
(一)对所属矿山企业矿产储量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二)负责审查矿产储量的正常核减;
(三)对所属矿山企业基建、生产勘探中所探求的储量,与原批准储量相对误差特大型矿床小于百分之五、大型矿床小于百分之五至十、中型矿床小于百分之十至二十、小型矿床小于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报告负责审查,将审查意见报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备案,对储量变化大于上述相对
误差的储量报告,提出审查意见,报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四)负责汇总本部门管理的矿产储量利用、损失、保有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在本企业矿产储量管理方面的职责是:
(一)负责矿产储量的合理利用和保护工作;
(二)做好生产勘探工作,提高矿产储量级别,为开采提供可靠的依据,负责提出生产勘探报告;
(三)做好矿产储量的核减,负责提出矿产储量的非正常损失注销报告和闭坑储量注销报告;
(四)负责统计、编报矿产储量的利用、损失、保有等资料,每年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矿产勘查储量报告未经批准擅自开采的,责令其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其采出的矿产品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矿产储量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储量破坏的,依照《刑法》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矿产勘查储量报告未经批准擅自设计利用的,责令设计单位停止设计,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设计单位和设计委托单位分别处以设计费用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负责批准矿山设计方案的主管部门擅自放弃经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矿产储量,不做开采设计利用的,责令其设计利用,并对批准矿山设计方案的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造成矿产储量非正常损失,未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处以相当于矿产储量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未经注销储量,擅自闭坑的,责令其补办矿产储量注销手续;造成矿产储量损失的,处以相当于矿产储量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执行,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的处罚,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执行。
第二十八条 虚报、瞒报、拒报矿产储量的利用、损失、保有等统计资料的,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据实补报,并依据《甘肃省统计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矿产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甘肃省矿产储量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甘肃省矿产储量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全省矿产储量审批,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矿产储量管理工作。”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州(地区)人民政府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工业主管部门、矿山企业按法定职责对本地区、本部门、本企业有关的矿产储量进行管理。业务上受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三、将第六条、第七条、九 ̄十二条、二十条中“省矿产储量审批管理机构”修改为:“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第十四 ̄十六条、二十一条、二十八条中“省矿产储量审批管理机构”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四、将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者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下达的矿床工业指标及设计部门推荐工业指标时的技术经济研究论证报告;”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统一审批下达除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下达之外的矿床工业指标。”
六、把第九条第(三)项删去。将第九条第(四)项改为第(三)项。
七、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矿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对已经形成或者即将形成的矿产储量的非正常损失,应当提出矿产储量非正常损失注销报告,由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
八、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矿山企业由于矿产储量的枯竭要求闭坑时,必须事先提出闭坑储量注销报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予以闭坑。”
九、将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矿产储量管理方面的职责是:”修改为“市、州(地区)人民政府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矿产储量管理方面的职责是:”。
将第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负责本地区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矿山闭坑后的残留矿体及不具备设计条件的小矿的储量管理工作;”
将第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办理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委托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交办的有关工作。”
十、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矿山企业造成矿产储量非正常损失,未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处以相当于矿产储量损失价值的50%以下的罚款。”
十一、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执行,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的处罚,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执行。”
十二、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矿产储量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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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稽查机构执法主体资格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稽查机构执法主体资格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7]148号

1997-09-08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就省、地、县三级税务稽查机构执法主体资格问题明确如下:
省、地、县三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规定设立的税务稽查局(分局),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



1997年9月8日

西安市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


  《西安市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8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陈宝根

二○○八年九月十日




西安市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是指汉长安城遗址、鸠摩罗什舍利塔、大明宫遗址、兴庆宫遗址、天坛遗址、西市遗址、明德门遗址、延平门遗址、含光门遗址、大雁塔、小雁塔、兴教寺塔、大秦寺塔和清真大寺等不可移动文物以及其他与丝绸之路有关的不可移动文物。
  第三条 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与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确保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工作。
  其他与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相关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工作。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对在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关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九条 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范围为准。
  第十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设置保护标志和界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
  保护标志、界碑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一条 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利用详细规划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市级相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周边环境的治理,对不符合保护要求和有碍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环境风貌的单位、村庄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进行改造或者拆迁,拆迁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安置补偿。
  第十三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抢救、修缮、安全设施建设等需要向市人民政府申请专项经费。
  第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尚未对外开放的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可以建立博物馆、遗址公园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展示历史和文物风貌。
  第十五条 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应当针对人为破坏和自然灾害制定各类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六条 发生危及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安全的突发事件时,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同时向市人民政府和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在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文物和保护标志上刻划、涂画、张贴;
  (二)排放污水、挖掘取土取石、修建坟墓、堆放垃圾和其他可能损害文物安全的行为;
  (三)存储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四)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修建人造景点和其他与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无关的工程;
  (五)其他危害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的行为。
  第十八条 在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文物保护工程,应当制定文物保护工程方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一)新建、改建、扩建文物保护设施;
  (二)实施修缮、保养文物工程;
  (三)铺设通讯、供电、供水、排水等管线;
  (四)设置防火、防雷、防盗设施和修建防洪工程;
  (五)其他文物保护的建设工程。
  第十九条 在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的,应当保证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的安全,并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一条 在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不得破坏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在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列入建设工程预算。建设工程的风格、色调和高度应当与不可移动文物的历史风貌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 确需利用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拍摄电影、电视、广告和其他音像资料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制定文物和环境保护方案,按照审批权限,报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拍摄单位和举办者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在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的文物遗迹应当实施原址保护;发现、出土的文物,应当交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