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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06:52:45  浏览:93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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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体现国家对西部地区的重点支持,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发[2000]33号)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3号)精神,现将西部大开发的税收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本政策的适用范围包括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青海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内蒙古自治区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上述地区以下统称“西部地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可以比照西部地区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二、具体内容

  1、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是指以《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

  国家鼓励类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规定的鼓励类项目和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联合发布的《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第18号令)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

  2、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内资企业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征或免征地方所得税。中央企业所得税减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3、对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如下优惠政策:内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新办交通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公路、铁路、航空、港口、码头运营和管道运输的企业。新办电力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电力运营的企业。新办水利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江河湖泊综合治理、防洪除涝、灌溉、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力发电、水土保持、河道疏浚、河海堤防建设等开发水利、防治水害的企业。新办邮政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邮政运营的企业。新办广播电视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广播电视运营的企业。

  4、对为保护生态环境,退耕还林(生态林应在80%以上)、草产出的农业特产收入,自取得收入年份起10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5、对西部地区公路国道、省道建设用地,比照铁路、民航建设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享受免征耕地占用税的建设用地具体范围限于公路线路、公路线路两侧边沟所占用的耕地,公路沿线的堆货场、养路道班、检查站、工程队、洗车场等所占用的耕地不在免税之列。

  西部地区公路国道、省道以外其它公路建设用地是否免征耕地占用税,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上述免税用地,凡改变用途,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补缴耕地占用税。

  6、对西部地区内资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和《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外资优势产业按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联合发布的《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第18号令)执行。

  上述免税政策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具体执行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四、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财 政 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 关 总 署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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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住房制度改革指导性方案

铁道部


铁路住房制度改革指导性方案
1992年2月22日,铁道部

住房制度改革是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根本目的是要解决居民的住房困难,不断改善居住条件,合理引导消费,逐步实现住房商品化。
党的十三届七中全会指出,今后要动员各方面的力量加快住房建设。要把进一步改善居民的居住状况,作为实现我国现代化建设第二步战略目标,即人民生活达到小康水平的重要内容之一。搞好住房制度改革具有重要的经济意义和政治意义。
全国铁路系统的住房制度改革,在贯彻国家房改政策、措施的同时,充分考虑铁路“高、大、半”的特点,安全生产的要求,以及铁路的计划、财务、劳资和固定资产等由铁道部集中管理的实际情况,处理好条块结合的关系,逐步完善有关政策措施,积极稳妥,因地制宜,方式多样地继续推进住房制度改革。

一、目 标
铁路住房制度改革立足于转换机制,以加快住房建设的步伐,尽快改善职工住房条件,实现我国现代化建设第二步战略目标中对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的要求。具体目标是:


第一步,“八五”期间从铁路目前人均居住面积6平方米,低于全国平均水平的实际情况出发,重点围绕“解危”、“解困”,基本解决危险住房和人均居住面积在3—4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户和无房户问题,争取人均居住面积达到7平方米,缩小与全国人均居住面积的差距。
第二步,到2000年人均居住面积达到或超过8平方米,使铁路职工居住条件和生活环境得到明显改善。

二、基本原则
铁路系统住房制度改革,在认真贯彻国家、企业个人共同负担;租、售、建并举;因地制宜,分散决策;机制转换等基本原则的基础上,结合铁路实际,积极组织实施,并按“政策按中央,方案系统定,资金自循环,交叉随地方”的原则,处理好条块结合的关系。
1、政策按中央
铁路必须按照中央政策、措施,开展本系统的住房制度改革。
2、方案系统定
铁路系统房改的基本原则、政策和措施由铁道部按中央政策和有关规定统一制定,房改的具体实施方案由部属各企业根据部的统一要求,参照所在地政府房改的部署,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方案要征求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的意见,取得地方支持,并报铁路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批。部属机车车辆工厂的方案,要在征得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同意后,报铁道部审批。
铁路住房制度改革的进度一般应与地方同步,但有条件的单位要争取先于地方开展。
3、资金自循环
铁路房改的资金,如住房公积金、租赁保证金、提租后增收的租金及出售公房的收入等,均纳入铁路系统单位住房基金,使房改资金在铁路内部调剂,自我发展。
4、交叉随地方
交叉住房部分(指铁路职工承租非铁路公房,非铁路职工承租铁路公房)执行地方房改实施方案。非铁路职工交纳的租金,按规定比例交地方统筹。如铁路单位实行房改,而地方尚未进行房改,应按国务院房改办(90)房改字第03号文的精神,执行铁路房改的规定。

三、铁路住房制度改革的具体政策
1、合理调整现有公有住房租金
有计划、有步骤地提高公有住房的租金标准。1995年年底前要分步提高到包括维修费、管理费、折旧费三项因素的水平;2000年年底前要提高到包括维修费、管理费、折旧费、投资利息和房产税五项因素,即成本租金水平。
提租应考虑职工承受能力,给予适当补偿。补偿资金的主要来源是企业事业单位的住房基金,不足部分,按国务院国发〔1988〕11号文等有关文件的规定,有控制地列入成本。对条件艰苦和边远地区沿线的住房,可适当提高补偿比例。对超标准多占住房的要加收租金。
2、出售公有住房
积极稳妥地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对新竣工的公有住房实行先卖后租。除铁路用地内将来有可能影响铁路改、扩建的住房和不在铁路用地内但地方政府规定不宜出售的住房外都可出售。售房的具体范围由各铁路局制定,售房的方式可以多样,如实行抵押贷款售房等。
职工购买铁路公有住房,在国家规定面积以内,实行标准价,购房后拥有部分产权,可以继承和出售给原产权单位,但不准出租、转让和改变原住房性质,出售全部产权的住房需经铁路局批准;超过国家规定住房标准的部分按市场价计价,每个职工家庭只限购买一套标准价住房,职工调转工作,把住房售给原单位后,到新单位可优先购署标准价住房。
售房价格应征得上一级房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所在地政府审批(指市、地级以上政府)。对擅自降价出售公有住房和倒卖公有住房的要严肃查处。
出售后的住房,应妥善解决维修和管理问题。
3、实行新房新制度
为了使新建住房不再进入旧的住房体制,有利于今后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对新竣工的公有住房(包括迁出腾空后待分配的旧房),实行新房新租,优先出租给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的办法。租住新房可采用租金标准高于同类旧房的办法,也可同时收取一定数额租赁保证金。租赁保证金由承租人向铁路产权管理单位(至少为分局级)缴纳,缴纳标准由产权管理单位制定。租赁关系终止时,由产权管理单位一次归还承租人。
4、积极推行集资建房,合作建房
充分发挥国家、集体、职工个人投资建房的积极性,实行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是现阶段加快铁路住房建设,引导消费的有效措施,应积极组织,大力推行。集资建房要贯彻谁集资谁得益的原则。集资建房的产权归铁路所有,负责管理和维修,职工个人只拥有住房使用权。
集资方案由各单位自行制定,但方案应有利于建房资金实现良性循环,使集资办法能持久推行。
对集资修建的符合出售条件的住房,要逐步出售给职工。
在有条件的单位可建立合作建房组织。
积极支持个人参与有组织的自建住房,但应加强规划和用地管理,严禁以权谋私,违者严肃查处。
5、建立住房基金
各铁路企业要通过多种形式,多渠道筹建住房改革资金,建立企业住房基金和住房公积金。
企业住房基金的主要来源可是:
(1)部拨建房资金(包括基建投资和部分折旧费等);
(2)企业自有资金;
(3)职工交纳的住房租赁保证金、集资款等;
(4)出售公有住房的收入;
(5)提租增加的收入在保证维修、管理费支出后的剩余部分。
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住房基金,其中企业提供的暂不超过标准工资的5%(用企业住房基金转换,不足部分,按国家政策规定,有控制地列入成本),个人提供的数额各单位参照地方规定自定。
企业住房基金和住房公积金应建立专项帐户,用于住房改革和住房生产、经营,不得挪作他用。
6、优先解决以下几部分职工的住房困难
(1)运输生产第一线主要工种和关键岗位的职工;
(2)条件艰苦的边远地区职工;
(3)长期在铁路沿线工作的职工;
(4)劳动模范和有贡献的知识分子。
铁路住房制度改革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长期性工作,是关系到广大职工群众切身利益的一件大事。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并组成强有力的领导班子和工作机构,加强对住房制度改革的领导,精心组织,缜密安排。加强与地方政府的联系,积极争取地方的支持和帮助。加强宣传教育和政治工作,使广大职工充分认识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目的、意义和有关政策。对房改方案、政策措施,广泛听取群众意见,集思广益,并及时协调解决实施中的困难和问题,以利于运输安全和职工队伍的稳定。
铁道部将根据铁路住房制度改革指导性方案制定实施细则。
(12个铁路局住房制度改革指导性方案略)


国内贸易部、劳动部关于内贸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补充通知

国内贸易部 劳动部


国内贸易部、劳动部关于内贸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补充通知
国内贸易部、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委、财办、商业、物资、粮食厅(局、集团总公司)、供销社、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进一步完善内贸行业技师聘任制度,根据劳动部《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种分类目录〉的通知》(劳培字〔1992〕14号)和《关于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3〕134号),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工种范围和职务名称
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不是技术称号,不是高级工人的普遍晋升。技师的名称可按专业或工种确定,在技师前冠以专业或工种的名称。根据内贸行业工作岗位的需要,确定在家用视频设备维修等31个工种(见附件)的高级工中设置技师职务。
二、任职条件
(一)遵守国家的政策和法律、法规,熟悉本职工作,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技术学校或其他中等职业学校毕业,或经过自学、职业培训达到同等水平。
(三)具备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中规定的本工种高级工的专业技术理论水平和实际操作技能。
(四)具有丰富的生产经营实践经验,在技术上能解决本岗位关键性操作技术的工艺难题,或在经营服务工作中技艺高超,成绩显著。
(五)具有传授技艺,培训中级以上技术工人的能力。
(六)能圆满完成本职工作和生产经营任务,为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做出一定贡献。
三、技师资格的评定和发证
已建立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的地区,技师资格鉴定由各地区职业技能鉴定站(所)负责,企、事业单位或职工个人根据需要,本着自愿的原则,可向当地职业技能鉴定站(所)提出鉴定申请,由该站(所)考核评审。未成立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的地区,可由当地工人考核工作领导
委员会组织考核评审。经考评合格者由劳动行政部门核发《技师合格证书》。
技师资格鉴定尚处试点阶段,为保证技能鉴定的质量和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鉴定技师、高级技师的考评员的培训、考核工作,由劳动部和国内贸易部指定有关单位进行试点。
四、技师的聘任和管理
各单位根据生产经营和劳动管理需要以及有关规定,在取得《技师合格证书》人员中,自主确定聘任技师的数额、职责、任期、津贴及有关待遇。技师由单位行政领导聘任,并签定聘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任期及违约、解聘等事宜。
根据《工人考核条例》的有关精神,各单位应结合生产经营情况,制定对技师进行日常考核的办法和管理制度,建立考核档案,使技师评聘工作规范化、制度化。



1994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