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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化妆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7:39:49  浏览:95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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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化妆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对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化妆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对外经贸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经贸委(厅、局),广东分署,各局、处级海关:
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曾联合下发了(89)外经贸进出进字第98号《关于加强化妆品管理的通知》。现将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化妆品的有关管理规定通知如下:
一、中外合资、合作以及外商独资旅游宾馆(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旅游宾馆)进口供客房用化妆品,如确属宾馆所必备的客房服务项目,经当地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后,海关应凭批件核定合理数量,予以征税放行。
外商投资旅游宾馆内设美容厅及外商投资美容店进口自用的化妆品,可不受(89)外经贸进出进字第98号文限制,按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时海关照章征税。
上述化妆品不得在国内出售或转让,如有出售或转让的,海关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二、允许外商投资旅游宾馆、公寓、写字楼附设的商品部自行进口供外宾购买的化妆品,限在本商品部出售。上述化妆品进口时,海关凭当地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征税放行。
三、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原材料生产属(89)外经贸进出进字第98号文中列名的化妆品,在批准的合同内销比例范围内内销的,海关征税放行,对超出比例内销的,须经经贸部批准,海关凭批件征税放行。
四、(89)监一特字第103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化妆品有关问题的批复》自本文件下达之日起废止。
以上请按照执行。



1989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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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设厅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维护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建设厅


广东省建设厅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维护管理实施细则




粤建管字〔2007〕122号





  (广东省建设厅2007年12月28日以粤建管字〔2007〕122号发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维护工作的管理,确保建筑幕墙的安全使用,有效预防城市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建设部《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维护管理办法》,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维护工作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既有建筑幕墙,是指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玻璃幕墙、石材幕墙、金属板幕墙以及瓷板、陶板、微晶玻璃板等人造板材幕墙,以及包含以上各类面板材料的组合幕墙。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维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维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保修和维护责任

  第五条 施工单位在建筑幕墙工程竣工时,应向建设单位提供《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内容应包括:

  (一)幕墙工程的设计依据、主要性能参数、设计使用年限,主要结构特点;

  (二)使用注意事项;

  (三)日常与定期的维护、保养、检修内容和要求;

  (四)幕墙易损部位结构及易损零部件更换方法;

  (五)备品、备件清单及主要易损件的名称、规格和生产厂家;

  (六)承包商的保修责任;

  (七)其它需要注意的事项。

  第六条 建设单位的建筑幕墙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设计依据文件、竣工图或施工图、设计变更文件、结构计算书、建筑设计单位对幕墙工程设计的确认文件及其它设计文件;

  (二)幕墙工程所用各种材料质量保证书、性能检测报告、进场验收记录和复验报告;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硅酮结构密封胶相容性和剥离粘结性试验报告;进口硅酮结构密封胶商检报告;

  (三)幕墙的抗风压性能、气密性能、水密性能检测报告及设计要求的其它性能检测报告;

  (四)幕墙后锚固连接承载力现场检测报告,防雷装置测试记录;

  (五)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包括幕墙构件与主体结构的连接节点、幕墙面板固定及构件之间连接节点、幕墙四周及内表面与主体结构之间的封堵、幕墙的建筑变形缝构造节点、防火及防雷构造节点、张拉杆索体系预拉力张拉记录;

  (六)幕墙的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和《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

  第七条 非建筑物产权人的建设单位,应向业主提供第六条所规定的完整技术资料,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当地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的建设工程档案。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建筑幕墙实施保修,保修期不少于三年。

  第九条 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维护责任人的确定:

  (一)建筑物为单一业主所有的,该业主为其建筑幕墙的安全维护责任人;

  (二)建筑物为多个业主共同所有的,各业主应共同协商确定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安全维护责任人,牵头负责建筑幕墙的安全维护。

  第十条 建筑幕墙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前,施工单位应向建筑幕墙安全维护责任人和受其委托负责建筑幕墙的日常维护、检修的单位就《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的内容进行详细的技术交底。

  建筑幕墙安全维护责任人和受其委托负责建筑幕墙的日常维护、检修的单位,从事建筑幕墙安全维护、检修的人员,必须接受专业技术培训。

  第十一条 建筑幕墙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其安全维护责任人应根据《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的相关要求及时制定日常使用、维护和检修的计划和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维护责任人的主要责任包括:

  (一)按国家有关标准和《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进行日常使用及常规维护、检修;

  (二)按规定进行安全性鉴定与大修;

  (三)制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并对因既有建筑幕墙事故而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进行赔偿;

  (四)保证用于日常维护、检修、安全性鉴定与大修的费用;

  (五)建立相关维护、检修及安全性鉴定档案。

第三章 维护与检修

  第十三条 建筑幕墙使用人或安全维护责任人应按《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进行日常使用维护和保养,正确进行幕墙室内、外表面的清洗,室内装饰装修时不得随意拆卸既有建筑幕墙上的材料和在幕墙上添加影响幕墙安全性能的其它构件,不得对幕墙造成任何附加荷载。

  第十四条 对建筑幕墙外立面的清洗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根据既有建筑幕墙表面污染程度,确定适当的清洗次数,但不应少于每年一次。高空清洗应由取得高空作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并应遵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JGJ80的有关规定,清洗设备应具有有效使用许可证,保证设备操作的安全可靠,简易绳索、扣件等高空作业使用的用具应具备国家和省安全监管部门的使用许可证。

  (二)对既有建筑幕墙的清洗应注意保护幕墙材料的装饰表面,确保清洁工具和清洗剂不会划伤或腐蚀既有建筑幕墙材料。不得用高压水枪冲洗,清洁用水不应流入幕墙隐蔽部位,清洗施工单位应提供清洁工具和清洗剂安全清洁使用说明并保存清洗记录。

  第十五条 幕墙的定期检查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幕墙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建筑幕墙的安全维护责任人应对幕墙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此后每五年应检查一次;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幕墙应每年检查一次。

  (二)施加预拉力张拉杆索结构的幕墙工程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时,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预拉力检查和调整,一年后再检查和调整一次,此后每三年应检查一次。

  (三)采用结构粘接装配的幕墙工程使用十年后应对该工程不同部位的结构硅酮密封胶进行粘接性能的抽样检查;此后每三年检查一次。

  第十六条 幕墙的灾后检查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当幕墙遭遇强风袭击后,应及时对幕墙进行全面的检查;对施加预拉力张拉杆索结构的幕墙工程,应进行一次全面的预拉力检查和调整。

  (二)当幕墙遭遇到接近抗震设防烈度及以上的地震、火灾、雷击、爆炸等自然灾害或突发事故后,应对幕墙进行全面检查。

  第十七条 幕墙的定期与灾后全面检查的内容按该工程《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的具体规定确定,并应符合各类幕墙工程技术标准的相应规定;检查工作应委托具有资质的幕墙检测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

  第十八条 幕墙的日常维修和定期维修内容应依据日常维护和定期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确定,幕墙大修的项目和内容应依据幕墙灾后全面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幕墙的安全性鉴定结果确定。

  第十九条 幕墙的维修和大修应由具有相应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施工企业进行,施工人员必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

  第二十条 进行幕墙检查和维修的高空作业人员应取得高空作业资格,且必须遵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JGJ80的有关规定。

  安全性鉴定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安全性鉴定,是指由具有建筑幕墙检测资质的单位和具有建筑幕墙设计资质的单位,依据现行有关的技术法规、技术标准,对既有建筑幕墙进行现场检查、测试、分析、验算、评估,并对确定的剩余使用年限内,幕墙面板与支承构件、连接构造是否具有确保安全使用的承载能力,金属构件及连接件是否产生影响承载力的腐蚀和锈蚀,防火、防雷构造是否符合规定要求等所作的审查与综合判断。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既有建筑幕墙,其安全维护责任人必须负责委托有关单位完成安全性鉴定:

  (一)在建设部《玻璃幕墙设计、制作、施工安装的若干技术规定》(建设776号文附件)发布前,即1995年以前建成的玻璃幕墙;

  (二)在《金属与石材幕墙工程技术规范》(JGJ133-2001)实施前,即2001年6月以前建成的金属与石材幕墙;

  (三)未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进行工程验收的玻璃幕墙和金属与石材幕墙;

  (四)原设计或制造安装过程中遗留下较严重的缺陷,需鉴定其实际承载能力的幕墙;

  (五)年久失修或已超过原设计使用年限需继续使用的幕墙。

  第二十三条 既有建筑幕墙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其安全维护责任人应主动委托进行安全性鉴定:

  (一)面板、连接构件或局部墙面等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现象;

  (二)遭受台风、地震、雷击、火灾、爆炸等自然灾害或突发事故而造成损坏;

  (三)相关建筑主体结构经检测、鉴定存在安全隐患。建筑幕墙工程自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原则上每十年进行一次安全性鉴定。

  第二十四条 既有建筑幕墙的安全性鉴定应当委托具有建筑幕墙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性鉴定中承载能力分析部分,应由原建筑幕墙设计单位或具有建筑幕墙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机构应当对调查、检测、验算的数据资料进行全面分析,综合评定,确定鉴定等级。

  第二十五条 既有建筑幕墙安全性鉴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委托。了解委托方提出的幕墙鉴定原因和要求,收集幕墙设计、施工、验收(特别是隐蔽工程验收)和使用维护的图纸、原始记录等有关资料。

  (二)现场调查。按资料核对实物,调查幕墙实际使用条件和内外环境,查看已发现的问题的具体情况,听取有关人员的意见。

  (三)制订方案。综合分析所收集的技术资料,现场调查情况,确定鉴定目的、范围和内容,制订详细的检测、评估方案,提交委托方审核。

  (四)签订合同。与委托方协商确定幕墙鉴定方案,明确需委托方配合的有关工作,签订委托鉴定合同。

  (五)实施检测。检查幕墙结构体系、构件及其连接构造节点,进行必需的材料检测和现场试验。

  (六)分析计算。进行幕墙结构体系受力分析,验算构件的承载能力。

  (七)评估定级。对调查、检测、验算的数据资料进行全面分析,综合评定,确定鉴定等级。

  (八)鉴定报告。确定鉴定结论和处理建议,编制并提交鉴定报告。第二十六条鉴定单位应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规、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提供真实、准确的鉴定结果,并依法对鉴定结果负责。

  第二十七条 安全维护责任人对经鉴定存在安全隐患的既有建筑幕墙,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按照鉴定处理意见立即采取安全处理措施,确保其使用安全,并及时将鉴定结果和安全处置情况向当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维护监督管理的政策、措施,组织专项检查,督促各地区落实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维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地区的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维护实行监督管理,应开展以下工作:

  (一)组织进行既有建筑幕墙基本情况普查,建立既有建筑幕墙档案,完善建筑幕墙数据库。

  (二)组织检查既有建筑幕墙的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等是否符合有关法定程序,竣工验收备案技术资料是否完整,工程档案是否已向城建档案馆移交。

  (三)责令不执行相关规定的建筑幕墙安全维护责任人落实整改。对在幕墙检查和安全性鉴定中发现安全隐患而不及时进行整改、履行责任不力的安全维护责任人,视情节轻重,采取下列措施:

  1、依法强制采取措施保证建筑幕墙安全,费用由产权人负责;

  2、列入危险既有建筑幕墙名单,向社会公示;

  3、依法实施相应行政处罚。

  (四)对因既有建筑幕墙发生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安全维护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罚,并向社会公示。

  (五)每年年底前逐级上报本地区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维护的监督管理情况。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10〕5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届120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西安市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的管理,确保电网的安全可靠运行和居民的正常生活用电,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供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的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建住宅,包括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以及住宅区内公共设施用房和配套用电容量在100kVA以下的经营性用房。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供配电设施是指从上级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至新建住宅计量装置(含表箱)前的所有供配电设施。
  第五条 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建设、统一管理。供电部门负责组织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和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新建住宅实行公变供电管理和维护模式,由供电部门对新建住宅按照国家公布的目录电价实行供电到户、管理到户、直抄到户、收费到户。
  第八条 新建住宅必须建设永久性供配电设施,并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编制《西安市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技术导则(试行)》。新建住宅供配电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均应遵守导则的技术要求。
  第十条 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电部门提交用电申请,申请时同时提供建设规划设计的必要图纸和文件资料,供电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确定供配电方案。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应配合供电部门办理供配电设施建设等相关手续,并按期提供配电设施用房和通道。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组织供配电设施的楼内布线建设,竣工后由供电部门验收。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供配电工程实施前,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核定的建筑面积缴纳供配电设施建设费用。
  需要提供临时接电、高可靠性供电的项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供电部门应当与新建住宅建设开发单位签订供配电设施建设工程合同,合同中应当约定配置容量、材料和设备的选型、供配电设施建设费用及工程完成时限。
  供电部门应按合同约定时间进行新建住宅的供配电设施建设和按时供电,以保证新建住宅项目按期顺利交付。
  第十四条 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成本进行监审的基础上,提出供配电设施建设费用标准的意见,报省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费用应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供配电设施建设,供配电设施建设费用收支情况报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市价格、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实行招标投标。
  第十七条 从事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具有相应资质。
  第十八条 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工程必须使用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电气产品,计量装置使用前必须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首检。
  第十九条 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工程竣工后,供电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供配电设施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供电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供配电设施工程档案资料。
  第二十一条 供电部门应建立健全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制度,保障供配电设施的完好和运行正常。
  第二十二条 供电部门应确保24小时受理供电故障报修业务。当供配电设施出现故障时,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到达现场,迅速处理,尽快恢复正常供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