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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加快殡葬事业发展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07:15  浏览:85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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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加快殡葬事业发展的意见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加快殡葬事业发展的意见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推动社会全面发展,满足社会丧葬需求,必须积极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必须大力发展殡仪服务业,不断提高服务水平,促进我国殡葬事业的健康发展。现就加快殡葬事业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殡葬事业是一项特殊的社会公益服务事业,殡仪服务是社区服务的组成部分,殡葬事业单位是地方人民政府为群众办丧事设置的公益服务场所。各地要重视殡葬改革工作,扶持殡葬事业的发展,把殡仪馆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建设规划,并给予资金支持;要指导殡葬事业单位解放
思想,深化改革,探索社会化的发展路子。
二、适应群众的需求,积极建立和完善殡仪服务体系。殡仪服务体系包括殡仪馆、火葬场、公用墓地、骨灰安放处、殡仪用品服务单位等。其发展目标:推行火葬的市、县应建有殡仪馆、殡仪服务站、火葬场、骨灰公墓、殡仪用品服务单位,并逐步实现殡仪服务网点化、社区化。大中
城市的区要建立殡仪服务站,经营丧葬用品,实行昼夜服务。土葬改革区要建立遗体公墓,发展土葬殡仪服务。乡村应从实际出发,开展便民利民服务,有条件的可建立悼念和骨灰安放场所及设施,不断提高乡间殡仪服务水平。广大城乡都要积极倡导丧事俭办,推行移风易俗改革。到本世
纪末,基本形成服务项目齐全,服务网点社区化,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较高的城乡殡仪服务体系,为推行殡葬改革服务。
三、加强设施建设,提高殡仪服务的整体水平。各地要按照民政部颁发的《殡仪馆等级标准》,规划、建设好殡仪馆。有条件的要一次规划,一步到位。资金不足的要一次规划,分步实施。搬迁或新建的殡仪馆,要力争一步到位,达到国家等级殡仪馆的标准。要科学规划和设计,做到
布局合理,设施齐全配套,整体景观和谐,符合殡仪服务流程。要把火化间作为建设和改造的重点,尽量采用国内外的先进设备,推进技术进步,提高文明火化的程度。各地要严格掌握评定等级殡仪馆的标准,积极做好评定工作,争取到本世纪末全国国家一级殡仪馆达到1%,国家二级馆
达到10%,三级馆达到20%,大多数省会城市的殡仪馆达到国家二级馆以上的水平。对已经上等级的殡仪馆,各级民政部门要给予优惠政策,调动殡仪馆上等级的积极性。公墓建设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必须经殡葬管理部门批准后兴建。城镇公用墓地要从严控制,限制发展;乡村公
益墓地要搞好建设,加强管理。公墓建成后,要采取坚决措施,克服乱埋乱葬现象;要严格控制墓穴占地面积,骨灰墓穴占地一般不超过1平方米,遗体墓穴不超过6平方米;要搞好绿化美化,向园林化、艺术化方向发展。要提倡骨灰、遗体处理多样化,鼓励在公墓内兴建骨灰墙、廊、塔

四、对殡葬事业单位实行分类指导。殡葬事业单位分为全额、差额、自收自支三种预算管理形式。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殡葬事业单位是指依据有关政策规定,通过殡仪服务或在保证殡仪服务的前提下开展多种经营,收入甚微,或经常性收入不抵各项支出,主要由财政拨付事业经费予维
持的殡葬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对他们采取各种鼓励措施,使他们开源节流、增收节支,不断提高自我生存、自我发展能力。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殡葬事业单位是指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通过殡仪服务或在保证殡仪服务的前提下开展多种经营获得一定数量的经常性性入(一般占单位经常
性支出30%以上),但不足以全部支付本单位的经常性支出,支大于收的,差额需由财政预算拨款补助的殡葬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积极争取财政的投入,大力推行殡葬改革,完善和增加设备,扩大业务量,增加收入。实行自收自支管理的殡葬事业单位是指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通过
殡仪服务或在保证殡仪服务的前提下开展多种经营获得较稳定的经常性收入,可以做到收大于支的殡葬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对他们应在人、财、物的管理及经营上适当放宽,促进其发展,不断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各级民政部门要积极采取措施,加强管理,制定激励政策,调动殡仪职工的积极性,拓宽服务领域,增加业务收入,创造条件,使殡葬事业单位都能逐步向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过渡;要积极向有关部门汇报情况,争取他们在有关政策方面给予支持,鼓励其过渡,逐步减少财政
补贴,最终都能达到自收自支。
五、进一步完善以承包为主要形式的经营责任制。各类殡葬事业单位都要依法建立和履行承包合同。实行经营责任制时,要注重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坚持全员承包或集体承包,实行馆长负责制,一般不搞个人承包。主管部门要科学地确定经济指标,对殡葬事业单位的服务和经营活动
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济核算,不断降低劳动和物资的消耗,提高殡仪服务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要依据国家规定,合理确定他们的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各类殡葬事业单位都要积极推行民主管理,发扬职工的主人翁精神;要以贯彻《劳动法》为契机,全面推
进劳动用工制度改革,对干部、工人(含临时工)可分别实行聘任制和合同制;要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和考核制度,严格考核,优胜劣汰,形成激励竞争机制;要根据有关政策和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退休、辞退和职工福利保险制度,切实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在分配制度上要用好工资中的

活的部分,建立符合本单位特点的工资、津贴、奖励制度,奖勤罚懒,克服平均主义。
六、大力推进科学技术进步,提高设备设施、殡仪服务技术的科技含量。各级民政部门要从科教兴国战略高度,充分认识殡葬事业的发展必须依靠科技进步,并以此来增强干部、职工的科技意识。殡仪馆的改造和兴建要充分利用现代科学技术的新成果,加快火化机、殡仪车等设备设施
技术改造。火化设备要达到无害化、文明化、自动化。要认真执行《燃油式火化机污染物排放限值及监测方法》(GB13801-92)国家标准。殡仪车要向高、中档发展,达到性能良好,外型美观,内部装饰讲究,遗体盛放装置实用、卫生、文明。要创造条件,积极推广使用计算机
辅助管理系统、药物防腐技术,把现代的信息、系统、控制理论和技术应用到殡仪馆的改造和管理上。
七、拓宽殡仪服务的领域。殡葬事业单位要在保证基本的殡仪服务,坚持文明节俭办丧事基础上,根据群众需要增添服务设施,扩大服务内容,增加服务项目,开拓社会殡仪服务新领域,主导丧葬用品市场,满足不同层次的丧葬需求。通过殡仪服务积极引导移风易俗,推动丧葬改革,
努力探索科学文明的殡葬礼仪。要加强殡葬用品市场的管理,严禁封建迷信用品的生产和销售。在搞好殡仪服务的前提下,发挥自身优势,积极开展一业为主,多种经营,以事业办实业,以实业促事业,推进殡葬事业健康、快速、持续发展。
八、努力提高殡仪职工的整体素质。各地要根据民政部、劳动部颁布的《民政行业工人技术等级标准》的要求,认真组织殡仪技术工人的职业技能培训,使各岗位上的技术工人达到相应的技术等级要求,逐步实行通过培训考核提职、持证上岗的用人制度。要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
,实行广泛的岗位培训。要大力提倡学历教育,鼓励各级各类人员开展多学科、多渠道、多层次的技能教育。要在全国推行《殡仪职工服务规范》、《管理人员职责规范》,不断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大胆选拔、引进人材,逐步建立起一支技术精、业务强、作风正、具有敬业精神和开拓精神
的殡仪职工队伍。




1995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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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征兵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征兵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宁夏军区


通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军分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征兵工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征兵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征集新兵工作规范化,保证兵员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集新兵是巩固国防,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的需要,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依法做好征兵工作。
依照法律规定服兵役,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境内的适龄公民及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征兵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征兵工作机构组织实施全区的征兵工作。
行署、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要层层签订征兵工作目标责任书,确保征集兵员的质量。
第五条 每年征集新兵的范围、人数、对象、时间和要求,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宁夏军区的征兵命令执行。
第六条 适龄公民必须在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参加兵役登记,报名应征。
第七条 征兵期间,各有关单位应利用多种形式加强征兵宣传教育工作,鼓励广大青年为保卫祖国积极报名应征。
第八条 征兵工作应当接受群众监督。征集政策条件、征集工作程序、应征公民名单、体检合格名单、政审合格名单、预定新兵名单、批准入伍名单应当张榜公布。
征兵期间要设立举报箱,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指定专人负责群众来信来访。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征兵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征兵工作机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办事处也应成立征兵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
第十条 军区、军分区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为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每年征兵时,与公安、卫生、教育、民政、监察等有关政府部门组成征兵工作机构,负责年度征兵工作。
第十一条 征兵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及征兵命令和本办法;
(二)拟定兵役登记和兵员分配、被装发放、新兵运输等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应征公民政治、身体、文化审查的具体措施;
(四)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的征兵工作;
(五)组织新兵交接和运输工作;
(六)做好征兵全过程的安全工作;
(七)负责接受部队按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并做好善后工作;
(八)负责承办征兵工作其他事宜。
第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征兵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公安部门负责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抽查和由于身体原因退兵的复查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结合征兵工作做好义务兵家属的优待、优抚工作;
教育部门及有关学校应当教育适龄学生响应国家号召,依法履行兵役义务,提供应征公民的学历证明和在校期间的表现;
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执行征兵政策情况,及时查处征兵工作中的违纪问题;
交通部门负责新兵运输保障工作。

第三章 兵役登记
第十三条 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都应当在当年9月30日前进行兵役登记。
全日制中等学校和高等院校的在校学生可暂缓登记。
退伍军人不进行兵役登记。
第十四条 以乡(镇)和街道办事处为单位设立兵役登记站,对本辖区内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第十五条 兵役登记时应进行目测筛选,确定预征对象,并对其进行体格初检、政治文化初审和病史调查。
第十六条 预征对象的选定,按照总参谋部、兰州军区和宁夏军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选定的预征对象要通知本人及家庭,并建立考察和跟踪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坚持从预征对象中征兵。各基层单位要根据上级分配的征集名额,从预征对象中择优推荐应征公民参加体检和政审。
第十九条 各级兵役机关应建立兵役登记档案,加强对兵役登记资料的管理,经常核对掌握变化情况。

第四章 体格检查
第二十条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征兵办公室的安排,统一抽调医务人员或指定医院,具体实施征兵体格检查工作。
征兵体格检查实行岗位责任制。
第二十一条 体检工作开始前,县级兵役机关会同卫生部门应对参加体检的医务人员进行短期培训。
第二十二条 应征公民应具有病史调查表、政审登记表、兵役登记表、体格初检表,方可参加体格检查;有既往病史者,病史不清者,未参加体格初检者,不得参加体格检查。
第二十三条 征兵体检场所实行全封闭管理。体检医师、工作人员应挂牌上岗。
体检表应统一编号,体检表的登记、填写、传递和保管,均由负责体检的医务人员和兵役机关工作人员负责。
第二十四条 应征公民入伍前的体格抽查、复查工作,按《征兵工作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上级征兵机构应在体格检查期间组织医务小组,到基层体格检查场所进行抽查和指导。

第五章 政治审查
第二十五条 征兵政治审查工作由公安部门具体负责。各级兵役机关的政治部门及政府有关部门和基层单位预以协助。
第二十六条 征兵政治审查主要包括:应征公民的政治态度、现实表现、文化程度、身份状况和家庭主要成员及主要社会关系的政治、职业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征兵期间,自治区、行署、市、县(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从兵役机关、公安、教育等有关部门抽调人员组成政审组,由公安部门领导担任组长,兵役机关有关领导担任副组长,吸收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及有征集任务的企事业单位有关领导参加政审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对应征公民进行政治审查,要按照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征集公民服现役的政治条件的规定》和自治区公安厅、宁夏军区司令部、政治部制定的《关于征兵政治审查的实施办法》组织实施。

第六章 审定、交接、运送
第二十九条 审定新兵由乡(镇)、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审查批准。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审定新兵时,应由征兵办公室负责人,政治审查、体格检查负责人,基层单位征兵负责人和接兵部队负责人,集体审议确定。
第三十一条 审查确定新兵,应全面衡量,坚持择优定兵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应征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审定。
(一)现实表现有疑点待核实的;
(二)新迁入户口不满一年的;
(三)居住地与户口所在地不一致的;
(四)文化程度与实际学历不相符的;
(五)户籍年龄与实际年龄不一致的;
(六)家庭有遗传病史的。
第三十三条 对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并按规定时限到指定地点报到。
第三十四条 各基层单位应在新兵运送前7日,将《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发给被批准入伍的公民本人。
新兵运送前1日,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与接兵部队办理完新兵及档案交接手续。
第三十五条 新兵服装的发放,按照总参谋部、总后勤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新兵交接运送,按照铁道部、交通部、民政部、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和国防部征兵办公室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检疫、复查、退兵
第三十七条 新兵入伍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机构要会同有关部门,在各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和有征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配合下,进行入伍新兵的政治复查工作。
第三十八条 对入伍新兵的政治复查,要在全面复查的基础上,重点复查群众有反映的人员。复查结果,应通报新兵所在部队,并逐级向自治区征兵工作机构报告。
第三十九条 对经政治复查,发现有不符合政治条件的入伍新兵,应及时通报所在部队。
第四十条 入伍新兵因身体或政治原因需作退兵处理的,按照《征兵工作条例》和总参谋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在征兵工作中成绩显著,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兵役机关给予奖励。
凡是因出现部队退回政治条件不合格新兵的单位,不得参加“双拥”工作先进单位评比。
第四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或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完成征兵任务的;
(二)征兵中发生严重责任事故的;
(三)出现部队退回政治条件不合格新兵的;
(四)对部队按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拒不接收的;
(五)不执行上级规定,擅自接收和处理退兵的。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征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对在征兵工作中收受贿赂、营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征兵工作遭受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兵役机关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7日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苏州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等4件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苏州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等4件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


(2004年11月24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停止执行以下4件地方性法规中的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规定:
一、苏州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1、第八条有关“购置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必须经过批准”的规定;
2、第十条第二款有关“外地机动车辆、驾驶员驻本市行驶、驾驶超过三个月的,必须向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规定;
3、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单位、个人需临时占用停车场(库)为非停车之用的,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规定;
二、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4、第二十一条有关“超重车、铁轮车、履带车因特殊情况必须通过城市道路的,应当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规定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超重车、铁轮车、履带车辆的通行审批;
5、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有关“装载超重、超高大件或易燃、易爆物品的机动车辆过桥涵时,应当事先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或消防)管理部门申报”的规定中,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装载易燃、易爆物品的机动车辆过桥涵的审批以及公安交通(或消防)管理部门对装载超重、超高大件的机动车辆过桥涵的审批;
6、第四章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和第五章城市防汛设施管理中有关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排水和防汛设施建设的行政许可的规定;
7、第四十一条有关“新建、改建道路照明设施,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的规定;
8、第四十三条有关“厂(矿)或者其他单位投资建设的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维修和管理的,必须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规定;
三、苏州市有线电视条例
9、第八条有关“有线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单位资质认可”的规定;
四、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10、第十条第三款有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拆迁上岗证”的规定。
本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