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咨询专家工作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咨询专家工作规定
(2013年6月14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立法咨询专家工作制度,发挥专家在本省地方立法工作中的智力支持作用,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根据本省地方立法对专家咨询工作的需求,按照专业门类健全、知识结构合理、人员规模适度的原则,建立立法咨询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立法咨询专家(以下简称专家),是指由省人大常委会聘请的、为省人大常委会开展地方立法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的从事相关理论研究和实务工作的专业人士。
第四条 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在立法咨询工作中应当充分听取专家意见。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对专家咨询工作的统筹协调。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专家咨询的日常工作。
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向专家提出咨询的,各自承办咨询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专家库建设及专家选聘
第六条 专家库及其专家由下列三个部分组成:
(一)法律专业专家,包括宪法学、行政法学、民商法学、刑法学、经济法学、社会法学、诉讼法学和法理学等专业的专家;
(二)财政经济、城建环保、农村农业、科教文卫、民族宗教、劳动社保、社会工作等领域的专家;
(三)语言文字专家、地方方言专家、民俗专家。
第七条 专家库专家的结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知识结构,有法学专家和其他领域的专家;
(二)职业结构,有教学科研的专家和实务工作的专家;
(三)年龄结构,有资深的老专家和已成为学科带头人的中青年专家;
(四)比例结构,法律专业专家、其他领域专家、语言文字专家、地方方言专家、民俗专家的人数保持合理比例;
(五)人数规模,不超过八十人。
第八条 选聘专家应当坚持民主、公开、择优的原则,坚持本人自愿和民主推荐相结合。
第九条 入选专家库的专家人选以下列方式推荐:
(一)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推荐;
(二)大专院校、科研机构推荐;
(三)省各人民团体、省级专业协会推荐。
第十条 入选专家库的专家人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
(二)热心参与咨询工作,并有时间保障;
(三)具有高级职称或者丰富的实务工作经验;
(四)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六十五周岁。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对各方面推荐的专家人选进行遴选,提出专家正式人选方案,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二条 专家正式人选方案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后,由省人大常委会向被聘请的专家颁发聘书,并以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的名义致函专家所在单位。
第十三条 专家以专业咨询组开展活动的,由召集人负责召集。专业咨询组专家推举产生专家活动召集人,由两至三人组成。
专家活动召集人应当按要求做好有关活动的召集工作,反映专家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四条 专家聘期从颁发聘书之日起开始,至本届省人大常委会届满时终止。
第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辞职或者解聘专家:
(一)本人提出辞职的;
(二)一年之内两次不参加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邀请的咨询活动的;
(三)因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担任的。
对专家的解聘,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建议,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收集专家的工作单位、职务职称、研究或者工作领域、联系方式等信息,编印成册,印送省人大常委会领导、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工作委员会等,做好专家库及其专家的信息维护工作。
专家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告知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三章 咨询事项和咨询程序
第十七条 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向有关专家提出咨询:
(一)本省五年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编制及法规立项;
(二)本省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审议;
(三)本省地方性法规解释;
(四)本省法规清理、立法后评估;
(五)较大的市法规审查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六)全国人大常委会征求本省意见的立法规划草案、立法计划草案;
(七)全国人大常委会征求本省意见的法律草案;
(八)省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等监督工作,以及办理议案、建议;
(九)其他需要咨询的与省人大常委会职权有关的法律问题。
第十八条 向专家提出咨询,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邀请参加有关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
(二)单独拜访、约谈征求意见;
(三)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征求意见;
(四)其他方式。
第十九条 对咨询事项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可以在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听取意见时,按照专业对口原则邀请部分专家参加会议进行咨询;也可以采取单独拜访、约谈等方式向专家咨询。
邀请专家参加会议进行咨询的,应当于召开会议的五日前将会议通知、咨询提纲以及相关参考资料发送给专家;召开临时会议或者紧急会议的,应当提前通知专家。
采取单独拜访、约谈等方式向专家咨询的,应当提前将咨询提纲以及相关参考资料发送给专家。
对专家的咨询意见应当作详细记录。
第二十条 采取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咨询专家意见的,应当将咨询提纲以及相关参考资料发送给专家,并明确提出复函时间。确需作加急处理的,应当向专家作必要的说明。
采取电子邮件方式咨询专家意见的,应当将有专家意见的电子邮件或者信息复制保存。
第二十一条 咨询专家意见时应当附咨询提纲,提纲应当明确咨询的有关内容,包括省人大常委会审议中组成人员意见比较集中的问题、各方面关注度高且意见分歧比较大的问题,以及其他重点、难点问题。
第二十二条 专家对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咨询事项,应当认真研究,按时回复有关意见,重点阐明观点、理由和依据;需要书面回复的,应当提供书面意见。
专家不得以立法咨询专家的名义,从事与咨询无关的活动;未经有关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同意,不得向外披露咨询事项中尚未确定和公开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应当认真整理和研究专家提出的咨询意见,作为工作的重要参考。
对重大问题的咨询、专家提出的重要意见及其处理情况,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专家咨询意见应当归入工作档案。
第二十四条 对专家在单独拜访、约谈咨询时提出的意见,应当适时反馈采纳情况。
专家在立法公开、立法论证、立法听证时提出的咨询意见,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相关规定进行反馈。
第二十五条 应当加强对专家咨询工作情况的记录和统计,内容包括专家咨询的次数、方式等,于每年年底将咨询意见的采纳情况综合后向专家通报,并将专家咨询工作情况作为考核评价专家咨询工作成效和专家库调整的参考依据。
第四章 咨询保障
第二十六条 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应当考虑专家的本职工作和其他社会活动的实际情况,并根据工作需要,主动与专家所在单位沟通协调,统筹兼顾、合理安排立法咨询活动。
专家应当妥善处理本职工作和咨询工作的关系,统筹安排好时间,积极参与立法咨询活动。
第二十七条 应当为专家的咨询活动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和适当的咨询费用,具体办法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制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公开、立法论证、立法听证等规定中对征求和听取专家意见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2006年12月1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18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7号公布 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三条 市和区县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工作,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未设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区,其种子监督管理工作分瘪由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市和区县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种子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对种子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扶持种子产业发展,保证良种选育、推广和种子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第五条 本市建立种子贮备制度。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贮备一定数量的种子,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种子贮备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保证。
种子贮备的管理工作,由市和区县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作物、林木种质资源库,并对下列种质资源及其集中地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设施和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良种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市级采种基地;
(二)优树、优良林分、优良种源;
(三)珍稀、濒危植物物种的种质资源;
(四)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种质资源。
第七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从事植物新品种选育和开发,依法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该品种的繁殖材料。
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植物新品种展示示范基地,加强对植物新品种的推广应用。
第八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市级审定。
通过市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良种,分别由市农作物品种、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审定证书,并由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
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林木品种,因生产确需使用,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对认定的林木品种,应当明确使用期限和适宜区域。
第九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良种,可以在品种审定公告确定的适宜区域内推广。在品种审定公告确定的适宜区域外推广的,视为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的品种。
第十条 引种与本市属同一生态区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良种的,应当分别向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引种申请书;
(二)被引种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发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良种审定证书复印件和品种权人的书面委托证明;
(三)属于授权品种的,提交品种授权证明;
(四)属于转基因品种的,提交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五)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符合引种条件的,应当作出同意引种的决定;对需要进行引种试验的,应当组织引种试验,并根据试验结果作出是否同意引种的决定。同意引种的,应当颁发批准证书,并予以公告。
同意引种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良种,应当在公告确定的适宜区域内推广;未经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引种的,不得在本市推广。
第十一条 已审定通过或者已同意引种的品种,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明显缺陷或者严重退化的,经市农作物品种、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由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在本市经营、推广。
第十二条 经营、推广的农作物品种、林木品种,同一品种应当使用同一名称。
经营、推广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良种应当使用审定公告确定的品种名称。
第十三条 在本市推广非主要农作物品种、非主要林木品种的,应当经过试验、示范,并分别到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登记内容包括品种名称、来源、特征特性、栽培技术等。
需要登记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非主要林木品种的种类,分别由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 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可以在许可证核准的有效区域内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其种子,并出具委托书。委托方应当对其委托代销的种子质量负责。受托方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挂委托书,并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第十五条 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持营业执照到当地种子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是出售、串换的种子数量不得超过自用部分。种子买受人要求开具销售凭证的,种子出售人应当如实向买受人开具销售证明并出示有效身份证明。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所使用的林木良种应当经过具有相应资质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实行招标采购。
第十八条 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种子质量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分别由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种子管理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监督抽查时,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费用,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监督抽查的样品,由被抽查者无偿提供。监督抽查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第十九条 种子使用者认为种子质量有问题的,可以向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提出质量检验申请,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检验,并如实出具质量检验报告。检验费用由申请者承担。
第二十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种子使用者在种子交易市场或者种子交易会购买种子,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可以要求种子经营者赔偿;种子交易市场柜台租赁期满或者种子交易会结束的,可以向种子交易市场、种子交易会的举办者要求赔偿;种子交易市场、种子交易会的举办者给予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经营者追偿。
第二十一条 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对种子生产、储运、加工、销售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在查处涉嫌种子违法行为时,可以查阅、复制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及其他资料。在检查中涉及商业秘密的,检查人员应当予以保密。
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妨碍种子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种质资源及其集中地保护设施和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原状的,由市和区县种子管理机构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的;
(二)在生产中使用的林木品种应当认定而未经认定的;
(三)引种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良种未经同意的;
(四)经营、推广已被市农作物品种、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确认在本市停止经营、推广的品种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同一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品种在经营、推广过程中未使用同一名称的,或者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良种未使用审定公告确定的品种名称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推广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非主要农作物、非主要林木品种未登记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委托代销种子未备案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未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责令改正,对责任者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违反规定参与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种子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种子法》规定的由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分别由市和区县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12月1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