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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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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办法的通知

娄政办发〔2010〕7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万宝新区筹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企事业单位:

《娄底市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娄底市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及时有效解决城乡居民的临时生活困难,切实提高对因临时性、突发性事件造成生活困难群众的救助能力,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临时性生活困难救助制度的通知》(湘政办发〔2009〕2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生活困难救助是指对由于各种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低收入家庭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是对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补充。

第三条 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工作应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以救急救难为主;

(二)政府救助、社会互助、家庭自救相结合;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实事求是,量力而行;

(五)属地管理。

第四条 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工作实行“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管理体制。民政部门是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工作计划、核定审批临时救助对象、发放保障资金和日常工作的规范管理。财政部门负责临时生活困难救助资金的筹集、及时足额拨付和监督检查。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

市民政局负责对全市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县市区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工作的管理。

县市区社会救助工作管理机构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工作的具体实施。

村(居)委会根据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可以承担临时生活困难救助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五条 临时生活困难救助的范围包括:

(一)因遇到突发性、不可抗拒因素,如车祸、溺水、矿难、火灾等意外伤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经济支出过大,在得到各种赔偿、保险、救助等资金后,家庭基本生活仍难以维持的城乡困难家庭;

(二)因医治危重疾病,在得到各种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救助报销部分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需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太大,直接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城乡困难家庭;

(三)城乡低保家庭、低保边缘家庭或其他特殊困难家庭子女考入国家认可的全日制本科院校,家庭无力支付学校报到费用的;

(四)因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基本生活暂时困难、难以维持的城乡困难家庭。

下列情况不属于临时救助范围:

(一)具有本地户籍而长期不在本地居住、生活的;

(二)遇到意外伤害或意外事故,已得到责任人足额赔偿或保险机构赔偿的;

(三)因打架斗殴、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造成贫困的;

(四)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灾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遭遇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某一地区普遍性灾害的。

第六条 临时生活困难救助标准由当地政府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当地财力和临时救助资金状况,以解决困难家庭临时基本生活为底线,参照当地城乡低保标准和救助对象家庭人口等因素,适当给予救助。救助金额一般为500—3000元,最高不超过5000元。今后,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财政投入力度的逐步加大,可适当提高救助水平。每个家庭每年度原则上只救助一次。

第七条 申请临时生活困难救助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

(二)居民身份证;

(三)低保证或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四)致贫原因及经济支出证明;

(五)保险、理赔、受助情况等证明;

(六)当地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

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应当为其出具真实准确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到临时生活困难救助申请和有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会同申请人所在村(居)委会进行调查、核实、评议并公示,符合临时生活困难救助条件的,由申请人填写《临时生活困难救助申请审批表》,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签署意见,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对困难程度较小、救助金额较少的,也可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直接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县市区民政部门收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材料后,对符合临时生活困难救助条件的家庭,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因突发事件无法继续维持基本生活的特殊困难家庭,必要时要简化程序,特事特办。可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直接受理,进行调查,实施救助。

第九条 按照及时、高效、便民、利民的原则,县市区民政部门救助机构直接将临时生活困难救助金发放给救助对象,也可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发放,具体办法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制定。

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原则上以现金救助为主,必要时也可以实物救助。

第十条 临时生活困难救助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多渠道筹集。主要来源为:

(一)财政预算;

(二)福彩公益金;

(三)上级拨入;

(四)社会捐赠及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设立临时生活困难救助资金专户,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资金使用情况,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检查和社会监督。财政、审计部门要做好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

第十二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建立救助审批材料、资金台账、发放名册等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工作档案,并加强管理,做到资料完整、便于查询利用。

第十三条 申请临时生活困难救助人员应接受民政部门的调查,并如实反映相关情况,不得弄虚作假,否则追回冒领的临时救助金,并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相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以及截留挪用救助资金的,由本单位或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员会应当公开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制度和申请、审核、审批程序,公布救助对象及救助情况,公开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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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恢复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外汇业务审批工作的通知(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恢复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外汇业务审批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2000]227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
为完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外汇业务服务功能,促进其外汇业务的稳健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决定恢复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新开、增开外汇业务的审批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外汇业务审批权限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责任制》(银发〔1999〕140号)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负责审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新开或增开外汇业务的申请。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可根据所属中心支行的监管能力,授权中心支行审批辖内国有独资商
业银行分支机构新开或增开外汇业务的申请。
鉴于结售汇业务的特殊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开办的外汇业务中如有结售汇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批时,应会签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局,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局有否决权。关于结售汇业务的具体审批程序,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应本着方便银行的原则,
与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协商确定。
二、银行申请新开、增开外汇业务的条件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新开或增开外汇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金融规章,最近三年内未受到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他有关管理机关的处罚;
(二)内部控制机制健全,具有有效的识别、监测、衡量和控制各种风险的管理制度;
(三)经营稳健,资产质量、流动性等主要资产负债指标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
(四)具有经中国人民银行确认资格的外汇业务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五)具有适合开展业务的场所和必要设备。
三、银行申请新开、增开外汇业务应报送的资料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新开或增开外汇业务,应向中国人民银行相应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式三份):
(一)新开或增开外汇业务申请,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开办的业务品种的详细定义;
2.业务品种的风险特征和防范措施;
3.本系统其他机构开办此项业务的情况;
4.开办该业务损失和收益预测;
5.开发和实施新产品的方案。
(二)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许可证正本和副本的复印件;
(三)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外部审计机构最近三年内对银行外汇业务活动的检查报告和处理决定;
(四)银行最近一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银行业务经营情况分析报告;
(五)银行内部有效批准文件;
(六)申请开办业务品种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七)业务品种管理和操作部门主要管理人员、从业人员配备情况;
(八)业务经营场所和设施情况简介;
(九)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四、审批外汇业务的范围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外汇业务的经营范围,在中国人民银行未颁布新的办法之前,仍然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98〕汇管函字第048号文附件)执行。
五、对外汇业务审批工作的要求
(一)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在审批过程中,应根据申请人的风险管理能力,严格审核,认真把关,杜绝一哄而上。
(二)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审批外汇业务,应及时报上一级行备案。
(三)继续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有关外汇业务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1997年9月发布的《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关于外汇业务审批程序、审批条件和需要申请人报送申请材料的有关规定,因已在本通知中修改,不再适用;其他条款涉及的监管主体应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改为中国人民银行,这些
条款在中国人民银行未颁布新的办法之前仍然有效。国家外汇管理局在外汇业务监管职能移交之前发布的其他有关外汇业务管理的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未颁布新的办法之前仍然有效。



2000年7月13日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2008〕20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铜陵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五日



铜陵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乡建设档案(下称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原始记录材料。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形成、管理、利用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建档案事业列入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城建档案馆的馆库建设、设备购置等所需经费应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日常经费由财政统筹安排,保障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与城乡建设事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城建档案工作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保障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实施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全市城建档案事业发展规划;

(三)依法制定、实施地方城建档案工作业务规范;

(四)负责城建档案业务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五)组织开展城建档案学术研究和人员培训,以及城建档案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六)依法查处城建档案违法案件。

  市城建档案管理办公室作为城建档案管理专门机构,受市规划局委托,具体负责本市规划区内的城建档案管理事务,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市城建档案馆负责本市城建档案的接收、整理、保管和开发利用等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接收、整理和保管本市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

(二)对城建档案的形成、管理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三)对城建档案和资料进行科学管理,开展编研工作;

(四)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开展技术咨询服务及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章 城建档案的接收范围

  第八条 城建档案馆负责接收城乡建设工程档案、城乡建设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城乡规划建设基础资料以及建设部、国家档案局确定的其他城建档案资料。

  第九条 城乡建设工程档案包括:

(一)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含城市道路、广场、桥梁、涵洞、隧道、排水、城市照明、污水处理等档案;

(二)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含给水、供气、供热、供电、公共交通、通讯、广播电视等档案;

(三)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含各类工厂、矿山、仓储、住宅、办公及商业用房等其他建筑工程档案;

(四)城市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含风景区、公园、绿地、苗圃、古树名木、名胜古迹等档案;

(五)历史文化遗存保护工程,含古建筑、纪念性建筑、名人故居等档案;

(六)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含市容、环境卫生等档案;

(七)防洪、抗震等防灾抗灾工程及人防工程等档案;

(八)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含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档案;

(九)军事工程档案,指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第十条 城乡建设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包括:

(一)城乡勘测,工程地质勘测、水文地质勘测、地下管线勘测、控制测量、地形测量、摄影测量等档案;

(二)城乡规划制定,含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县镇规划等编制和审批文件材料;

(三)城乡规划管理,指城乡规划管理中形成的档案;

(四)城乡建设管理,含建筑工程管理、环卫管理、市政管理、公用管理、风景名胜管理、园林绿化管理、房地产管理、抗震管理、人防管理等档案;

(五)城乡建设科研、工程设计等档案。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建设基础资料包括:

(一)城市历史沿革、地名、自然、经济状况;

(二)有关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

(三)计划、统计、技术规程规范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

(四)城市建设发展史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十二条 市城建档案馆应当征集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志书、年鉴、大事记和城建各专业的重大科研成果、专项普查成果,以及散存的城市建设文化成果。

  第十三条 生成城建档案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规定,制定相关工作制度,配备专人负责,明确职责范围,做好城建档案材料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十四条 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城建档案材料,具有永久或长期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材料由形成单位在归档之日起5年内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

  建设工程档案依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办理。

  第三章 建设工程档案的编制与报送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建设工程档案应齐全、完整、准确,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的要求。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登记,并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档案的收集和报送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签订的工程合同中,应当明确编制和移交工程档案的责任、要求、费用等内容。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及时真实地编制和移交工程施工文件材料。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监理档案制度,督促施工单位及时收集、整理工程资料,并协助建设单位做好工程档案的汇总。

  第十九条 列入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申请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档案预验收合格后,由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预验收认可文件。

  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办理验收备案审查手续。

  国家、省、市级重点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市城建档案馆参加。

  第二十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报送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及时审核。对符合要求的,应办理建设工程档案移交手续,并出具《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

  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新建、改扩建工程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并列入房屋产权产籍档案中。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自行保管的工程档案,在建筑物、构筑物产权转让时必须同时移交。工程停建、缓建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保管。单位撤销的应当移交上级主管机关或市城建档案馆。

  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二十二条 市城建档案馆应当及时登记、整理和归档所接收的档案资料,编制检索工具,做好档案的保管、鉴定、统计、编研、保护和利用工作。对破损或变质的档案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确保其安全无损。

  第二十三条 市城建档案馆以及形成城建档案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保密制度,严防档案散失和泄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毁城建档案。

  第二十四条 城建档案必须有专用库房保存。库房内应保持适当的温度、湿度,应有防盗、防火、防光、防潮、防尘、防污染、防有害气体和有害  生物等防护措施,并具有相应的抗震和抵御其他自然灾害的能力。

  新建或改建档案库房,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计、建设。

  第二十五条 市城建档案馆应根据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工作的需要,对城建档案推行标准化管理。城建档案的管理设施和手段要逐步采用新技术、新设备。

  第二十六条 市城建档案馆应当制定编研计划,组织开发档案信息、编制文献参考资料,向社会提供服务。

  市城建档案馆应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目录,并简化利用手续,为利用者提供方便。

  第二十七条 凡利用城建档案的单位或个人,应持介绍信、身份证等有效证明文件,依法查阅利用已公开档案。

  第二十八条 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捐赠、委托保管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在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管理和提供利用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城建档案理论研究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

(三)将重要或珍贵的城建档案资料捐赠给国家的;

(四)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城建档案管理人员在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中失职和不作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损毁、丢失、涂改、伪造城建档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铜陵县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由县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四条 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业务上接受同级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依照《铜陵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铜政办〔2006〕120号)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