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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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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3年12月22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
(2003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个人信用征信,保障个人信用征信机构客观、公正地提供个人信用征信服务,保证个人信用信息的准确、安全以及正当使用,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个人信用征信,是指依法设立的个人信用征信机构(以下简称征信机构)对个人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并根据用户要求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查询和评估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个人信用征信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征信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征信办)负责对个人信用征信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涉及银行相关业务的个人信用征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征信原则)
  征信机构开展个人信用征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尊重个人隐私,维护被征信个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
  第六条(个人信用信息的范围)
  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据以识别个人身份以及反映个人家庭、职业等情况的个人基本信息;
  (二)个人与金融机构或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机构发生信贷关系而形成的个人信贷信息;
  (三)个人与商业机构、公用事业服务机构发生赊购关系而形成的个人赊购、缴费信息;
  (四)行政机关、行政事务执行机构、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与个人信用相关的公共记录信息;
  (五)其他与个人信用有关的信息。
  第七条(无须同意即可采集的个人信用信息范围)
  征信机构采集个人信用信息,应当征得被征信个人的同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在信贷、赊购、缴费等活动中形成的不良信用信息;
  (二)鉴证、评估、经纪、咨询、代理等中介服务行业的执业人员,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受到行业组织惩戒的记录;
  (三)行政机关、行政事务执行机构、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可供公众查阅的公共记录信息;
  (四)已经公开的个人信用信息。
  前款第(一)项所称的不良信用信息,是指恶意拖欠数额较大款项的信息。具体拖欠数额,由市征信办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予公布。
  第八条(采集内容的禁止)
  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下列个人信息:
  (一)与个人信用无关的信息;
  (二)民族、种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政治信仰以及身体形态、基因、血型、疾病和病史等可能使被征信个人受到歧视的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或者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前款第(三)项规定应当保密的信息中,涉及储蓄存款、纳税数额等与个人资产有关的内容,被征信人自愿提供的,征信机构可以采集。
  第九条(采集方式的禁止)
  征信机构不得以骗取、窃取、贿赂、利诱、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个人信用信息。
  第三章个人信用信息的加工
  第十条(信息录入)
  征信机构应当将采集的个人信用信息及时、准确地录入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不得虚构或者篡改,并保证信息的及时更新。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不得采集的个人信息,禁止录入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十一条(信息匹配)
  征信机构应当制定信息匹配规则,采用有效的个人身份识别标志匹配所采集的个人信用信息,确保信息录入的准确性。
  第十二条(制作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的要求)
  征信机构可以将个人信用信息加工制作成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
  征信机构制作个人信用报告,应当客观反映个人信用信息,不得进行推断和评估。
  征信机构制作个人信用评估,应当以科学、合理的评估指标体系和标准为依据,保证评估结果的公正。
  第十三条(系统安全)
  征信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证个人信用信息系统的运行安全。
  征信机构应当对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进行备份,防止信息丢失。
  征信机构应当设置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访问权限,防止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被越权访问或者擅自处理。
  第四章个人信用信息的提供
  第十四条(征信服务的提供)
  除下列情形外,征信机构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个人信用报告、个人信用评估或者披露个人信用信息:
  (一)被征信个人本人要求提供;
  (二)具有向被征信个人提供信贷、赊销、租赁、就业、保险、担保等意向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并经被征信个人授权;
  (三)具有对被征信个人进行商账催收等业务意向,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禁止披露的信息)
  未经被征信个人同意,征信机构不得在个人信用报告或者个人信用评估中直接披露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保密但被征信个人自愿提供的个人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在个人信用报告或者个人信用评估中披露或者使用超过规定期限的债务拖欠信息、行业惩戒或者行政处罚纪录以及除犯罪记录以外的其他不良信息。
  前款所指的禁止披露或者使用的个人不良信用信息的范围及具体期限,由市征信办会同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制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年。
  第十六条(征信服务提供的约定)
  征信机构应当就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的使用与用户进行约定,明确不得向用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披露个人信用报告、个人信用评估或者其中反映的个人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的效力)
  征信机构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仅作为用户判断被征信个人信用状况的参考依据。
  第十八条(对被征信个人的查询服务)
  征信机构应当根据被征信个人要求,为其提供下列信息的查询服务:
  (一)本人的个人信用信息;
  (二)本人个人信用信息的来源;
  (三)获取本人个人信用报告或者个人信用评估的用户。
  第十九条(收费规定)
  个人信用征信实行有偿服务。
  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的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征信办确定。
  第五章异议信息的处理
  第二十条(被征信个人提出异议)
  被征信个人认为征信机构披露的个人信用信息不准确、不完整、不相关或者已经过时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要求予以更正。
  异议信息被更正的,征信机构可以根据被征信个人的要求,提供一份个人信用报告。被征信个人每年可以无偿获得一份异议信息更正后的个人信用报告。
  第二十一条(对被征信个人提出异议的处理)
  被征信个人对其个人基本信息提出异议的,征信机构可以根据被征信个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及时对其个人基本信息予以更正。
  被征信个人对其个人基本信息以外的个人信用信息提出异议,征信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必要更正的,征信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须更正而被征信个人仍持有异议的,征信机构可以对异议信息不作修改,但应当标明被征信个人的异议和相应理由;
  (三)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的,征信机构可以根据被征信个人的要求对异议信息进行更正。
  第二十二条(对用户提出异议的处理)
  用户对披露的个人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征信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必要更正的,征信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告知被征信个人;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须更正或者无法核实的,征信机构可以对异议信息不作修改。
  第二十三条(异议的处理期限)
  征信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对异议信息予以处理,并书面告知异议人。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备案事项)
  征信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报市征信办备案:
  (一)征信机构就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提供制定的操作规则、企业标准;
  (二)保证个人信用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的规章制度;
  (三)市征信办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公开事项)
  征信机构应当通过营业场所公示等方式向社会公开下列事项,并接受社会监督:
  (一)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规范和披露时限;
  (二)获得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服务的方式;
  (三)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服务的收费标准;
  (四)异议处理程序;
  (五)市征信办认为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年度情况报告)
  征信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市征信办报告上一年度的下列情况:
  (一)个人信用信息系统运行和相关规章制度执行的情况;
  (二)个人信用信息查询和评估服务的提供情况;
  (三)异议处理情况。
  涉及银行相关业务的,还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报告。
  第二十七条(重大事项报告)
  征信机构发生个人信用信息系统重大运行故障、个人信用信息严重泄露等情况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并向市征信办报告。
  第二十八条(投诉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征信机构的征信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市征信办投诉或者举报。
  市征信办应当自受理投诉或者举报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和答复。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一般违法行为的处罚)
  征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征信办给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采集规定情形以外的信息而未征得被征信个人同意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采集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及时、准确录入个人信用信息,或者虚构、篡改个人信用信息,或者擅自录入禁止录入信息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与用户就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的使用进行约定的;
  (五)未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向被征信个人提供查询服务的;
  (六)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异议信息的;
  (七)未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报送备案或者报告的;
  (八)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开有关事项的。
  第三十条(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
  征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征信办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以骗取、窃取、贿赂、利诱、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个人信用信息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向规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个人信用报告、个人信用评估或者披露个人信用信息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披露或者使用有关信息的。
  第三十一条(对未经批准从事征信业务的处理)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个人信用征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民事、刑事责任)
  征信机构因过错侵犯被征信个人或者他人的民事权利,造成被征信个人或者他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征信机构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  则
  第三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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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充分发挥建设投资的综合效益,根据《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监理,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合同等对施工阶段工程建设投资、工期和质量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筑、市政、设备安装等工程建设监理,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工程建设监理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工程建设监理主管机关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本市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
(三)负责中央各部门、军队系统所属监理单位和外省市监理单位,港、澳、台地区以及外国监理单位在本市从事监理业务的管理;
(四)负责本市监理工程师的培训、资格审定和执业注册的管理;
(五)负责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
(六)调解监理争议,调查处理重大监理事故;
(七)检查处理违法的监理行为。
第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一)大中型工业和交通建设项目,市政工程和大型民用建设工程;
(二)国家和本市的重点建设工程;
(三)利用外资的建设工程;
(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程;
(五)住宅小区和危旧房改造小区工程。
第七条 成立建设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甲级监理单位的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乙级监理单位的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丙级监理单位的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
(三)有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工程技术与管理人员。
第八条 成立监理单位必须经建设监理主管机关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成立外商投资监理单位,应当经建设监理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九条 从事监理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由所在的监理单位向建设监理主管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领取《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未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不得从事监理工作。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签订合同,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监理的范围和内容;
(二)对工程工期、质量和投资控制的要求;
(三)建设单位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和提供的工作条件;
(四)监理费率和支付方式;
(五)建设单位对监理单位合理化建议的奖励办法;
(六)违约责任。
监理合同签订后,监理单位应当将合同向建设监理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前应当将监理的范围、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其授予监理单位的权限等,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权限书面通知施工单位。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营业范围和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监理与本单位有同一隶属关系的单位所承建的建设工程;
(二)禁止将本单位监理的建设工程转给其他单位监理;
(三)不得承包施工或进行材料及设备的销售;
(四)本单位从业人员不得在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销售单位兼职。
第十三条 监理人员进行监理,必须严格执行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对工程的投资、工期和质量进行全面监督和管理。
在监理过程中,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情况,未经建设单位特别授权,总监理工程师无权变更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
第十五条 总监理工程师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按照监理权限可以下达停工指令,对施工单位人员不符合工作要求的,可以要求撤换,施工单位应当执行。
第十六条 对监理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结算工程进度款要经总监理工程师核定签字认可,建设单位同意并报开户银行审查后方可支付。被总监理工程师拒绝签字认可的,建设单位不予支付工程款。
第十七条 对影响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以及不合理的设计图纸,监理单位有权要求有关单位修改。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材料、设备和构配件,监理单位有权要求生产或者供应单位退换。
第十八条 中央各部门、军队系统所属的监理单位和外省市的监理单位在本市从事监理业务,必须经建设监理主管机关核准并注册登记。
第十九条 外商独资和国外贷款、赠款建设的工程,应当按照投资方的要求或者合同的规定,由国内或者国外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由国外监理公司进行监理的,应当有国内监理单位参加,进行合作监理,并应当经建设监理主管机关批准。
中外共同投资的建设工程,应当由国内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但可根据需要引进国外有关的监理技术或者接受国外监理公司的技术咨询。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监理的费率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工程建设监理费列入工程概算。
外商独资和国外贷款、赠款建设的工程的工程建设监理费,国内监理单位监理的,可按国内同类型工程监理费率的130%至150%计收;合作监理的,可参照国外标准由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商定。
第二十一条 实行监理的工程必须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缴纳监督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没有办理委托监理的,由建设监理主管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监理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5 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取消《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处分: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等级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
(三)将本单位监理的建设工程转给其他单位监理,从中渔利。
第二十四条 中央各部门、军队系统所属监理单位和外省市监理单位未经本市建设监理主管机关核准并注册登记,擅自在本市从事监理业务的,由建设监理主管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并可处以1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中外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合作监理,没有经建设监理主管机关批准的,由建设监理主管机关给予合作双方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5年3月10日起施行。



1995年2月21日
  《册府元龟·宪官部》里说:“夫宪官之职,大则佐三公统理之业以宣导风化,小则正百官纪纲之事以纠察是非,故汉魏以还,事任尤重,至于选用,必举贤才。”从两汉时候起,担“风宪”之职的监察官员的任命即受到特别的重视,监察官员足够的学识、才干,凛然的风骨、人格,丰富的从政经验、政绩等,都是获得这项任命的必须条件。

一、重气节、修养

疾恶如仇、不畏权贵、清廉自洁、尽忠职守,这是监察官基本的品格要求。身处“权力场”的察人之官,“先正其身,始可行事”,若自身污浊,便无法纠察他人之非法,若是非不辨、贪恋权财、畏首畏尾,也难以胜任纠弹之职,甚至可能与奸佞小人沆瀣一气,败坏官场。宋代司马光曾说:“凡择言官,当以三事为先:第一不爱富贵,次则重惜名节,次则晓知治体”,清官包拯亦言,监察官“自非端劲特立之士,不当轻授”。实践中,历代在监察官选任上,都首重德行。汉代作为选官主要方式的察举制度正是以荐举谏官而开其端。唐时“凡所取御史,必先质重勇退者”。明代朱元璋要求担负“六部”对口监察职责的六科给事中“不爱富贵”而“惜名节”,要求他们“专利国家而不为身谋”,要“国而忘家,忠而忘身”,为朝廷、为皇帝不惜身家性命。清顺治年间上谕:内官考选科道必须才德兼优之员,外官必须钱粮全完,且任内“无参罚者”方准行取。康熙帝一再表示:监察官“若挟其私心,天下必不能治。”因而,拣选监察官当以勤谨、廉洁、公正为必须,“若心术不善,纵有才学何用”。清代,虽然通过捐纳获得官职之风甚盛,但对于科道官职的授与却一向把守甚严,康熙时就明确规定:“凡捐纳岁贡,不准作正途考选科道。”康熙年间规定:降级还级,革职还职者概不选取,监察官须身无瑕疵,品行端谨。

历史上,耿直刚毅的监察官大有人在。汉代魏相,“为人严毅”,宣帝即位后,被任命为御史大夫,一举荡平专权乱政的霍氏集团,为“孝宣中兴”之功臣,史称“孝宣中兴,丙(吉)魏(相) 有声”。东汉后期的侍御史杨秉,先后任四州刺史,“以廉洁称”,拒百万之贿财于门外,尝以“酒、色、财”“三不惑”自许。唐代御史权万纪“性强直,好直言”,以处事明断得到皇帝称许。清代御史曹锡宝在和?权倾朝野之时,弹劾其家人,目标直指其后台权要和?。这些监察官的非常之举若没有“大丈夫”般的气概与高洁的品格做支撑,是不可能勇而为之的。

二、重学识

监察官非学识渊博、明晓律令者,不可为之。汉代的监察官以熟悉法律令为必须的要求。昭宣时期的于定国,由侍御史迁御史中丞,再升迁御史大夫,历任监察官职。他的律学知识乃从小随父亲学习而得,父死后为狱史。汉武帝时担任御史的张汤、赵禹都是法律专家,曾经参与立法工作,张汤作《越宫律》,赵禹作《朝会正见律》,以习法而见长。由这样的法律专家来执风宪之权,当是驾轻就熟。

隋唐科举制实行之后,监察官多需有科举身份。如宋朝的台谏官90%以上有进士身份,南宋时期即使偶尔有非进士者出任宪官,也须先“特赐同进士出身”。靖康年间,荫补入仕的唐恕被任命为监察御史,御史中丞以“有违祖宗条例”为由坚决反对,迫使改任。明洪武年间,在科举考试后要挑选年轻进士入翰林院深造以待重用,名之为庶吉士,其中有一部分人即被指定培养为六科给事中。到清代,法律中已有明确规制:只有进士出身才可考选监察官。顺治时规定:“汉官由贡生出身者,不准考选科道”,康熙时曾有上谕:“汉官非正途出身者,虽经保举,不准考选”,这一制度在雍正时曾一度变通,但随之又加恢复。

三、重能力和经验

一个称职的监察官既要有足够的知识储备,又要有丰富的为政经验,要明察事理,洞晓世事,通达治体,否则,空有满腹经纶而无实战能力,仍然无法胜任。为此,自唐代之后的监察官选任中,一般有相应的资历限制,要求有实际工作的经验。唐代规定,御史必须在地方州县任过职。宋代仁宗时定制,监察官须“两任通判”,孝宗时,监察御史必须有两任县令的经历。明代宣宗宣德年间谕令:“初仕者不许铨除风宪。”英宗正统年间又令:“御史缺,从吏部于进士、监生、教官、儒士出身曾历一任者,选送督察院理刑半年,考试除授。”

经验和资历需要一定的年龄“资本”,年龄过轻者不得任职科道,明时规定,监察官“务得公明廉重、老成历练之人”,“进士年三十以上者,方许赴吏部考选授御史职”。但同时,经验老到而年已衰迈无所作为者,也无法受命巡视、执行公务,当然也被排除在外。清时规定,年龄过轻或在65岁以上者不得选充科道官,年过65岁者,不得保荐监察官。

四、重选任程序

在监察官的选任程序上,两汉时期大多是通过察举方式,由地方官推荐入选,一些“才堪用者”也可以因直接得到皇帝的赏识而获得任命。隋代开始,选任权统归吏部。这一改革无疑有助于克服汉代荐举制下“门生故吏”关系带来的官官相护问题。但在唐代,归于吏部的监察官选任权实际上由宰相掌握,由此产生了新的弊端:“宰相自用台官,则宰相过失无敢言者”,无形中,宰相被排除在监察范畴之外。为解决这一问题,宋代中央一级监察官多由“帝王亲擢”。这一改制使得“权重位尊”的宰相被纳入监察视野,监察权摆脱了相权的控制,同时,又使得监察官的任命更加规范化,并加强了监察官职的权威性。明代时期,实行御史巡按制度,出巡者具有“钦差”身份,选任更加严格:每次选派,必须由督察院层层挑选,拟定两名候选人,然后“引于御前,请旨点选。”即由皇帝点差其中一人,以示慎重。

为了慎重人选,在人品、资历等项考察之后,明清时期还对监察官的选拔实行“试职”制度。明宣德年间规定,进士、监生、教官之堪任御史者,须于各道历政三个月,期满视其表现分为上、中、下三等,上、中二等授御史实职,下等送回吏部另加任用。

五、任职回避制度

为防止由于亲故、同籍等关系而造成的请托、作弊行为,中国古代自汉代开始实行任官回避制度,这其中当然包括作为特殊职务的监察官的任职回避。

首先,监察官员不得与其亲属形成职务上的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唐时规定,宰相大臣子弟不得任监察官,以避免父有过,子不便弹劾。《唐六典》规定:“凡同司联事,及勾检之官,皆不得注大功以上亲”,即凡在同一部门职责相联者,及负监察职能的勾检官与同署官员之间,不得有“大功”以上亲属关系。明清时规定,大臣高官子弟不得充任监察官。明时定制:“大臣之族不得任科道”,“凡父兄伯叔任两京堂上官,其弟男子侄有任科道官者,对品改调”。“凡内外官属衙门官吏,有系父子、兄弟、叔侄者,皆从卑回避”。

其次,地方官回避本籍的规定,自汉代已经开始,东汉的“三互法”中,官员任职首先要回避的就是自身本籍,这一做法在唐代之后成为定制,监察官选任也须遵从这一原则。地区回避的具体范围在中国古代各时期有不同要求,总的来看,越到后来,回避的范围越大,执行越严格。宋代还规定,与本人或本家族有密切利害关系的地区,如本人或其父辈曾经生活过或曾经任职、经商,或有祖产和妻家田产的地区,都在回避范围之内。

明代对官员任职的地区回避问题也比较重视。明初朱元璋时曾实行地方官任用的三大区域互调规则,将全国划为三大回避单元,官员任职须跨地域,实现了所谓“南人官北,北人官南”。

清代规定:“御史应回避本省。”顺治时定制:“督、抚以下,杂职以上,均各回避本省。”清时不仅任职须回避本籍,甚至官员过问家乡政务也被视为不当。

在中国古代,监察官担负着风宪重任,“纠劾官邪”,“匡辅人君”,选择什么样的人来行使这一权力,至关重要。为此,历代统治者在监察官的选拔任用环节建立起了相对完备的制度,强化监察官素质和能力的要求,并在任用过程中实行严格的回避制度,防止亲故关系影响监察职权的公正行使,这些做法为保证监察官职能的有效实现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作者系烟台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