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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经营目标责任制示范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4:18:54  浏览:93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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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经营目标责任制示范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经营目标责任制示范办法》的通知
1995年4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信用社的内部经营管理,不断提高经营效益,总行对1992年下发的《农村信用社经营责任制》重新进行了修订,并形成了《农村信用社经营目标责任制示范办法》。此文已经全国农村信用合作工作会议讨论修改,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本地实际,尽快制订出具体的实施办法,并全面组织落实。实施办法请报总行备案。

附:农村信用社经营目标责任制示范办法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完善农村信用社的经营机制,加强经营管理,特制定本示范办法。
一、经营目标责任制的指导思想及基本要求
农村信用社作为集体所有制的合作金融组织,在执行国家各项方针政策、服从宏观调控大局要求的前提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农村信用社实行经营目标责任制的指导思想是:在服从国家宏观调控和严格执行国家金融政策的前提下,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以业务经营为中心,以利润为目标,充分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努力开拓业务,优化资产负债结构,大力增收节支,不断提高经营效益,以切实增强信用社自我生存和发展的能力。
农村信用社实行经营目标责任制是一项综合性工作。要在农业银行领导下,由县(市)联社统一组织实施,并充分发挥信用社民主管理组织的作用。信用社经营目标责任制的各项指标要分解落实到社内各职能部门和岗位,切实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信用社主任和作为共同经营承包人的信用社职工,其责、权、利应有明确区分。各项经营指标的确立与考核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切合实际的原则,严禁弄虚作假;必须打破分配上的“大锅饭”,切实将责、权、利挂起钩来,按劳分配,奖优罚劣,落实各项考核奖惩措施,真正做到经营成果与经济利益挂钩,达到预定的经营责任制目标。
二、经营目标责任制的经营指标体系
根据现行金融管理的要求,结合农村信用社自身经营的特点和实际,确定农村信用社经营目标责任制的经营指标为如下八项:
(一)定量指标:
1.利润增长率(或减亏率);
2.利息收回率;
3.催收贷款率;
4.各项存款增长率;
5.资本保值增值率;
6.综合费用率;
(二)定性指标:
7.执行国家宏观金融调控政策情况;
8.“三防一保”工作开展情况。
三、经营目标责任制经营指标及合同的确定
(一)经营指标的确定
经营目标责任制的各项指标,应本着“实事求是,科学合理,分类指导,区别对待”的原则确定,既要防止因核定过低失去激励作用,又要避免因核定过高挫伤经营积极性,以真正体现鼓励先进,鞭策后进。
在具体确定各指标时,应由信用社依据前几年的经营实绩,结合对经营期内业务发展趋势和潜力的预测,实事求是地进行制定,经信用社民主管理组织讨论通过并连同测算依据上报县联社,由联社审核确定。
经营目标责任制一般采用百分制考核办法,各指标的分值及加减分幅度由各联社在分行指导下确定。各地也可根据实际采取其他行之有效的考核办法。
(二)经营目标责任制合同的确定
信用社的经营目标责任制,分全员目标责任制和内部职工岗位责任制两个层次。其中,全员目标责任制应以书面形式由信用社民主管理组织或县联社(发包方)与经营者代表(信用社主任、承包方)签定双方认可、有法律效力的经营责任制合同。合同书内容除经营指标定额和考核办法外,要确定经营(承包)期限(一般1—3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营责任和奖惩办法,社主任和职工的利益分配,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等。信用社内部职工岗位责任制应由信用社主任与职工个人签定书面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及奖惩办法。
信用社主任的经济利益应同职工一样与信用社经营效益挂钩,但其奖惩幅度应与本社职工有所区别。
经营目标责任制合同需另行增加的其他考核内容以及合同书样式,由各省(市、区)分行具体制定。
四、经营目标责任制的考核
经营目标责任制的考核兑现,一般采取工资奖惩、与劳动分红挂钩和与多项补贴挂钩三种形式。
(一)工资奖惩
根据农村信用社工资改革的精神,信用社职工工资总额中的责任目标津贴部分,是直接与其工作业绩相联系的,考核后的兑现应主要体现在这部分所得上。为便于组织实施经营目标责任制,各联社可在分行指导下,集中职工责任目标津贴的一定比例(不低于50%),与各项考核指标挂起钩来。凡完成或超额完成全部考核指标的,全额返还其上交的工资额;完成部分考核指标的,依其所占份额相应扣减与该挂钩指标计算上交的工资额。
对亏损社,可集中全部责任目标津贴。实现减亏目标的,集中的津贴可以返还个人;未完成减亏目标的,集中的津贴可不返还个人,而用于弥补亏损。
(二)与劳动分红挂钩
盈余信用社在年终确定出劳动分红在利润分配中的比例后,应结合考核得分,确定分配数额。具体操作时,应在百分线上规定一个调整系数(以5%左右为宜),得满分的,按规定额度平均计发劳动分红;超额完成或未完成计划指标的,结合调整系数分值对应得的劳动分红金额进行增减调整。
在具体确定挂钩奖励幅度时,各地应从当地的经济环境和自身能力出发,适当确定。对因安全保卫指标影响兑现的,应主要与有关责任人员挂钩。
(三)与多项补贴挂钩
在以上方式基础上,为切实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各地可根据经营情况,将工资外的各种补贴中的有关项目与责任制挂起钩来,以加大奖惩力度。
五、附则
(一)信用社实行经营目标责任制后,各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和县(市)联社,应充分尊重信用社的经营自主权,并进行经常性的政策指导,适时开展稽核监督,确保信用社经营目标责任制的顺利实施。
(二)信用社经营目标责任制的组织实施情况,要作为年终工作综合考评的主要内容之一。对推动信用社经营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县(市)联社和各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也可根据情况,按照一级奖励一级的原则予以表彰奖励。
(三)为推动经营目标责任制的实行,经济欠发达地区可根据需要设立减亏补偿统筹基金。基金来源可从联社业务收入、税款减免、上级拨入及基层上交的管理费中解决。
(四)各地要以本示范办法为指导,制定出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总行备案。

附件:农村信用社经营目标责任制经营指标计算公式
本年核定利润
一、利润增长率=------×100%-1
上年实际利润
其中:上年实际利润指上年实际实现的利润总额,即税前利润。
本年核定利润指本年核定应完成的税前利润总额。
本年核定亏损额
减亏率=1--------×100%
上年实际亏损额
利息收入-应收利息
二、贷款利息收回率=---------×100%
利息收入
其中:利息收入是本年进入损益的各项应收利息收入;
应收利息指“应收利息”科目和表外“逾期贷款应收利息”科目中的贷款应收利
息年末余额减去年初余额后的数值。
催收贷款月均余额
三、催收贷款率=--------×100%
各项贷款月均余额
逾期贷款月均余额
逾期贷款率=--------×100%
各项贷款月均余额
本年各项存 上年各项存

款月均余额 款月均余额
四、各项存款增长率=------------×100%
上年各项存款月均余额
期末所有者权益总额
五、资本保值增值率=---------×100%
期初所有者权益总额
其中:资本保值率=100%为资本保值;大于100%为资本增值。
营业费用
六、综合费用率=----×100%
各项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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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州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州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穗府办〔2009〕9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安全监管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二月三日

广州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落实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提高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达到规定标准的生产安全事故(下称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政府统一领导、分级实施的原则,实事求是、科学合理地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协调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事故发生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积极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如实提供调查处理所需证据材料,不得伪造和毁灭证据,不得阻扰和干预对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事故,应当报告:(一)一次造成死亡1人以上的;(二)一次造成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1人以上的;(三)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事故损害后果达到以上三项情形之一、但事故性质暂时界定不清的各类安全事故,仍应当按照本规定报告。

  第六条 事故报告应遵循下列时限规定:(一)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区、县级市安全监管局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二)区、县级市安全监管局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于2小时内报市安全监管局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上级部门;(三)市安全监管局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一次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重伤3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的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以快报形式报市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

  第七条 事故报告遵循“谁主管,谁主报”的原则。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按规定时限及下列责任分工,向市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报告,同时抄送市安委办和事故发生地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和有关机关。(一)地铁施工、运营事故,房屋建筑和装修、装饰工程事故及由市市政园林局、国土房管局管辖之外的其他所有建筑活动安全事故,由市建委负责报告。(二)属市市政园林局管理的市政、园林绿化工程与燃气安全事故,由市市政园林局负责报告。(三)公房修缮工程、山体滑坡及挡土墙的安全事故,由市国土房管局负责报告。(四)特种设备安全事故,由市质监局负责报告。(五)港口作业安全事故,由广州港务局负责报告。(六)农业机械、渔业船舶安全事故,由市农业局负责报告。(七)公路工程及邮政、电信、移动通信行业安全事故,由市交委负责报告。(八)城区和农村的水务建设工程(含水利、供水、排水、污水工程及河涌整治工程)及城市供水和农田水利安全事故,由市水务局负责报告。(九)林业安全事故,由市林业局负责报告。(十)急性职业中毒事故,由市卫生局负责报告。(十一)旅游安全事故,由市旅游局负责报告。(十二)供电、输变电行业安全事故、民爆物品安全事故和船舶质量安全事故,由市经贸委负责报告。(十三)其他工矿商贸企业的安全事故,由市安全监管局负责报告。(十四)火灾安全事故,由市公安局、公安消防局负责报告。(十五)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由市公安局负责报告。(十六)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由广州海事局负责报告,同时抄报市交委。(十七)铁路交通安全事故,由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广州办事处负责报告。(十八)民航飞行安全事故,由中南民航管理局负责报告。

  第八条 事故报告(快报)应包含以下内容:(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经济类型、车牌号码等);(二)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三)事故简要经过和事故原因初步分析;(四)事故已造成伤亡或失踪人数,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五)事故抢救进展情况和已经采取的措施;(六)其他情况。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九条 下列事故由市安全监管局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市人民政府直接组织调查或另行指定其他部门组织调查的事故除外:(一)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工矿商贸行业事故;(二)因火灾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引发次生事故,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三)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火灾事故、道路交通事故,需要进行责任倒查的。

  第十条 下列事故由区、县级市安全监管局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直接组织调查或另行指定其他部门组织调查的事故除外:(一)造成1人以上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工矿商贸行业事故;(二)因火灾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引发次生事故,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三)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火灾事故、道路交通事故,需要进行责任倒查的。

  第十一条 除第九条(二)(三)项、第十条(二)(三)项规定以外的重大级别以下道路交通事故和火灾事故,分别由公安交警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造成重伤2人或以下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委托区、县级市安全监管局或者事故发生单位组织调查处理。仅造成轻伤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其他一般事故,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调查处理。被委托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在当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 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根据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应由区、县级市安全监管局牵头组织调查时,市安全监管局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在接到区、县级市邀请时,应派员指导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第十四条 发生重大事故等级以上事故,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事故发生地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配合上级政府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第十五条 由市安全监管局牵头组织的事故调查组,具体由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总工会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派员组成,并应当邀请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由区、县级市安全监管局牵头组织的事故调查组,具体由区、县级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工会和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派员组成,并应当邀请区、县级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必要时邀请市安全监管局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上级部门派员参加。由事故发生单位组织的事故调查组,具体由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工会机构负责人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并应当邀请当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派员参加。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设组长1名,副组长设2至3名。事故调查组组长按以下原则确定:(一)市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直接组织调查的事故,由市和区、县级市政府分管领导或者副秘书长(副主任)担任调查组组长;(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政府指定其他部门牵头组织调查的事故,由牵头部门负责人担任调查组组长;(三)事故发生单位组织调查的事故,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担任调查组组长。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保持相对固定,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相关部门至少应当委派2名人员参加事故调查组。根据案情需要,可以增加适量的案件调查取证人员参与事故调查。参加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单位应当将拟参加事故调查人员的名单及联系方式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事故调查组成员如需变更,由其所在单位报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同意后,函告事故调查牵头单位。事故调查组成员因故不能参加事故分析会的,由其单位出具委托书,委托本单位其他事故调查人员参加会议。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本人是事故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事故有利害关系;(三)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事故的公正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组成部门按下列规定履行事故调查的主要职责:(一)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事故调查牵头单位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组织协调,组织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责任方面的调查,起草事故调查报告,组织召开事故分析会,代表事故调查组将事故调查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结案;负责监督检查对责任人员及责任单位处理建议以及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负责向社会公布事故信息及处理情况,以及事故调查处理及相关资料的归档保存。如事故调查组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负责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会同专家组负责事故发生技术管理原因方面的调查取证,对事故单位涉及行业管理法律、法规、规范标准贯彻执行情况的调查;负责依照行业法规对事故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落实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并将处理落实情况报安全监管部门、监察机关备案;负责监督检查分管行业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三)公安机关负责事故接报后协助调查;及时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并书面通知事故调查组。(四)监察机关负责对与事故有关的行政管理责任进行调查,按照管理权限,依法追究监察对象的行政责任;负责相关责任人员处理的落实工作。(五)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检察机关负责依法查办与事故责任有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并及时将查办结果通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应当积极配合,紧密协作,在调查组组长的领导下,按照分工和职责开展调查工作,并在调查组范围内及时沟通调查掌握的相关情况和资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纪律,保守事故调查工作秘密,不得擅自公开有关事故调查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按下列程序开展:(一)公安机关接到事故信息后,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经初步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后,应保护现场并通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同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措施以防逃匿。(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立即赶赴事故现场开展初步调查取证,通知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工会、监察机关并邀请检察机关参加。公安机关应根据牵头部门的要求,向调查组提供事故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和相关证据复印件,为调查组及时询问相关责任人员提供方便。(三)事故调查牵头单位于事故发生5个工作日内发布正式成立事故调查组的通知,明确事故调查组组长、副组长及成员名单和分工。(四)调查组成员在调查组组长的领导下,根据分工开展进一步的调查取证工作。调查组成员一般应在20日内完成调查取证工作,并将调查取证材料整体移交牵头单位。涉及行政责任追究的,监察机关如不能在2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经调查组组长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五)调查过程中需要专业技术分析鉴定的,由事故调查组依法委托有相应专业技术资质的单位或组织专家组进行,鉴定费用由事故发生单位承担。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技术鉴定部门提供技术鉴定意见的,应当委托技术鉴定部门进行事故原因技术鉴定。被委托的单位或专家应具有与事故性质相应的资质或专家证书,且不得与事故单位有利害关系。(六)道路交通、消防、水上交通等专业法律、法规规定由主管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采纳主管部门作出的事故原因和责任认定意见。(七)事故调查牵头单位根据调查组成员提供的材料,于材料收齐后15日内拟出事故调查报告。(八)事故调查报告应经调查组召开事故分析会,由全体成员讨论并签名确认。调查组成员对事故的原因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不一致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定。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由市或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直接组织调查的事故,事故调查报告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代章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结案。由部门牵头组织调查的事故,事故调查报告由牵头部门代章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结案。由事故发生单位组织调查的事故,事故调查报告由本单位代章报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结案。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报告经政府批复后,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牵头部门于5个工作日内发出事故调查处理情况通报,送达落实责任追究的主体单位和事故单位,督促落实事故调查报告的处理建议和防范措施。

  第二十五条 对事故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应当在接到事故调查处理情况通报之日起60日内办结,特殊情况不能在60日内办结的,经事故调查组牵头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20日。有关事故处理落实情况应当在案件办结10个工作日内分别报作出批复的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监察机关和有关部门;未能在规定时限内报送的,由牵头部门及时发出督办通知书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根据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由市安全监管局牵头调查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牵头部门应在接到市人民政府批复后7个工作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根据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由区、县级市安全监管局牵头调查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牵头部门应在接到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复后7个工作日内报市安全监管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应每2年至少开展一次事故责任追究落实情况督查,对事故处理决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事故处理落实情况进行公布。对不按规定落实责任追究的单位和责任人,由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事故发生单位应按照事故调查报告要求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本单位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根据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应予以罚款等行政处罚的,由执行机关根据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进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其他要求,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所称的“日”为自然日,明确规定为工作日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次生事故”,是指由于原发生事故引发的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其他事故。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责任倒查”,是指交通和火灾事故中不但要追究事故直接责任者的责任,还需追究生产经营单位或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事故报告中重伤按以下标准进行界定:对于工矿商贸(含建筑)行业的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GB6441-86)和《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GB/T 15499-1995)确定,具体是指损失工作日等于和超过105日的失能伤害。对于道路交通、火灾等安全事故,以法医根据公安机关对伤害程度的判断标准作出的鉴定为准。

  第三十四条 对本规定第七条以外安全事故的报告,市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有关机关另有要求的,按照相关要求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评估修订。2007年2月17日起实施的《关于印发广州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暂行规定的通知》(穗府办〔2007〕8号)同时废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入《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入《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的决定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加入2000年11月15日由第55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以下简称《补充议定书》),同时声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受《补充议定书》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约束。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前,《补充议定书》暂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