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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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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9月29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和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
  第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济性工作为主;坚持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等措施推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有控制人口数量、增进生殖健康、提高人口素质、保证经费投入、健全保障措施、完善考核评估等方面的内容。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总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增长幅度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逐年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其具体职责是:宣传、执行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探索和推广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新的合法有效方式,监督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组织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研究和成果的评审、鉴定、推广,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负责计划生育的统计工作,监督检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情况。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母婴保健指导,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结合婚姻登记进行晚婚晚育的宣传教育,做好与计划生育有关的社会救济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学校在学生中开展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日常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一名组成人员具体负责计划生育工作。村民小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计划生育工作联络人员,协助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设立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的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八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公布生育证发放及人口出生等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九条 稳定现行生育政策,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二十条 实行生育第一个子女登记制度。
  依法结婚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怀孕三个月内,向女方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进行生育登记,并由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向女方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婚后不孕(育)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收养一个子女后病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在全国一千万人口以下少数民族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六)再婚夫妻一方已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医学技术鉴定组织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二条 夫妻双方是农民的,除适用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男到独家结婚落户的;
  (二)夫妻一方属非遗传 性残疾失去劳动能力的;
  (三)居住在人口稀少高寒山区的;
  (四)夫妻双方有一个女孩子的。
  夫妻双方户籍均为城市农业人口,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不适用前款第(一)项和第(四)项规定。
  第二十三条 凡符合规定可能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四年。但女方年满二十八岁以上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核实,经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查后,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领取生育证。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及有关材料报送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审查意见及有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发给生育证;对不予发给生育证的,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特殊情况,办理期限可以延长两上月。
  领取生育证后怀孕的,不得因性别选择终止妊娠。
  溺婴、弃婴或者因性别选择终止妊娠要求再生育的,不发给生育证。
  第二十五条 夫妻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的,应当采取绝育或者其他长效避孕措施;已怀孕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第二十六条 已生育一个子女未经批准怀孕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条件,完善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防止和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公民生殖和了生婴儿的健康水平。
  第二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统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报务的机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并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监督管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
  个体医疗机构和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人员不得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指导育龄夫妻采取有效避孕措施,提供避孕药具,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开展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免费避孕药具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供应、发放和管理。
  第三十条 公民享有节育措施和知情选择权。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提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已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子女的,一方应当首选绝育措施。避孕节育失败怀孕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第三十一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造成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并发症鉴定标准和管理办法组织鉴定。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属于责任事故的,由施术单位予以治疗,治疗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属于技术事故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产规定处理。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过程中,发生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孕情、宫内节育器安全情况监测;
  (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三)人工流产、引产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输卵管、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和治疗;
  (六)经批准施行的输卵管、输精管复通手术。
  前款规定所需费用,有用人单位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无用人单位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经费中开支。企业职工参加生育保险,其享受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属于生育保险支付项目的,从生育保险统筹基金中开支。
  第三十三条 接受绝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况要求生育,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施行输卵管、输精管复通手术。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科研单位,应当加强节育和优生的科学研究,推广节育、优生新技术。
  节育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须经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六条 男二十五周岁以上、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二十四周岁以上的已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职工实行晚婚的,增加婚假二十天;实行晚育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另增加产假三十天。
  职工在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按出勤对待,享受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所在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生育津贴。
  职工达到晚婚年龄而未婚的,在参加集资建房和分配住房时,与已婚者享受同等待遇。
  农民和城镇其他人员 实行晚婚晚育的,由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夫妻双主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其子女为独生子女。独生子女在十四周岁以下的,经父母申请,由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自领证之日起至孩子十四周岁止,凭证领取一定数额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确定,但每月不得低于五元。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其父母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
  职工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在该单位的福利基金或者福利费中开支;农民和城镇其他人员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列入户籍所在地的县级财政预算,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支付。
  第三十八条 农村独生子女户和一方已绝育的双女户的父母,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绝育证明享受以下待遇:
  (一)在发展地方经济的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享有优先获得政府资助、扶持和优惠的权利,在地方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招工和组织劳务输出方面,享有优先安排其家庭劳动力的权利;
  (二)在扶贫贷款、以工赈、扶贫项目、社会救济等方面,有优先获得照顾的权利;
  (三)在由村民出钱出工的乡村公益事业中,免去一个要十年的负担;
  (四)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份的分配份额,双女户增加半个人份的分配份额;
  (五)学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独生子女免收杂费,对双女户的两个女孩子各免收百分之五址的杂费,免收的杂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教育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九条 符合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一次性发给奖金二千元,所需费用在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独生子女父母从机关、事业单位退休的、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加发后的退休金合计不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从企业退休的,应当提高基本养老金的标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其家庭给予一次性补助五千元至一万元或者定期给于适当的生活补助。
  第四十一条 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凭施术单位证明,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假期视为出勤,原工资、资金和补贴照发。农民和城镇其他人员因接受节育手术的误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补贴。
  夫妻一方在接受节育手术期间,经施术单位证明,确需另一方护理的,给予二至十天的护理假。
  第四十二条 按照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在农村对独生子女和双女的父母推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险,加强农村敬老院建设,逐步建立和健全农村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制度。
  第四十三条 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下属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从事计划生育工作年满三十年的工作人员,退休后加发退休金百分之十的荣誉金,加发后的退休金不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下列规定,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另以所在地的县(市、区0城镇居民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所在的地的乡(镇)农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本人实际收入超过基数的,还应当加收超过数额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超生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的,按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乘以超生子女数计征社会抚养费。
  (二)重婚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一个子女的,对当事人按照第(一)项规定的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的,按照第(一)项规定的超生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社会抚养费计征办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未到法定婚龄生育第一个子女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够间隔年限生育的,对当事人征收二千元以上五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五条 规避计划生育法律、法规非法收养子女的,按照本便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人员,除不得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外,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属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二)项情形的,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属第(三)项情形的,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参照上述处理办法,由所在单位分别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的纪律处分;五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工资,不得评为先进,不得享受托幼补助、困难补助;是农民的,其家庭不再增加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和分配份额;是城市其他人员或者农民的,不得录用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组织工作人员。
  第四十七条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未申领生育证生育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停止其第一个子女享受的独生子女待遇;已领取的奖金、补助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等应当退还。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 职责或者不落实有关计划生育奖励措施以及不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各类先进,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以及认为行政机关在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3月3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的《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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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2年3月,许某因自己从事生产经营的厂房年久失修,遂决定将原厂房推倒,欲翻建成6层住宅楼。此后,许某未经任何部门审批,进行翻建,已经建成一层主体。某国土资源局发现许某擅自建房后决定立案查处,认为许某建房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非法占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国土资源局于6月6日对许某作出如下处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按每平方米3元的标准进行罚款共3780元。许某不服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处罚,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2012年6月5日,某城乡规划局以许某建房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我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属违法行为。城乡规划局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对许某作出《拆除通知》,限许某自接到通知3日内自行拆除建筑物,否则将依法予以强制拆除。该《拆除通知》在许某提起不服国土资源局的行政诉讼案件时已经生效。许某在诉讼中诉称,城乡规划局已经对其建房行为作出了处理,国土资源局不能重复处理。国土资源局辩称,国土资源局依法查处许某非法占地,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结果适当,请求法院维持。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许某翻建房屋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于违法占地,国土资源局依法对其作出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至于城乡规划局对许某作出的《拆除通知》是由于许某的建房行为违反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所致,与国土资源局的处罚并不矛盾,二者均系依法作出,又不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所以不能以城乡规划局的决定影响国土资源局的决定为由撤销国土资源局对许某的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国土资源局对许某的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其处罚的第二项“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与城乡规划局作出的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相冲突,客观上形成了二者不能同时得到执行的尴尬局面。由于城乡规划局的拆除决定在先,因此,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对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撤销。


评析

该案涉及一个法理学上的概念,即一事不再罚原则。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对于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该原则作为行政处罚的一个基本原则,目的是在于体现过罚相当,防止行政机关重复处罚,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我国的行政处罚立法虽然没有明确确立一事不再罚原则,但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该规定虽只针对罚款类处罚,但它却涵盖了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进行同种类处罚的基本内容,使法理学上的一事不再罚原则狭义成为补充处罚原则,即对同一个违法行为除行为罚以外不得给予同种类处罚。

就本案而言,城乡规划局对许某作出的《拆除通知》是依据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它名为《拆除通知》,实质上也是一种行政处罚,具备了行政处罚的基本要件,由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其处罚的内容是拆除建筑。按照上述原则,国土资源局就不能再对建筑物作出处罚,否则,国土资源局对违法建筑物作出的任何处罚对于拆除建筑物都是无意义的。本案中,国土资源局在城乡规划局作出《拆除通知》后又作出的处罚决定第二项是没收违法建筑,这样,就产生了不同执法主体作出的同类罚。对于一个建筑物,不同行政机关作出了两种根本无法同时得到执行的行政处罚不仅是荒谬的,也是违反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即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据此,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该项处罚应当给予撤销。对于许某的非法占地行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罚款等处罚决定属于补充处罚,法律依据充分,国土资源局是有权作出的。

综上,笔者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结合行政法学的基本理论,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应把握以下三个方面的涵义:同一行政机关对行为人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及以上的处罚;不同机关依据不同理由和法律规范对行为人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及以上同种类的行政处罚;违法行为已受到刑罚后,除法律规定或特殊情况外,不得再给予行为人行政处罚。以上三个方面内容互为前提,互为补充,缺一不可。


(作者单位: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哈尔滨市环城防护林带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环城防护林带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加强环城防护林带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环城防护林带营造、抚育、管护和更新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环城防护林带(以下简称林带)是指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林带建设规划,在中环公路两侧各50米宽地带营造的防护林。
林带含沿中环公路村屯、企事业单位、机关、驻哈部队造林绿化用地及其林木。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林带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财政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林带管理应当注重生态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林带管理工作。
规划、土地、农业、建设、水利、科技、环保、交通、公安、财政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林带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林带的义务和制止、检举损害林带行为的权利。
第七条 在林带管理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林带建设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对中环公路两侧各50米宽尚未造林的宜林地,除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外,应当纳入林带建设规划。
第九条 林带用地属永久性林业用地。对林带按特种用途林进行管理。
第十条 林带用地权属分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林木归营造单位或者个人所有。
第十一条 对林带可以实行承包经营。具体办法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对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规定承包经营的林带,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确认林带用地的使用权和林木的所有权。
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的所有权可以继承或者转让。
第十二条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林带营造的组织领导工作。
沿中环公路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户、企事业单位、机关和驻哈部队,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和时间完成林带营造任务。林带造林保存率:松、柏树达到85%以上,杨、柳树和花灌木达到90%以上,果树达到95%以上。
第十三条 在林带上尚未按照规划造林的地带,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规定标准和期限完成林带营造任务。
第十四条 林带抚育实行质量管理。林带抚育的质量标准,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逐级建立林带抚育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
第十六条 林带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对林带进行抚育,不得弃管撂荒。
在林带内可以实行林菜间作。间作中应当留出树木正常生长所需要的地面和空间,不得间作高棵、藤蔓作物和其他有碍树木生长的植物。
第十七条 对林带的抚育间伐应当进行弱度或者中度间伐,不得进行强度和极强度间伐。
第十八条 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科研、技术推广机构和林带经营者,对林带抚育进行科学研究,推广使用新技术,提高效益。
第十九条 依法享有林带用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带用地的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确需穿越林带开辟通道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征用林带用地。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确需穿越林带开辟通道占用、征用林带用地的,经市规划部门定点,并征得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土地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占用、征用林带用地的单位,应当制定保护林木和造林绿化方案,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监督实施。
占用、征用林带用地的单位应当按一般林地五倍向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费用的管理和使用按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在林带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放牧、砍柴、烧荒、堆放物料;
(二)取土、挖砂、建坟、建设建筑物;
(三)折枝毁树,在活立木上剥树皮;
(四)机械耕作毁树;
(五)盗伐、滥伐林木;
(六)施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七)排放污水,倾倒废弃物;
(八)其它毁坏林带用地和林木行为。
第二十二条 林带经营者应当在林带外缘内侧开挖保护边沟。
第二十三条 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的规定,组织林带经营者做好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带沿线乡(镇)林业工作站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林带管理档案。
第二十五条 林带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林带管护组织,划定林带管护责任区,订立管护公约,落实管护责任。
第二十六条 林带的乔木更新采伐应当在过熟期进行,果树和花灌木的更新应当在衰老期进行,不得提前。
第二十七条 在林带抚育间伐和更新采伐前,林带经营者应当提报采伐申请,由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设计,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在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人员监督下进行采伐。
第二十八条 对更新采伐迹地应当在采伐后的第一个植树造林季节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二十九条 林带更新采伐和更新造林结束后,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对采伐作业质量和造林面积、质量进行检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签发采伐作业质量合格证和更新造林验收合格证。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改变林带用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改变林带用地用途面积每平方米25元以上75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占用、征用林带用地,符合占用、征用林带用地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占用、征用林带用地面积每平方米 5元以上15元以下罚款;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占用、征用林带用地面积每平方米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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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不按《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地点、面积、株数和采伐强度采伐林带林木的,责令停止采伐,补种树木,并处以采伐面积每平方米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时间和标准完成林带采伐迹地更新造林任务的,责令限期完成,并处以更新造林所需费用罚款;在责令期限内未完成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代为更新造林,更新造林费用由林带经营者承担。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标准和期限完成林带营造任务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代为营造,营造费用由林带经营者承担,并处以营造面积每平方米2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的质量标准对林带进行抚育的,责令限期抚育,逾期未抚育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代为抚育,抚育费用由林带经营者承担,并处以抚育面积每平方米1元以上3元以下罚款;对林带弃管撂荒的,收回林带经营权,另行转包。
(三)在林带内间作高棵、藤蔓作物和其他有碍树木生长植物的,责令限期铲除,逾期不铲除的,强制铲除,所需费用由林带经营者承担,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在林带用地内堆放物料或者倾倒废弃物的,责令清除,并处以堆放或者倾倒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五)在林带用地内放牧、砍柴、烧荒的, 责令停止,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 责令赔偿。
(六)在林带用地内建设建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以料抵工,并处以占用林带用地面积每平方米25元以上75元以下罚款。
(七)在林带用地内取土、挖砂、建坟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毁坏林带用地面积每平方米30元以上80元以下罚款。
(八)盗伐林带树木的,缴回所盗树木或者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树木,并处以盗伐树木损失10倍罚款。
(九)折枝毁树或者在活立木上剥树皮、机械耕作毁树的,责令停止,并处以毁坏树木每株 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树木损失5倍罚款。
(十)向林带内排放污水、施用剧毒或者高残留农药的,责令停止,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树木损失5倍罚款。
(十一)未按照规定开挖林带保护边沟的,责令限期开挖,逾期未开挖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代为开挖,开挖费用,由林带经营者承担,并处以开挖保护边沟所需费用20%罚款。
(十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林木病虫害除治的,责令限期除治,逾期不除治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代为除治,除治费用由林带经营者承担,并处以除治面积每平方米0.1元以上1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 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使用的罚款票据和所罚款项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