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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35:26  浏览:97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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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2年10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5号令发布根据1995年8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9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1999年4月1日起施行的沪府发7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是: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
(三)外商投资企业;
(四)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
(五)城镇私营企业;
(六)国家机关、团体;
(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
第三条 按本办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是指具有本市城镇户口、在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单位中工作满一年,因下列原因与所在单位解除、终止劳动或工作关系并办妥失业登记手续的人员:
(一)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
(二)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三)企业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被精减的;
(四)企业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关闭或停产而被精减的;
(五)被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六)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判刑,现被解除劳动教养或刑满释放的;
(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四)滞纳金;
(五)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的地方财政补贴。
第五条 单位每月应按上一年度本单位在职人员(外商投资企业按其中方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的比例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六条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从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列支。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由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统一扣缴,转存失业保险机构在工商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因单位原因造成银行不能按期扣缴的,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其加收滞纳金。
失业保险基金应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第八条 单位与在职人员终止劳动关系或工作关系后,应在两周内办妥终止劳动或工作关系手续。失业人员应在接到单位终止劳动或工作关系通知后的一个月内,向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时应递交能证明本人失业的有关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九条 区、县失业保险机构在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时,应对办理失业登记手续人员的失业情况进行审核,在认定其确在失业并核定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期限、失业救济标准后,发给《失业证》和《失业救济领款证》。
失业人员可在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后次月起,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逾期不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或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后不按期领取失业救济金的,作自动放弃处理。但因发生失业保险待遇争议而延误领取的除外。
第十条 失业保险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的工作年限(不包括上次失业前的工作年限)计算。失业前工作满一年不足两年的,失业保险期为六个月;失业前工作满两年不足三年的,失业保险期为八个月;失业前工作满三年的,工作年限每增加一年,失业保险期增加两个月;但失业
保险期限最多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超过失业保险期限的,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对失业人员给付失业救济金的办法为:失业期间第一个月至第十二个月,每月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七十五给付;第十三个月至第二十四个月,每月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六十给付。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患病的,可在户籍所在地的地段医院或市、区、县失业保险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就诊,并可向失业保险机构申领所发生医疗费用百分之七十的医疗补助费;医疗费用较大、本人承担有困难的,可向失业保险机构申请增加医疗补助费。但因违
反国家计划生育规定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给予医疗补助。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失业保险机构按国家对在职人员死亡后的待遇向其家属给付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和救济费。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向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失业保险机构申请临时补助,经审核批准后,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六十给予一至六个月的临时补助:
(一)按规定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但生活确有特殊困难的;
(二)失业保险期满,因患严重疾病短期内难以就业(经医院证明需要继续治疗的,可酌情延长补助期限)或因其他原因造成生活有特殊困难的;
(三)从本市农村招用的劳动合同制职工或聘用的合同制人员,按国家规定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但返回农村后暂无劳动收入、生活有特殊困难的。
按本条规定享受临时补助待遇的失业人员,可同时比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享受医疗补助待遇。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停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以后重新失业的,仍可按本办法第十条计算失业保险期限的规定,享受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待遇:
(一)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期限不满一年的;
(二)有其他不低于失业救济金的劳动收入的; (三)被劳教、判刑的。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从事个体经营或自行组织起来就业的,凭营业执照,失业保险机构可将其剩余期限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给付本人或所在单位,作为扶持生产资金。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考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的;
(三)办妥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的;
(四)按规定享受其他社会救济的;
(五)离境、出国的;
(六)无正当理由三次拒绝接受劳动部门介绍的就业机会的。
第十八条 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关闭企业的职工在待安置期间,可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给付待安置救济资助金。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另订。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符合国家或本市规定的退休条件的,可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条 开展失业人员转业训练、生产自救、职业介绍工作所需的经费,可在失业保险基金中按实支用。具体使用办法由有关部门商市财政局确定。
第二十一条 失业保险机构应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失业保险工作,所需经费可从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中提取,具体比例另行规定。
失业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全市的失业保险基金年度支出大于收入时,应先动用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地方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收入和支出,应接受财政、审计和银行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应依法进行失业登记,申领失业救济金。对以非法手段获取失业救济金的,应追回其非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认为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受到侵害时,可按《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失业保险机构的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失业人员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失业人员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起诉。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失业保险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管理、使用失业保险基金,不得擅自动用或挪用。对违反规定者,应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与企业、生产性事业单位有关的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局制定并解释;与机关、团体、非生产性事业单位有关的实施细则,由市人事局制定并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国营企业待业保险实施办法》和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待业保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市人民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
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2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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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侨办、公安部、外交部关于印发《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公安部 外交部


国务院侨办 公安部 外交部关于印发《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国侨发[2013]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侨办、公安厅(局)、外办,各驻外使领馆、处、署: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规定,规范华侨回国定居工作,现印发《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规定》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公安部
                           外交部
                          2013年6月30日


               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华侨的合法权益,规范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华侨申请回国定居,适用本规定。
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华侨身份的认定,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华侨回国定居的申请,由拟定居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受理。
第二章申 请
第四条 华侨申请回国定居,拟定居地为原户籍注销地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在国内连续居住一定时间;
(二)有稳定生活保障和合法固定住所。
拟定居地为非原户籍注销地的,除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拟定居地所属省、市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和公安机关联合制定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华侨本人提出申请回国定居,应当提交回国定居申请表、自愿放弃国外居留资格声明书、出入境记录、有效护照或者旅行证及复印件、符合规定的照片、经驻外使领馆认证或者公证的华侨在国外的居留证明或者其他可以证明其居留事实的材料和与受理条件相关的其他证明材料。
华侨回国定居应当由华侨本人提出申请。华侨本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亲自办理的,可以委托亲属提出申请。亲属代为提出申请回国定居的,除应当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受托人身份证明、经公证的亲属关系证明和委托书。
第三章办理程序
第六条 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受理华侨回国定居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于受理申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同级公安机关的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同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的征询函后,于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以书面形式回复同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
受理申请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意见后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
第七条 市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收到县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复核,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报省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审批。
华侨回国定居申请数量较多的省、自治区,可以由市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审批华侨回国定居申请。
第八条 省级或者市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收到报送的申请材料后,可以请同级公安机关协助核查华侨出入境记录信息和出入境证件签发信息及其他情况。省级或者市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同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的核查函后,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工作并书面回复同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
第九条 省级或者市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收到报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批。批准华侨回国定居的,应当签发《华侨回国定居证》;不予批准的,除国家安全等特殊情况外,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协助核查的时间,不计入十五个工作日内。
第四章定居证的管理
第十条 省级或者市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应当将《华侨回国定居证》送达受理华侨回国定居申请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由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通知华侨本人或者受委托的国内亲属领取。
第十一条 《华侨回国定居证》的有效期为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华侨本人应当在《华侨回国定居证》有效期内到拟定居地县级公安机关,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需向受理机关重新申请办理《华侨回国定居证》。
第十二条 《华侨回国定居证》在有效期内损毁或者遗失的,华侨本人可以向原受理申请的机关提出换发、补发申请。省级或者市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签发《华侨回国定居证》,并按照第十条的规定送达申请人。
第十三条 《华侨回国定居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根据国务院侨务办公室规定的样式印制。
第五章附 则
第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机关,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备案。
第十五条 市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审批华侨回国定居申请的,应当定期将华侨回国定居审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省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应当在每年三月份将华侨回国定居上一年度审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华侨回国定居证》样式 (略)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和《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27 号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和〈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1年12月8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月 12 日批准,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2年1月29日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和《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1年12月8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和《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1、将第二十条第三款中的“不委托灭治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委托白蚁防治机构强制灭治,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承担。”删除。
2、将第二十五条中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委托鉴定,鉴定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实施涉及房屋安全行为的单位、个人承担,并”删除。
二、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
1、将第二十一条中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停止施工或者取水”修改为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取水”。
2、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强制拆除、封闭取水井”修改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代为拆除、封闭取水井,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3、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强制拆除、恢复原状”修改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代为拆除、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