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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加强彩票市场监管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1:53:19  浏览:87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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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加强彩票市场监管的紧急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加强彩票市场监管的紧急通知

2002年4月30日 财综〔2002〕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
  《财政部关于印发〈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综〔2002〕13号)发布后,全国彩票市场管理得到进一步规范,但一些地方的彩票机构仍存在着违规行为,个别地方甚至出现了彩票机构公然违反现行制度规定进行恶性竞争的事件。为维护彩票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持彩票业的健康发展,必须采取措施制止各种违规行为。现就加强彩票市场监管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彩票机构所采用的彩票游戏规则及发行销售方式,必须报经财政部审核批准。未经财政部批准,彩票机构不得擅自更新和修改彩票游戏规则及发行销售方式。经财政部批准的游戏规则及发行销售方式正式面市前,彩票机构必须向财政部门报送具体实施方案,经财政部门核准后才能面市。全国统一采用的游戏规则和发行销售方式报财政部审核批准;部分地区采用的游戏规则和发行销售方式报有关地方省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二、彩票上市销售前,彩票机构必须将有关彩票游戏规则、发行销售方式,以及具体实施方案向社会进行公告,并在公告中注明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名称及文号。彩票机构停止某项游戏规则和发行销售方式时,也必须向社会公告,并在公告中注明财政部的批准文件名称及文号。
  三、从2002年5月15日起停止实行保底奖金。所有设立奖池的彩票品种,必须按规定在2002年5月15日前取消奖金保底。省级彩票机构动用调节基金补充奖池,须报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中央级彩票机构动用调节基金补充奖池,须报经财政部批准。经财政部门批准调入奖池的资金不得再调回调节基金。
  四、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彩票市场的监管。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现行彩票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切实履行好彩票市场监管职责,准确地把握和执行政策,坚决制止各种违规行为。对违反《财政部关于印发〈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综〔2002〕13号)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进行恶性竞争和扰乱彩票市场秩序的行为,财政部门应予以坚决制止,并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进行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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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照相业国家级评委资格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发布《照相业国家级评委资格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9月6日,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委(财办)、商业(贸易)厅(局):
为加强对照相业国家级技术交流竞赛活动的管理,提高评委队伍素质和照相业专业技术比赛的水平,我部制定《照相业国家级评委资格管理试行办法》,现予发布,请认真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告我部饮食服务业管理司。

附件:照相业国家级评委资格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全国照相业的技术进步,保证照相业专业技术比赛的严肃性、权威性和水准上的一致性,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级评委共分两个等级,即国家一级和国家二级。
获得国家级评委资格证书者为专业技术比赛评委的指定候选人,国家级或地区级(跨省市)专业技术比赛评委必须从获得国家级评委资格的人员中选聘。
代表国家担任国际性专业技术比赛的评委,须从一级评委中推选;担任国内全国性专业技术比赛的评委必须具备国家一级评委资格;担任地区性(跨省市)专业技术比赛的评委必须具备国家二级以上评委资格。
第三条 国家一级评委必须具备特一级师、高级技师或其他相关的高级职称资格;至少担任过两次全国性技术比赛评委或具备国家二级评委资格;在专业理论方面有较高造诣,熟悉本专业各工种知识;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对作品有准确的判断力,并有一定数量的专业论著;熟悉基本的莫语专业术语。
国家二级评委必须具备特三级师或技师以上资格,至少担任过两次省级以上比赛评委,具有较丰富的专业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及较高的艺术鉴赏能力。
国家一、二级评委除分别具备前二款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本专业工作,办事客观公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热心担任全国专业技术比赛评委工作,能自觉遵守比赛评判纪律要求等;
(三)年龄在60岁以下,身体健康,能参加评判工作的所有活动。
第四条 全国照相业国家级评委资格由国内贸易部认定,部饮食服务业管理司负责具体实施。
第五条 照相业国家级评委资格的认定程序为: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饮食服务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推荐国家一级、国家二级评委候选人,报国内贸易部饮食服务业管理司;
(二)候选人须通过由部饮食服务业管理司组织的培训和考核;
(三)经审查合格后,由国内贸易部颁发资格证书。
第六条 具备国家级评委资格的候选人,由各级各类照相专业技术比赛的组织部门按不同的等级聘任。
国家级评委有效期一般为每届5年。每一届有效期满,须参加由饮食服务业管理司统一组织的考核、审查。
经考核、审查合格者,国家一级评委将保留原资格,国家二级评委可申请晋升为国家一级评委,其资格有效期均顺延一届,在资格有效期内可继续作为国家级评委候选人接受聘任;未通过考核、审查者,国家一级评委将被降为国家二级评委或取消其国家级评委资格,国家二级评委被取消国家级评委资格。
在评判过程中有舞弊行为或严重过失者,将随时取消国家级评委资格。
第七条 国家级评委资格证书由国内贸易部饮食服务业管理司统一登记造册,并建立国家级评委档案。
第八条 本办法由国内贸易部饮食服务业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摘要】:盗窃罪与侵占罪都属侵犯财产型犯罪的范畴,两者在犯罪的主观方面以及侵犯的客体上基本相同,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盗窃罪和侵占罪如何界定,确实有一定的难度,但两罪在客观方面又有区别。本文依据司法实践并结合法理,就盗窃罪和侵占罪的区分方法提出相关见解,以指导检察工作实践。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金凤明,男,文盲,24岁,辽宁省凌海市安囤乡龙王村人,在甘肃省肃北县大红山锰矿打工。
2007年6月,甘肃省肃北县大红山锰矿从业人员刘小文雇佣金凤明驾驶价值10万元的东风自卸车在矿山上拉矿。2007年7月27日,趁雇主刘小文不在矿山之际,金凤明私自将车开到敦煌市北关旧货市场何某处,以王强的名义谎称自己的车辆年久破损不能继续使用,现准备以废铁价格出售。经商议,以每公斤1.6元的价格,总计l6000元成交。由于金某无任何身份证明及车辆手续,何某先付9000元,等金凤明将手续齐全后再付剩余部分,金凤明拿到9000元后逃离敦煌。
二、办案经过
本案由肃北县公安局以犯罪嫌疑人金凤明涉嫌盗窃罪立案侦查,2007年10月31日提请批准逮捕。侦查终结后肃北县公安局认为犯罪嫌疑人金凤明已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涉嫌盗窃罪,故移送肃北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本案经肃北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定:犯罪嫌疑人金凤明和雇主刘小文是雇佣关系,在犯罪嫌疑人金凤明将车变卖前,一直由金凤明代为保管车辆。因此,金凤明虽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但没有实施秘密窃取的犯罪手段,不具备盗窃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但犯罪嫌疑人将他人的合法财产非法占有,侵犯了他人的合法财产权,且携款潜逃,拒不退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0条的规定,涉嫌侵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侵占罪属于自诉案件,由受害人自行提起诉讼,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应当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基于以上理由,此案经肃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集体研究,认为该案符合侵占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为自诉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因此,肃北县人民检察院将案件退回肃北县公安局,建议由公安部门告知受害人刘小文依法向肃北县人民法院起诉,以追究犯罪嫌疑人金凤明的相关刑事责任。肃北县公安局向受害人刘小文告知诉讼权利后,因刘小文追回丢失车辆,故放弃了诉讼权利,后犯罪嫌疑人金凤明被释放。
三、分歧意见
在对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对犯罪对象的认定以及案件定性都存在较大的分歧,争议的的焦点是雇工金凤明对雇主刘小文东风自卸车是否存在代为保管的法律关系。对于此案的办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金凤明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对象也是这辆价值10万元的汽车。理由是:一是刘小文虽将东风康明斯自卸车交与金凤明驾驶在矿山转矿,但刘并没有将自卸车交付于金凤明保管,只存在雇佣关系。因此,他们之间的代为保管的法律关系不能成立。二是金凤明趁雇主刘小文不在矿山之际,开走刘小文的车,该行为属于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构成盗窃罪。至于金凤明将车变卖,应属于其对赃物的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金凤明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对象是东风康明斯自卸车。理由是:金凤明系刘小文雇佣的司机,金与刘系雇佣关系,金凤明对雇主刘小文的车有保管的义务,案发时因刘小文不在矿山,对雇主刘小文车辆也有保管、看护的义务。也就是说,车的主人是刘小文,但金凤明对此有保管义务。尽管嫌疑人金凤明利用这一特殊身份,采取秘密手段背着刘小文将车辆以年久破损的理由以废铁出售,但是这种手段只是为了掩盖其侵占行为而已,而金凤明的行为明显有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占为己有的性质。至于金凤明将雇主的车开走后变卖,并携款潜逃,属于拒不返还保管的财物,其行为应认定为侵占罪。
四、法理评析
从法理上讲,盗窃罪和侵占罪都属侵犯财产罪的范畴,两者在犯罪的主观方面以及侵犯的客体上基本相同,都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侵占罪的犯罪行为方式可以表现为盗窃等行为。但两罪在客观方面又有区别,应该说从法律规定上讲,两罪是不难区分的。刑法第264条的表述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行为。刑法第270条的表述为: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占为己有,将他人遗忘物或者埋藏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但在司法实践中,盗窃罪与侵占罪存在着许多相似之处,要搞清两者之间的界限绝非易事 ,但又不是没有规律可寻,盗窃罪与侵占罪还存在着一些本质的区别:首先,两罪在对财物的取得方式上不同。盗窃罪是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将本属他人的财物,据为己有。换言之,盗窃罪在财物的取得方式上是非法的,在主观上和客观方面都有严格意义的秘密性。侵占罪是在财物的取得方式和主观目的方面秘密性没有盗窃罪要求的强。依据法理,侵占罪是通过合法的手段占有他人的财物,既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等合法的民事方式取得对财物的占有,或者通过先占的方式对得对财物的占有(遗忘物和埋藏物),只是行为人在占有财物的情况下,由于各种原因导至其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次,两罪的犯罪对象也不完全一致。由于侵占罪与盗窃罪都属于侵犯财产罪,因此,两罪的犯罪对象从总体上而言是一致,但在犯罪对象上也有一定的区别。盗窃罪的侵犯对象是行为人在犯罪前由他人占有的财物;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行为人在实施犯罪之前已经持有的他人财物。这也是盗窃罪与侵占罪的主要区别之一。第三,犯罪故意产生的时间不同。盗窃罪的犯罪故意产生于行为人占有行为之前;而侵占罪的犯罪故意产生于行为人占有行为之后。因此,如果即将构成侵占罪的行为人在权利人要求其归还财物时能够及时归还,则不构成侵占罪。
结合本案,侦查机关与公诉机关就犯罪嫌疑人金凤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目的不存在疑义,本案究竟定盗窃罪,还是侵占罪,只有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仔细分析被告人的主观目的及客观行为后才能正确把握。
(一)运用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分析金凤明行为的犯罪性
在本案中,金凤明有两个行为涉及是否需要刑法评价,一是将雇主的车开出矿区的行为。二是将东风自卸车按废铁变卖的行为。
1、分析金凤明将车开出矿区的行为。金凤明主观上是否具有将该车占为己有的故意?回答是肯定的。金凤明趁车主不在的情况下将车开离矿区,以便窃取雇主车辆后能够顺利逃走。可见,金凤明具有将车占为己有的故意,金凤明的行为自然可能构成需要非法占有为构成要件的犯罪,诸如盗窃罪、侵占罪等。
2、分析金凤明将车辆以废铁变卖的行为。车辆的所有权属于雇主刘小文,金凤明在没有在刘小文许可的情况下无权将刘的财物占为己有。对这辆东风自卸车而言,金凤明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明确,对将车辆以废铁变卖的行为只是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行为的延续,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刑事责任原则,金凤明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二)运用财物控制关系剖析案件的定性
从运用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分析金凤明行为的犯罪性,我们仍然无法确定金凤明到底是犯盗窃罪还是侵占罪。在盗窃、诈骗、侵占等非法占有型财产犯罪中,人对财物的控制问题往往成为划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以及犯罪既未遂形态的关键因素。认定人对财物的控制、支配关系,应当把握两个要素:一是要看客观上人对财物有无事实上的控制、支配力;二是要看人的主观上是否形成控制、支配财物的意识。
本案中,涉及的物为东风自卸车,涉及的人有两个,即雇主刘小文和雇员金凤明。厘清他们的关系是对该案正确处理的前提。
1、关于车的保管关系。本案对金凤明行为定性的分歧焦点在于行为人所持之物是否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而基于此协议形成的保管关系究竟有无成立,直接关系到金凤明的行为应当怎样定性。判定此协议的效力和该协议是否成立、生效,这是一个民法上的问题,但是在这一个刑事案件中,我们必须首先解决这个民事法律关系的问题,才能明了案件的定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章对保管合同的规定,保管合同是不要式的合同,即不规定特别形式的合同。从双方雇佣合同内容来看,雇工金凤明履行自己的义务首先要占有或持有东风自卸车,其次为保证义务的履行,金凤明必须要对车辆实施必要的保管措施,确保车辆的安全使用。所以,本案中雇工金凤明对雇主刘小文东风自卸车的代为保管义务是一种雇佣合同上的附随义务,金同明对车具有代为保管之责,拥有车辆合法的占有权。从本案看,金凤明在获得合法占有代为保管车辆的情况下,擅自非法处理,变相获得车辆的所有权,而其携款潜逃的行为我们可以视为具有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行为。因此,金凤明的行为符合侵占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涉嫌侵占罪。
2、关于车的控制关系。刘小文系车主,对车当然有控制、支配权;金凤明系刘小文雇佣的司机,直接驾驶该车,该车在金凤明的实际控制之中。也就说,汽车的控制主体有两个:雇主刘小平和雇佣的司机金凤明。那么,他们两个控制主体的关系如何?对此,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雇主刘小文在矿区,作为车主,其对车的控制、支配力当然大于司机金凤明。雇佣司机金凤明对车的控制处于从属地位,他只能按照雇主的授意驾驶车辆,没有独立支配、处分车辆的权利。如果雇主刘小文不在矿区,汽车事实上处于司机金凤明的控制之下,雇主对汽车失去了有效的控制力。本案案发时,雇主刘小文不在矿区,司机金凤明是该车的实际控制者,而金凤明具有非法将该车占为己有的故意,其擅自开出车辆并变卖的行为,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刑事责任原则,只可能构成侵占罪。
通过以上评析,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犯罪嫌疑人金凤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雇主的车辆非法变卖的行为,构成侵占罪。